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1號
KSHV,99,建上,1,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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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綺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誌文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金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1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高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起訴 ,廖誌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 卷(原審卷一第354 頁),並為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357 頁),原判決當事人欄之原告仍列「廖誌文即高 綺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係誤載,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訂立工程承 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住宅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未稅為新台幣(下同) 360 萬元,完工期限為95年9 月22日。工程施作期間,被上 訴人並要求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契約)。嗣 上開完工期限屆至,伊已完成各項工作,部分配件安裝後即 可完工。詎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9日邀約伊進行工程對帳, 惟未對帳即要求伊交出工地鑰匙,伊乃被迫交出;被上訴人 更於95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違約為由片面終止合 約,此後未再進行工程結算,迄今僅付工程款324 萬元。被 上訴人以違法及不當行為妨礙伊將本件工程完成並驗收,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工程完成之條件視為成就,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37 萬4800元、追加工程款 之營業稅6 萬8740元及已付工程款之營業稅16萬2000元,合 計160 萬554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160 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 於第一審其餘請求,經判決其敗訴,其一併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減縮不再請求,茲不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進行後不久,伊即發覺進度落後, 俟逾合約完工期限即95年9 月22日,進度仍嚴重落後,伊乃



於同月29日要求終止契約,經上訴人同意後,伊始請上訴人 歸還房屋鑰匙,事後伊因兩造之合意終止,並未於合約內簽 字,為免爭議,遂於95年10月2 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 定終止契約。又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 程報價單係其自行製作,未經伊簽認,且係於合約完工期限 屆滿後之96年9 月29日始行提出。至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論認 伊曾要求追加之圖面或資料,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圖面多無詳 細式樣及尺寸,伊始自行繪製或修改供其據以施工,惟並無 增加工程項目;又因上訴人不知自何處購買部分建材,或以 較低品質之材料施工,伊始提供相關資料或自行代購以供施 工,亦無增加施工項目。再者,伊於合約終止後,申請高雄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室內設計公會)鑑 定,於同年10月22日會同上訴人到場,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之完成率僅53.42%,完成價值為192 萬3120元(即 360 萬×53.42%=192 萬3120),而伊已支付工程款324 萬 元,故上訴人尚超收工程款131 萬6880元(即324 萬-192 萬3120=131 萬6880),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伊自毋庸再給 付任何款項。另上訴人並未開立任何發票予伊,何來營業稅 ,且系爭契約內並無特別約定是否含稅,雙方應各自負擔應 繳稅賦,上訴人自不應請求伊額外支付營業稅。若認上訴人 得請求給付款項,伊乃以上開超收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5 月9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定作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60 萬元,完工期限為95年9 月22日。
