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劭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甲南北路」 應更正為「南北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 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梁劭鈞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 於100 年12月16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原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39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梁劭鈞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劭鈞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30之2 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8GJ─139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 時 21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路1870巷57弄46號前,因 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當場查 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劭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 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 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竟達每公升0.70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 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 2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 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列第 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梁劭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