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715號
TPHM,90,上易,1715,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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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羅東鎮「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東公司)負責人,意圖 為第三人顯東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代表顯 東公司向設於台北縣新莊市之「力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揮公司)負責人丁 ○○佯稱願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 ○號建物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力揮 公司,雙方約定力揮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支付尾款同時由顯東公司交付廠地 ,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簽約時交付力揮公司所有之二百五十萬元, 嗣後依約並繳納契稅,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再繳付第二期款項二百五十萬 元(同為力揮公司所有)後,始赫然發覺乙○○故意隱瞞上開房地已於八十四年 二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出具切結書:於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轉 售土地之事實,惟顯東公司均未申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是本件房地買賣契約 根本不可能完成移轉登記並交付,經要求退款,乙○○卻以加入顯東公司為股東 仍可取得房地所有權,一再拒不退款延宕迄今,力揮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力揮公司代表人丁○○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顯東公司股東均係第一次 購買工業用地及籌設公司,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相關法令均不清楚,故其與前手林 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簽訂右開廠地買賣契約後,即將全案委託陳正 雄會計事務所辦理,辦理期間,如需補件,均依該事務所通知提出證件,並未過 問處理流程,因此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約前並不知系爭房地於三年內不 得移轉,亦不知有由案外人林昌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出 具三年不得移轉登記之切結書,是在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過戶不成才由代書陳兆震 告知此事,之後伊與鐘溪圳雙方協議用更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廠房移轉給力 揮公司,因此被告確實有意願要透過股權轉讓,亦即顯東公司之股東七人退出由 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承受顯東公司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及廠房與告訴人公司之股東 ,然因告訴人僅提出五位股東之印章,而未依協議提出另二枚股東印章,因此系 爭廠地遲無法過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故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其「你向甲○○是買土地還是公司時?」時回答:「我是向甲 ○○買『土地』,廠房是我自己蓋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0九頁),足徵 被告係向案外人甲○○購買「土地」而非購買林昌機械有限公司之「股份」至 明。事實上,甲○○並非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移轉登記於被告,而係將「 林昌機械有限公司」之名義變更為「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其事實 經過如下:
1、將「林昌機械有限公司」變更名義為「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2、將「林昌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東「甲○○」、「林明聰」、「林樹木」、「 林池阿碧」、「林月鳳」之股東退股而將股份轉讓給「乙○○」、「陳麗琴 」、「陳恭儀」、「江進基」、「林文達」、「林雪香」、鄭志明」、「丙 ○○」等人之事實,有「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 常會議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林昌機械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書」、「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遷移 地址)各一紙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三頁)可稽,並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一六二八 0號書函所附林昌機械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名義及遷移地址變更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
㈡、被告既自承主要是要購買「土地」而非「公司之股份」,為何事實上卻是以變 更公司名義及轉讓股東股份之程序為之,其主要之原因即在於林昌公司之負責 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立一份「切結書」,內載明:「三年內不 申請轉售土地」,有該「切結書」一份在卷(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偵 查卷第五十六頁)可證,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案外人林昌公司購買該公司 之土地時,必已知悉「甲○○書立切結書內載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之事實 ,否則,被告本意在於購買林昌公司之土地而非受讓林昌公司之股份,為何以 受讓林昌公司股份之方式而移轉土地、廠房所有權之程序?被告對此雖辯稱: 全部手續交給會計師辦理,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上午十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就討論事項「1、更改公司名 稱及修正章程案。2、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3、本公司係由林昌機械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擬修正章程如修正章程草案。4、選任董事、監察人案。 5、本公司修正章程案。」達成決議,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一六二八0號書函所附林昌機械有限 公司申請變更名義及遷移地址變更登記資料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顯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被告本人為該次股 東臨時常會之主席,對於上開事項,自必非常熟悉,如被告不知情切結書所載 三年內不得移轉廠房之規定,又何須勞師動眾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變更公司名稱 及受讓林昌公司股份以達變更廠房名義之目的(除非該股東臨時常會是偽造文 書所致,又另當別論)?是以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悉切結書內載三年內不申請 轉售土地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廠房轉讓手續之代書陳兆震於原審證述:「(問:買 賣契約訂定時何人在場?)雙方公司負責人及力揮公司的負責人的配偶及顯東



公司的股東,包括丙○○都有出面。」、「(問:有關不動產過戶的訂定是當 時就協議用股權轉讓方式,承受顯東公司之方式辦理,還是後來發現不能移轉 才另外協議的?)是契約訂定後發現不能移轉,雙方的負責人才到我處協議, 我到縣府瞭解後告訴他們之前顯東公司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亦是用『股權 轉讓的方式』辦理,本件要過戶只能夠用『同樣的方式』,因為我外行所以我 陪雙方到吳煌錡會計師事務所去辦理,當時力揮公司的負責人亦同意用此方法 辦理。」,由此可知,被告確實知道「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之事至明,否 則證人陳兆震為何會說:「我到縣府瞭解後告訴他們之前顯東公司取得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亦是用『股權轉讓的方式』辦理,本件要過戶只能夠用『同樣的 方式』」等語。
㈣、證人陳兆震證述:「(問:當時沒辦法辦成時雙方是否有在你處說好,要用更 名登記方式移轉?)有的,他們約好去會計事務所,我也有去,他們談成是由 丁○○擔任顯東股東,由他去找人湊足人數股東的人數。」、「(問: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何時簽好的?)這是他們一開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時就寫好 的,之後沒辦成。他們之間就談好用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而且增值稅乙○○答 應將來需要可以補給丁○○,並到法院公證,但事後丁○○並沒依協議拿出七 個印章,就沒辦成。」、「八十六年八月繳了契稅,九月初才知。」(見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七四二號第六頁 反面、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三十六頁);證人陳正忠證述:「(問:告 訴人有無同意改為購買股份之方式?)來商量時有同意,回去他公司,討論後 又說不行。」(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三十八頁反面頁);且告訴人丁○○證述:「我本身有同意,但公司商量後,並不同意。」、「土地過戶資料顏 某有要求我提供七顆印章及股東資料來辦承受顯東公司,當場我是有同意,回 到公司經股東商量認為不可行,一星期內我告訴被告及陳正忠說不可行。」等 語(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三十八頁反面頁、第七十頁反面),由此可知 以「轉讓股份及變更公司名義之方式」比單純移轉土地登記還要困難,被告既 係以轉讓股份及變更公司名義方式而達土地轉售之目的,其必定知道該土地受 限於切結書所載「三年內不申請轉售土地」之事,否則又可須多此一舉?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
三、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是溫和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 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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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