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16號
KSHV,99,建上,16,2012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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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施志鴻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 工程處(下稱高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威吳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膺豐公司) 主張:伊於民國92年8 月18日與高南區工程處就「高速鐵路 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 一標(301K+110~308K+000)簽訂承攬契約(下分稱系爭工 程及系爭契約),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1,933,676 元 ,並已於92年8 月26日依高南區工程處通知申報開工。又伊 於開工後,即主動積極按工程規劃進行施作,詎高南區工程 處竟於93年11月24日以伊工程進度落後超過10% 為由,對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雖對高南區工程處之終止理 由不表認同,且認為高南區工程處既於嗣後將未完工部分另 行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亦應有任意終止之意思,故亦同意終 止。但無論係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高南 區工程處均應依系爭契約就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辦理結算並



核實給付,且應賠償伊因而所受之各項損害。然經伊多次催 促後,高南區工程處始同意由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行委請合 格專業技師為鑑定,而經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省技師公會)為鑑定後,高南區工程處竟拒絕依鑑定結果處 理,伊於94年10月6 日定5 日期間催告後,因高南區工程處 於收受後仍再拒絕,伊自得依約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下列 款項:㈠實做部分工程款63,821,547元。㈡追加工程款15,5 08,767元(即增加試驗次數費用1,390,870 元、樁底灌漿費 用9,614,486 元、鹽水溪河川區上方二次搬運費用2,366,28 0 元、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114,248 元,及加計10 % 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㈢已進場並經檢驗之材料款22 ,751,534元。㈣臨時工程款4,296,801 元(即臨時沉沙池及 臨時排水溝1,786,907 元、工地交通維持費用即活動圍籬及 紐澤西護欄1,600,954 元、安全衛生費用即安全護欄及工作 梯348,488 元,及加計10% 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㈤物 價指數追加款42,896 ,350 元。㈥終止契約所受消極損害 54,456,748元。㈦賠償協力廠商之損失41,383,731元。合計 245,115,478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高 南區工程處給付245, 115,478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高南區工程處則以:膺豐公司於施作過程中確有進度落後之 情事,且經伊多次催告促請改善仍未能達預定進度,計至93 年10月15日止,經膺豐公司確認之進度僅為38.87%,已落後 預定進度50.08%達11.21%,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 2 款約定向膺豐公司為終止之表示,膺豐公司亦表示無意見 而同意辦理結算,可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又本件工程 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膺豐公司自己之事由所致,與伊無關。 至膺豐公司所稱之各頂損害,或其計算數據與事實不符,或 屬膺豐公司依約應辦理事項,或與主張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或屬可歸責膺豐公司自己之事由所致,均不得請求。另縱 認伊有給付義務,本件係因膺豐公司違約致伊重新發包而受 有增加支出221,658,145 元之損害,伊亦得以此金額與上訴 人之上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膺豐公司203,560,683 元〔即 實做部分工程款63,047,877元、追加工程款131,385 元(巨 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114,248 元,及加計10% 利潤管 理費及5%營業稅)、臨時工程款4,296,801 元(臨時沉沙池 及臨時排水溝1,786,907 元、工地交通維持費用即活動圍籬 及紐澤西護欄1,600,954 元、安全衛生費用即安全護欄及工