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約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4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有無追加?
⒉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契約?如無,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被 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擋完工?
⒊系爭工程如有追加,上訴人得否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額? 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有無追加?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惟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施工均屬原合約範圍,並無追加,則是否有追加情 事,自應審究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為何,始能認定有無追加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室內裝修部 分如附件(估價單及施工圖)所列之範圍」,惟該條之估價 單及施工圖為何,上訴人雖以本件簽約文件,乃包含定案之 平面圖(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即原證2 第1 至3 頁)、定 案之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即原證2 第49至54 頁)、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63頁,即原證3 ),另簽約後 上訴人即依簽約圖面繪製立面圖(原審卷一第31至56頁,即 原證2 第13至48頁),此圖亦經被上訴人認可,始據以施工 ,均為系爭契約之原約定範圍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 約時,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59 頁,即被證 1 附件4 )、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53 至158 頁,即被 證1 附件3 ),簽約後1 個月始交付平面草圖(原審卷一第 162 至165 頁,即被證1 附件6 第1 至4 頁),簽約後2 個 月交付立面草圖(原審卷一第166 至190 頁,即被證1附 件 6 第5 至29頁),且平面草圖及立面草圖內容尚需修改,另 有諸多工項未繪製圖面,並未交付其他圖面等語。是被上訴 人既否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後有交付其所稱定案之圖面,而該 圖面並無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經被上 訴人同意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其所提出之圖面即為兩造合意 之圖面,而為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至上訴人以兩造簽約若 無圖面,如何決定金額云云,惟上開工程報價單已有施作項 目、數量、單價,顯見兩造已就施作具體項目達成合意,自 能計算金額,尚難推論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已提出定案之圖面 。
㈡上訴人雖主張設計師於簽約後提出之設計立面圖,定作人固 然有權表示不同意見或要求修改,惟如定作人要求修改或增 加之施工內容,對照簽約時依據之平面圖或工程報價單,已 超出原設計平面圖之配置規劃,或超出原工程報價單所列數 量及尺寸甚鉅,致增加額外工程費用,即屬因可歸責定作人 之事由所生之費用,而應由定作人承擔云云。惟上訴人簽約 時既僅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53 至158 頁,即被證 1 附件3 ),而未交付相關圖面,且上訴人自認其出圖未經



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原審卷二第236 頁),則上訴人所繪製 之圖面,被上訴人即有修改之權利,而無全盤接受之理,是 簽約後交付之平面草圖及立面草圖,經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修 改部分,是否屬變更或追加,自應比較工程報價單而定,尚 難逕認即為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簽約後所出具之 圖面(即原證2 第13至27頁),乃係依據施工現場之實際尺 寸,按縮尺比例方式表示,此乃業界常見之圖面表達方式, 木工、鐵工等專業人員一看即可明暸並據以施工,上訴人執 業30年來,亦未曾因此發生圖面尺寸不明而不能施作情形, 且僅需將原合約平面圖及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圖面 逐項比對,即可明白被上訴人之出圖,乃係其變更或追加工 程之指示,並非僅標明尺寸使之得據以施工云云。