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560號
KSDM,101,交簡,356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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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 公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7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 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 之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81號
被 告 劉富昌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6巷22號
居高雄市○○區○○路5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 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 10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即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在屏東縣高 樹鄉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8日)凌晨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VN-798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10號西向4公里處,因車身搖 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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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