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詹萬均(原名詹萬金後改名為詹萬均)、戊○ ○二人(詹萬均與戊○○部分因自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一)被告詹萬均、戊○○ 二人應提供交付台北縣汐止鎮○○段橫科小段五五○、五五二、五五二之一九、 五五三地號四筆土地予自訴人公司。(二)被告詹萬均、戊○○二人應於簽約日 起二個月內負責取得同區段四六○、五五四、五五五、四六○之一、四五三、四 五五等六筆地號土地之築路通行權。(三)被告詹萬均、戊○○二人應取得經過 已建築完成之鄰地社區道路之通行權。(四)右(二)所述之六筆土地由被告詹 萬均、戊○○二人負責築路施工,道路面寬六米以上,路基應能負載重型卡車。 自訴人公司業已支付相關金額,然而,被告詹萬均、戊○○二人取得上開金額, 並未使用於前述合建事項,且屢經自訴人公司催告,全然不履行其契約義務,且 被告詹萬均、戊○○二人已向自訴人公司取得迎旭山莊回饋金,然迎旭山莊委員 會及住戶皆否認其有取得任何金額,但被告推託已委由乙○○支付迎旭山莊委員 會及住戶,拒絕交待回饋金之去向,被告三人顯然共同詐騙自訴人公司。因認被 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查本件自訴人原具狀係指:被告詹萬均、戊○○二人與自訴人簽約後,既已取得 鉅款,但卻全然未使用於約定之合建事項,且被告推託已委由乙○○支付迎旭山 莊委員會及住戶回饋金,乙○○卻拒絕交待回饋金之去向,是被告三人顯然共同
詐騙自訴人公司云云;然上訴意旨則稱:錢都是乙○○拿走,所以對其上訴云云 ,故被告詹萬均、戊○○二人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乙○○辯 稱:伊不認識自訴人公司,是詹萬均跟自訴人談的;回饋金已發放與迎旭山莊管 理委員會委員,才因此才能召開三次說明會,而因此種酬勞性質上不宜公開,否 則將影響各委員之聲譽,故不便公開回饋金之去向;至二十三巷的部分因為補償 金發放之前,係因自訴人未報開工就偷挖基地,始造成居民安全疑慮而抗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三五一頁及第三三九頁答辯狀;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 筆錄,同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經查:自訴人係將錢借給被告詹萬均及戊○ ○二人,被告乙○○僅係見證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二紙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其中一紙借據書明:借款人詹萬金(即詹萬均),金 額五二三萬元,用途作為支付迎旭山莊內之國興街二十三巷住戶小公回饋金之用 ,見證人為乙○○(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一○一頁);另一紙借據則書:借款 人詹萬金、戊○○,金額五二○萬元,用途作為支付迎旭山莊委員會委員回饋金 之用,見證人亦為乙○○(見原審卷第四十一、三一九頁)。乙○○供稱:因為 地主(指被告詹萬均、戊○○二人)拜託我,所以他們向自訴人借錢交給我去進 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一頁);詹萬金、戊○○供稱:借到的五二○萬元,有 交給乙○○,是透過台北縣農會理事長才知道乙○○解決過一、二件山莊建築工 地的事,乙○○跟我們說他有辦法,我們才向自訴人借錢交給乙○○(見原審卷 第三五三、三五四頁);農會的理事長引薦給我們,我們再介紹給自訴人,五百 二十萬元是要給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目的是要開施工安全會議,後來會議也有開 ,開了三次會,並達成三項要求,乙○○拿到錢應該有交給管理委員會的委員, 不然不可能會開會;五百二十三萬元部分還沒有交之前,因為自訴人未向政府機 關申請開工就先動工,引起國興街的抗爭,後來二十三巷的居民有去士林地檢告 發自訴人,乙○○還了一百多萬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 本件實係詹萬均及戊○○二人聽聞乙○○曾解決過幾個山莊裡面建築工地的糾紛 遂向自訴人借錢,再將借得之錢轉交被告乙○○以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乙○○自 未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至明。且自訴人出貸款項之對象係被告詹萬均、戊○○ 二人、與自訴人來往者,及取得自訴人交付款項者為詹萬均及戊○○,均非被告 乙○○,更足證使自訴人交付財物者並非被告乙○○,否則為何自訴人未將用以 處理當地住戶之款項逕出貸予乙○○,而任由乙○○自行運用,而將相關款項借 給被告詹萬均、戊○○二人,僅由被告乙○○擔任見證人?且本案既係由詹萬均 、戊○○二人向自訴人借錢,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詹萬均及戊○○二人與自 訴人之間。況自訴人於原法院亦自承伊與被告詹萬均及戊○○之間的糾紛確係出 於誤會(原審卷第三三五、三五三頁),故自訴人亦無從因而陷於錯誤。而乙○ ○縱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佯稱可代為解決當地住戶之糾紛以施行詐術,或 就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害人亦應係詹萬均及戊○○二人,而非自訴人。本件綜 上所述,尚難論究被告乙○○有使本案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而自訴人復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施以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五 百二十萬元、五百二十三萬元之事實,故自訴人之指訴,尚不足採。四、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
何施用詐術為手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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