惟上訴人 之圖說既僅以縮尺比例方式表達,確有未詳細標示尺寸情事 ,且該圖說並非定案之圖面,業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無法 確知是否符合其所需,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故而標示尺寸, 僅表達對上訴人提出圖說之意見而已,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 標示尺寸遽認即超出原契約範圍。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行繪製指示上訴人施作之立面圖 (原審卷一第67至110 頁,即原證5 第1 至44頁,下稱甲圖 說),又以紅筆在上訴人製作之立面圖標示部分(原審卷一 第41至56頁,即原證2 第23至48頁,下稱乙圖說),均超出 原合約範圍,並提出其主張如附表所示追加項目及說明(本 院卷一第73至147 頁)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所繪製或修 改之工程圖係在原合約範圍,並未增加工程項目等語。惟經 本院將上開甲圖說、乙圖說及追加項目送請高市室內設計公 會鑑定,其認定:⑴甲圖說部分:關於「2 樓樓梯間鋼架平 台」(原審卷一第81頁,即原證5 第15頁),鑑定時當事人 稱此平台內部結構係屬工程報價單項次⒈RC工程,而RC結 構未採用鋼筋係採用鋼架;關於接頭之說明資料、防水材料 之規格及說明資料、防水施工法之參考資料、氣密門參考資 料(原審卷一第83至93、98至101 頁,即原證5 第16至27、 32至35頁),均非施工項目;另關於「3F前房間書桌櫃子」 (原審卷一第102 、103 頁,即原證5 第36、37頁)、「廚 具平面圖」(原審卷一第107 頁,即原證5 第41頁),為工 程報價單所無,惟鑑定時均未施作,其餘部分均為工程報價 單範圍;⑵乙圖說部分:均屬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報價單範 圍;⑶如附表所示追加項目部分:除就附表項次⒉⒍「泥 水雜項(配合新增之粉光修補等)」、「防水材代付」部分 ,認工程報價單無列此項,鑑定時雙方當事人無主張或說明 此工項,鑑定人員亦無發現此工項;就項次⒉⒊「移電壓



箱(管路部分)」、「移水塔(管路部分)」,認此工項並 無在工程報價單範圍,亦無在甲圖說、乙圖說範圍,該工項 於現場鑑定時並無發現有所施作,雙方當事人亦無施作此工 項之主張或說明;就項次⒎「3F後房間書桌及書櫃」,認 工程報價單原無此工項,現場鑑定時當事人稱原工程報價單 係「3F後房間床組(床架、床頭櫃加床頭造形)」(即工程 報價單項次所示),而改為書桌及書櫃;就項次⒋⒌ 「4 樓後房間天花板保麗龍、紙片代工」、「5 樓天花板保 麗龍、紙片代工」部分,認係屬工程報價單範圍,且屋頂天 花板加以隔熱係正常作法;就項次及⒈「科定板加工」 、「科定板不織布加工」部分,認科定板及科定板不織布係 材料而非工項,此材料係在立面圖範圍(即原審卷一第41至 56頁),圖面上諸多處所均註明採用「KD板面」,然科定板 及科定板不織布有諸多規格及花紋,工程報價單及圖說上並 無訂定採用何種科定板及科定板不織布;至於其餘部分均屬 工程報價單範圍,此有該會101 年7 月9 日高市室設軒字第 101047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567 至577 頁)。是依鑑定結 果所示,非工程報價單範圍者僅有:⑴甲圖說之「2 樓樓梯 間鋼架平台」(原審卷一第81頁,即原證5 第15頁);⑵甲 圖說之「3F前房間書桌櫃子」、「廚具平面圖」;⑶附表之 「泥水雜項(配合新增之粉光修補等)」、「防水材代付」 、「移電壓箱(管路部分)」、「移水塔(管路部分)」、 「3F後房間書桌及書櫃」;⑷附表之「科定板加工」、「科 定板不織布加工」。
㈣茲就上開非屬工程報價單之項目,是否為工程之追加,分述 如下:
⒈甲圖說之「2 樓樓梯間鋼架平台」(即附表之「1 、2F間挑 空平台加強」)部分:
上訴人主張「2 樓樓梯間鋼架平台」(原審卷一第81頁,即 原證5 第15頁)並非工程報價單所列RC工程,該RC工程係1 樓外陽台增建,兩者不同,上開鑑定函有誤云云;惟被上訴 人抗辯此部分上訴人原想作RC平台,因考量RC平台較有危險 ,故改以鋼架施作等語。而鑑定函記載「鑑定時當事人稱此 平台內部結構係屬工程報價單項次二之⒈RC工程,而RC結構 未採用鋼筋係採用鋼架,因此本平台係以本公會鑑定報告附 件之工程報價單項次二之1 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568 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鑑定時上訴人有在場,此有 其所書寫存證信函載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21 頁),鑑定人 阮漢成亦到庭稱:當時鑑定時有看到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有 任何疑問,當時可以馬上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387 頁



),鑑定時上訴人在場既無意見,可見該處應屬工程報價單 所載RC結構改為鋼架樓梯及平台,堪以認定,故此部分應屬 工程之變更而非追加。
⒉甲圖說之「3F前房間書桌櫃子」、「廚具平面圖」部分: 上開鑑定函認此雖非在工程報價單範圍,惟上訴人尚未施作 ,亦非在上訴人主張追加範圍(本院卷一第73至147 頁), 堪認兩造就此部分並無追加之合意。
