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羽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羽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唐羽菲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 為31日)止,擔任翊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鳥松 區高碼三巷40號1 樓,下稱翊凡公司)會計,負責公司收支 作帳、存提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及保管公司現金等事務。翊凡 公司負責人姜永鴻授權唐羽菲於公司需用現金時,得使用翊 凡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北高雄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乙存 帳戶),提領現金款項支用。詎唐羽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 1 月16日,利用持上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存摺、 印鑑章至安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機會,逾越 姜永鴻所授權提款範圍之額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領取新臺 幣(下同)494,676 元,逾實際授權提領金額計20萬元,並 蓋用翊凡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 付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唐羽菲,足以生損害於翊凡公司及安泰 銀行北高雄分行。唐羽菲除將實際授權提領之款項,分別支 付予翊凡公司客戶或支出雜費外,另將逾實際授權提領之款 項20萬元供己花用(起訴書未記載係以提領款項之方式,業 經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 。嗣因姜永鴻於97年12月初,於支付翊凡公司上游廠商貨款 時,發覺公司帳戶內資金不足,驚覺有異,指示公司人員查 帳之後,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姜永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關於證人姜永鴻 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中, 否認有證據能力,嗣於101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審易卷第19頁第11至15行、本院易 字卷㈡第62頁背面第22至26行)】;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參本院易字卷㈡第159 頁第18行以下至第15 2 頁第6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唐羽菲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該筆20萬元款項確實已支付勁佳科技行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 )止,擔任翊凡公司(址設高雄市鳥松區高碼三巷40號1 樓 )會計工作,負責公司收支作帳、存提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及 保管公司現金等事務。翊凡公司負責人姜永鴻授權被告於公 司需用現金時,得使用翊凡公司在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 之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北高雄分 行甲存帳戶);在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及姜永鴻在安泰銀行北 高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永鴻安泰銀行 北高雄分行個人帳戶),存提款項支用。被告於97年1 月16 日,持上開乙存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後,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領取494,676 元,並在該憑條上蓋用翊凡 公司大小章,而如數領得上開款項。嗣被告在該日公司內部 帳冊(下稱流水帳冊)記載20萬元現金支付予客戶勁佳科技 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本 院審易卷第20頁第12至15行、本院易字卷㈠第49頁背面第12 至19行),核與證人姜永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自 卷第21頁第1 至7 行)。此外,復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流水帳冊、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取款憑條、乙存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易 字卷㈡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自承;97年1 月16日自翊凡公司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 存帳戶領取494,676 元後,其中20萬元現金係交付勁佳公司 負責人吳炳輝等語。惟亦自承:97年1 月17日自翊凡公司上 開乙存帳戶領取5 萬元,係支付勁佳公司貨款,因翊凡公司 帳戶內餘額不足,因此97年1 月14日應給付勁佳公司之5 萬 元,延至97年1 月17日始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並交付予勁佳 公司等語,有被告手寫之對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㈡第17至18頁)。如翊凡公司於97年1 月14日應給付勁佳公 司5 萬元,因上開乙存帳戶金額不足,而需延宕,則於97年 1 月16日給付20萬元現金時,應可同時將5 萬元補足,無庸 於97年1 月16日、97年1 月17日分別給付20萬元、5 萬元予 勁佳公司。且勁佳公司如非於97年1 月14日收到翊凡公司給 付之5 萬元現金,而係於97年1 月17日始收到,應不至於97 年1 月17日倒填收款日期為97年1 月14日。是被告是否確曾 於97年1 月16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吳炳輝,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勁佳科技行負責人吳炳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印象 中被告曾在97年年初即農曆過年前,在其公司內,交付貨款 20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1 頁背面第9 至 15行、第152 頁第3 至9 行)。惟亦證稱:被告交付翊凡公 司貨款20萬元予伊時,該次翊凡公司應給付予勁佳公司之貨 款不止20萬元,還有將近5 萬元之差額,其因有資金需求, 因此另向他人調5 萬元支應。當時向姜永鴻反映上開不足額 情形,姜永鴻稱因翊凡公司鳥松區房子被燒掉,公司很亂, 因此給付款項不足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2 頁背面第 5 至9 行、第26行以下至第13行、第15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 至第153 頁背面倒數第1 行)。參以翊凡公司安泰銀行北高 雄分行乙存帳戶之餘額,於97年1 月16日現金提款494,676 元後,餘額為841,704 元,有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可按(見 本院審易卷第69頁)。如翊凡公司於97年1 月16日給付勁佳 公司20萬元時,尚積欠勁佳公司不超過5 萬元之貨款,在翊 凡公司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中,仍有841,704 元之 餘額下,應不至於無法如數給付勁佳公司貨款。又翊凡公司 鳥松區辦公室係於97年5 月6 日發生火災,亦有火災照片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 至10頁)。則證人吳炳輝雖證稱曾 自被告處取得貨款20萬元現金,惟依證人吳炳輝所述情節, 被告是否確實於97年1 月16日交付上開20萬元予證人吳炳輝 等情,亦非無疑。復因勁佳科技行已於100 年12月30日陳報 狀記載:97年1 月16日未收到翊凡公司給付現金20萬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3頁)。且翊凡公司先後於97年1 月14 日、97年1 月21日已分別支付證人吳炳輝5 萬元、279,466
