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順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五、二六○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四
六六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有順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有順有犯罪習慣,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 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分別與顏全良、蔡明哲、鄒文霖、鄭家宗等人共同, 或夥同蔡明哲、陳建文結夥三人,分別持顏全良所有之鑰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鉗子,或踰越牆垣進入屋內,或破壞門窗,或以鑰匙開門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或自未上鎖之門進入檳榔攤內,或以鑰匙開啟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 內之物等如附表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行為人、被害人及作案手法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載),皆一一得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六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二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顏全良所有供竊盜所用 之鑰匙二支、非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八支及陳有順所有非供竊盜所用之毛線手套一 雙、萬能鎖匙一支、小銼刀一支。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 經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基於同 前行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或夥同林添財或自行 先後在新竹、苗栗地區竊取自用小客車、電纜線等物(詳情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七所載),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 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經移送檢 察官處理,獲諭知限制住居後,又基於同前行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 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先後自己一人竊取自小客車,或夥同黃明霖、衛清溪、楊坤 政、童亨鈴等人結夥三人以上,以兇器油壓剪破壞門窗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經警 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十四時許,當場在新竹縣○○鄉○○村道○街○巷○號查獲( 詳情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一所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有順除否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侵入民宅,是 顏全良進去拿佛像出來,未翻牆進去,原審判太重云云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併案審理部分,訊據被告陳有順自承偷車號 000000、LJ5185、JN5385三部車,惟否認竊取車號0000
00,JS8821二車,及否認至新竹縣○○鄉○○村道○街○○○巷○號、 同街九巷二號行竊之犯行,辯稱:伊至該處是童亨鈴叫伊載他回家云云。二、然查:
(一)右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陳有順於警訊及 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顏全良、蔡明哲、陳建文、鄭家宗等人於警 訊、偵查中供述相符,且經被害人何彥堃、劉得棟、翁恩展、李明燕、林煥財 、張振成、張良川、胡榮海、林建宏、郭清源、林鴻銘等人於警訊指述被竊情 節纂詳,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並有共犯顏全良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部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右揭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七至二十一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添財、黃明霖、衛清溪、楊坤政、童亨鈴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述,及被害人蘇明昭、戴錦權、葉美玲、郭瑞誠、賴慶和、吳秋鏡、彭 萬福、彭雙甲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及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可證。至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 二車係被告所竊,業據共犯林添財於警訊供述被告曾與其商量上揭二車刑責由 其承擔甚詳,復參酌被告另有竊取車號000000、LJ5185、JN5 385三部車之犯行,足認林添財所供可以採信,益證該二車確係被告所竊,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否認至新竹縣○○鄉○ ○村道○街○○○巷○號、同街九巷二號行竊之犯行,辯稱:伊至該處是童亨 鈴叫伊載他回家云云,亦屬事後翻供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開多次行竊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上訴狀上訴意旨雖指稱 於警訊遭警刑求乙節,經質之被告供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所犯案件,警察 並未刑求,後來這次有刑求(指併案部分),時間忘記了,不用傳警察作證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按併案部分,被告於警訊即否認 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載之竊車犯行,均載於警訊筆錄,並未為不利被告之 記載,被告所稱遭警刑求,顯屬無稽,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 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有順固於八十七 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連續竊取他人物品達十九次之多,惟依其每 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竊盜所得之物又多交由其他共犯處理等情,參以被告自 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係任職於順利領企業社,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尚難認被告係以竊取他人物品為其日常生活之事業,並恃此維生。再者,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或自行竊盜,或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油壓剪破壞他人門窗侵入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犯法 條欄所載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容 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顏全良、蔡明哲 、陳建文、鄒文霖、鄭家宗、林添財、黃明霖、衛清溪、楊坤政、童亨鈴等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載之犯行,公訴 人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 究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揭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載之犯 行,原審未及審究,已有未合,又附表一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該期間被告另案 在監執行觀察勒戒,顯無從犯罪,原審未查,仍加論罪,亦有不當(理由如後敘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上進,多次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堪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 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五、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共同被告顏全良所有,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有順及共同被告顏全良、林添財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顏全良其餘八支鑰匙、被告所有毛線手套一雙、 萬能鎖匙一支及小銼刀一支,均非供竊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時地為竊盜之犯行,惟查:(一)附表一編號四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底晚上某時,經查被告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 據,執行期間被告顯無從外出犯罪,雖被告於警訊自白犯罪,及被害人之指訴 被害情節,然與事實不符,自難論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二)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經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此係顏全良 與鄭家宗所為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顏全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該次犯行係 伊與鄭家宗二人所為,被告陳有順並未參與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 九頁背面訊問筆錄),被告否認該次犯行,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一項前段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