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 許至翌日早上七時許之間(詳細時間無法確定),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頭前溪 朝勝營造公司工地河堤,將士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維公司)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架號碼S\NO:33149號、引擎號碼E\NO:28709號、小 松牌PC─三00-六型黃色挖土機一部(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 ,以不詳方法竊走,得手後,隨即將該挖土機上原貼有之士維公司及電話號碼等 字樣撕掉,換貼上「大口組」字樣貼布,並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王燈梁(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徵得王燈梁同意後,旋將前揭挖土機運送至王燈梁所任 職設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七鄰光華一00之五0號之禾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禾和公司)所屬之砂石場內藏放。嗣士維公司負責人丙○○於同年二月 中旬在聯合報上刊登懸賞廣告後,經人向宜蘭縣警察局密報,經警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會同丙○○,在禾和公司上址砂石廠內尋獲前揭失竊之挖 土機時,王燈梁向警方供稱該挖土機為甲○○所停放,而經警通知甲○○應到案 說明後,甲○○始與乙○○簽訂一紙重機出租合約書以掩飾,並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下午持上開合約書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被害人丙○○所有失竊之前揭挖土機,停放在王燈梁任 職之上址砂石廠內等情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挖土機是 伊跟乙○○租來的,當初是王燈梁叫伊買一部挖土機去花蓮挖砂石,伊說沒有錢 ,問可否用租的,他說可以,伊才向乙○○租一台挖土機去採砂石,王燈梁並跟 伊說可以找原住民開挖土機,伊和乙○○兩人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在桃園 觀音工業區旁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押金二百萬元,因他本來就欠伊八十幾萬 ,所以簽約當天晚上伊才拿一百一十萬元的現金給他,租金是一個月十八萬元, 是開始動工才付給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士維公司負責人丙○○迭於警、偵訊中指述:「停放在禾和砂石場內的小 松牌PC─三○○-六型挖土機的車架號碼S\NO:33149號、引擎號碼 E\NO:28709,和我所失竊的小松牌PC─三○○-六型挖土機的車架
及引擎號碼均相符,另挖土機內還留有我工作時惠光營造的安全帽...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早上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頭前溪朝勝營造公司工地河堤失竊 ,...價值五百零四萬元,...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尋獲 我所失竊挖土機,...,我所失竊挖土機原貼有士維企業有限公司足以辨識的 字樣及電話號碼,已經被撕掉並貼上大口組的貼布字樣,並在車身兩側噴上黃漆 」(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我們去頭前溪橋下(竹北)做河川整治工 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早上要施工時,發現不見,前一天晚上十點左右,我去巡 邏都還有在,所以應該是當天凌晨失竊,(後來如何找到?)我在二月中旬有登 聯合報懸賞廣告,但還是沒消息,一直到過年後約二月二十四日,宜蘭刑事組少 年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報稱找到我的怪手,且他們組長簡秋水對我說祕密證人 要求懸賞獎金五十萬元叫我帶現金去,他們帶我到花蓮砂石廠,我從車身號碼認 出是我的怪手,祕密證人從頭到尾都坐在簡組長車內,我錢也是拿到簡組長車子 裡給對方,我一認出是我的怪手對方就說要走,簡組長載他去坐車,(你怪手有 何不同?)手臂上「大口組」三字,原是我們公司名字「士維」,車後原貼有「 士維企業有限公司」已被撕掉,車頭被撞凹陷,據我研判應該是過隧道時被卡到 ,另外車內的抽油馬達被拔掉,是一個鐵箱子裝置,整個鐵箱被拆掉,(去現場 時有什麼人出面?)刑警找砂石廠老闆,老闆說不知道,後來王燈梁出面說是他 朋友寄放,警察叫王燈梁找甲○○,當天黃沒出面到第二天下午,黃才到宜蘭刑 警隊報到,且拿租賃契約書出來,但我認為他不是這一行的工作,不可能租這種 怪手,(車的價值?)