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33號
KSDM,100,訴,1233,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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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晉
      王慶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夏明昱
      蕭才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字第111
9、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慶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俊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夏明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蕭才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銘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夏明昱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 4 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
二、詎許銘晉夏明昱仍不知悔改,許銘晉自98年10月間起,即 夥同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2年、9 年10月、9 年4 月、10年在案,現經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並由孫瑋佑及溫千 緯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夾帶至印尼販售予當地華僑,陳寵惠 則亦聽命於許銘晉,於同一時間在印尼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嗣孫瑋佑、溫千瑋於99年3 月22日為印尼警方查 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9 公斤及搖頭丸5 千顆之情事,許銘晉 懷疑係因陳寵惠密報所致,因而對陳寵惠心生怨懟,竟與王 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銘晉於99 年3 月24日以電話聯絡陳寵惠許銘晉位於高雄市○○路153 號 8 樓之住處(下稱明倫路住處),待陳寵惠於當日下午2 時 許抵達現場後,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 即仗勢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將陳寵惠圍住,由許銘晉逼問陳寵 惠有關孫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之原因,並喝令 其交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安家費以解決此事,王慶 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恐嚇陳 寵惠,陳寵惠唯恐許銘晉等人將對其施以暴力有所不利,因 而心生畏怖之意,雖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仍交出其 所攜帶內含有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臺胞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各1 張、隨身碟1 個等財物 之皮夾1 只(下稱系爭皮夾)予陳俊宏,其後王慶峰即先行 離去。其後,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復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由許銘晉指示陳 俊宏、夏明昱蕭才博陳寵惠帶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177 號1 樓由夏明昱擔任負責人之全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倉庫內,許銘晉隨後亦自行前往全球公司, 與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接續恐嚇陳寵惠支付安家費30萬 元,陳寵惠雖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仍因此心生畏懼 ,同意於99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陳俊宏夏明昱、蕭 才博陪同下,至位於高雄市○○路、文橫路口之統一超商( 下稱統一超商)內,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9 萬9 千元交 由陳俊宏,其後復遭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將其帶回全球 公司,至99年3 月25日中午11時許,再經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帶至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巷15號住處, 將其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序號:97N0AS0000000號 ,下稱系爭電腦)亦交由陳俊宏後,陳俊宏夏明昱、蕭才 博始行離去,嗣陳俊宏即於當日下午1、2時許在全球公司將 系爭電腦轉交給許銘晉,至此許銘晉等人始未再向陳寵惠索 討其他款項。
三、許銘晉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量販 店內,以每張身分證2 萬元、每張駕照5 千元之代價,將自 己之照片4 張交予林姓成年男子,委由林姓成年男子以不詳 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駕 駛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以供己日後冒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晉瑋楊智強名義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晉



瑋、楊智強及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資料、中華民國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警於99年12月14日持搜索票至許銘晉另位於高雄 市鼓山區○○○○路16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駕駛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身分證及系爭電腦而查獲上情(系爭電腦業經發還陳寵惠保 管)。