⒊附表之「泥水雜項(配合新增之粉光修補等)」、「防水材 代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泥水雜項(配合新增之粉光修補等)」係1F廚 房、浴廁、2F主臥浴廁、2F新建之第二後陽台、3F前房間浴 廁、3F後房間浴廁、4F前房間浴廁、4F後房間浴廁、5F書房 9 處,而「防水材代付」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材料,由上訴 人代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合約即有約定應施作粉光 工作,並無追加,而防水材亦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材料費用, 被上訴人僅為代為購買材質較佳之防水材,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下包水泥工程邱淑玲雖證稱:伊 有做防水,亦有做粉光,一般防水最多做兩遍,但此部分防 水做3 遍,被上訴人有要求防水要多做一、兩遍等語(本院 卷三第508 反面至510 頁),惟上開鑑定函已載明鑑定時當 事人均未於鑑定現場表示有變更或追加,鑑定人員亦未發現 該工項之施作,而原合約工程報價單就此部分於項次⒈僅 記載「粉光及防水」,並未約定粉光或防水應施作幾遍,且 上開9 處亦非屬追加項目,難謂有粉光修補之新增,證人邱 淑玲所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系爭契約之材料價 額應於工程總價之中,此觀之工程報價單自明,而防水之施 作又為工程項目之一,該材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 張代付云云,亦不足採。
⒋附表之「移電壓箱(管路部分)」、「移水塔(管路部分) 」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要求上訴人加移變電箱、 水塔、加作1 樓後陽台不銹鋼欄杆,足證確有工程追加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確自承有要求上訴人「加移變電箱 、水塔、加作1 F 後陽台不銹鋼欄杆」等語(原審卷一第 132 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水電工程許恩澈到庭亦證 稱:原先建物之變壓箱安裝在地下室B1,後來移至1 樓,伊 已完成佈線,配管、固定穿孔等已全部完成,但電力控制箱 尚未移動;水塔部分,從原位置地下室移至1 樓,已經施作 穿孔及管路配置等前置作業都完成,但水塔尚未移動,上訴 人所提出之收據為伊所開立等語(本院卷三第479 反面至



480 頁),參以上開鑑定函所載,移電壓箱及移水塔並非工 程報價單範圍,是本件應有追加如附表項次所示「移電壓 箱(管路部分)」、「移水塔(管路部分)」。至高市室內 設計公會就「移電壓箱(管路部分)」、「移水塔(管路部 分)」之工項,雖表示未發現施作情形(本院卷三第572 頁 ),惟因已施作部分均屬佈線、配管、穿孔等內部工作,自 有可能未發現有此施作情形,尚不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另「加作1 樓後陽台不銹鋼欄杆」部分,未在上訴人請 求範圍,自無庸審酌。
⒌附表之「3F後房間書桌及書櫃」部分:
此部分上開鑑定函既認工程報價單原無此工項,現場鑑定時 當事人稱原工程報價單係「3F後房間床組(床架、床頭櫃加 床頭造形)」(即工程報價單項次所示),而改為書桌 及書櫃。被上訴人雖抗辯,此房間原規劃為孩童房,惟上訴 人報價時卻規畫為成人房,簽約時上訴人已答應改為孩童房 ,惟價格不變,是本工項並非追加云云,惟工程報價單此部 分僅記載「3F後房間床組(床架、床頭櫃加床頭造形)」, 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改為孩童房,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未能舉 證以證明,尚難採取。又因工程報價單及圖面所載床組仍屬 存在(僅兩張床改為雙層床),是書桌及書櫃應屬追加工程 ,堪以認定。
⒍附表之「科定板加工」、「科定板不織布加工」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科定板加工」、「科定板不織布加工 」係因配合被上訴人指定特殊色,故而增加費用云云。惟上 開鑑定函則認本件立面圖面上諸多處所均註明採用「KD板面 」,然科定板及科定板不織布有諸多規格及花紋,工程報價 單及圖說未約定採何種科定板或花紋顏色,準此,自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選定者已超出契約範圍,尚難認有追加。 ㈤上訴人又以:上開鑑定函就外陽台增建圖面(原審卷一第67 至69頁,即原證5 第1 至3 頁),認屬合約範圍,應有錯誤 ;又鑑定函認鋼架樓梯(原審卷一第70、71頁,即原證5 第 4 、5 頁),係屬B1儲藏室C 型鋼架範圍,然鋼架樓梯係在 2 樓,且非C 型鋼架,亦有違誤云云。惟就上訴人所指外陽 台增建圖面,鑑定函已認係屬工程報價單項次⒈之「RC部 分,粉光及防水」工項範圍(鑑定函說明欄⒈所載),難 認有何錯誤;又就「鋼架樓梯」,被上訴人出具之圖面明白 記載係「B1F 」(原審卷一第70頁),係地下室圖面無訛, 且2 樓鋼架樓梯非上訴人如附表追加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 ,是上訴人尚有誤解。又上訴人僅指摘鑑定函有上開疑義, 乃請求鑑定機關指明甲圖說、乙圖說、追加部分係屬工程報