五百零四萬元,我們是買全新的,這種怪手一般只租給非 常熟識且有工事的人,一個月租金約三十萬元,沒有押金。」(見偵卷第七十六 頁背面、第七十七頁),「我們有登報懸賞,宜蘭刑警隊打電話告訴我,他朋友 在宜蘭聽見有人在搜購中古挖土機,他覺得可疑,才向宜蘭刑警隊報案」(原審 卷第二十八頁)各等語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五頁) 、懸賞廣告影本(見偵卷第七十八頁)、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一紙、照片三十二幀(見偵卷第十六至二十七、八十至八十二頁)附卷可稽。 據此,士維公司所有之上開挖土機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 早上七時許之間,在上址工地處遭竊無誤。又前揭挖土機失竊後,士維公司負責 人丙○○於同年二月中旬在聯合報上刊登懸賞廣告後,經人向宜蘭縣警察局密報 ,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會同丙○○,在禾和公司上址砂石廠 內尋獲前揭失竊之挖土機,亦堪認定。
(二)禾和公司之員工王燈梁(不起訴,見偵卷第八十五頁)亦證稱:「我在禾和公司 沒有擔任特定工作,是視公司部分有任何須要支援的我就去協助,...(停放 在禾和公司之小松牌PC─三○○-六型挖土機)是一位叫甲○○,我只知道住 台北內湖地區,呼叫器是000000000,我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午 看到該挖土機的,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初有打我行動電話,告訴我有一輛挖土 機須要地方放,我有答應他,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將該挖土機放置在現場,但我確 定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有看到該挖土機在公司之廠區內,同時甲○○在八十八 年二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本人來到廠區,告訴我挖土機確實放置在廠區內之位置 ,(甲○○有否告訴你說挖土機之來源?)他告訴我是向別人購買的,...(
甲○○現從事何種職業?)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 頁),「...在今年農曆過年前,他打電話說過二天要把挖土機放我們砂石廠 ,我不是砂石廠老闆,我是員工,也是住那裡,農曆過年初二、或初三日他有來 ,帶我去看挖土機,說是他放的,我說好,(他有說何時要來開走?)沒有,( 你有收錢?)沒有,(你與甲○○為何認識?)我們以前做廢紙是同業,後來我 改行去砂石廠做,他有來砂石廠找過我一次,他的詳細資料也是警察對我說的, ...」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且被告甲○○亦不諱言前 揭停於禾和公司砂石廠內之挖土機,係其先徵得王燈梁之同意後,而停放於該處 等情(見偵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並稱:是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放置在禾和公司廠區內(見偵卷第九頁背面),是乙○○僱車將小松 牌PC─三○○-六型挖土機放置我指定之禾和砂石廠,因為伊打算在花蓮作挖 砂石的工作(見偵卷第十頁、第六十六頁背面至第六十七頁),農曆過年初二或 初三日去看過小松牌PC─三○○-六型挖土機(見偵卷第六十七頁),伊不會 開怪手(原審卷一二四頁)等語,而警察詢問何以租約上車體機號83149與 查獲之小松牌PC─三○○-六型挖土機車體號33149不同時,則答以:晚 上看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十頁背面)。其自白內容雖不乏避就之詞,仍足憑以 肯認證人王燈梁之證詞。是以,上開挖土機於失竊後,係由被告甲○○出面聯絡 、找尋停放之處所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士維公司所有之前揭挖土機價格高昂,且有體積龐大、運送不易等特性,加以 挖土機銷贓管道特殊,因此,竊取挖土機非竊取一般車輛所可比擬,衡情,竊賊 除須先選定作案目標外,尚應準備運輸之工具、藏放地點等事宜後,再下手行竊 ,乃屬當然之理。查本件士維公司所有之前揭挖土機之失竊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 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早上七時許之間,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聯 絡王燈梁尋找停放之地點,其亦自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將該挖土機運送至該處, 是則,挖土機失竊之時間與被告甲○○聯絡、停放於花蓮之時間緊接,且失竊之 地點新竹縣,與被告甲○○停放該挖土機之地點花蓮縣,兩地相距甚遠,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縱非現場竊取挖土機之人,亦應係參與本件竊盜謀議、犯罪計畫即 運送、寄藏贓物之人,且此運送、寄藏贓物之行為,應非竊盜後之行為,而係包 括在其所謀議之整個竊盜行為之實施計畫中,此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甲○○顯 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實施,已至為明確。
