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195號
KSDM,101,交簡,3195,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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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混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 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2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自 摔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仍 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被 告 李混銘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76巷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混銘於民國101年4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上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61-EWC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 高雄市○○區○○路其女經營之工廠,嗣於同日15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燕子高分16附近,不勝酒力而摔倒, 經警將其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6.4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混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測試觀察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 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 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 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委請前開醫院檢 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6.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1.332毫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被告復有騎車摔倒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確因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 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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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