元,亦有翊凡公司應付票據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㈠第75、76頁)。如證人吳炳輝證述屬實,翊凡公司既已於 97年1 月16日給付貨款20萬元,當時應給付之貨款尚有近5 萬元未支付,則為何在僅餘5 萬元貨款未支付下,翊凡公司 於短短數日內,尚須於97年1 月21日給付證人吳炳輝貨款27 9,466 元,超出5 萬元數倍,實與常情不符。益徵勁佳公司 負責人吳炳輝應無於97年1 月16日,自被告處取得貨款20萬 元現金無誤。
⒊故被告既自翊凡公司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溢領20萬 元,而未交付證人吳炳輝,則上開金額應係被告自行花用無 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 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 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 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再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 客戶一旦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 機關,即非屬各該客戶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其僅在翊凡公司有資金需求時 ,得經翊凡公司授權領取需用款項,尚不得擅自領取款項供 己花用,竟逾越授權,在取款憑條上記載不實之金額,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 辦人員誤信被告已得翊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將屬翊凡公 司存款之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翊凡公司及安泰銀行 北高雄分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認被告逾越權限,領用翊凡公司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 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 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 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 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22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其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在取 款憑條上填載逾越授權之金額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用以詐領翊凡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 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 原起訴侵占罪,業經本院變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詐得 上開20萬元後,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乃在翊凡公司流水帳 冊內,不實登載上開20萬元款項已支付予勁佳公司,而另觸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惟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翊凡公司會計,理應忠實 執行公司業務,竟趁為翊凡公司處理提領款項之機會,逾越 權限而詐領,造成告訴人損失,並影響安泰銀行管理帳戶之 正確性,且迄今未賠償翊凡公司之損失,行止實有可議,並 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羽菲於翊凡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期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職務之便,於任職期間內之96年 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陸續自翊凡公司安泰銀行北 高雄分行乙存帳戶領取313,489 元;自告訴人姜永鴻安泰銀 行北高雄分行個人帳戶領取65,000元;自翊凡公司安泰銀行 前金分行帳戶領取291,5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 續侵占之,總額達669,989 元(不含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補 充理由書記載677,120 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 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羽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姜永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翊凡公司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 帳戶、甲存帳戶、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告訴人姜永鴻安 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個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 、翊凡公司流水帳冊、和解書、本票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金額均係 告訴人姜永鴻與其後手會計自行計算,未經其核算,不知計 算之數據何來;其領取之金額,均係經告訴人之指示並同意 領取,用於公司業務或告訴人家用,未記載於流水帳之部分 ,係其前手會計告知無庸記載;又其雖曾簽立和解書、本票 ,但並非自願簽立,因告訴人向其表示如果不簽,就不讓其 離開,亦不准其打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擔任翊凡公司會 計,負責公司收支作帳、存提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及保管公司 現金等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97年12月12日離 職時,與告訴人核對流水帳冊、銀行帳戶款項進出紀錄後, 就侵占翊凡公司現金839,000 元部分,曾簽立和解書,並同
意分期返還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另簽發面額總計839,000 元 之本票13張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第16行、易字卷第第49頁背面 第12至19行),核與證人姜永鴻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自卷第21頁第9 至12行)。此外,復有和解書、本票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第25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在翊凡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應將公司之所有資金流向, 載明於公司內部帳冊中,惟被告並未如實記載;公司內部流 水帳冊僅自96年8 月1 日起登載至97年4 月9 日止之事實, 固據證人即被告前手會計蕭欣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翊凡 公司任職時,翊凡公司往來帳戶均係使用安泰銀行北高雄分 行之帳戶,向客戶收取帳款或自翊凡公司安泰銀行北高雄分 行領取金額後,均要記載在公司流水帳冊上。上開金額,不 論供老闆私人用途或給付廠商,亦均要寫在公司流水帳冊內 ,老闆部分需另寫一張憑證讓老闆簽名後,附在帳冊上,廠 商部分則須另在廠商領款簿載明後請廠商簽收,不曾向被告 表示領取之款項,無庸記載在公司流水帳冊內等語綦詳(見 本院易字卷㈡第23行以下至第155 頁第10行)。且證人即被 告後手會計鄭惠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期間只做 8 個月流水帳,至與其交接業務時,帳務仍沒有交接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6 頁背面第15至20行)。