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 」應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並撞擊停放於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肇生事故,顯然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資 力,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
被 告 謝梅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梅雲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王公廟前飲用啤酒2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YMB- 80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路10-2 號居所,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3 號前 ,撞擊陳佳儀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9073-E6號自用小 客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梅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蒐證相片12張在卷 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 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 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復有酒後 騎乘機車肇事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