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義務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蔡紹元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88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295 號、100 年度偵緝字
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林哲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哲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哲瑋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蔡紹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紹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紹元(綽號「貢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林哲瑋(綽號「雞雞」)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且均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蔡紹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欲購買毒品者之來電,再由蔡紹元 自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俊魁、「明仔」、李虹欣、伍素妙、謝宗翰(綽號 「大頭」)、陳聖仁(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 象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而均藉此以牟 利。
㈡蔡紹元復與林哲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蔡紹元取得毒品後,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欲購買毒品者之來電,再由蔡紹元囑 咐林哲瑋負責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宏昇、李虹欣、謝 宗翰(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所得,均詳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均共同藉此以牟利。 ㈢蔡紹元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 ,在林哲瑋位於高雄市○○區○○街155 之2 號2 樓之住處 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檢驗前淨重0.056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43 公克)予林哲緯施用,作為林哲緯與之 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報酬(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二、嗣經警對蔡紹元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後,逐一約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到案,並於99年 8 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哲緯上開鳳德街住處實施搜索 ,在屋內查獲林哲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 0.05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 公克)、分裝袋1 個、玻璃 球1 個、吸食器1 組、塑膠管4 支等物。另於99年8 月27日 ,為警持搜索票至蔡紹元位於高雄市○○區○○路195 號之 住處實施搜索,在屋內查獲蔡紹元所有,供其本件聯絡販賣 毒品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情 。復因陳聖仁於100 年3 月27日,向蔡紹元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隨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 號之住處施用 (陳聖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同日晚上9 時返回其所服役之陸 軍南部某軍團砲兵指揮部某營連後,於同月29日中午12時許 ,因舉止異常,經該連隊對其實施尿液篩檢驗得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進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其帶往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經陳聖仁供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虹欣、謝
宗翰、尤宏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蔡紹元、林哲瑋而 言,另證人伍素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蔡紹元而言, 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 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蔡紹元、林哲瑋對此均分別表示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7、38頁),且證人上開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蔡紹元、林哲瑋是否販賣毒品予上開 證人部分,經核與渠等在審判中之證述均未盡相符,然經本 院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 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蔡紹元、林哲瑋接觸,較無受外力干 擾之情形,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蔡紹元、林哲瑋素無嫌隙, 且均已坦承渠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法律之制裁,應無 任意構陷被告蔡紹元、林哲瑋,使被告蔡紹元、林哲瑋無辜 受販賣毒品重罪訴追之動機,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供述 之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警員於詢問該等證人之際, 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應得作為本 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謝宗翰、尤宏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被告林哲瑋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 ,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林哲瑋對此 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7、38頁)。