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363號
KSDM,101,交簡,3363,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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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 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 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06號
被 告 何政道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9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1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道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港嘴村某公園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CN-913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2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西溪路193 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22時39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道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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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