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391號
KSDM,101,交簡,3391,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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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每公升1.785毫克」部分應 更正為「1.79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至21行 應補充更正為「本件被告經送醫後,當日19時44分經健仁醫 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9MG/DL,換算為呼氣酒 精濃度約為1.795mg/l等情,有上開醫院民國101年5月2日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則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以上,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晨或暮 光,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22號前, 竟因遭不明車輛撞擊肇生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 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另 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瑞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其抽血酒精濃度高 達3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5毫克,實 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遭不明車輛撞擊 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鄭瑞裕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1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317 巷6 弄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瑞裕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 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XDQ-72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6 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22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與不詳 之人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鄭瑞裕人車倒地 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由健仁醫院對鄭瑞裕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 含359 毫克(相 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7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鄭瑞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 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 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經抽血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 含359 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每公升1.785 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 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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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