惟經本院審 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適宜作為 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7、3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紹元固然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然其與被告林哲瑋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至七及附 表二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紹元辯稱 :伊不認識蘇俊魁,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俊魁及其 友人「明仔」;另伊僅係因朋友關係,而幫尤宏昇、陳聖仁 、謝宗翰、李虹欣等人代購毒品,而伊與伍素妙則係合資購 買毒品,伊並未販賣毒品給尤宏昇、陳聖仁、謝宗翰、李虹 欣、伍素妙等人云云;另被告林哲瑋則辯稱:伊僅係幫蔡紹 元送香菸盒給尤宏昇、謝宗翰、李虹欣,並不知道香菸盒裡 所裝之東西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見偵3 卷第45 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 且其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亦供承:伊的綽號是「 貢丸」,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 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伊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的對 話內容,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自己(附表一部分)或囑託林哲瑋(附表二部分 )交付毒品給該等附表所示之人,林哲瑋知道其交給李虹欣 、謝宗翰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三卷第44至 46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34頁反 面至第36頁正面、第248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第259 頁 反面、第309 頁正、反面)。而被告林哲瑋除於本院101 年 4 月11日、5 月9 日審判程序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第26 0 頁反面),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曾經幫 「貢丸」拿5 次左右的毒品給「貢丸」的朋友,交易地點除 了伊家樓下外,還有水秀路統一超商、山明路柚子超商,「 貢丸」就是蔡紹元,伊平常跟蔡紹元要安非他命,蔡紹元都 會給伊,且不會向伊收錢,伊遭查獲安非他命是「貢丸」於 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給伊的,伊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幫 蔡紹元送毒品給別人之行為,且伊知道送的是什麼東西等語 明確(見偵1 卷第88、118 、119 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 面、第244 頁正、反面、第246 頁),而與被告蔡紹元上開 供述內容均互核一致,而均堪採認。另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蘇 俊魁、尤宏昇、陳聖仁、謝宗翰、李虹欣、伍素妙等人除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蔡紹元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自己或被告林哲瑋交付各 該附表所示之毒品給渠等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 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反面、 第180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反面、第19 5 頁至第203 頁反面),另證人蘇俊魁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偵1 卷第145 、146 頁),證人李 虹欣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二、三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 罪事實(見偵1 卷第47至50、53至55頁),證人伍素妙於警 詢及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警2 卷 第101 至106 頁,偵4 卷第9 、10頁),證人謝宗翰於警詢 及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見偵1 卷第65至67頁,偵3 卷第90至92頁),證人陳聖仁於 軍事檢察官訊問及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見偵2 卷第9 、10、56頁),證人尤宏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就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警2 卷第110 至 112 頁,偵1 卷第149 、150 頁),亦均證述明確,而與被告蔡 紹元、林哲瑋上開供述內容亦均參核相符,互為印證。而證 人蘇俊魁、尤宏昇、陳聖仁、李虹欣、伍素妙均指認被告蔡 紹元為販賣毒品之人,而證人尤宏昇、李虹欣、伍素妙亦均 指認被告林哲瑋為販賣毒品之人,亦有李虹欣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2 紙、尤宏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 紙、蘇俊魁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 紙、伍素妙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1 紙、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陳聖仁指認記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警2 卷第58、81、82、108 頁,偵1 卷第62、63頁, 偵2 卷第18頁)。再者,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供參(見警2 卷第27、28、43、44、53、69、70、71、 89至91、94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與上開被告 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後,亦均相符一致, 益徵被告蔡紹元確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被告林哲瑋確實有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均至為灼然。 此外,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1337號搜索票、(改制前,下 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以上 為搜索林哲瑋所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以上為搜索蔡紹元所得) 、林哲瑋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蒐證照片16紙、陳聖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4 月4 日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蔡紹元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
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 1 卷第35、36頁,警2 卷第83至88、129 、130 頁,偵1 卷 第11、14至16、18、69、124 至127 頁,偵2 卷第19頁,偵 3 卷第95、96頁,偵4 卷第3 至7 頁),上開犯罪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蔡紹元、林哲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蔡紹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