作梯348,488 元,及加計10% 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物 價指數追加款37,891,621元、終止契約所受消極損害56,809 ,268元、賠償協力廠商之損失41,383,731元〕及其利息,而 駁回膺豐公司其餘請求,膺豐公司就敗訴部分中追加工程款 之樁底灌漿費用9,614,486 元及加計10% 利潤管理費及5%營 業稅,計11,056,659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膺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高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膺豐公司11,056,659元,及自9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高南區工程處負擔。㈣第二項聲明,膺豐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南區工程處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膺豐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高南區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南區工程處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膺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膺豐公司負擔。膺 豐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高南區工程 處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膺豐公司於92年8 月18日與高南區工程處就「高速鐵路站區 ○○道路系統改善計劃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 (301K +110 ~308K+000)簽訂承攬契約,總工程款991,93 3,676 元,膺豐公司並已於92年8 月26日依高南區工程處通 知申報開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28頁及 外放證物)。
高南區工程處於93年11月24日以膺豐公司施工進度於93年10 月15日為38.87%,較預定進度50.08%落後超過10% 為由,對 膺豐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膺豐公司於翌日 收受。有該終止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4~40 頁)。
㈢本件屬巨額工程採購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 定,若膺豐公司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時,高南區工程處即 可終止契約(原審卷㈡第25、7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㈡若系爭契約 已合法終止,膺豐公司得否請求之下列項目及得請求時之金 額為若干:⒈實做部分工程款?⒉追加工程款?⒊臨時工程 款?⒋物價指數追加款?⒌終止契約所受消極損害?⒍賠償 協力廠商之損失?㈢高南區工程處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若 可採時其可抵銷之金額為若干?㈣膺豐公司可請求之金額, 經高南區工程處主張抵銷後,膺豐公司是否尚有餘額可請求



?本院判斷如下:
七、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部分:
㈠系爭契約業經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 2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如屬巨額工程採購 ,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 期仍未改善者,高南區工程處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工程總工 程款為9 億9193萬3676元,屬巨額工程採購。以上有系爭工 程契約(原審卷㈡第91至95頁),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認定標準(原審卷㈡第97、98頁)足憑。 ⒉膺豐公司於92年8 月18日向高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於 92年8月26日開工,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高南區工程處於施工 期間經17次正式公文通知膺豐公司改善,均無結果(原審卷 ㈡第99至150 頁),截至93年10月15日為止,預定進度為50 .08%,實際進度為38.87%,進度落後已達11.21%,經高南區 工程處於93年11月2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 之約定,終止契約。
⒊膺豐公司之工程進度,截至93年10月15日為止,落後已達11 .21%,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膺豐公司製作93年10月15日施工日報表(原審卷㈡第153 、 154 頁):記載系爭工程截至93年10月15日止累計完成進度 為38.87%,而93年10月15日止之預定進度為50.08%,為膺豐 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㈥第105 頁),因此工程進度確實落 後達11.21%。
⑵93年10月18日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㈡第151 、152 頁):確認系爭工程截至93年10月15日止,預定進度為50. 08% ,實際進度為38.87%,進度落後已達11.21%,經兩造協 議後,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終 止契約。該會議紀錄於93年10月22日寄給膺豐公司,膺豐公 司並無異議。
高南區工程處93年11月24日新興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原 審卷㈡第155 至163 頁),膺豐公司93年12月14日新興郵局 第259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㈡第164 、165 頁):高南區工 程處於93年11月24日對膺豐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膺豐公司於 93年12月14日回函,表示知悉高南區工程處終止契約,並辦 理結算中,足見膺豐公司同意高南區工程處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契約。
