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1年度,5號
KSHV,101,重上國,5,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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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加興
上 訴 人 陳美月
共   同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蔡俊章於訴訟中變 更為黃茂穗,有內政部令函可稽(本院卷第32頁),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劉政煌為上訴人劉加興陳美月之子,民國99年8 月23日下 午1 時許,劉政煌駕駛車號WN-1035 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在高雄市○○區○○路415 巷巷底,經被上訴 人所轄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員警熊秉威程進貴要求劉政煌下車接受盤查,因劉政煌拒絕,熊秉威 當場以手提電腦查得系爭車輛為失竊之贓車,乃告知程進貴程進貴再次命令劉政煌下車,劉政煌仍未下車,並於慌張 之際誤將車輛排檔至倒車檔,短暫倒車後即排檔至前進檔加 速駛離,熊秉威為逮捕劉政煌,對空鳴槍2 槍,發射第1、2 發子彈,繼而面對系爭車輛朝左前輪擊發第3 、4 槍,並射 破左前輪,劉政煌仍未停車並繼續駛離,熊秉威竟於劉政煌 已駛離而逃出前方警方防線後,從劉政煌背後連續擊發第5 、6 、7 、8 發子彈,其中一槍擊中系爭車輛左後車廂,貫 穿後方乘客座及駕駛座椅背,擊中劉政煌身體後背,導致心 、肺臟遭射穿而死亡。
㈡又車輛於急速行駛中往往因路面不平而使輪胎跳動,倘於此 時驟然開槍,將大幅升高誤擊車內人員而致傷亡之風險,熊 秉威本應選擇對劉政煌權益損害較小之方式逮捕劉政煌;竟 不顧上開誤擊之風險,執意為系爭槍擊行為,主觀上已有過 失;且斯時劉政煌業已駛離,又未持有殺傷性武器;系爭車



輛之左前輪已遭先前擊發之第3 、4 發子彈擊破,客觀上難 以行駛較長距離,更無可能逃出警車之追捕。且劉政煌所涉 之罪名亦僅為贓物、竊盜罪之輕罪,熊秉威使用槍械所造成 劉政煌死亡之損害,違反比例原則,其前述擊發第5 、6 、 7 、8 子彈,已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之規定,為不法行 為。
㈢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熊秉威既有上開不法行為,自符合國家賠 償法所定賠償要件。至警察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情形,雖定 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 喪葬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惟該規定並不排除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劉政煌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劉加興、陳美 月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824,236 元 、2,147,688 元,又上訴人精神遭受極大打擊與痛苦,各請 求超過支給標準之精神慰撫金各125 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 付劉加興之金額為3,074,236 元、應給付陳美月之金額為 3,397,688 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加興3,074,236 元、陳美月3,397, 68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熊秉威用槍並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因熊秉威查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後,即提醒員警程進貴要求現 行犯劉政煌即刻下車,詎劉政煌突急踩油門,駕駛系爭車輛 倒車衝撞程進貴未果,並朝熊秉威站立方向急速駛來欲衝撞 逃離現場,熊秉威等員警遭受歹徒衝撞,並對空鳴槍兩發子 彈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再朝系爭車輛左前輪射擊, 系爭車輛仍未停止,繼續衝撞逃脫,在左前輪已破之情況下 ,汽車已無法安全操控,為防止劉政煌現行犯逃逸及防止劉 政煌慌亂無法安全駕駛汽車衝出巷口,造成往來無辜民眾生 命身體財產損害,所為系爭槍擊行為合法。況劉政煌駛出熊 秉威之瞄準射擊範圍後,熊秉威立即停止射擊,熊秉威使用 警械之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且符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自無不法。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支給標準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 本件賠償請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警械使用條例及支給標準 之規定請求給付,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加興3,074,23 6 元、陳美月3,397,68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熊秉威程進貴均係被告所轄大華派出所警員。 ㈡99年8 月23日下午13時28分許,大華派出所值班員警王鵬森 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家附近有一名坐於白色自小客車內之可疑 男子,乃通知程進貴熊秉威駕駛巡邏車前往鳥松鄉○○村 ○○路415 巷口查看。
熊秉威程進貴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劉政煌駕駛系爭車輛 怠速停於高雄市○○區○○路415 巷,員警程進貴站立於白 色小客車左側要求劉政煌下車,惟劉政煌不願下車接受盤查 。
熊秉威拿取手提電腦查詢,發現劉政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 失竊之贓車(係訴外人秦正國所有,於同年8 月23日12時40 分許,由秦正國發現遭竊後報案),熊秉威程進貴乃再次 要求劉政煌下車接受盤查,惟劉政煌仍未下車,並短暫倒車 繼而向前加速逃離。熊秉威於見劉政煌倒車之際,使用所配 警槍對空鳴槍2 發子彈,繼而於劉政煌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 駛之際,面對系爭車輛朝該車左前輪擊發2 發子彈,左前輪 因破損,緊接著於劉政煌駛離後,自系爭車輛後方朝左後輪 射擊第5 、6 發子彈及朝該車右後輪擊發第7 、8 發子彈, 而為系爭槍擊行為。