⒈訊據證人蘇俊魁於偵查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伊申請的,於99年4 月間交給伊的朋友「明仔」使用,當 日下午6 、7 點時,伊與「明仔」一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500 元,由「明仔」去跟「貢丸」買安非他命,「明仔」拿 該門號跟「貢丸」聯絡,伊與「明仔」去小港醫院找「貢丸 」,伊坐在車上,是「明仔」下車去交易的,「明仔」回車 上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145 、146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中指認「綽號」貢丸的人 就是被告蔡紹元,伊先前是由綽號「黑仔」即「明仔」之朋 友帶去認識蔡紹元的,「明仔」都叫蔡紹元「貢丸」,伊於 99年4 月間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於99年 3 月20日左右,將該手機借給「明仔」使用,該次(按即附表 一編號一)伊與「明仔」各出資500 元,約定在小港醫院, 時間是下午6 、7 點,向「貢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 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警2 卷第53頁的簡訊通訊監察譯文( 按即附表三編號一),是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小港區,該次之簡訊內容為「明 仔」為買毒,而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貢丸通訊之簡訊 內容,伊有跟「明仔」去小港醫院,但伊在車上,伊有跟「 明仔」確認要跟誰購買毒品,聽「明仔」說要找「貢丸」買 毒品,伊與「明仔」曾經向「貢丸」購買過2 次毒品,伊看 過嫌疑人側面,伊係依嫌疑人身高和側面判斷是蔡紹元,伊 於偵訊時精神狀態正常,所供述均出於伊的自由意志等語屬 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證人蘇俊魁前後 證述一致,互為印證,應堪採認,且已就其與「明仔」共同 向被告蔡紹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 出資比例、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 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 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明仔」自99年4 月 30日下午4 時58分35秒至同日下午6 時8 分47秒,以證人蘇 俊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紹元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有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53頁), 而被告蔡紹元亦坦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 用(見偵3 卷第45頁),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 蔡紹元以簡訊表示:「大哥…你要去拿了嗎?」,「明仔」 回稱:「我在等他」,被告蔡紹元則稱:「等等我過去」, 「明仔」回稱:「你多久會到,我在忙」,被告蔡紹元則以 :「十五分」,「明仔」回稱:「到了」,亦已明白揭露被 告蔡紹元與「明仔」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而與上 開證人蘇俊魁之供述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蘇俊魁上開證 述為真,足認被告蔡紹元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俊魁及「明仔」之犯行無 疑。
⒉至證人蘇俊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是製作筆錄的警察要 伊指認指認表上的第3 個嫌犯蔡紹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88頁反面、第106 頁)。然查,證人蘇俊魁既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與「明仔」曾經向「貢丸」購買過2 次毒品,伊看 過嫌疑人側面,伊係依嫌疑人身高和側面判斷是蔡紹元,伊 於偵訊時精神狀態正常,所供述均出於伊的自由意志等語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顯見證人蘇 俊魁係憑藉其過往與「明仔」共同向「貢丸」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經驗,且有看過「貢丸」之側面,而指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貢丸」就是被告蔡紹元,其指認自屬有據,而堪 採認;再者,依上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明仔」確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互傳 簡訊,約定購買毒品事宜,而被告蔡紹元亦自承係持用該門 號之人,可知被告確係「明仔」所述販賣毒品之「貢丸」無 疑,亦可知證人蘇俊魁上開指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另證人即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侯俊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參與製作蘇俊魁之警詢筆錄,伊與員警張智程沒有對 蘇俊魁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是以一問一答的方 式製作筆錄,伊沒有事前或事中告知蘇俊魁要指認何人為犯 罪嫌疑人,亦沒有暗示或明示何人為犯罪嫌疑人「貢丸」等 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且 於證人侯俊福與證人蘇俊魁當庭對質後,蘇俊魁隨即改稱: 伊不知道是否是侯俊福要伊指認編號三的嫌疑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益徵證人蘇俊魁上開所述:伊遭 員警脅迫才指認被告蔡紹元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蔡紹元 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蔡紹元雖辯稱:伊不認識蘇俊魁,亦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蘇俊魁及其友人「明仔」云云。然經本院質諸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蘇俊魁之證述內容,被告蔡紹元確 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明仔」確係與 該門號之持有人以簡訊約定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 已如上述,且證人蘇俊魁事後亦與「明仔」到雙方約定之小 港醫院外之平面停車場,並與綽號「貢丸」之人進行毒品交 易,而被告蔡紹元亦不否認其綽號為「貢丸」,再佐以「明 仔」僅係與蘇俊魁合資向被告蔡紹元購買毒品,其與被告蔡 紹元並無嫌隙,並無故意隱瞞真實販毒者之身分,而向蘇俊 魁謊稱係「貢丸」販賣毒品之必要,益證被告蔡紹元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其上開辯詞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元此部分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紹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
⒈訊據證人李虹欣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一 名綽號「貢丸」之男子購買,是伊的朋友介紹認識的,伊知 道該男子叫蔡紹元,年約20幾歲,身高約170 公分,瘦高, 頭髮中分,家住高雄市○○區○○路195 號,伊的電話是門 號0000000000號,與「貢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購買安非他命,伊每次都是以1,000 元向「貢丸」購買安非 他命1 小包,99年5 月5 日21時21分15秒(按即附表一編號 二部分犯行,譯文編號為附表三編號二)及99年5 月24日21 時59分l3秒(按即附表一邊號三部分犯行,譯文編號為附表 三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與「貢丸」約在高雄市小 港區社教館旁大廈褸下,有時候是「貢丸」親手將毒品拿給 伊,或是叫其朋友拿給伊,錢則交給「貢丸」本人或是幫「 貢丸」送毒品的朋友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47、48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貢丸」綽號之蔡紹元,「貢 丸」曾經拿過毒品給伊,次數超過3 次,伊於99年8 月10日 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察幫伊製作筆錄當時沒有對伊強暴、 脅迫、恐嚇或任何違反伊意願的方式取得筆錄,蔡紹元以前 交付毒品時,有約在高雄市小港區社教館旁邊的大廈,約在 該處交付毒品的次數不只1 次,伊向「貢丸」拿毒品都是自 己與「貢丸」電話聯絡要毒品,電話沒有直接講毒品種類, 會跟蔡紹元說「要1 個」,伊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伊與 蔡紹元曾經以「工作」當作毒品代號,伊跟蔡紹元說要1 個 工作,蔡紹元就知道伊要1 包用夾鏈袋裝起來的安非他命, 伊都是買1,000 元的毒品,伊要毒品時,都是伊自己主動打 電話跟蔡紹元說要毒品,然後蔡紹元去處理,伊於通訊監察