另被 告就翊凡公司內部流水帳冊之記載,或以少記多;或以多記 少;或應記未記;或不應記而記,致流水帳冊內之現金收入 或支出,與翊凡公司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及甲存帳 戶、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或姜永鴻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個 人帳戶,分別有合計313,489 元、291,500 元、65,000元之 差額之事實,亦有該流水帳冊、乙存帳戶、前金分行帳戶、 姜永鴻個人帳戶、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證 人蕭欣敏、鄭惠心之證述,及流水帳冊、各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比對後所得差額,僅能證明被告就其各次現金提款、支出 ,於流水帳冊應如實記載而未如實記載,致流水帳冊上之數 額不平衡之情形,尚無法直接證明上開金額確由被告侵占。 ㈢又被告於流水帳冊內所記載之現金收入或支出紀錄,與上開 翊凡公司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安泰銀 行前金分行帳戶或姜永鴻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個人帳戶,除 有上開669,989 元之差異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務紀錄差 異(詳見附表所示)等情,有上開流水帳冊、安泰銀行北高 雄分行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姜永 鴻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顯見翊凡
公司流水帳冊之記帳,存有是否真實登載之可疑。又被告雖 供稱:如有交付予客戶之金額,僅須記載於另一客戶簽收簿 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0頁第4 至7 行)。惟被告於翊 凡公司任職期間,僅曾於客戶簽收簿內登載2 筆交易明細, 其餘均未逐一登載之事實,亦有翊凡公司客戶簽收簿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4頁)。而翊凡公司客戶上伊美科 技有限公司、北大國際資通有限公司、上德股份有限公司均 曾與翊凡公司交易,但交易記錄均無法於上開流水帳冊、乙 存帳戶、前金分行帳戶、姜永鴻個人帳戶、甲存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內查明等情,復有上伊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國際 資通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可證(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4至54頁 )是被告未將其任職期間所交付客戶之金額,均登載於翊凡 公司客戶簽收簿內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能否以該未翔 實登載之流水帳紀錄,作為認定侵占之依據,已非無疑。再 者,證人姜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 是公司早期使用,確實有提供一些客戶匯款,如翊凡公司客 戶高雄金屬公司會將貨款匯入該帳戶,其亦曾請被告提領該 帳戶款項,但次數很少,提領之目的可能是付貨款,每次提 領金額約數萬元,不會很大,但很少只提領幾千元之情形, 有交代被告要記載在流水帳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63 頁第5至8行)。參以上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於96年8月 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每月之提款次數,平均約3至5次,被 告亦均未載明在公司流水帳冊內之事實,有上開安泰銀行前 金分行交易明細表、流水帳冊可佐。因證人姜永鴻確曾授權 被告提領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翊凡公司 貨款,雖被告於流水帳冊內,未載明該帳戶各筆款項提領之 用途,惟在流水帳正確性存有疑慮下,尚難因此即據以認定 自該帳戶提領之各筆款項,係經被告侵占,而未用於支付翊 凡公司貨款。綜上,依翊凡公司內部流水帳冊所示,被告就 收入摘要部分之記載,除「取乙存」、「易佐」、「明慧退 費」等部分,係屬明確來源者外,其餘均僅記載為現金收入 、零用金,並無載明該等現金是否係公司向何客戶收取之款 項。且支付客戶之費用部分,亦無逐筆記載在公司流水帳冊 或客戶付款簽收簿中,且收支亦未平衡。基於以上之事實, 並參以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被告未載明在流水帳冊之提款金額 ,流向為何,自不能以上開未正確記載之流水帳冊之內容, 遽認上開提款金額均係由被告侵占入己。
㈣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12月12日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本票予告訴人 ,業經認定如前,而和解本即當事人互相讓步被告於確有侵 占公司款項20萬元(即前述有罪部分)之情形下,為求順利 達成和解,有所妥協而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侵占金額與告 訴人達成協議,尚難遽認其於和解書上為認罪之表示,即係 就上開侵占金額為自白之陳述。又本件檢察官、告訴人認定 被告侵占上開金額,無非係以流水帳冊與翊凡公司之安泰銀 行北高雄分行甲存及乙存帳戶、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告 訴人姜永鴻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個人帳戶之金額差異為據。 惟以該差異之金額,作為認定侵占金額之前提,必須確認翊 凡公司均如實將公司進出款項,一一記載於流水帳冊內,如 此方能認定該差異之金額,即為侵占之金額。但因被告並未 將公司款項翔實且無遺漏地記載在公司流水帳冊內,已如前 述。是該差異之金額,或有可能係被告就公司各次現金提款 、支出,未於流水帳冊逐一並如實記載,致流水帳冊上之進 出數額,出現不平衡之情形,尚無法證明上開金額確由被告 侵占。此外,本件除上開被告認罪之和解書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金額。且和解書所記載之 侵占金額,亦係以流水帳與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之差額為據, 依前開說明,該金額無法認定係侵占金額。是本案既尚乏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 前開被告認罪之陳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 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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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 月7 日在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領款6,00 0元,並未於│
│ │流水帳冊中載明提乙存,但有現金收入4,410 元之收入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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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 月9 日在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領款40,0 00 元,安泰│
│ │銀行北高雄甲存帳戶則有現金存入7,131 元,均未於流水帳冊中載明;又│
│ │同日流水帳冊則有現金收入2,310 元之記載,亦不知來源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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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8 月10日支出貨運運費現金3,030 元後,流水帳之餘額應僅剩16,564│
│ │元,被告記載為16,594元,較實際剩餘之金額多載30元。且記載自安泰銀│
│ │行北高雄乙存帳戶提領20,000元,惟該日安泰銀行北高雄乙存帳戶內,並│
│ │無現金20,000元之提款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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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8 月17日安泰銀行北高雄乙存帳戶轉出140,295 元,現金提領13,000│
