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50號
KSDM,100,訴,950,201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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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翰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許龍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黃福生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黃明吉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 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許龍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 附表二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 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未扣案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三、黃福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四、黃明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 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科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單獨或與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明吉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明吉(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 、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監聽並循 線於民國99年8月3日12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黃科翰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街97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愷他命、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6至15 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許龍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及非法持有,竟意圖營利: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明吉 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 (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明吉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黃明吉。嗣經警方監聽而循線查獲。三、黃福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明吉聯絡,而分別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 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警方監聽並 循線於99年8月3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福生位於高雄市○ ○區○○街18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4 至8 所示 與本案犯罪無關或非黃福生所有之物,而查悉上情。四、黃明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文正、陳雅玲、張簡銘宏(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 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經警方監 聽並循線於99年8月3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明吉位於 高雄市○○區○○路13巷49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 1、2所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3至7所示與本 案犯罪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起訴意旨就被告黃科翰許龍昌黃福生黃明吉所涉及之 各犯罪事實,係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為基 準。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二、三、 四所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 163-164、171頁〉,本院乃依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 實,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雅玲、張簡銘宏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目的用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



淆。經查:本件證人陳雅玲、張簡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被告黃明吉之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拘提,均無法使其等 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一第197-199頁、訴字卷三第22-29頁、51-54、221-223 頁),足見證人陳雅玲、張簡銘宏確係傳喚不到,本院調查 陳雅玲、張簡銘宏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 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 亦屬適當,故認證人陳雅玲、張簡銘宏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黃明吉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盟元 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法官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得,有本院99年 度聲監字第1184號、99年度聲監字第95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 0353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一卷)第184-186頁、同 案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二卷)第36-38頁〉,核係依 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 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取證程序未 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被告黃科翰許龍昌黃福生黃明吉及其等辯護人對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 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應具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檢察官、被告黃科翰、許 龍昌、黃福生黃明吉或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黃科翰部分:
訊據被告黃科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黃明吉,只有轉讓一次愷他命給黃明吉 施用,就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1、2是同一次,附 表編號3 伊跟黃明吉只有見面單純聊天,沒有施用、轉讓或 販賣。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愷他命21包,只有4 包是我的, 其他都是被告許龍昌拿來我家的云云。惟查,被告黃科翰有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
⒈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間分別 係被告黃科翰、證人黃明吉所持用,業據被告黃科翰、證人 黃明吉供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36頁反面、訴字卷三第128頁〉。 ⒉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科翰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9日凌晨0時23分44秒 有下列對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8月2日高縣 林偵字第099003526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0頁〉: A(指黃明吉):等一下,哥你在家嗎工作還有嗎? B(指黃科翰):有啊。
A:你先拿5個給我好了。
B:好,你要叫人過來拿嗎?
A:沒關係立人過去好了。
B:好。
⒊關於上開監聽譯文,已經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 通電話是跟黃科翰在講愷他命,「等一下你家工作還有嗎」 是問他還有沒有愷他命,「工作」就是愷他命,「你先拿5 的給我」是指5克,黃科翰問我「有沒有要叫人過來拿」, 我說「沒關係,立人過去了」,就是麻煩立人過去,當時我 打算以1200元買5克,電話中已談好要買5克等語(見訴字卷 三第201-202 頁),而明確證稱當天係與被告黃科翰電話聯



絡,向被告黃科翰購買重量5 克、價值1200元愷他命,並由 綽號「立人」之人前往被告黃科翰住處購買。
⒋又證人黃明吉就此次之交易結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 來因為我沒有錢,立人過去沒有現金,所以沒有交易完成, 沒有拿東西回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1-202 頁),然其既 在電話中已議妥以1200元購買5 克愷他命,並向被告黃科翰 表示已遣綽號「立人」之人前往購買,足見其確有買受之意 ,倘其根本無現金可購買,又何須與被告黃科翰議價、甚且 令綽號「立人」之人白跑一趟?尤悖於常情,是依渠等已議 妥交易條件,並遣人前往交易地點等情觀之,此次交易應有 完成,證人黃明吉此部分所言無非使被告黃科翰脫罪之詞, 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 :
⒈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科翰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0日有下列對話: ①於99年6月10日20時03分08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85 頁):
B(指黃科翰):吉喔你那邊多少。
A(指黃明吉):我半個啊。
B:要多少?
A:看你阿
B:我怎麼知道你要多少,25。
A:好25。
B:你要自己賠喔。
A:阿。
B:你還有賺。
A:我現在整個亂糟糟我現在錢到底多少,我整個都不知 道。
B:這邊是178喔
A:差不多148-8半個,兄等一下...你有牛仔褲嗎? B:我把我中午那補給你,你還差幾件。
A:就沒有欠了剩1 個。
②於99年6月9日20時18分34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85頁 ):
B(某女):我過去好啦他不在。
A(指黃明吉):東西。
B:東西在我這裡。
A:好OK。
③於99年6月10日20時20分05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86 頁):