四、案經陳寵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寵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就本 案被告等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乙節屬 重要證人,觀以其於警詢中業就被告等前述恐嚇取財犯行指 證歷歷,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顯然已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 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且未及全盤考量利害 關係,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 示證人即告訴人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另考量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均甚一致,惟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其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前,曾當庭表達不願作證之意,經本院告以作 證之義務後,其所證述之內容即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截 然不同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15日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二卷第89頁背面),顯然係因承受面對被告等之 心理壓力所致,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無 此受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著有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 依法具結,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違犯如事實欄一所示 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許銘晉固坦承曾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明倫 處住處與告訴人碰面,嗣並於99年3 月25日經被告陳俊宏之 轉交而取得系爭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99年3 月24日當天係被告陳俊宏約告訴人去明倫路住 處,告訴人至明倫路住處後,伊就跟告訴人談論告訴人之前 積欠伊債務之問題,之後伊就回房間睡覺,被告陳俊宏跟告 訴人間發生何事,以及後來去全球公司做了什麼,伊均未參 與也不知情,又系爭電腦係因告訴人之前積欠伊債務,始交 給被告陳俊宏轉交給伊作為抵債之用,伊就此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訊以被告王慶峰雖不否認曾於99年3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明倫路住處與告訴人碰面之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明倫路住處找被告許銘晉聊 天,伊坐了一下後就離開,伊沒有參與整個過程云云;訊以 被告陳俊宏夏明昱固均就渠等與同案被告蕭才博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明倫路住處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嗣於當 日下午3時許,復與蕭才博一同將告訴人帶往全球公司,再 於99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與蕭才博陪同告訴人至統一超商 領錢,又在99年3月25日中午11時許,與蕭才博帶同告訴人 返回告訴人住處取得系爭電腦等情坦白承認,然皆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以:伊等係因幫案外人孫瑋佑籌措律師費 ,才會由被告陳俊宏通知告訴人至明倫路住處談論相關事宜 ,惟伊等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告訴人係自願拿錢出來,另系爭電腦則係因告訴 人有欠被告許銘晉錢,才會託被告陳俊宏轉交被告許銘晉云 云,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指證:伊於99年3 月24日下午 2 時許,綽號「小胖」之被告許銘晉打電話叫伊過去明倫路 住處商談事情,伊到場後就遭被告許銘晉、「俊宏」(即被



陳俊宏)、「博仔」(即蕭才博)、「峰哥」(即被告王 慶峰)、「阿喜仔」(即被告夏明昱)等人圍住,被告許銘 晉就逼問伊印尼被查獲毒品的事,隨後要伊把身上的護照、 身分證、隨身碟、臺胞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及系爭皮夾等物品交出來收走,然後再由被告陳 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將伊帶到全球公司,再談印尼被查獲 等人之安家費問題,被告許銘晉則隨後開車趕來,一夥人持 續恐嚇伊,要伊拿出30萬元出來解決,後來他們查出伊戶頭 內還有約10萬元之現金,被告許銘晉就叫伊去把所有的錢提 領出來,伊覺得很害怕,只好任由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 才博帶著伊到統一超商內,從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出9萬9千 元交給被告陳俊宏,然後又將伊帶回全球公司,硬要伊想辦 法拿出剩下的20萬元,伊只好跟他們說現在是半夜,伊沒錢 要回去跟家人拿錢,他們就輪流陪伊到25日中午,再由被告 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等3 人陪著伊回家,由被告陳俊宏 取走系爭電腦等節明確(見警一卷第200 至201 頁、偵三卷 第342 頁),而參以當日在場參與全部過程之蕭才博,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供證:99年3 月24日下午 2 時許伊到明倫路住處找被告陳俊宏,當時告訴人坐在沙發 上,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王慶峰均在場,伊有看 到被告陳俊宏拿走告訴人交出之護照、身分證、臺胞證及 1 只可放護照、證件、提款卡之長型皮夾,並聽到係因20、30 萬元債務的問題,約半小時後,伊與被告陳俊宏夏明昱就 載告訴人去全球公司,被告許銘晉也趕過去,伊與被告陳俊 宏、夏明昱許銘晉就一起在全球公司後面倉庫跟告訴人談 債務,伊聽到的是告訴人的朋友綽號「瑋瑋」之男子(即案 外人孫瑋佑)在印尼因安非他命之毒品案出事被抓,被告陳 俊宏要告訴人負責綽號「瑋瑋」之男子在印尼官司的律師費 ,到了凌晨1、2時左右,伊與被告陳俊宏夏明昱就坐同一 部車一起載告訴人去領錢,由告訴人自行1 個人下車進去超 商提領,告訴人領完錢後上車就將錢交給被告陳俊宏,然後 伊等就回到全球公司休息,因被告陳俊宏還要問告訴人剩下 的尾款如何還,當晚告訴人就睡在全球公司辦公室的沙發椅 上,被告許銘晉也知道此事,嗣伊與被告陳俊宏夏明昱在 99年3 月25日中午約11時許載告訴人返回九如路的家時,告 訴人當場有交付系爭電腦給被告陳俊宏等情綦詳(見警一卷 第127至129、131至132頁、偵三卷第307至308頁),又觀諸 被告陳俊宏夏明昱對於渠等2人與蕭才博於99年3月24日下 午2 時許至明倫路住處與告訴人碰面後,被告陳俊宏即當場 自告訴人處拿取系爭皮夾,渠等2 人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



蕭才博一起將告訴人載往全球公司,待至99年3 月25日凌晨 1 時許,再一起陪同告訴人前往統一超商,自國泰世華帳戶 內提領9 萬9 千元交由被告陳俊宏收執,被告陳俊宏、夏明 昱、蕭才博又於99年3 月25日中午11時許,將告訴人載回其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巷15號住處,告訴人遂將系 爭電腦交予被告陳俊宏轉交被告許銘晉等情復無爭執,並有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隊第八隊第二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手繪之現場相關 位置圖、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購買系爭 電腦之出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明倫路住處、全球 公司之外觀照片共5 張、扣案電腦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6至34、178至185、187至188頁),則經勾稽上 開供述情節及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前開所指訴曾於99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明倫路住處內,遭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仗恃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圍住,並 由被告許銘晉以要其對孫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 乙事負責為由向其索討金錢,因而使其心生畏懼,遂將系爭 皮夾交予被告陳俊宏,復遭被告許銘晉指示被告陳俊宏、夏 