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丙○○原名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胡永明、辛○○部分撤銷。乙○○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胡永明、辛○○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庚○○(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二人係夫妻關係,二人 共同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五樓「國成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其中乙○○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庚○○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 對外事務之處理,並另僱請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為公 司之經理、癸○○(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為公司之職員,渠等 四人均明知「國成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成徵信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容限 於「徵信服務業」,並不包括代人索討債款,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竟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 月間,起由乙○○在公司內以公司名義接受客戶之委託討債業務,再交由庚○○ 、戊○○、癸○○等人出外替委託之客戶辛○○、甲○○(原審誤載為吳芬台, 應予更正)等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並由戊○○找來其朋友胡永明(所涉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壬○○共同加入討債行列,其 等均明知彼此將以強暴、脅迫方式對於債務人施加壓力,以達到為客戶收到債款 ,繼而抽取應得報酬之目的。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甲○○因孫彭梅妹積欠其互助會款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十八 萬八千六百元及丑○○積欠會款五十五萬元均無法獲得清償,遂心生不滿,而經 由不知情之賴國新之介紹認識庚○○及戊○○,甲○○即欲委託國成徵信公司以 不法暴力手段代為向孫彭梅妹催討債款。庚○○接獲吳芬苔委託後即指示有犯意 聯絡之公司經理戊○○與甲○○簽立契約,並由戊○○找來壬○○或不知姓名之 成年男子,其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甲○○以書 面委託戊○○以不法暴力手段代為向債務人孫彭梅妹、丑○○催討債款,並約定
以所收回債款之二成為甲○○應給付之報酬。戊○○接受甲○○之委託後,即為 下列不法討債行為:
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戊○○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國成徵信公司職員癸○ ○及壬○○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甲○○之債務人丑○○所經營 位於中壢市○○○路○段三號之小吃店,由戊○○向丑○○表示要替甲○○催 討積欠之會款五十五萬元,丑○○稱一時無資力償還,遂引起戊○○等人之不 滿,隨即在現場大力拍打桌面,並大聲向丑○○罵稱「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還 錢」等語,丑○○見狀即表示願意還錢,經協商後戊○○同意甲○○每月償還 三萬元,並即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命丑○○簽發,惟丑○○表示本票要親 自交給甲○○本人,甲○○經通知後隨後亦到達現場,戊○○、癸○○、甲○ ○及在場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明知債務人丑○○並無簽立本票償債之義務, 戊○○猶逼令丑○○當場簽立本票,丑○○因懼於戊○○等人先前之行為,遂 在戊○○等人之監視下,簽立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共十八張,戊○○等人以 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⑵戊○○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月底某日,二度至孫彭梅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台 貿十村三四二號住處為甲○○索討債款,然孫彭梅妹以戊○○非債權人本人為 由拒絕;遂引起戊○○之不滿,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十一日間,以紅色 噴漆在孫彭梅妹上址住處門口及附近牆壁噴上「還錢」、「錢」、「孫彭梅妹 還錢」字樣及「骷髏頭」圖形等字樣,並在大門口燃放鞭炮且破壞大門(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等強暴方式,妨害孫彭梅妹安寧居住之權利。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戊○○又打電話予孫彭梅妹稱二日內要準備好二十萬,孫彭梅妹 因不勝其擾,遂在電話中虛意允諾戊○○,並報警,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晚上十一時許,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庚○○,及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癸 ○○、壬○○及胡永明等人,共乘一自用小客車欲至孫彭梅妹住處收取債款二 十萬元時,為埋伏之桃園縣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庚○○身上查得庚○○ 與辛○○所簽立處理與債務人陳盈達、丁○○、子○○間債務之委託書三紙。 警局人員隨即又至上址國成徵信公司搜索,而查得甲○○與戊○○之委託書一 份,及甲○○所有交付予戊○○保管之互助會單一份。三、案經被害人丑○○、孫彭梅妹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庚○○、癸○○、甲○○雖曾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但 查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上訴之意思,且當庭立具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又查原審檢察官雖曾對於被告戊○○、庚○○、癸○○、甲○○向本院提 起上訴,但查已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己○守暑九十上字第一三三號函撤回對於 其等被告之上訴在案,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庚○○、癸○○、甲○○部 分均業已確定,本院所應審理者,應只有檢察官針對原審對於被告壬○○、胡永 明、辛○○所為無罪之判決部分之上訴,及原審對於被告乙○○被訴觸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與被告乙○○本身對於原審判決 其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壬○○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公 司其只是「國成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都是其配偶即同案已 經判決確定之被告庚○○在經營,其是家庭主婦,偶爾帶孩子去公司找庚○○而 已,不知公司如何經營云云,被告壬○○則辯以其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 場為警查獲,但查其當時因服兵役休假,戊○○等人邀其出來喝酒,戊○○等要 其在孫彭梅妹之屋外等候,後來警察就來了,其並不知戊○○等人找孫彭梅妹做 什麼事云云。