B(某女):我拿東西過去找你。
A(指黃明吉):快。
⒉關於上開監聽譯文,業經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 3 通電話都是跟黃科翰通話,他說「我怎麼知道你要多少, 25」,我說「好,二五」好像是在講250 的愷他命,可以買 0.8公克的量,我跟黃科翰有談妥要買250元的愷他命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202-203頁),而明確證稱當天確有與被告黃 科翰電話聯絡,向被告黃科翰購買價值250元之愷他命。 ⒊而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編號②③之監聽譯文,固均 證述:沒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3-204 頁),然細觀證 人黃明吉與持用被告黃科翰電話之某女子之對話,證人黃明 吉與被告黃科翰談妥購買250 元之愷他命不過數分鐘,該女 子接聽電話時即表明被告黃科翰不在,待證人黃明吉詢問「 東西」,該女子即表示「東西在我這裡」,旋並表示要拿東 西過去給證人黃明吉,證人黃明吉聽聞後並無不明瞭之表現 ,更催促該女子要「快」,可見該不詳女子係代被告黃科翰 接聽電話,並且清楚被告黃科翰與證人黃明吉間之交易詳情 ,進而代被告黃科翰前往證人黃明吉住處,交付證人黃明吉 向被告黃科翰購買之愷他命。是此次交易亦有完成,證人黃 明吉此部分證述應係避重就輕、故稱不記憶,仍非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科翰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8日有下列對話: ①於99年6月28日10時55分11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92 頁):
A(指黃明吉):你那邊2個多少。
B(指黃科翰):2個,拿3個啦。
A:3個多少。
B:一。
②於99年6月28日11時08分54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92 頁):
B(指黃科翰):你在1樓嗎?
A(指黃明吉):我在3樓。
⒉關於上開監聽譯文,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2通 電話都是跟黃科翰通話,第一通我問他2克愷他命多少,他 問我要不要拿3克,「一」是1000元,第二通黃科翰問我在 我家樓上還是樓下,我說我在樓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4- 205頁),而明確證稱當天確有與被告黃科翰電話聯絡,向 被告黃科翰購買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⒊又關於此次之交易結果,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



:我只有問價錢,沒有談好要買,沒有印象被告黃科翰有沒 有去找我等語(訴字卷三206、207頁),惟稽諸上開監聽譯 文,渠等於10時55分11秒通話討論毒品價錢後,被告黃科翰 於11時08分又聯絡證人黃明吉,果證人黃明吉僅係詢問價格 ,被告黃科翰似無再聯絡證人黃明吉之必要,且綜合被告黃 科翰第二通電話係直接詢問證人黃明吉是否在1樓,及證人 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科翰知道我家在哪裡,他到我 家會再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家門鈴只有1 樓聽得到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204-205頁),佐以此2通電話之時間差距,尚符 被告黃科翰、證人黃明吉住處之距離(均在高雄市鳳山區) 各節,堪認監聽譯文②實係被告黃科翰抵達證人黃明吉住處 後,欲通知證人黃明吉而撥打無誤,而被告黃科翰在2人商 談毒品交易詳情後,既親至證人黃明吉住處,可合理推知係 前來交易,從而由此即證此次交易亦有完成,證人黃明吉此 節所述,尤屬迴護被告黃科翰之詞,委不足採。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5之愷他命21包、帳冊2本、分 裝袋8包、電子磅秤2台皆為被告黃科翰所有,可資佐證被告 黃科翰確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⒈警方在被告黃科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97號之住處搜 索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21包、帳冊2本、分裝袋8 包、電子磅秤、手機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扣案之帳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2-115頁、高雄地 檢99年度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0-104頁〉, 其中帳冊2本、分裝袋8大包(附表五編號2、3)皆為被告黃 科翰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4 7頁)。
⒉細閱扣案封面載有「LOVE GIRL」之帳冊內頁,可發現該本 係逐日記載之帳目,內有多位人名簡稱、數字及「紅豆」、 「小紅帽」、「褲」、「23包」等文字(見警一卷第110、 111、113頁),並經被告黃科翰於警詢時陳稱:紅、紅豆是 一粒眠,褲為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可見該本帳 冊被告黃科翰有用以記載毒品帳目。又其中除6月28日之帳 目因暈開模糊不清外,6月9日、10日分別載有「吉3000+150 0+100(+1500+100部分遭刪去)」、「吉6000」等文字(見 警一卷第103、104、108頁),恰符證人黃明吉所述於99 年 6月9日、10日向被告黃科翰購買愷他命之情。 ⒊扣案之愷他命、電子磅秤均為被告黃科翰所有: ⑴被告黃科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扣案之愷他命其中17包、 電子磅秤2台皆係共同被告許龍昌於查獲(99年8月3日)前



