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502號
KSDM,101,交簡,350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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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 更正為「蕭文瑞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 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兼衡其犯 日(嗣經減為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6 月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於駕車過失致人 於傷及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本應自其侵害身體 及公共安全法益之行為中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 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 法,然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92號
被 告 蕭文瑞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20號
居高雄市○○區○○路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瑞前於民國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觀自在民家飲用啤酒4至5罐後,明知已 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日 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YS-1491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2)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橋旁 時,因行車偏離常軌為警臨檢攔查,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4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4MG/L,足 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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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