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 間即曾因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 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稱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未肇事傷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 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93號
被 告 陳威至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215號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613號
(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 28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福祥街口之某處 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3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CR8-133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嗣於翌(29)日0時44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 ○路192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陳威至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至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 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 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1099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稽,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悛 ,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爰請量處有刑有期徒刑6月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