三、惟查:被告乙○○與其配偶庚○○有共同經營國成徵信公司,二人均明知公司之 營業項目僅限於「徵信服務業」,竟違反公司法規定,僱佣知情之被告戊○○、 癸○○共同接受他人委託代為索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訊 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公司有替人討債等 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被告庚○○於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訊時供稱「公司是我與太太乙○○共同經營的,她負責公司 接客戶委託業務,外面事務均由我接手」、「討債是依委託人願意付多少算多少 ,一般行情是以抽二成討得債務之金額為酬勞」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被告乙○○於同日警訊時亦承稱「我與庚○○是夫妻關係,戊○○是我們公 司負責圍勢的,如果有委託要求我們國成公司為其催討債務,我們國成徵信公司 是以總金額的三成來收費,我們國成公司與戊○○等人以二分之一分帳收取費用 ,所以我們國成公司如果替客戶催討,我與庚○○收取總金額的一成五,另戊○ ○等人亦收取總金額的一成五,互相分帳、收費」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十五頁 背面、第十六頁正面),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承 稱乙○○是老闆,戊○○、乙○○接CASE,伊與癸○○跑外務等語,另被告癸○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承稱被告乙○○也在「國成徵信社」 工作,本身擔任一般職員,有從事討債工作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 偵查卷附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與被告庚○○為夫妻關係,此業據其 二人供述在卷,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核閱其等身分證屬實,其二人關係密切由 此可知,而被告乙○○知悉並詳細瞭解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已如前述,衡情對於 其夫婿庚○○等人以暴力方式為人討債,焉有不知之理,否則一般委託人斷無願 意不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催討債務卻甘願支付高額費用委託其等公司進行討債,而 其等公司之人員若不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又如何令賴債不還許久之債務 人清償債務?次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有夥同被告癸○○及另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共同至甲○○之債務人丑○○之小吃店,以拍桌子、大聲辱罵等強暴手 段逼迫丑○○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指訴綦詳 ;及被告戊○○亦不否認確有至上開時地替甲○○向蕭雪黃催討債務;另查被告 戊○○任職所謂「討債公司」受託為他人出面催討久久不還之債務,自不可能以 好言好語相談,且被害人丑○○確因被告戊○○等人行為而簽發本票予債權人甲 ○○,丑○○自始即未否認債務之存在,若非被告戊○○等人以暴力手段相逼, 實無再簽發本票償債之必要。又被告戊○○為達使伍芬台之另位債務人孫彭梅妹 清償債務之目的,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多次至孫彭梅妹住處及工作處所催討 債務,其態度凶惡、言語粗暴,且數日後孫彭梅妹住處門口及附近牆壁即被以紅
色噴漆寫以「還錢」、「錢」、「還錢」字樣及「骷髏頭」圖形,且門口被燃放 不明鞭炮,大門亦被破壞,使孫彭梅妹無法再安寧居住於其住處等情,迭據孫彭 梅妹一再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孫彭梅妹因無法忍受 被告戊○○行為,最後始報警查獲之,益證被告戊○○等人之確有以前揭不法手 段進行討債行為甚明。是國成徵信公司確係被告乙○○、庚○○共同經營,且二 人均參與且知情公司有從事登記以外之以暴力方式進行為人討債業務,被告乙○ ○猶空言辯稱是家庭主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 同案被告甲○○、辛○○確實有委託被告庚○○代之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有卷附 甲○○、辛○○所簽立之委託書多紙附卷可稽,及甲○○之債務人孫彭梅妹、丑 ○○與辛○○之債務人丁○○亦均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庚○○、戊○○、癸 ○○有出面討債等情;又同案被告戊○○、庚○○、癸○○等人因進行暴力討債 ,已經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此外復有國成徵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 被告乙○○有共同違反公司法、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壬○○經獲 案當時係當兵休假期間無誤,然查壬○○與胡永明均為戊○○之朋友,替戊○○ 工作一節,此已經庚○○、乙○○指述在卷(第一六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 面、第十六頁正面)。另查甲○○乃透過侄子賴國新找上戊○○幫忙討債,此分 經甲○○、賴國新、戊○○供述一致在卷,且查被告戊○○等人於案發當時確實 係為幫甲○○向孫彭梅妹討債而前去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三四二號孫彭梅妹之 住處,若有與休假期間之被告壬○○一起喝酒,亦應於其等辦完討債之事後,方 邀約被告壬○○出來聚會,斷不會事先約出壬○○並將其自台北一起載至討債之 桃園縣中壢市現場,致使其等以不法手段進行討債之行徑暴露於第三者之眼中, 而使自己日後可能陷於不利之境地。又查被告孫彭梅妹亦指認被告壬○○於獲案 前亦在場與戊○○等人向伊以暴力手段討債無誤(第九二七七號卷第五十八頁正 面、第一二八頁正面)。從而,被告壬○○上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係國成徵信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 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而被告庚○ ○、戊○○、癸○○雖非為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庚○○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該 公司,被告戊○○、癸○○明知上情,則均受僱於庚○○與乙○○,認渠等雖無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亦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且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壬○○就前述事實欄二所述之向孫彭梅妹暴力討債 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被告庚○○受被告甲○○之委 託,再以僱佣人身分指示被告戊○○、癸○○而為,戊○○又唆使被告壬○○等 人共同為之,本院因認被告乙○○與庚○○、甲○○及實際行為人被告戊○○、 癸○○、壬○○、胡永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與庚○○、戊○○所犯二次強制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且均係為同一債權人被告甲○○討債而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處斷。