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凃陳綢
蔡榮滄
蔡榮元
張蔡雪華
謝業興
黃福來
衛振華
葉育郎
相 對 人 李朱春蓮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93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 還地,原法院依抗告人所請求返還標的即土地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萬4,000 元,及抗告人所稱占用 面積82.42 平方公尺,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2 萬80元 ,並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2,024 元。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 30/1,000,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比例計算,而僅為30萬6, 602 元,原裁定之計算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 另為核定等語。
三、然查,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標的土地之共有人,而其係主張本 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返 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一併請求相對人返還 占用期間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可取得之利益,係返還占用之土地,雖抗告人 僅為共有人中之數人,但因共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 僅藉由應有部分為共有人內部法律關係之規範,共有人本於 共有權對外為返還所有物之行使時,其可取得之利益應為該 返還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僅應有部分之比例,故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應以抗告人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計算依據 ,而非以應有部分比例為依據。抗告人認應以應有部分比例 核算,尚有誤解,並不足採。原法院所為核定,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抗告人一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另抗 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若欲包括房屋外之其餘空地部分 ,自應另行計算裁判費而為補繳,均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