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9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秋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末補充:「蕭秋 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 裁判」,及有關「后安街」部分均更正為「后安路」,並補 充證據:「被告蕭秋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加重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加「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核均屬加重刑罰或 擴大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 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 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應值非 難,且被告本件確實亦因酒駕而與告訴人徐賢琳發生車禍,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程度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有先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之3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蕭秋貴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84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貴為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 584巷11號住處飲酒,於同日晚上7時15分前某時許飲酒完畢 後,駕駛車牌號碼6778-FB號自小貨車離開去載貨,於同日 晚上7時時15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佛公路交岔路口前,適有徐賢琳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后安街, 蕭秋貴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理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酒 後駕車,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 撞徐賢琳,致徐賢琳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左側鎖骨骨折、左後肩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為警據報處 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徐賢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帶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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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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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蕭秋貴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 │之供述 │並擦撞告訴人徐賢琳等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賢琳│證明告訴人當時在上址直行,│
│ │於警詢證述、偵查中│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致受傷之│
│ │之結證 │事實。 │
├──┼─────────┼─────────────┤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1.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鎮○○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表2紙、高雄市 │2.證明被告闖紅燈,及飲酒後│
│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 │2紙、道路交通事故 │ 仍駕車擦撞告訴人,可認被│
│ │現場圖1紙、現場照 │ 告有過失之事實。 │
│ │片8幀、呼氣酒精濃 │ │
│ │度測試值表1紙 │ │
├──┼─────────┼─────────────┤
│ ㈣ │小港醫院診字第1001│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 │201025號診斷證明書│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 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其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