價單何項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再以:以2 樓主臥室之床頭櫃為例,被上訴人於簽約 前曾帶領上訴人至建商樣品屋參觀實際成品,並表明希望依 該成品製作床頭櫃,簽約後乃由上訴人據以繪製「單層平台 面」之床頭櫃圖面,詎木工據此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卻又 突然出圖要求變更為「雙層平台面」之床頭櫃,上訴人之圖 面與被上訴人出圖兩相對比,即可知床頭櫃之設計明顯不同 ;又以儲藏室C 型鋼架樓梯為例,依原合約工程報價單及平 面圖,地下室僅施作1 座鋼架樓梯,詎該工項施作完成後, 被上訴人復又出圖要求於已完工之鋼架樓梯旁追加1 座鋼架 樓梯,且被上訴人出圖所增加之鋼梯尺寸數量,亦為原合約 報價單所無,而為被上訴人指示之追加工程;再以追加RC工 程為例,被上訴人第1 次出圖,其2 樓陽台部分僅有1 道女 兒牆,女兒牆之外側則為平頂台面,惟上訴人施作完成後, 被上訴人復又再出第2 次圖,於2 樓陽台外側平頂台面部分 ,再增加1 道女兒牆,惟此部分已超出原合約數量,自屬追 加工項云云。惟查,就床頭櫃部分,上訴人雖出圖為「單層 平台面」,經被上訴人變更為「雙層平台面」,惟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原約定為「單層平台面」,始據以施工,是 被上訴人不同意「單層平台面」之造型,另出圖為「雙層平 台面」,自難認即屬變更或追加。又就儲藏室C 型鋼架樓梯 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曾要求地下室共施作2 座鋼架樓梯,且 上訴人自承其出具之平面圖即有鋼梯之設計(原審卷一第 162 頁、本院卷一第94頁說明欄),是縱未計入報價單中, 亦屬上訴人自願吸收之價格,自難認非屬合約範圍。再就增 設女兒牆追加RC工程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 平面圖」及「斷面圖」為據(本院卷一第76頁),被上訴人 對其第1 次出圖僅畫1 道女兒牆,第2 次出圖有再增加1 道 女兒牆不爭執,惟抗辯第1 張圖為初稿,第2 張圖始為定案 之圖面,延伸出去之陽台當然應有女兒牆或欄杆等語,而查 ,此部分係屬工程報價單「RC部分,粉光及防水」之工項, 依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數量係依圖及現場,並無約定施作坪 數,此亦經高市室內設計公會函載甚詳(本院卷三第571 頁 ),且2 樓陽台邊緣應有欄杆或女兒牆,此乃為正常之設計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11 頁反面),況證人邱 淑玲證稱:陽台由伊施作,伊不知本來設計為單陽台或雙陽 台,伊施作時即為雙陽台,伊去施作粉光、防水部分,伊不 清楚陽台有無多作1 個陽台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509 至 511 頁),足見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已施作完成1 道女兒牆後 ,被上訴人再追加增加1 道女兒牆,不足採信,上訴人應自



始即知應在陽台邊緣施作女兒牆,自難認被上訴人第2 次出 圖有第2 道女兒牆之設計,即屬追加。職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㈦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水電工程許恩澈、鐵件工程王智瓘 、木作工程葉國明、水泥工程邱淑玲雖均證稱:施工過程確 有修改情形,並曾做好後拆除重做,但均是依據上訴人指示 施工,並不知兩造合約如何約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79 至 491 、508 至511 頁),證人葉國明並稱:施工時,被上訴 人幾乎每天到場,但有無對施作內容表示反對則已經沒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三第490 頁),是上開證人並不知兩造契約 約定為何,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全然同意上訴人之圖面,究 難認上訴人出圖有經兩造合意,自不得推認該圖面事後修改 即屬追加情事。據此,證人許恩澈證述關於將4 分接水頭變 更為6 分接水頭、電訊管線1-5 樓穿孔打牆及切割、集塵管 線新作、其他雜項及他項配合之管線部分;證人王智瓘證述 關於儲藏室增加鐵製樓梯、儲藏室面積加大、浴廁有施作不 銹鋼框部分;證人葉國明證述關於2 樓主臥室更衣室、2 樓 主臥室床頭櫃修改、2 樓書房書櫃、3 樓前房間更衣室、3 樓床架尺寸、3 樓床頭櫃修改、4 樓前房間更衣室、4 樓前 房間床架尺寸、4 樓前房間床頭櫃修改、4 樓後房間更衣室 、4 樓後房間床架更改尺寸、4 樓後房間床頭櫃修改、5 樓 TV櫃改為資料櫃、B1外廳車庫天花板重釘、1 樓餐廳邊修飾 弧造型、4 樓前房間天花板床區重平釘、4 樓後房間天花板 保麗龍、紙片代工、5 樓天花板保麗龍、紙片代工、超耐磨 地板(底材部分)、科定板加工、科定板不織布加工;證人 邱淑玲證述關於邊料廢棄物清運、RC部分(粉光及防水)、 泥水雜項(配合新增之粉光修補等)、貼磚(樓梯間改大理 石、鋁板改貼磚)、防水重做代工等項,因不能證明修改前 之施作情形為兩造之合意,自無從推認此部分修改即屬追加 ,是證人上開證述即無審究餘地。
㈧依上觀之,本件僅有追加如附表項次⒉「移電壓箱(管路 部分)」、項次⒊「移水塔(管路部分)」、項次⒎「 3F後房間書桌及書櫃」部分。至附表項次⒊「1 、2F間挑 空平台加強」部分,則屬變更而非追加。而其餘部分既屬工 程報價單範圍,並無變更或追加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 採。
七、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 單方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擋完 工?
