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547號
KSDM,101,交簡,354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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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 生活狀況富裕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 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吳錫龍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道路61巷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龍於民國101年7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明誠路口之「誠揚建設公司」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XUW-25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 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闖紅燈為 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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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