一天晚上借放在其住處,當時許龍昌來時,黃耀賢有看到他 拿愷他命給我,吳靜玟也在場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47-24 9 頁),惟此核與證人許龍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9年8 月3日前是否有到被告黃科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住 處將愷他命和電子磅秤交給被告黃科翰?)沒有」、「(99 年8月3日前一、二天是否有到被告黃科翰住處?)沒有」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56- 257頁),及在場之證人吳靜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印象曾經在黃科翰家中,看過有人 拿一袋東西過來給黃科翰?)沒有」、「(有無印象妳在黃 科翰家中,於晚間有人來按門鈴,妳去開門?)沒有」、「 (妳有無印象某天我們從義大世界遊玩回來之後,妳就待在 我家,當天晚上接近半夜時有人拿一個紙袋到我家給我?) 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 8-229頁)均迥異,真實性自 堪存疑。
⑵而證人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陳:「(有無印象在99年的 時候,曾經半夜有人拿東西去找黃科翰?)我有印象」、「 我...記得有人拿東西找黃科翰,但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 麼,是拿一個袋子」、「...好像是紙袋」、「那個人好像 叫什麼龍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0-221、222、223頁) ,惟其就有無替該人開門、該人是否以紙袋裝載東西等節, 所述:「(誰去開大門讓那個人進來的?)他從大門直接走 上來的」、「(家裡的門是誰去開的?)我不知道,要看樓 下是他阿嬤或叔叔」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0-221、222頁) ,顯與被告黃科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黃耀賢當時好像是 幫許龍昌開門的」、「(被告許龍昌當時是否把17包愷他命 和電子磅秤2個放在紙袋中,然後帶至你家?)不是,是許 龍昌先把17包愷他命和電子磅秤2個拿到我家後,才將這些 物品放到紙袋裡的,17包愷他命和電子磅秤2個是我放到紙 袋裡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9、253頁)相悖,亦難逕予 採信。
⑶再扣案之愷他命21包及電子磅秤2 台,均係在被告黃科翰住 處衣櫃內紅色手提袋內,連同被告黃科翰自承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搖頭丸4顆一併查獲一情,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徵 (見警一卷第80-81頁),核與被告黃科翰自承:「(你將 自己的4包愷他命放置在何處?)一樣放在紙袋裡面」、「 許龍昌的17包愷他命是用一個大夾鍊袋裝起來,我自己的4 包愷他命是用小的夾鍊袋裝起來,但同樣都放在衣櫥裡面」 、「(是否指你自己的4包愷他命也有與許龍昌的17包愷他 命一同放在紙袋內,只是分別用不同的夾鍊袋包裝?)對」 、「(該紙袋中除了你自己的4包愷他命和許龍昌的17包愷



他命外,還有何物?)磅秤、帳冊、夾鍊袋、分裝的鏟子等 」等語無違(見訴字卷一第255頁),倘共同被告許龍昌確 有寄放愷他命及電子磅秤,依理許龍昌當會再取回,此應為 被告黃科翰所明知,然其未將裝有許龍昌之物之紙袋獨立置 放,藉以與其所有之其他物品適當區隔資以辨別,反而刻意 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亦一併裝入該紙 袋後同置一處,實背離常情,加以上述物品皆係在被告黃科 翰住處扣得,且被告黃科翰所述情節除證人黃耀賢具瑕疵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盱衡上情,因認扣案之愷他命、電 子磅秤俱為被告黃科翰所有,其所辯共同被告許龍昌寄放等 情詞,無非卸責之詞,尤難憑採。
㈣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 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足 見被告黃科翰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科翰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許龍昌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2、3、6所載犯行:
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許龍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三第2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編號1:訴字卷0000-000頁、編號2 :同卷136-138、152-155、158頁、編號3:同卷138-139頁 、編號6:同卷146-148頁),並有下列監聽譯文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許龍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編號1:0000000000(黃明吉、綽號「立人」之人)與000 0000000(許龍昌)分別於99年6月5日10時45分、 50分、59分、11時13分、6月6日3時48分許之通話 譯文(警二卷103頁)。
⒉編號2: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 於99年6月6日晚間10時16分許之通話譯文(警二 卷第77頁)
⒊編號3:0000000000(黃明吉、綽號「立人」之人)與000 0000000(許龍昌)分別於99年6月10日1時13、18 、22分許之通話譯文(警二卷85頁)
⒋編號6: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 分別於99年6月29日20時06、58分、23時48分、6 月30日3時08分、09分、21分之通話譯文(警二卷 110-111頁)。
㈡附表二編號4 所載犯行:




訊據被告許龍昌坦承有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路「酷酷龍」遊藝場附近,與騎乘機車之同案 被告周子浩見面,嗣並接獲黃明吉來電告知周子浩被查獲, 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交 付毒品給周子浩周子浩有跟著我的車騎,騎到國泰路的台 糖加油站右邊第一條巷子轉進去,周子浩就跟我說他有事要 先走,我就直接回家了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09-210頁), 然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許龍昌、證人 黃明吉所持用,業據被告許龍昌、證人黃明吉陳述在卷(見 審訴卷第130頁反面、訴字卷三第128頁)。 ⒉證人黃明吉於99年6月10日13時09、10、13、16分許,持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龍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同案被告周子浩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路附近「酷酷龍」遊藝場交易,嗣周子浩騎乘 機車至該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許 龍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黃埔二村西一巷8 之10號前遭警攔檢查獲,而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5公克,驗後凈重0.436公克)等情 ,業據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0日下午我 要跟被告許龍昌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錢給周子浩 ,麻煩他去「酷酷龍」找許龍昌拿,周子浩有向許龍昌拿到 毒品,也將錢交給他,之後我跟周子浩通電話,他就說他被 抓去派出所了等語(訴字卷三第139-140、143-144、149-15 1 頁);核與證人周子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黃明吉有 叫我去酷酷龍找一個騎紅色摩托車的人,叫我跟著他騎,我 那天是騎50C.C.摩托車,有戴眼鏡,我到「酷酷龍」以後, 有看到騎紅色摩托車的人,就是許龍昌,有跟著他沿著五甲 路騎一段路,後來我有被便衣警察攔下來,查扣到1 包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3、205- 209頁),及被告 許龍昌自承在「酷酷龍」遊藝場有見到周子浩周子浩並跟 著被告許龍昌之機車騎一段路等語相合(見訴字卷二第209- 210頁),並有下列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①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 月10日13時09分58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8頁): B(指許龍昌):喂阿吉你旁邊有沒有人有車的跟我騎。 A(指黃明吉):你在哪裡。
B:如果要的話現在一分鐘我馬上到酷酷龍。
A:要騎去哪裡。
B:騎去我那裡然後叫他拿回去給你。




A:(背景音:浩子你騎車來喔,你跟我朋友過去他那裡 好,台糖加油站那裡恐龍一直騎那裡),喂你騎慢一 點我朋友騎50的。
B:喔好。
②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 月10日13時10分18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8頁): B(指許龍昌):你等一下叫他到酷酷龍。
A(指黃明吉):喔好。
B:現在連1元都沒有收到喔。
A:對。
B:喔漂亮我身上也乾了。
A:死了,你那邊給我下午就有了。
③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 月10日13時13分53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8頁): B(指許龍昌):喂來了沒。
A(指黃明吉):他過去了。
B:他知道我騎什麼車嗎?
A:我有跟他講紅色那一台。
B:好。
④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 月10日13時16分13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8頁): B(指許龍昌):哥不要鬧站在這裡好無聊。
A(指黃明吉):一個年輕人騎著50...帶個眼鏡浩子啦 。
⑤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 月10日14時16分06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9頁): B(指許龍昌):你說。
A(指黃明吉):狀況了。
B:你喔。
A:不是,剛才跟你過去的那一個。
B:真的假的。
A:真的。
B:他現在人ㄟ。
A:台糖旁邊進去附近。
B:你怎麼知道?
A:剛才他打來。
B:他會不會點阿。
A:他應該是不會啦,我跟你講他打給他女朋友叫他去牽 車,我覺得怪怪,後來我用問的問出來,我講的她用 應的,他說2個不是穿制服的。




B:2個不是穿制服。
A:2個不是穿制服的攔的。
B:....著了喔?
A:著了喔真的。
B:我這邊應該也著了喔我會死我。
A:我在想說到底是你那一邊出來的,來是從我這一邊到 你那一邊,應該是你那一邊你要快移了。
B:現在臨時你要我移去哪裡?
A:不然真的在你那邊附近而已。
B:對我知道。
A:他現在等車去載。
⑥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 月10日15時06分25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9頁): B(指許龍昌):你家沒有事情嗎?
A(指黃明吉):我家會有什麼事,我家不可能有事情 ...喔你說浩子那個喔那個有辦法嗎沒
辦法吧。
B:為什麼沒有辦法。
A:他要怎麼講到我家。
B:交換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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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