(四)雖被告甲○○辯稱:前開挖土機是伊跟乙○○租來的,伊是應王燈梁之邀至花蓮 採砂石云云,並提出其與另一被告乙○○所簽訂之一紙重機出租合書為證(偵卷 第十二頁),惟查:證人王燈梁於警訊中證稱:「˙˙˙甲○○在八十八年二月 初有打我行動電話,告訴我有一輛挖土機須要地方放,˙˙˙(甲○○有否告訴 你說挖土機之來源?)他告訴我是向別人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六頁 背面、第七頁),而被告甲○○對上開王燈梁所言,先係稱:「(為何你朋友王 燈梁指述挖土機是你買的?)我騙他的,因為說是我的,比較有面子。」(見偵 卷第九頁背面),復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王燈梁叫我去花蓮挖砂石, 買一部挖土機,我說我沒有錢,可否用租的,他說可以,我就租一台挖土機去採 砂石,王燈梁跟我說可以找原住民開挖土機,我本來是要用買的,後來因沒有錢
才用租的,我沒有跟他說我是買來的,我跟他講是租來的,他說租的也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則被告甲○○ 上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王燈梁所述不符,已難信實。(五)又被告甲○○自陳並不會開挖土機(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但卻花費鉅資向人租 用挖土機,而欲自行遠至花蓮採砂,顯屬可疑;另依其供稱押租金二百萬元,其 中八十萬餘元是以被告乙○○積欠之債務抵償,伊再以現金一百餘萬元給付給被 告乙○○云云。然查,其就租金給付之方式、付款之次數,及如何取得資金等情 節卻先後供述不一,其供稱:「˙˙˙當天他把挖土機用車載來觀音,我們去他 車上簽約,簽完他就把挖土機載到花蓮,(多少錢、如何支付?)付他押金二百 萬元,但扣掉他之前欠我八十多萬元,所以給他現金一百多萬元,租金是從我開 始工作起算,所以還沒有給他,(一百多萬元都是現金?)是,是向朋友借的。 」(見偵卷第六十七頁)、「(何時訂約?)忘記了,第二次拿八十幾萬元當天 訂約的,(何處訂約?)觀音鄉,...押金二百萬,因乙○○欠我八十幾萬, 所以我拿了一百零幾萬給乙○○,(一百零幾萬是現金嗎?)是的,(何處交錢 ?)分二次付,第一次在我汐止店內交給他十幾萬,第二次是在將挖土機送至花 蓮時交給他八十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背面,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押金如何給付?)以前我開餐廳時, 乙○○去我店內簽帳,約欠我八十幾萬,押金就從中扣除,我再給他一百一十幾 萬,(這一百一十幾萬如何給付給乙○○?)現金給付,二月四日簽約當天一百 多萬我就現金一次給付,(現金如何來的?)我自己有三十萬,跟兩個朋友借了 七、八十萬,(跟誰借的?)跟林明吉借六十二萬,跟蔡金英借十幾萬,詳細金 額我忘了,因他拿了好幾次借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九十年三月七 日訊問筆錄)、「...(押金如何給付?)乙○○本來欠我八十幾萬,簽約當 天晚上我才拿一百一十萬元的現金給他,...,(一百一十幾萬的現金如何來 的?)我跟朋友林明吉借四十八萬,跟蔡金英借三十六萬,剩下是我自己的錢湊 齊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云云, 由上足證甲○○所供租金給付之方式、付款之次數,及如何取得資金等情節,先 後供述不一,已不足採信。佐以,被告乙○○(在戒治,原審卷第三十七、四十 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沒有(偷挖土機或租過挖土機給甲○○),實 際上是甲○○想租給他朋友,因不想破壞行情,才由我與他朋友簽訂租賃契約˙ ˙˙(為何由你租給甲○○?)因為甲○○即可向他朋友表明挖土機是向他人租 的。˙˙˙我在士林紙廠工作。沒有(見過那台挖土機)」(原審卷第五十二、 五十三頁),「˙˙˙是甲○○打電話叫我去汐止請我喝酒,因我欠他八萬多元 ,所以他要我幫他寫租賃契約,他說這樣我錢就不用還了,再加上我當時有喝酒 及吸用安非他命所以就簽約了,˙˙˙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後簽的,好像是事發 當天,宜蘭縣警局通知甲○○去說明時,他才找我簽的,我簽了之後甲○○才拿 這張合約書到警局說明的」等語(見原法院卷一一五頁,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 錄),益證甲○○所供不足採。況被告甲○○與乙○○既均非從事與挖土機有關 之行業,而甲○○在工作細節不明(即於何時、何地、如何動工、何時動工等條 件均不明情況下),卻稱花費二百萬元鉅資向非從事挖土機出租業之乙○○承租