│ │元,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甲存帳戶轉入122,295 元,現金存入49,530元,│
│ │惟流水帳僅記載取乙存140,295元,存甲存122,295 元、1,5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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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8 月22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現金10,000元,流水帳冊│
│ │內並未記載乙存取款,而係記載「零用金」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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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8 月27日安泰銀行前金分行現金提領5,000 元,並未於流水帳冊中載│
│ │明,惟該日流水帳冊中有未載明摘要之收入7,0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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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9 月3 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提領110,000 元,未載明│
│ │於流水帳冊中;甲存帳戶現金存入134,854 元,卻於流水帳冊中記載存入│
│ │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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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9 月5 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提領23,000元,流水帳冊│
│ │中未載明,僅記載收入14,595元。且收入14,595元後,流水帳冊之餘額應│
│ │為23,735元,竟記載為18,280元,餘額較實際金額少5,455 元(未扣除96│
│ │年8 月10日多載30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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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9 月17日於姜永鴻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個人帳戶現金領款97,000元,│
│ │載明於現金流水帳冊中,在前金分行帳戶現金提領7,000 元,則未載明於│
│ │流水帳冊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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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9 月18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轉出40,000元;前金分行帳戶│
│ │轉出12,000元,惟流水帳冊載為取乙存52,000元,未依實際提款情形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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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0月2 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轉帳74,658元至甲存帳戶;安泰銀│
│ │行北前金帳戶現金提領34,000元,均未於流水帳冊中記載。同日流水帳冊│
│ │中,扣除支出保捷貨款2,500 元後,餘額應為21,575元,惟流水帳冊中記│
│ │載26,575元,較實際餘額多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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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10月9 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取款28,200元,流水帳冊│
│ │未載明取乙存,而係記載為現金收入;同日前金分行現金提領12,000元,│
│ │則未於流水帳冊中載明,但另有記載現金收入8,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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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10月17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取款101,595 元,未記載│
│ │於流水帳冊中;甲存帳戶中現金存入121,595 元,亦僅載為甲存帳戶存入│
│ │現金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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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10月19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轉出9,000 元至甲存帳戶,均│
│ │未於流水帳冊中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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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10月24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係分別提領25,000元、10,000│
│ │元,流水帳冊中,僅載為乙存帳戶提領35,000元;前金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 │4,000 元則未於流水帳冊中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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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10月30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提領11,000元,未於流水帳冊│
│ │中記載,惟於96年10月31日流水帳冊中記載紅單收入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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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11月2 日安泰銀行北前金分行帳戶現金領款24,000元,未於流水帳冊│
│ │中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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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11月13日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現金提款6,500 元未記載於流水帳冊│
│ │中,惟當日另有記載現金收入2,8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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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15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轉出44,357元至甲存帳戶,均未於│