高南區工程處對膺豐公司停權之文件(原審卷㈢第16至20頁 ):高南區工程處於93年11月24日對膺豐公司終止契約後, 於94年4 月26日以膺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予以停 權,膺豐公司並未提出申訴,足見膺豐公司確有工程進度落 後達11.21%之違約事由。
⑸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鑑定報告:該報告 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截至93年10月15日止,本工程進度 為38.87%。」(該鑑定報告第63頁),足見於93年10月15日 止,工程進度落後達11.21%。
⒋依上說明,足見膺豐公司之工程進度,截至93年10月15日為 止,落後已達11.21%。膺豐公司辯稱:其於93年10月15日之 實際施工進度為46.69%,與施工網狀圖所載預定進度相較, 並無落後達10% 以上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至省技師公會 鑑定認為有施作完成部分即已達45.60904% (外放證物之紅 色鑑定報告即補充鑑定報告第18頁)云云,惟查省技師公會 係膺豐公司自行委託之鑑定單位,其公正性值得懷疑。且其 內容有諸多違誤,有高南區工程處提出「土木技師公會數量 計算結果與監造單位審查說明對照表」可稽(原審卷㈡第 197 至219 頁),查監造單位於施工時在場,施工進度及數 量如何,最為清楚,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時並未在場,依上 開對照表,其對於未查驗合格之工項,均認為合格,對於隱 蔽部分均按設計圖估算,其計算之數據自非完全正確,是省 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有施作完成部分即已達45.60904% 云云, 自難憑採。
㈡膺豐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於93年10月15日落後達11 .21%,高南區工程處於93年11月2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 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對膺豐公司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
八、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膺豐公司得否請求之下列項目及得 請求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本院認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15日 止工程進度為38.87%,營建院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故膺豐 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認以營建院鑑定報告為依據 較符實情):
㈠實做部分工程款:
⒈查依營建院之鑑定,膺豐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於加計10% 利 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為383,869,580 元,有該鑑定報告鑑 定數量統計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68 頁),而膺豐公司已領 工程款362,191,966 元,尚有未領取之保留款19,062,736元 ,此有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可稽(原審卷㈤之1 第167 頁)。 則膺豐公司於扣除已領工程款,再加計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後 ,得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40,740,350元(383,869,580 - 362,191,966 +19,062,736=40,740,350 )。



⒉膺豐公司主張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420,317,865 元,扣 除已領工程款,再加計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後,得請求63,821 ,547元云云,查膺豐公司主張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420, 317,865 元,係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惟本院認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足憑採已如前述,是膺豐公司之主張 應無可採。高南區工程處依其結算結果認膺豐公司已完成之 工程數量為381,985,683元,與營建院之鑑定已完成工程款 為383,869,580 元不符,則高南區工程處辯稱未付工程款為 19,793,717元云云,亦不足採。
㈡追加工程款:
⒈樁底灌漿費用部分:
⑴膺豐公司雖係主張依施工明圖說之說明有椿底灌漿之圖說, 而單價分析表上並無此部分費用之記載,故其向高南區工程 處函詢後經高南區工程處所屬第一工務段同意辦理追加而施 作,自得為請求等語。然查,有關本項目即B-47項「全套管 式基椿鑽掘施築」依其項目名稱可知施工方式係以全套管式 之施工方法(原審卷㈠第152 、291 頁),再參酌施工圖說 就全套管之施工方式亦有詳細說明,且記載「本橋梁橋墩基 礎採就地澆注套管混凝土椿,套管旋入深度至少需達地表面 下50公尺,詳見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原審卷㈠第285 頁),而補充施工說明書就此部分則規定「本工程基椿長度 大於50公尺者,鋼套管旋入深度至少需達地表面下50公尺處 ,承包商對於50公尺以下無鋼管保護之孔壁須提出基椿施作 時之保護計劃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對於椿長小於50公 尺之基椿須以全套管施工方式施作」(原審卷㈠第287 頁) 。可見本件之施工方式為於地表下50公尺深度以內須全程使 用套管,50公尺以下之鑽掘則不強制使用套管,由承包商依 其設備能力自行選擇工法,若承包商自選之工法係不以全套 管保護時,則應提出施作樁底灌漿之計劃供審核(並應依施 工明上之灌漿方式為施作),若承包商可以全套管設備完成 全部樁長,則樁底灌漿可免施作,則高南區工程處抗辯稱此 部分既係膺豐公司自行選擇之施工方法,自不得列為追加工 程,應屬可採。