譯文說要跟蔡紹元拿1 個,是指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伊是跟蔡紹元買毒品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 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8 5 頁正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正面),證人李虹欣前 後證述一致,互為印證,應堪採認,且已就其向被告蔡紹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交易過程、時 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 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 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李虹欣於附表三編號二、三所 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蔡紹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有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 稽(見警2 卷第69、70頁),而被告蔡紹元亦坦承該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 李虹欣之對話等情(見偵3 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 ,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⑴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證人李虹欣向被告蔡紹元表示:「我要1 個」,被告蔡紹 元表示:「好」,並約定在「社教」(按即高雄市○○區○ ○路社教館)交易,李虹欣到約定地點後,旋以電話告知蔡 紹元「到了」,蔡紹元則要求李虹欣「等我」,並告知「來 我們這裡樓下」(按即社教館旁的大樓下);⑵附表三編號 三部分,證人李虹欣向被告蔡紹元表示:「我要拿『工作』 (按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紹元向李虹欣詢問:「 1 個還是2 個?」,李虹欣表示:「1 個就好了啦」,並約定 在「社教館」交易,均已明白揭露被告蔡紹元與證人李虹欣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錢、交易過程 ,且所使用之用語「1 個」、「工作」,亦據證人李虹欣證 稱係指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 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等情,亦相符合 ,且亦與上開證人李虹欣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 人李虹欣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蔡紹元確實有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虹欣 之犯行無疑。
⒉至被告蔡紹元雖辯稱:伊係幫證人李虹欣代購毒品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正面),而證人李虹欣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口證稱:伊是委託蔡紹元合資一起去買,伊有跟蔡紹元一 起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反面、第 187 頁正面)。然查,被告蔡紹元辯稱:幫證人李虹欣代購 毒品云云,與李虹欣所述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前後已有未合 ,而均堪存疑;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 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證人李虹欣於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內(其中附表二編號三之 犯行詳後述),密集向被告蔡紹元聯絡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被告蔡紹元與證人李虹欣又非親故,苟非有利可圖, 被告蔡紹元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重 罪之風險,隨時隨地聽從證人李虹欣之使喚為其購買毒品? 可知被告蔡紹元及證人李虹欣上開供述情節,均顯然悖於常 情。且證人李虹欣苟係與被告蔡紹元合資購買毒品,為何於 警詢時均未提及此事,而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其動機亦屬 可議。再者,依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均係證人李虹欣直接向被告蔡紹元表示其欲購買之毒品 數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社教館旁之大樓下交易 毒品,並無證人李虹欣先行交付金錢給被告蔡紹元,再由蔡 紹元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李虹欣之代購 或合資情事。另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 合資購毒或請他人代購毒品者,大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 之人,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 額相當有所警覺,然證人李虹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蔡紹 元合資購買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等情,均答稱:沒有 印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反面),而與上開「合資 」或「代購」毒品之常情有悖,亦可知其並非與蔡紹元合資 購毒或請蔡紹元代購毒品甚明。是依證人李虹欣與被告蔡紹 元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李虹欣僅係單純向被告蔡紹元購 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合資 」購買或請蔡紹元「代購」甚明。此外,佐以證人李虹欣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是跟蔡紹元買毒品等語屬實(見 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正面),益徵證人李虹欣係單純向被告 蔡紹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有何先交付金錢委請「 代購」或「合資」之情形,可證被告蔡紹元確係有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先後販售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虹欣之 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蔡紹元上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證人李虹欣上開證述內容,亦顯為迴護被告蔡紹元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蔡紹元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蔡紹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
⒈訊據證人伍素妙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何時開始使用是伊經營檳榔攤的客人孫志華所申請,伊向他
