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車號JC7-663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JC7-663 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6至7行「行經高雄市高雄市○○區○○路與鳳加路口 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加路口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 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 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 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於92年、 96年及101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科罰金銀元5,000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 月確定,此素 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 告第4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 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 自稱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00號
被 告 葉東勳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4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民國101年6月3日23時35分前 某時,明知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號 JC7-663號重型機車 離開飲酒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市○○ 區○○路與鳳加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翌 日0時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為 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酒精測試報告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
㈣葉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