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第5 行「調查報告表(一)(二)」應刪除、另補充「 何芃緯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覃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 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拘役50日確定之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證人何芃緯達成和解,有 雙方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被 告 覃忠華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49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覃忠華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G-55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路、三多四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 能力降低,而與何芃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871-EUK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處理該 交通事件時查獲,並測得覃忠華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2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彩色蒐證相片 10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覃忠華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