⑵至膺豐公司雖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業經高南區工程處同意, 但依兩造往來函文所示,膺豐公司係表示因欲施作椿底灌漿 請求惠予辦理追加工程款,而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 則係請膺豐公司就全套管設計及椿底灌漿之費用為分析比較 再為研議(原審卷㈠第283 、284 、288 頁),可見高南區 工程處係表示再為研議,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而僅係請膺豐 公司分析比較,膺豐公司認高南區工程處已同意,尚難採信



。又施工圖說中雖有關於椿底灌漿之施工方法,但依上開說 明,本件施工方法係以全套管式原則,並得由承商自行選變 更,故施工圖說就此替代工法一併列載其應如何施作之內容 ,並非謂膺豐公司得因而就椿底權漿之施工方法要求列為追 加工程款,膺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而營建院之鑑 定結果亦認為不應追加本項費用等語(該鑑定報告第58頁) 。至省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雖認應以施工圖說為準,且高南 區工程處有同意變更,故應辦理追加等語(原審卷㈠第133 頁),但上開關於椿底灌漿之施工圖說僅係說明替代工法之 施工方法,並非原約定之施工方法,且高南區工程處(第一 工務段)之函文亦難認有同意變更之意思,業如前述,則省 技師公會之報告亦不足為膺豐公司有利之認定。故膺豐公司 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即無所據。高南區工程處抗辯無給付 義務,應屬可採。
⒉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部分:膺豐公司主張此部分原 設計規格為2.4mX1.6mX3.2mm 厚鋁板及H 型鋼柱,而經高南 區工程處要求變更為5.0mX3.2mX3.2mm 厚鋁板及H 型鋼柱, 並已施作完成等情,有工程價目詳細表及高南區工程處函文 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14 頁,卷㈡第3 、4 頁),高南區 工程處亦曾表示依實做尺寸辦理(原審卷㈡第8 頁)、則膺 豐公司請求此項費用,即屬有據。又就請求金額部分,膺豐 公司主張114,248 元,高南區工程處則表示可同意92,500元 ,本院斟酌實際施作之規定為原設計規格約4.2 倍左右,在 材料及施作工法上均有所增加及困難,並參酌營建院亦認定 膺豐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14,248 元(本院卷㈡第168 頁 ),是膺豐公司主張之114,248 元為適當,於加計系爭契約 約定之10% 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其金額為131,385 元 。
㈢臨時工程款:
⒈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部分:此部分營建院未鑑定,省技 師公會係認確有施作但數量無從考據(原審卷㈠第118 頁及 外放證物,卷㈦第78頁),且經證人蔡柏棋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原審卷㈦第57頁),參以省技師公會此項鑑定之依 據為施工現場之照片及台南縣政府之函文(見外放證物), 而各該證據亦明確顯示確有此類工程之施作,況此為施工項 目之一(即工程詳細價目表之A67 及A68 項),且有相當之 數量(沉沙池6,074 座及排水溝13,780公尺,原審卷㈠第14 9 頁),膺豐公司為施工需要應會施作,則膺豐公司主張其 確有施作,應屬可信,高南區工程處認膺豐公司無法提出有 施作之證據而不予計價,尚不足採。又就施作數量部分,膺



豐公司主張其施作之沉沙池有86座及排水溝有9,653 公尺, 經核其所稱已施作數量與工程進度及工程總數量尚稱相當, 本院認應可採信。再依系爭契約之單價核算,此部分金額合 計為1,786,907 元。
⒉工地交通維持費用即活動圍籬及紐澤西護欄部分:營建院及 省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認有施作(營建院鑑定報告54頁 、原審卷㈠第128 、129 頁,卷㈦第78、79頁),且經證人 蔡柏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㈦第56頁)。依營建 院鑑定項目及金額為: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223,73 1 元、安全衛生告示牌1,196 元、活動廁所8,372 元、夜間 照明燈具7,179 元、停電自動照明燈3,589 元(本院卷㈡第 16 6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244,067 元。 ⒊安全衛生費用即安全護欄及工作梯金額部分:營建院及省技 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確有施作(營建院鑑定報告54頁、原 審卷㈠第130 頁及外放證物,並參原審卷㈦第78頁),且經 證人蔡柏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㈦第57頁)。此 部分金額依營建院鑑定為811,717 元(本院卷㈡第167 頁) 。
⒋上開各項款項合計為3,842,691 元,於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 10% 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其金額為4,419,095 元,惟 膺豐公司僅請求4,296,801元,自應准許。 ㈣物價指數追加款:
⒈查本件兩造就有物價調整之客觀情狀並不爭執,但高南區工 程處抗辯適用上開物價調整原則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等語。 然本件契約業經終止而無從辦理變更,且膺豐公司所請求者 為已施作部分之物價調整款,自不得以未辦理契約變更為拒 絕給付。又系爭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 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物價調整要點) 第3 點固規定應於物價指數超過或低於5%時始有適用(原審 卷㈡第12頁),與上開物價調整原則第1 條規定於漲跌幅超 過2.5%時可辦理調整之規定不同,但上開物價調整原則第1 條明確規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 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 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可見就 此項物價調整款部分,應以物價調整原則所規定之2.5% 為 依據,而非再受限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故膺豐公司主張 應以2.5%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高南區工程處抗辯應以5% 為據,並不足採。
⒉茲以物價總指數超過2.5%為基準計算結果,其調整後增加金 額為36,373,425元,此有93年度物調金額統計表可稽(原審



卷㈦第145 、146 頁),經扣除兩造所不爭之已領物調金額 5,695,648 元後,為30,677,777元。是膺豐公司請求高南區 工程處物價指數追加款30,677,777元,應屬有據。於加計系 爭契約約定之10% 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其金額為35,2 79,444元。
㈤終止契約所受消極損害及賠償協力廠商之損失: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契約終止致無從履約而取得之利潤,並依系 爭契約及國稅局課稅基準之10% 計算,其請求所受消極損害 金額為54,456,748元,又其須賠償協力廠商第三人穩達公司 、晁昕公司之費用,其金額為41,383,731元云云。 ⒉惟查,膺豐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達10% 以上,高南區工程處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膺豐公司終 止契約,膺豐公司自不得請求終止契約所受消極損害及賠償 協力廠商之損失。是膺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九、高南區工程處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若可採時,其可抵銷之 金額為若干?
㈠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基於膺豐公司之施工進度有落後達10 % 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屬可歸責於膺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 ,膺豐公司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高南區工程處自得請求 膺豐公司賠償損害。
㈡查高南區工程處主張其對膺豐公司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 重新發包,其結算金額為831,606,138 元,膺豐公司已完成 之工程,經結算結果,其工程金額為381,985,683 元,契約 終止後,重新發包,應付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程款為831,606,138 元,合計1, 213,591,821元,較原來 總工程款991,933,676 元,多支出221,658,145 元,業據提 出工程結算書為證(原審卷㈡第284 至296 頁、原審卷㈦第 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高南區工程處依據民法第263 條 準用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膺豐公司賠償,並與膺豐公 司請求之金額,在相同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膺豐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經高南區工程處主張抵銷後,膺豐 公司是否尚有餘額可請求?
查膺豐公司可請求高南區工程處之金額為實做部分工程款40 ,740,350元、追加工程款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131, 385 元、臨時工程款4,296,801 元、物價指數追加款35,279 ,444元,合計80,447,980元(40,740,350+131,385 +4,29 6,801 +35,279,444=80,447,980);而高南區工程處較原 來總工程款多支出221,658,145 元。則膺豐公司可請求之金



額,於高南區工程處主張在膺豐公司可請求相同數額之範圍 內抵銷後,膺豐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綜上所述,原審判命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膺豐公司203,560, 683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有未合,高南區工程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膺豐公司 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膺豐公司請求高 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樁底灌漿費用9,614,486 元、加計10 % 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為11,056,659元及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膺豐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膺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高南區工程處之上訴為有理由,膺豐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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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