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748號
KSDM,101,交簡,274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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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067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錫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3時許」 更正為「13時45分許」;同欄一、第3 行、第4 行「於同時 45分許」等語刪除;同欄一、倒數第5 行及第4 行「竟疏未 注意」補充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同欄一、末行補充:「楊錫雄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 判」,證據欄部分補充「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車輛 詳細資料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楊錫雄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案發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審交易字卷第74頁),且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 人應屬無訛。故核被告在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過程中, 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林琬筑受傷,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 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審交易字卷第21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髖挫傷、左膝挫傷 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情節重大,原應予嚴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詐欺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 行任何賠償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1 年8 月16日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難謂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678號
被 告 楊錫雄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雄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23-ZN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沿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新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按照路口號誌遵行,待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 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適有林琬筑騎乘車牌號碼909-KFR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琬筑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琬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錫雄於偵查之供述│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琬│
│ │。 │筑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林琬筑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
│ │之結證。 │禍之經過。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情形。 │
│ │一)(二)。 │ │
├──┼───────────┼────────────┤
│ 4 │高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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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