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08號
TPHM,90,上易,1808,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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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甲○○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車輛非伊所竊,係詹枝山偷的 ,伊係向詹枝山買輪胎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就其犯行已於 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查獲被 告之警員黃新進、廖國宏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錦德於原審之證詞;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被告竊盜使用之起子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先以答辯狀辯稱係受證人詹枝山委託拆解輪胎,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係 自己貪圖輪胎便宜,欲拆來使用;而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伊係向詹枝山買輪胎云 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歧異,業堪置疑,況被 告經警查獲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林世侯、李惠娟於警訊時均陳稱:其等與被 告於當日上午五時許相約開車出遊,嗣被告將車停放在上址民族國中旁,就見他 拿活動板手等工具下車,動手拆解車號GQ─0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輪等語, 其等均未提及有證人詹枝山同行;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未曾供稱證人詹枝 山有涉犯案件之情形,而證人詹枝山於原審調查時則到庭結證否認有竊車或指示 被告拆解車輛零件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人詹枝山有被告所指之 竊盜犯行,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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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