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幼真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建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幼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幼真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Q-728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鎮○路路口,欲左轉鎮興路時,適有翁陳美枝沿鎮○ 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該路口,陳幼真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翁陳美枝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 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翁陳美枝,並輾壓 翁陳美枝之右腳腳掌,致翁陳美枝當場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 閉鎖性、右髖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左肘部血腫等傷害。陳 幼真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 適巡邏至該處查看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翁陳美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幼真就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釀 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翁陳美枝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8- 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陳美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 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83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 ,並有警員黃茂雄、蕭進龍提出之職務報告書、二聖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口全貌相片2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3、7頁、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7頁)。復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卷第8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陳幼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於自首後,縱 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 然其於100年8月11日肇事後,在警員黃茂雄、蕭進龍巡邏至 該處,發現被告駕駛之車停在斑馬線上而下車查看之際,即 向2 位警員稱:從鎮州路左轉鎮興路時,不小心撞倒行人翁 陳美枝右腳受傷等語,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警員黃茂雄、蕭進龍提出之 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判例 、判決意旨,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迄本院101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告訴人仍表示左手無 法舉高、右腳感覺麻痺、疼痛而傷未痊癒(見易字卷第47頁
),所為誠屬不是,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撞及告訴人,更 曾質疑告訴人係利用假車禍詐財之人,直至本院調查之相關 證據皆呈現對被告不利後,始於本院審理最終主動坦認犯行 ,難認態度為佳,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終知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 歉,有審判筆錄可證(見易字卷第48頁),非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