明昱、蕭才博,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其帶至全球公司,於 該處由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接續以相同方 式向其追討安家費30萬元,因而心生恐懼,又再同意領取 9 萬9 千元交予被告陳俊宏及交付系爭電腦予被告陳俊宏轉交 被告許銘晉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據實陳述,99年 3 月24日當天伊是要去還錢給被告許銘晉才會到明倫路住處 ,伊還有帶著系爭電腦,因伊與被告許銘晉有債務糾紛,後 來伊心生不滿,才跟警方說被告許銘晉強制拿走伊東西,其 實是伊還給他,要扣伊欠他的錢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一再指訴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就相關過程描述鉅細靡 遺且甚一致,復核與蕭才博前開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反之 ,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既曾當庭表達不願作證之意,經 本院告以作證之義務後,復即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迥異之內容,又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9年3 月24日其 係前往明倫路住處償還積欠被告許銘晉債務云云,然其復自 陳身上未攜帶任何現款,雙方當場亦未結算實際積欠債務之 數額等情,實與一般借貸還款經驗不符,另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其於99年3 月24日將系爭電腦交付予被告許銘晉之說 詞,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告許銘晉陳俊宏所一 再供稱係於99年3 月25日由告訴人交由被告陳俊宏轉交予被 告許銘晉之情節相異,均難認屬實,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應係因承受面對被告等之心理壓力而改變說詞,難以憑取 ,附此說明。
⒉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雖仍辯稱:渠等2 人就上開過程並未參 與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許銘晉王慶峰於告訴人遭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 博於事發當日在明倫路住處索取安家費時均在場見聞,被告 許銘晉更於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將告訴人帶至全球 公司後,亦隨後趕至全球公司接續與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對告訴人索討安家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蕭才博於偵查中所供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業如前述,參以證人蕭才博與被告許銘晉王慶峰等 均無仇怨,且於偵查中復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 而刻意構陷被告許銘晉王慶峰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述內容 復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自屬可信,是被告許銘晉、王 慶峰辯稱渠等2 人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並未在明倫路 住處見聞告訴人遭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索討金錢之 事,被告許銘晉復辯稱其於當日下午3 時許亦未前往全球公 司與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接續向告訴人追討安家費 云云,已無可採。
⑵又被告許銘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99 年3 月24日當天係伊打電話叫告訴人來明倫路住處等語(見 偵一卷第350頁、本院二卷第181頁),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同案被告陳俊宏所稱 案發當日係其邀約告訴人前往明倫路住處云云,應非事實; 另被告許銘晉自98年10月間起,即夥同案外人林文照、呂建 賢、柯茂全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孫瑋佑溫千緯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夾帶至印尼販售予當地華僑, 告訴人則亦聽命於被告許銘晉,於同一時間在印尼從事買賣 毒品事宜,嗣孫瑋佑及溫千瑋於99年3 月22日因運毒遭印尼 警方查獲等事實,復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 書1 份在卷可憑(見影院三卷第153 至174 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審之被告許銘晉孫瑋佑及溫千瑋於99 年3 月22日因運毒遭印尼警方查獲未及3 日之99年3 月24日,即 電召告訴人至其明倫路住處,復於99年3 月30日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友人抱怨因有2 個少年仔(即孫瑋佑及溫千瑋) 在印尼因案入獄而虧錢,並詢問該友人在印尼有無管道可以 買通警察等情,有被告許銘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足憑(見影警二卷第257 頁背面



),足見被告許銘晉孫瑋佑及溫千瑋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 乙節,應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且甚為在意,而就99年3 月 24日當天在明倫路住處係因孫瑋佑在印尼因毒品案件被捕乙 事而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乙節,既為證人陳俊宏夏明昱於本 院審理中所一再供證,此亦核與蕭才博前揭供述之情節相合 ,是綜上跡證,可認被告許銘晉確有向依其指示在印尼從事 買賣毒品事宜之告訴人質問孫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 被捕之原因,並藉此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動機存在,此亦適 足證實告訴人所稱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明倫路住處後 ,即遭被告許銘晉質問有關孫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 被捕之原因,並由被告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則 在場助勢,藉此向其索討財物,嗣被告許銘晉復指示被告陳 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將其帶至全球公司接續索討安家費等 節,確屬實情。至被告許銘晉雖仍辯稱:伊當日係為與告訴 人討論之前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問題,才會找告訴人至明倫 路住處云云,但觀諸被告許銘晉亦自陳其借款予告訴人時並 未簽立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則其與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本非無疑,縱告訴人對其確負有債務,然依被告許 銘晉所陳,其因告訴人出國前向其借款5 萬元後避不見面乙 事遍尋告訴人未果,如果無誤,顯然告訴人已有躲避債務之 情,又豈會因被告許銘晉邀約商談債務事宜,即在尚未還款 之情況下,逕自前往明倫路住處赴約?況當日告訴人並未攜 帶現款,復未當場與被告許銘晉結算債權金額等情,此亦為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均違背一般社會上借 貸關係之相關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此節所辯可採。從而,被 告許銘晉辯稱其未參與前開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事,亦不知 情云云,要屬事後矯飾之詞,無足憑採。