挖土機,欲遠至花蓮採砂石,在在均顯示與常情不符。且禾和公司在花蓮縣吉安 鄉光華村七鄰光華一○○之五○號砂石場所用之挖土機,皆為其自購而非租用, 有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告稱欲遠至花蓮採 砂石,亦不可能為禾和公司所租用。由上足認被告甲○○所提出之重機出租合約 書應非真正而係臨訟製作。據此,其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委不足採。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甚鉅,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壹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另一被告甲○○(已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時刻,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頭 前溪朝勝營造公司工地河堤,將士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維公司)負責人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架號碼S\NO:33149號、引擎號碼E\NO: 28709號、小松牌PC─三00型黃色挖土機一部,以不詳方法竊走,得手 後,將前開挖土機上原貼有之士維公司字樣及公司電話號碼撕掉,換貼上「大口 組」字樣貼布,再由甲○○聯絡不知情之友人王燈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意將前開挖土機借放在王燈梁所任職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七鄰光華一 00之五0號之禾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所屬之砂石場內, 嗣警方接獲密報,會同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共同前往上述砂石 場尋獲前開挖土機一部,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而與被告利害關係 相反之證人所為之證言,較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明力更有可疑, 自亦難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本件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 ○○兩人係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 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以共同被告 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乙○○有竊盜之行為,如此方屬妥當,以免冤抑。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要旨亦著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丙○○之指述、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有重機出租合約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懸賞廣告、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照片三十二幀 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與共同被告甲○○簽訂重機出租
合約書,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挖土機並非伊所偷,伊之 所以簽該出租合約書,係因伊有欠甲○○一些錢,加上當時因吸安精神有點恍惚 ,甲○○跟伊要錢,伊說沒有錢,甲○○才要求伊幫他簽一張合約書,伊就簽了 ,想說等還錢後再把合約書拿回來,伊不曾作工程,怎麼會有挖土機可出租給他 ,況且甲○○從未開過餐廳,如果伊當時確有拿他的錢,請他拿出收據等語。經 查:
