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刪除,第6 行 至第7 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H9B-273 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沈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 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 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 ,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 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 年10月25日前 ,另於同年1 月29日、8 月28日涉犯二竊盜罪,目前分別由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101 年度簡字第922 號審 理中(下合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後案之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再犯後案之二竊盜罪,且該三罪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 執行,惟該三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 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於101 年6 月9 日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 官容有誤會,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 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37號
被 告 沈清文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7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清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5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路「小木屋卡拉OK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9B-273 號重型機車離開前揭地點,欲返回高雄市○○區○○路107 巷6號住處,於同日23時5分許,甫行車上路,因駕駛能力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致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沈清文雖坦承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後騎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騎車當時我很 清醒,因老闆太胖、太重,機車才會左右搖晃,且員警攔查
後,我未大聲咆哮或多話,作生理平衡檢測時,沒有手腳顫 抖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攔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1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 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依前揭認定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 擺不定之情形,且於查獲過程中,有多語、大聲咆哮之情事 ,而被告經員警命其作「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 原地」之直行測試、「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平衡動作,經認定 手腳顫抖等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