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418號
KSDM,101,交簡,3418,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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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居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居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 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 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 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竟仍在飲用米酒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因4 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 、50日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足見其 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30號
被 告 張居旺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05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居旺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晚間6時 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米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 狀態,仍騎乘車號6GX-52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0巷口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1.20MG/L)。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居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 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 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 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 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 ,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 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 「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



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 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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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