㈠上訴人主張,於95年9 月29日兩造原即就工程變更及追加項



目、金額進行確認,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金額,即請求上訴 人交出鑰匙,上訴人係被迫性交出,並非合意終止,被上訴 人更於95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片 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違法及不當行為妨礙上訴人將本件 工程完成並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工程完 成之條件視為成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追加工 程款之營業稅及已付工程款之營業稅等情。惟被上訴人則抗 辯,因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逾完工期限,其乃於95 年9 月29日要求終止契約,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請上訴人歸 還房屋鑰匙,是兩造為合意終止,事後因兩造合意終止,並 未簽字,為免爭議,被上訴人遂於95年10月2 日發函終止契 約,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屬合法,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擋 完工情事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5年9 月29日有要求上訴人交出工地鑰 匙情事,並於同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工程進度 嚴重遲延,已逾合約期限,乃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兩造均 同意其真意為終止契約,詳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等語,上訴 人亦於同月5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並載明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9日向其索回工地鑰匙,及 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辦理工地現場清點結算及工程對帳事務之 旨,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16 至118 頁), 則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9日向上訴人取回工地鑰匙,即有不 許上訴人繼續施工之意,參以其存證信函意旨,應認取回鑰 匙之行為已默示終止契約,上訴人既同意交付鑰匙,並以存 證信函表示要清點結算及對帳,而無任何繼續施工之表示, 自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是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於 95年9 月29日即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所述其係被迫而交出鑰 匙,並不足採。
㈢兩造既為合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被上訴人 單方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擋完 工?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 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額?
㈠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 完成,是承攬契約經合意終止者,就已工作完成部分,定作 人自應給付報酬,始符公允。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即如附表項 次⒉「移電壓箱(管路部分)」、項次⒊「移水塔(管



路部分)」、項次⒎「3F後房間書桌及書櫃」部分,雖未 經上訴人完成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仍 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移電壓箱(管路部分)」報酬為1 萬60 00元、「移水塔(管路部分)」報酬為1 萬8500元,完成率 各為50% 、「3F後房間書桌及書櫃」報酬為7 萬5000元,完 成率90% (本院卷一第73、74頁,備註3 欄所載)等情,固 提出圖面、收據為證(本院卷三第86、87、113 、114 頁) 。而就「移電壓箱(管路部分)」、「移水塔(管路部分) 」之工項,高市室內設計公會雖表示未發現施作情形,惟證 人許恩澈既證述其已完成佈線,配管、固定穿孔等,僅餘電 力控制箱及水塔尚未移動,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其所開立 等語,已如前述(前述㈣所載),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各 完成50% ,應可採信,參酌收據金額所載,上訴人主張價格 應屬相當,則此部分上訴人各得請求8000元、9250元。又就 「3F後房間書桌及書櫃」部分,高市室內設計公會則鑑定完 成率為50% ,有該鑑定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41 頁),證人 葉國明亦表示尚未完成,完成率為60% (本院卷三第487 反 面),與鑑定結果相差不大,應以鑑定結果較為客觀可採。 又追加「3F後房間書桌及書櫃」,數量為15尺,每尺5000元 ,與圖面及工程報價單金額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價格為7 萬 5000元應堪採取,則依完成率50% 計算,其應得請求3 萬 7500元。準此,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4750元( 8000+9250+3 萬7500=5 萬4750)。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 開數量、金額,自不足取。