(一)被害人士維公司負責人丙○○迭於警、偵訊中指述:「...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早上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頭前溪朝勝營造公司工地河堤失竊,...價 值五百零四萬元,...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尋獲我所失竊挖 土機,...我所失竊挖土機原貼有士維企業有限公司足以辨識的字樣及電話號 碼,已經被撕掉並貼上大口組的貼布字樣,並在車身兩側噴上黃漆」(見偵卷第 三頁背面、第四頁)、「我們去頭前溪橋下(竹北)做河川整治工程,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早上要施工時,發現不見,前一天晚上十點左右,我去巡邏都還有在, 所以應該是當天凌晨失竊,(後來如何找到?)我在二月中旬有登聯合報懸賞廣 告,但還是沒消息,一直到過年後約二月二十四日,宜蘭刑事組少年隊打電話給 我,說有人指稱找到我的怪手,且他們組長簡秋水對我說祕密證人要求懸賞獎金 五十萬元叫我帶現金去,他們帶我到花蓮砂石廠,我從車身號碼認出是我的怪手 ,祕密證人從頭到尾都坐在簡組長車內,我錢也是拿到簡組長車子裡給對方,我 一認出是我的怪手對方就說要走,簡組長載他去坐車,(你怪手有何不同?)手 臂上「大口組」三字,原是我們公司名字「士維」,車後原貼有「士維企業有限 公司」已被撕掉,車頭被撞凹陷,據我研判應該是過隧道時被卡到,另外車內的 抽油馬達被拔掉,是一個鐵箱子裝置,整個鐵箱被拆掉,(去現場時有什麼人出 面?)刑警找砂石廠老闆,老闆說不知道,後來王燈梁出面說是他朋友寄放,警 察叫王燈梁找甲○○,當天黃沒出面到第二天下午,黃才到宜蘭刑警隊報到,且 拿租賃契約書出來,但我認為他不是這一行的工作,不可能租這種怪手,(車的 價值?)五百零四萬元,我們是買全新的,這種怪手一般只租給非常熟識且有工 事的人,一個月租金約三十萬元,沒有押金。」等情綦詳(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 面、第七十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懸賞廣告、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據此,士維公司所有之上開挖土 機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早上七時許之間,在上址工地處 遭竊無誤,惟該挖土機是否為被告乙○○所竊,或乙○○有參與前揭竊盜之行為 ,自須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二)又前揭挖土機失竊後,士維公司負責人丙○○於同年二月中旬在聯合報上刊登懸 賞廣告後,經人向宜蘭縣警察局密報,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 會同丙○○,在禾和公司上址砂石廠內尋獲前揭失竊之挖土機,禾和公司之員工 王燈梁則證稱:「˙˙˙我在禾和公司沒有擔任特定工作,是視公司部分有任何 須要支援的我就去協助,...是一位叫甲○○,我只知道住台北內湖地區,呼 叫器是000000000,我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午看到該挖土機的, 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初有打我行動電話,告訴我有一輛挖土機須要地方放,我 有答應他,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將該挖土機放置在現場,但我確定在八十八年二月
十三日有看到該挖土機在公司之廠區內,同時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或十 八日本人來到廠區,告訴我挖土機確實放置在廠區內之位置,(甲○○有否告訴 你說挖土機之來源?)他告訴我是向別人購買的,...(甲○○現從事何種職 業?)我不清楚,...」(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在今年農 曆過年前,他打電話說過二天要把挖土機放我們砂石廠,我不是砂石廠老闆,我 是員工,也是住那裡,農曆過年初二、或初三日他有來,帶我去看挖土機,說是 他放的,我說好,(他有說何時要來開走?)沒有,(你有收錢?)沒有,(你 與甲○○為何認識?)我們以前做廢紙是同業,後來我改行去砂石廠做,他有來 砂石廠找過我一次,他的詳細資料也是警察對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 五十、五十一頁),且共同被告甲○○亦不諱言前揭停於禾和公司砂石廠內之挖 土機係其先徵得王燈梁之同意後,而停放於該處等情。是以,上開挖土機於失竊 後,係由被告甲○○出面聯絡、找尋停放之處所等情,亦堪認定,惟此尚無從作 為被告乙○○不利事實之認定,即被告乙○○是否有與參與竊盜行為,仍須依積 極之證據證明之。
