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貴
朱紋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紋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登貴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ONI-739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女兒許○昀(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沿高雄市○○區○○路東齊超市後方尚未標示路名之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東齊超市後 方另一條同樣未標示路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當 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且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 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朱紋杞騎乘車 牌號碼OKN-59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另一條同樣未標示路 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讓屬於右方車即許登貴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致朱紋杞所 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於上開路口撞擊許登貴所騎乘上開機車 之左側車身,許○昀因此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左足部多處 挫傷並瘀腫之傷害;朱紋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玻 璃體出血之傷害。另許登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許登貴、朱紋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卷 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製作之鑑定覆議 意見書(詳偵卷第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係分別經 檢察官及本院之委託送鑑定,就本件肇事經過、駕駛行為、 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均已加以說明,且內容並已說 明判斷之依據,性質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 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時, 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表示 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第38 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 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登貴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詳本院審 交易卷第19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5頁);被告朱紋杞則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騎機車穿越交叉路口時 已減速,係因許登貴騎車超速撞到伊之機車,伊根本來不及 閃躲等語(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經查:(一)被告許登貴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下午,騎乘車號ONI-73 9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女兒許○昀,沿高雄市○○區○○ 路東齊超市後方尚未標示路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東齊超市後方另一條同樣未標示路 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朱紋杞騎乘車號OKN-59 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另一條同樣未標示路名之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被告許登貴 之女許○昀因此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左足部多處挫傷並 瘀腫之傷害;被告朱紋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玻 璃體出血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於100 年6 月6 日、100 年7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於100 年6 月1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 、11、15至 20、23至25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8 、 13、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 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東齊超市後 方尚未標示路名北往南方向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 ,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詳偵卷 第16頁),而被告許登貴自承在車禍發生前約以時速40、 50公里之車速騎車,且在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等 語(詳偵卷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28頁);另觀之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詳偵卷第15、19頁),被 告許登貴之行車方向有長達5.1 公尺之刮地痕乙情,足徵 被告許登貴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故被 告許登貴騎車超速穿越無號誌交叉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 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被告朱紋杞、許登貴各自騎乘上 揭機車之方向而言,被告朱紋杞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許 登貴之機車為右方車,故參諸上揭規定,被告朱紋杞騎機 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禮讓右方車即被告許登 貴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惟被告朱紋杞卻在被告許登貴之機 車尚未完全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前,即騎機車逕行穿越,致 與被告許登貴之機車發生撞擊,從而,被告朱紋杞左方車 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亦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 因無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朱紋杞駕駛OKN-595 重 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 為違規行為);被告許登貴駕駛ONI-739 重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為違規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037 4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6 月14 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3108400 號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9、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33 頁),得見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就肇事責任 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許登貴、朱紋杞2 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朱紋杞雖以上詞置辯。惟觀之卷附車禍現場所拍攝 照片所示(詳偵卷第19、20頁),得見被告許登貴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最嚴重車損處,係在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被 告朱紋杞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輪左側,則是有明顯之擦撞 痕跡。另證人即員警劉峯谷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當天 去現場處理車禍時,發現被告許登貴所騎乘車號ONI-739 號重型機車之車頭並沒有撞擊痕跡,只有在左側車身有撞 擊痕跡,而朱紋杞在倒地前騎乘車號OKN-595 重型機車之 車前輪,則有碰撞之痕跡等語(同上卷第26頁正反面)。 職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朱紋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在右方車即被告許登貴騎車超速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之際 ,由被告朱紋杞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許登貴機車之左側車 身所致,已臻明確。被告朱紋杞辯稱係由被告許登貴之機 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核與上揭卷證不合,自無足 採。
(四)再則,被告許登貴、朱紋杞2 人各自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 揭時地發生撞擊後,被害人許○昀(即被告許登貴之女) 因此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左足部多處挫傷並瘀腫之傷害 ;被告朱紋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玻璃體出血 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院於100 年6 月6 日、100 年7 月 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於100 年6 月14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 、11、15至20、23 至25頁)。由於被告許登貴騎機車超速穿越上開交叉路口 ,適被告朱紋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被告許登 貴之機車,致使被害人許○昀、朱紋杞2 人受有上開傷害 ,故該2 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許登貴、朱紋杞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登貴、朱紋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登貴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紋 杞、被害人許○昀2 人之身體法益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名
處斷。又被告許登貴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在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峯谷坦承肇事經過,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證人劉峯谷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在卷(詳 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 35頁),是被告許登貴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登貴、朱紋杞之過失 程度及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或予以賠 償,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