借電話打給「貢丸」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 姐姐伍春樺申請的,伊在使用,伊現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伊施用毒品來源係向「貢丸」購買的,99 年6 月10日16時32分39秒、16時50分52秒及17時7 分I8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三編號四),伊所使用之00000000 0 與0000000000門號,與「貢丸」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 聯,通話內容提及「你若2 個多少啊」、「妳要的當然嘛是 9 啊」、「我這才3 張而已呢,啊差你1 千呢」、「你先準 備2 個啊」等語,「2 個」是指安非他命2 包,「9 」是指 9,000 元,該通話內容是指伊要向「貢丸」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並約在高雄市○○區○○路上交易毒品。另99年7 月22 日21時24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三編號五),伊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貢丸」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聯,通話內容提及「較少的那種啊」、「那種什麼時候 要補」、「它那一種1 個算起來多少啊」、「55啊」等語, 「那種」是指安非他命、「55」是指5,500 元,該通話內容 是指伊要向貢丸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10 0 至105 頁);而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是向「貢 丸」購買的,99年7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到「1 個算起來 多少」、「55」,是伊問安非他命價錢,就是5,500 元,重 量是1 錢(按即3.75公克),這通電話問完有交易毒品,地 點都是「貢丸」拿到伊的檳榔攤,或是伊到「貢丸」之前小 港的租屋處,好像是小港區○○路等語屬實(見偵4 卷第1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是伊於99年6 、7 月間所使用的電話,警2 卷第89頁 99年6 月10日16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蔡紹元 即「貢丸」在對話,伊當時問蔡紹元說「2 個要多少」,「 2 個」係指2 包安非他命,蔡紹元說:「你要的當然是9 啊 」,「9 」是9,000 元,伊那天有拿錢過去蔡紹元小港區○ ○路的租屋處給蔡紹元。另警2 卷第9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蔡紹元的通聯,伊當時另外使用的是0000000000號的 手機門號,蔡紹元說伊向其要的那種要補的是「55」,「55 」是安非他命5,500 元,之後99年7 月23日早上伊有給蔡紹 元錢,蔡紹元才拿給伊,地點在蔡紹元於小港區○○路的租 屋處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反面)。 證人伍素妙前後證述一致,互為印證,應堪採認,且已就其 向被告蔡紹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 交易過程、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 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 陳述?是其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伍素妙於附
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紹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有 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 警2 卷第89、90、91、94頁),而被告蔡紹元亦坦承該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與伍素妙之對話等情(見偵3 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 ),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⑴附表三編號四部 分,證人伍素妙向被告蔡紹元表示:「你若2 個(按即2 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少」,被告蔡紹元表示:「妳要的當然 嘛是9 (按即9,000 元)啊」,證人伍素妙表示:「你先準 備2 個」、「等一下過去,我拿錢給你」,伍素妙旋與蔡紹 元聯絡確認:「你用好了嗎?我差不多10分鐘到」,並詢問 「什麼路啊,我忘記了」,蔡紹元回答:「學府啊」(按即 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蔡紹元租屋處交易);⑵附表三 編號五部分,證人伍素妙向被告蔡紹元表示:「1 種1 個( 按即1 錢甲基安非他命)多少」,蔡紹元向李虹欣表示:「 55啊(按即5,500 元)」,並稱:「啊妳就拿來,我幫妳補 比較快啊」,均已明白揭露被告蔡紹元與證人伍素妙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錢、交易過程,且所 使用之用語「2 個」、「9 」、「1 個」、「55」,亦據證 人伍素妙證稱分別係指價值9,000 元(重量2 錢)及5, 500 元(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 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等情,亦相符合 ,且亦與上開證人伍素妙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 人伍素妙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蔡紹元確實有如附表一編 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伍素妙 之犯行無疑。
⒉至被告蔡紹元雖辯稱:伊係與證人伍素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正面),而證人伍素妙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口證稱:伊錢不夠,就與蔡紹元合資一起去買安非他 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反面、第192 頁正、反面、 第194 頁反面)。然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 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證人伍素妙於如附表 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蔡紹元聯絡拿取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被告蔡紹元與證人伍素妙又非親故,苟非有利 可圖,被告蔡紹元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重罪之風險,隨時隨地聽從證人伍素妙之使喚與其合資
購買毒品?可知被告蔡紹元及證人伍素妙上開供述情節,均 顯然悖於常情。再者,依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均係證人伍素妙直接向被告蔡紹元表示其欲購 買之毒品數量,並由伍素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並無伍 素妙先行交付金錢給蔡紹元,再與蔡紹元合資轉向他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伍素妙之合資情事。另參以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合資購毒者,大部分係對 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取得 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有所警覺,然證人伍素妙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蔡紹元為何隨時等候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之原因,竟答 稱:伊真的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反面),而 與上開「合資」或「代購」毒品之常情有悖,亦可知其並非 與蔡紹元合資購毒甚明。是依證人伍素妙與被告蔡紹元上開 交易模式,可知伍素妙僅係單純向被告蔡紹元購買並收受毒 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合資」購買甚明 。此外,佐以證人伍素妙於警詢及偵訊均已明確證稱:伊是 跟蔡紹元買毒品等語屬實,益徵證人伍素妙係單純向被告蔡 紹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有何先交付金錢委請被告 蔡紹元「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可證被告蔡紹元確係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