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 充「謝志清前因殺人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8 年8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 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第4行「酒類飲品」應更正為「啤酒6瓶」,第6行「 H7X-956號機車」應補充為「H7X-956號普通重型機車」;證 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 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與他人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記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26號
被 告 謝志清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423號
居高雄市○○區○○路223巷2之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清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審訴字第5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因 縮短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8日下午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麵攤,與其朋友飲用酒類飲品 ,至同日下午4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H7X-956號機車離去,欲 返回高雄市○○區○○路223巷2之2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鳳南路口時, 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與駕駛車牌號碼7186-MF號自小客車之 張志峰發生擦撞,致張志峰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照後鏡毀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謝志清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謝志清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 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 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 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 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 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 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 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 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附卷 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 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亦於酒後肇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