⑶另被告王慶峰既於9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被告許銘晉、陳俊 宏、夏明昱蕭才博在明倫路住處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際在 場,對於被告許銘晉等之上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王 慶峰非但未如其所辯般迅速離開現場,反係待至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等人將告訴人自明倫路住處帶往全球公司 之時始行離去,此觀證人蕭才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見警 一卷第132 頁背面),又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證 之情節,亦可知被告王慶峰確有在場助勢之舉動,且若被告 王慶峰實無參與之情,又何需飾詞否認其有在場見聞被告許 銘晉等人於明倫路住處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過程,益徵被告 王慶峰並非僅係單純在場,其與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 昱、蕭才博實有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⒊又被告陳俊宏夏明昱固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 均辯稱:渠等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係自願拿錢出來,另系爭電腦則係因 告訴人有欠被告許銘晉錢,才會託被告陳俊宏轉交被告許銘 晉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被告許銘晉為就孫瑋佑溫千緯於 印尼販毒失風被捕乙事向告訴人興師問罪,始將告訴人於99 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約至明倫路住處,被告許銘晉同時復邀 集被告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等人在場助勢,業 如前述,凡此皆已顯見被告許銘晉等人聚集於明倫路住處向 告訴人索討金錢之舉動,絕非善意;又參以事發當時之現場 狀況,告訴人係隻身前往明倫路住處,惟旋遭被告等人圍住 並阻止其離去而要求交付錢財,衡情告訴人確將因此惟恐遭 受被告等暴力之不利對待而心生恐懼,且若被告等係單純平 和地與告訴人討論應如何處理孫瑋佑溫千緯之安家費或律 師費,又何需責由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將告訴人另 行帶往全球公司,直至隔日中午11時許始於送告訴人返家後 離去,而虛耗車程、勞力及時間至此?顯然被告等應有藉糾 集數人在場助勢接續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況再觀諸 告訴人至明倫路住處當時,身上並未帶有現款,而被告夏明 昱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如果告訴人自己願意 給錢,知道(孫瑋佑)出事他就會自己負責拿錢去給孫瑋佑 之家人,也不用交給渠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3 至164 頁 ),足徵告訴人當時本無交付任何錢財給被告許銘晉等人之 意願,然告訴人卻於抵達明倫路住處後,即將系爭皮夾交予 被告陳俊宏,復於經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帶往全球 公司後,另同意自行領錢並交付系爭電腦給被告陳俊宏轉交 予被告許銘晉,益見告訴人確係受到被告等上開恐嚇行為而 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始進而為該等財物之交付。又依現有 卷證資料,復無從認定被告許銘晉、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如前所述,是亦難認告訴人交付系爭電腦,即係為要 求被告陳俊宏轉交予被告許銘晉抵債之用,是被告陳俊宏夏明昱此節所辯,要屬詞窮之辯,非可採信。
⒋再者,不論告訴人與孫瑋佑溫千緯在印尼運毒被捕乙事有 無關聯,亦不問被告許銘晉等人向告訴人強索財物之名義究 係孫瑋佑溫千緯之「安家費」或「律師費」,以被告等俱 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明知告訴人在法律上均無支付該等 款項之義務,猶共同以前開恐嚇手法向告訴人加以索討,自 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於明倫路住處內,以仗勢人數上之絕對優 勢,將告訴人圍住,嗣並將其帶往全球公司以相同方式接續



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將系爭皮夾、領 取之9 萬9 千元交予被告陳俊宏,並交付系爭電腦予被告陳 俊宏轉交被告許銘晉之情事,至為灼然,被告許銘晉、王慶 峰、陳俊宏夏明昱此部分犯行,自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㈡被告許銘晉違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 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許銘晉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隊第八隊第二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之照片共5 張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至34、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銘晉此部分犯 行自亦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固係指以危害通 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 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 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 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 ,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 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查本件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告訴人抵達明倫 路住處後,即將告訴人圍住,並由被告許銘晉逼問告訴人有 關孫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之原因,被告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向告訴人 索取安家費,嗣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復將 告訴人帶往全球公司,接續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 錢財,衡諸常情,被告等之上開行為確將使隻身前往且毫無 防備之告訴人,認知到如果未按被告等之指示行事,即可能 會遭受暴力之不利對待而產生心理壓力,是應認被告等確有 將危害通知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因此 受到影響。惟觀諸被告實施上開對告訴人進行危害通知之過