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五月間甲○○因孫彭梅妹積欠其互助會款高達八十 八萬八千六百元正無法獲得清償,甲○○遂經由賴國新之介紹認識戊○○,並以 不詳之代價委由戊○○之公司代為催討債款,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戊○○遂 夥同癸○○、甲○○至孫彭梅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三四二號住處索討債 款,因故未能如願,戊○○又連續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夥同甲○○至孫彭梅妹家中 討債,又未如願,詎戊○○遂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夥同具有犯意 聯絡之庚○○、癸○○及壬○○、胡永明等人,共乘一車欲至孫彭梅妹住處索討 債款二十萬元,遂為埋伏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當場查獲。及庚○○又連續於八十 六年農曆年過年期間,以不詳之代價受辛○○之委託,替辛○○索討子○○所積 欠之債款約十六萬元。庚○○又連續於農曆年及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多次夥同具 有犯意聯絡之壬○○等人持辛○○與丁○○之和解筆錄至丁○○位於台北縣新莊 市○○路四一三巷十一號一樓向丁○○要債。」,因認被告壬○○、胡永明、辛 ○○等人涉與被告乙○○共犯上開違反公司法之公司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犯行云云。
六、經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辛○○、壬○○、胡永明與被告乙○○亦共犯上開違反 公司法犯行,然被告辛○○僅係委託被告庚○○、戊○○等人為之從事暴力討債 工作而已,其主觀上並無參與國成徵信公司經營之意,及客觀上亦無參與之事實 甚明,是公訴人以被告伍芬台、辛○○有委託國成徵信公司為之討債,遽認被告 辛○○就被告庚○○、乙○○間所為違反公司法犯行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謂被告辛○○亦有違法公司法犯行,實屬無稽。再查被告胡永明、壬○○僅係 被告戊○○之友人,因受戊○○之邀約始參與本件暴力討債之行為一節,已據被 告胡永明、壬○○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庚○○、乙○○所述一致, 因其等均非國成徵信公司經營之員工,及主觀上並無幫該公司工作之意願,客觀 上亦無參與公司業務之事實甚明,是公訴人以被告壬○○、胡永明就被告庚○○ 、乙○○間所為違反公司法犯行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非足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壬○○、胡永明犯有何違反公 司法犯行,因其等此次部分之犯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胡永 明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壬○○此部份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定被告乙○○僅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罪,另判決被告壬○○、 胡永明、辛○○無罪,固非無見。然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設若於審判程序,訊 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行辯論,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而所謂訊問被告,除以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四條以下之規定,於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後,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應 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就有利之陳述指出證明方法。乃本件原審審判筆錄, 其於被告之訊問,竟僅「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參見原審卷第七 十一頁),繼即為證據之提示,顯不足使被告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其僅此即行宣示辯論終結,難謂合法。按國 家為實現刑罰權,其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目的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
判之公正。是以原審忽略上揭「程序正義」之踐行,於法顯有違誤。(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六號判決參照)( 二)觀諸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壬○○除違反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嫌外,另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嫌,但查原審 竟僅於理由欄第五項、第六項論敘被告壬○○不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 罪外,對於已一併起訴之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犯嫌部分,竟無以任何隻字片語 加以論究說明;且查被告壬○○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審竟 誤為無罪之諭知,即有疏漏。(三)另查觀諸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 項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辛○○、胡永明(即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之犯罪,然查原審判決理由貳一、倒數第四行竟記載公訴因認被告胡永明、辛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顯有誤會。(四)被告乙○○除應成 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罪外,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論 處,已如前述;然原審未予明察,誤為認定被告乙○○不成立強制罪,亦有欠妥 適。綜上,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辛○○、胡 永明無罪,雖均非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尚未確定 部分(即關於乙○○、壬○○、胡永明、辛○○部分)加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並分別判決被告胡永明、辛○○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另查被告辛○○ 、胡永明所涉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自毋庸 審究,併此敘明)並就被告辛○○、壬○○經認定有罪部分,本院爰審酌其被告 乙○○經營討債公司以暴力手段為他人從事不法討債工作,被告壬○○應受人之 託而到場幫忙,均為債權人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以不法手段行之、危 害社會秩序,犯罪後均未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鋁質棒球棒三支、木質棒球棒四支 、電擊棒二支、手銬一付,雖均為同案被告庚○○所有,惟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或 共犯間犯前罪所用之物,且本案被害人亦無指稱被告等有使用上開物品,故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國成徵信公司客戶委託討債之資料如委託書、客戶資料等文件 ,僅係被告等犯罪之佐證,並非直接供被告等犯前罪所用之物,故亦不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