│ │流水帳冊中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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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11月20日除安泰銀行北前金分行帳戶現金提領15,000元未載明於流水│
│ │帳冊中外,另流水帳冊記載甲存存入9,705 元、7,500 元,惟甲存帳戶中│
│ │,無上開金額存入;但有記載現金收入4,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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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11月28日安泰銀行北前金分行帳戶現金提領12,000元未於流水帳冊中│
│ │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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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年11月29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現金取款24,000元,未於流水帳冊中記│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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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12月4 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現金取款90,000元、前金分行現金│
│ │領款8,000元,均未於流水帳冊中記載,惟流水帳冊中另載有現金收入32,│
│ │986 元。且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甲存帳戶存款11,132元,流水帳冊中則記│
│ │載存甲存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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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除96年12月10日安泰銀行前金帳戶中現金領款15,000元未於流水帳冊中記│
│ │載;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提領32,000元,僅於流水帳冊中記│
│ │載取乙存12,000元。另流水帳冊中記載現金收入6,7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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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年12月17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提領90,000元,惟流水帳│
│ │冊係記載為96年12月18日取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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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年12月20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提領148,000 元、甲存帳│
│ │戶現金存入74,060 元,均未於流水帳冊中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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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年1 月2 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提領10,000元;安泰銀行│
│ │前金分行帳戶現金提領12,000元,均未於流水帳冊中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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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7年1 月14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甲存帳戶現金存入71,565元,流水帳記│
│ │載存入4,2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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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7年1 月18日現金支出16,200元後,流水帳冊內之金額應為負11,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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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7年1 月21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轉帳60,126元至甲存帳戶,均│
│ │未於流水帳內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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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7年1 月24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提領16,000元,但於流水帳冊│
│ │內記載97年1 月25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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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7年1 月25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現金261,800 元,流水帳│
│ │冊僅記載提領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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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年2 月15日流水帳冊記載存甲存20,594元,但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甲存│
│ │帳戶無該筆存款紀錄。 │
├─┼────────────────────────────────┤
│34│97年2 月15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轉出93,000元、26,000元、26│
│ │,000元,流水帳冊僅記載取乙存93,000元。 │
│ │ │
├─┼────────────────────────────────┤
│35│97年2 月18日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帳戶現金提領15,331元,甲存帳戶│
│ │存入15,331元,均未於現金流水帳冊內記載。 │
├─┼────────────────────────────────┤
│36│97年2 月29日流水帳冊記載取乙存1,000 元,但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
│ │帳戶無該筆提款紀錄。 │
├─┼────────────────────────────────┤
│37│97年3 月5 日流水帳冊記載取乙存18,000元,但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乙存│
│ │帳戶無該筆提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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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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