程中,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壓制 告訴人,抑或已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情事,而僅 係仗恃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將告訴人圍住以達成渠等對告訴人 之威嚇效果,並審之告訴人至統一超商領取現金9 萬9 千元 及返家拿取系爭電腦之際,亦僅係由告訴人自行在被告陳俊 宏、夏明昱蕭才博之陪同下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 認告訴人有遭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完全壓制其自由 意志之情況,是依社會一般通念上,告訴人應仍有相當程度 之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之上開行 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核被告許銘晉如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身分證罪及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載明被 告許銘晉上開偽造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偽造身分證罪,然上開偽造身分證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告知及補充 法條如上。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 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被告許銘晉偽造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另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如事實 欄二所為,尚未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就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許銘晉與林姓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於99年3 月24日下午 3 時許將告訴人帶往全球公司恐嚇其交出安家費之行為,主 觀上係承繼接續渠等與被告王慶峰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明倫 路住處之恐嚇取財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應認該等舉動屬原 本犯罪計畫之延續,係行為之接續以期能完成整個犯罪行為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無重複評價之必要。再被告許 銘晉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名義人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各1 張、編號3、4所示名義人之中華民國駕駛執 照各1 張及編號5 所示名義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1 張 ,而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許銘晉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 告夏明昱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4 日易 科罰金折算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許銘晉夏明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均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共同假藉為孫瑋佑溫千緯索討 安家費之事由,率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而交付財物,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許銘晉為 圖日後冒名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身分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名 義人,然被告許銘晉犯後僅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犯行,仍與被告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 均飾詞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殊無足取 ;本院並審酌被告等人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復斟酌被告許銘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 取財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陳俊 宏、夏明昱除均在場助勢外,被告陳俊宏並進而拿取由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皮夾,渠等2 人復與蕭才博駕車將告訴人載 往全球公司接續恐嚇告訴人,犯罪情節均屬次之,另被告王 慶峰則僅參與被告等人在明倫路住處對告訴人之恐嚇取財犯 行,且僅在場助勢,情節較屬輕微,又被告許銘晉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雖均係意圖供日 後冒名行使之用,惟尚無證據足認已為其實際用以從事冒用 他人名義之行為,對公共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等情,暨考量 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等人因恐嚇取財所獲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晉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 分證,均係因被告許銘晉違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生之物



,且均為被告許銘晉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王慶峰除有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 取財犯行外,另有於同案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 才博離開明倫路住處後,復於99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與被 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共同將告訴人帶至全球公司,並 與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 人索討30萬元作為安家費云云。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一再指被告王慶峰有於99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至全球 公司對其索討安家費等情,惟被告王慶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於當日下午3 時許至全球公司與 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接續向告訴人索取安家費 之行為,而觀諸蕭才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陳俊宏、夏 明昱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證被告王慶峰當日確未前往全球公 司,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尚乏 佐證,自無從證明被告王慶峰除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外,另有陪同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至全 球公司接續參與向告訴人索討安家費之情事,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慶峰前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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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