(三)再者,得以認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積極證據,係共同被告甲○○供 稱:前開挖土機是伊跟乙○○租來的,伊是應王燈梁之邀至花蓮採砂石云云,及 所提出其與被告乙○○所簽訂之一紙重機出租合書為證,但查:證人王燈梁於警 訊中證稱:「˙˙˙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初有打我行動電話,告訴我有一輛挖 土機須要地方放,˙˙˙(甲○○有否告訴你說挖土機之來源?)他告訴我是向 別人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而共同被告甲○○ 對上開王燈梁所言,先係稱:「(為何你朋友王燈梁指述挖土機是你買的?)我 騙他的,因為說是我的,比較有面子。」(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當初是王燈梁叫我去花蓮挖砂石,買一部挖土機,我說我沒有錢,可 否用租的,他說可以,我就租一台挖土機去採砂石,王燈梁跟我說可以找原住民 開挖土機,我本來是要用買的,後來因沒有錢才用租的,我沒有跟他說我是買來 的,我跟他講是租來的,他說租的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則共同被告甲○○上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亦與 證人王燈梁所述不符,已難信實。又共同被告甲○○自陳並不會開挖土機,但卻 花費鉅資向人租用挖土機,而欲遠至花蓮採砂,顯屬可疑;另依其供稱押租金二 百萬元,其中八十萬餘元是以被告乙○○積欠之債務抵償,伊再以現金一百餘萬 元給付給被告乙○○云云,然查,其就租金給付之方式、付款之次數及如何取得 資金等情節卻先後供述不一,其供稱:「˙˙˙當天他把挖土機用車載來觀音, 我們去他車上簽約,簽完他就把挖土機載到花蓮,(多少錢、如何支付?)付他 押金二百萬元,但扣掉他之前欠我八十多萬元,所以給他現金一百多萬元,租金 是從我開始工作起算,所以還沒有給他,(一百多萬元都是現金?)是,是向朋 友借的。」(見偵卷第六十七頁)、「(何時訂約?)忘記了,第二次拿八十幾 萬元當天訂約的,(何處訂約?)觀音鄉,...押金二百萬,因乙○○欠我八 十幾萬,所以我拿了一百零幾萬給乙○○,(一百零幾萬是現金嗎?)是的,( 何處交錢?)分二次付,第一次在我汐止店內交給他十幾萬,第二次是在將挖土 機送至花蓮時交給他八十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背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押金如何給付?)以前我 開餐廳時,乙○○去我店內簽帳,約欠我八十幾萬,押金就從中扣除,我再給他 一百一十幾萬,(這一百一十幾萬如何給付給乙○○?)現金給付,二月四日簽 約當天一百多萬我就現金一次給付,(現金如何來的?)我自己有三十萬,跟兩 個朋友借了七、八十萬,(跟誰借的?)跟林明吉借六十二萬,跟蔡金英借十幾 萬,詳細金額我忘了,因他拿了好幾次借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九十 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押金如何給付?)乙○○本來欠我八十幾萬 ,簽約當天晚上我才拿一百一十萬元的現金給他,...,(一百一十幾萬的現 金如何來的?)我跟朋友林明吉借四十八萬,跟蔡金英借三十六萬,剩下是我自 己的錢湊齊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等語,佐以,被告乙○○始終否認收受前揭租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而甲○ ○所稱交付前揭鉅額款項時,除簽訂該重機出租合約書外,並未要求被告乙○○ 另立收據等情(偵卷第十頁),顯與常情有悖,及被告甲○○與乙○○既均非從 事與挖土機有關之行業,而在工作細節不明即於何時、何地、如何動工、何時動 工等條件均不明情況下,卻稱花費二百萬元鉅資向非以出租挖土機為業之乙○○ 承租挖土機,欲遠至花蓮採砂,在在均顯示與常情不符,足認共同被告甲○○所 提出之重機出租合約書應非真正而係臨訟製作。從而,被告乙○○辯稱:伊未曾 將前揭挖土機出租給甲○○,亦未收受甲○○交付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 、五十三頁),顯非屬全然無稽。
三、綜上,本件被告乙○○雖有簽訂前揭重機出租合約書之事實,惟本件被告乙○○ 所涉本案之情節,除共同被告甲○○供述失竊之挖土機為其向乙○○所承租一節 ,並提出前揭出租合約為證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之,而共同被告甲 ○○之前揭供述及所提出之合約,經調查之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難 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自難僅憑共同被告甲○○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 乙○○有前揭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乃依法為其無罪判 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並未令乙○○ 與甲○○當庭對質為由,指摘原判決容有違誤,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令二人當庭對質結果,並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故仍應認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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