㈢至附表項次⒊「1 、2F間挑空平台加強」變更工程部分, 雖已完成工程,有鑑定報告可參,惟此部分工程係屬工程報 價單項次二⒈之RC工程,而RC結構未採用鋼筋係採用鋼架, 前已述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變更後之價格較高,自不得 請求再給付。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已註明報價金額係「未 稅」,即表示給付金額應依報價金額加計營業稅云云。經查 ,工程報價單上雖有記載「未稅」,工程總價則為368 萬 0700 元 ,惟於簽訂系爭契約(即工程承包合約書)時,工 程總價已改為360 萬元,且無「未稅」之記載,是系爭契約 始為兩造最後約定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契約為準。系爭契約 既無「未稅」之記載,即表示已將稅額成本包含在內,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營業稅,自屬無據。九、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 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5 萬4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部分完成率僅53.42%,完成價 值為192 萬3120元(即360 萬×53.42%=192 萬3120),而 其已支付工程款324 萬元,故上訴人尚超收工程款131 萬 6880元(即324 萬-192 萬3120=131 萬6880),乃行使抵 銷抗辯等情。經查,本件工程經被上訴人送請高市室內設計 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完成率僅53.42%,此有鑑 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8 頁至243 頁)。觀諸鑑定報 告所附鑑定日即95年10月22日之照片所示:現場仍堆置大量 廢棄物、木料,而不論樓梯、櫥櫃、牆壁木作部分,均係未 施作完成之狀態,此有鑑定報告所附各項未施作完成之照片 可證,上訴人確有甚多未施作之部分。且鑑定人阮漢城於原 審到庭稱:鑑定人有3 位,鑑定係依據圖說來加以鑑定,例 如定性的物品,就可以定量,但質感的物品,沒有辦法明確 看出,有些物品如寫天花板一式,是否包含油漆,無法看出 ,僅能以市場行情估算金錢,追加部分無法看出,鑑定人員 係依照經驗法則加以鑑定,例如表面已經做好的,就推定內 部已經做好等語(原審卷一第387 、388 頁),是其鑑定立 場超然,應屬客觀。至證人葉國明證述其工作完成率雖與鑑 定結果不盡相符,惟乃屬其自身工作,施作程度與其報酬有 關,較為主觀,相較而言,應以高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完成 率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所附「7-1 工程進度及完成價值鑑 定表」所列項次⒏「1F客廳邊緣(靠拉門)」、項次⒐ 「1F客廳吧台(上下櫃)」、項次⒕「1F客廳吧台拉門、 開門(共2 片)」、項次「整室B1,1,2,3,4,5F 扶手隔 屏」,均於工程報價單內刪除,鑑定報告仍予計入,鑑定結 果與事實不符云云,固有該鑑定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40 、 142 、143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並未 將上開部分刪除(原審卷一第154 、156 、157 頁),上開 鑑定表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 57至62頁),雖已刪除上開部分,然並未交被上訴人簽名,



尚難認為真正。至上訴人以:工程報價單第5 頁有記載「以 上再退☆135,000 」,而上開項目前方即有☆記號云云,惟 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中有☆記號部分合計為14萬2000元, 並非13萬5000元,與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所述 上開已刪除項目,依鑑定表所載,並非均未施作,自難認係 刪除項目,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鑑定報告所附報價單為最後 議定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270 頁),是報價單應以被上訴 人所提出者為準,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工程報價單為鑑定基礎, 而被上訴人出具交付上訴人施作之圖面高達44張(即甲圖說 ,原審卷一第67至110 頁),惟其中送交鑑定者僅12張,差 距32張,另上訴人尚以紅筆在圖面上標示工項(即乙圖說, 原審卷第41至56頁),此部分亦未送交鑑定云云。惟經本院 將甲圖說、乙圖說送請高市室內設計公會,函詢是否為上開 鑑定範圍,經答覆除部分現場未見有該項施作或僅為參考資 料外,均屬鑑定範圍(本院卷三第567 至571 頁),至上開 追加之「移電壓箱(管路部分)」、「移水塔(管路部分) 」,雖非在鑑定範圍,惟此部分上訴人自承完成率僅50% , 是若再將未見施作部分計入,其完成率豈非更低。上訴人主 張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計算其施作完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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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綺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