熊秉威擊發之第5 、6 發子彈中之一顆擊中劉政煌所駕駛之 小客車左後車廂後,接連貫穿後方乘客座及駕駛座椅背,而 擊中劉政煌身體後背,射穿心臟及肺臟,因而大量血胸、心 包阻塞,最終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熊秉威系爭槍擊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款之法定原因。
㈦上訴人為劉政煌之父母,並已於98年2 月11日離婚。 ㈧依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55元、 9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為男性78歲、女性82歲。六、兩造之爭點為:㈠熊秉威之系爭槍擊行為有無違反警械使用 條例第6 條之規定,即熊秉威之行為有無不法?㈡上訴人就 其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支給標準所定之賠償項目規範之 外,得否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支給標準所未規範之其 他賠償?即上訴人請求所受扶養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七、熊秉威之系爭槍擊行為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之規定 ,即熊秉威之行為有無不法?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權利為其要件。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而使用警槍時,除需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法定原因外,並須符合同 條例第6 條所定「基於急迫需要」「不得逾越必要性」之要 件,以防止濫用槍械而侵害人民權益。至於是否合於「急迫 需要」及「必要程度」,應以警察人員使用槍械當時之全部 主、客觀情況等綜合判斷,而非僅以事後察知之客觀事實、 事後所造成之結果嚴重程度以檢討判斷其是否合於槍械之正 當使用。因此,警察人員身為國家之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而使用槍械,如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第4 條 、第6 條規定,即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國家亦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熊秉威系爭槍擊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法定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 件應審究者,係熊秉威為系爭槍擊行為,有無合於「急迫需 要」及「必要程度」,即是否為不法之行為而言。 ㈡經查,於前揭時地,熊秉威拿取手提電腦查詢,發現劉政煌 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失竊之贓車,熊秉威程進貴乃再次要求 位於駕駛座上之劉政煌下車接受盤查,惟劉政煌仍未下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熊秉威使用警槍之經過,據證人即 案發地點之住戶林吳順熊秉威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及偵訊中結證稱:案發前我看見系 爭車輛駛入415 巷,又倒車至巷底轉角停車格位置停車,後 來我到415 巷10號鄰居住處,跟鄰居鄭太太表示該車很可疑 ,請鄭太太幫忙記下車牌,後看見警車開進巷子,我與鄭太 太就站在10號門口觀看,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有2 個警 察自警車下車,有聽到警察說「下來!下來!」,叫系爭車 輛內之駕駛下車,車內駕駛未下車,我就聽見該駕駛踩油門 聲音很大聲,車子發動很猛,衝撞出去時碰到圍牆,圍牆邊 的盆栽被撞飛,速度非常快,是往警察的方向衝,我先聽見 系爭車輛發動踩油門的聲音很大,才聽到警方開槍聲音,後 來聽見系爭車輛很快經過的聲音,此時就沒聽見警方槍聲了 ,槍聲是連續的,幾聲我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雄檢,100 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第14、17頁及10 0 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7至38頁)。 另證人程進貴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劉政煌所坐駕駛座 之窗戶旁,系爭車輛如果倒車就會卡到我,熊秉威站在系爭 車輛前方,我見劉政煌的手握排檔桿打來打去,瞬間倒車要 衝撞我,我馬上往後閃,劉政煌後退後又馬上前進,然後往 前衝撞熊秉威熊秉威於系爭車輛往前衝出之剎那間對空鳴 槍2 發子彈(我只看到熊秉威對空鳴槍這2 槍),之後系爭



車輛繼續衝出去,繞過巡邏車,並撞倒圍牆旁的盆栽,我站 的位置看不見系爭車輛繞過巡邏車後的情況,所以我沒看到 之後擊發子彈之情形,但聽見一連串的槍聲及碰撞聲,我從 我站的地方跑到熊秉威那側時,熊秉威已經開完槍了,前後 只約幾秒鐘而已(雄檢99年度相字第1585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19頁、偵續字卷第40頁)。熊秉威亦於系爭刑案中供稱 :該駕駛倒車我看見程進貴往後退,我就對空鳴槍兩發,我 看見駕駛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就跳開面向系爭車輛朝該車 左前輪擊發兩發子彈,劉政煌繼續往前開,將415 巷9 號前 之花盆撞倒,我當時站在警車車門旁,看見該車從我面前開 過去,因為我看系爭車輛車速很快,又撞倒花盆,且沒有停 車,我擔心撞到路人,情況緊急,就往該車左輪擊發第5、6 發子彈,接著朝右輪擊發第7 、8 發子彈,均瞄準系爭車輛 後方輪胎射擊等語(雄檢相驗卷第17頁)。綜合證人林吳順程進貴前開證詞及熊秉威之陳述,得知熊秉威為系爭槍擊 行為前,在員警查證系爭車輛係屬贓車後,劉政煌仍為拒絕 下車之抗拒行為,與警方對峙之態勢已甚明顯,嗣熊秉威程進貴復見劉政煌駕駛系爭車輛後退,往立於車旁之程進貴 方向,因而認定此為衝撞員警程進貴之動作,而以一般人處 於該等客觀情狀中,為此認定,亦符合常情。再者,劉政煌 在倒車後隨即往前熊秉威方向前衝出,佐以當時在場之林吳 順證述在案發現場附近,仍聽聞系爭車輛突發啟動踩油門之 聲音甚大、移動迅速等語,以及系爭車輛衝出後為撞擊圍牆 旁之花盆,並於圍牆上留下長約220 公分之擦痕等情,有警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可稽(雄檢相驗卷第66頁背面、 77頁),顯然劉政煌係不管熊秉威對空鳴槍而仍駕車衝出, 則以劉政煌以猛烈、突然之舉動駕駛系爭車輛衝出,復經熊 秉威先行對空鳴槍、射擊系爭車輛左前輪破損後仍無法阻止 其衝勢,依該等客觀情狀,確足以使在場之熊秉威程進貴 均認定劉政煌為逃避追緝而未能思慮是否可能致人傷亡及損 害財物,如令劉政煌在此心態下繼續高速衝撞行駛於道路, 將對往來不特定無辜民眾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即有 須迅速令劉政煌停車之急迫情狀,而熊秉威於此等急迫之際 為系爭槍擊行為,係在先行對空鳴槍及射破左前輪之行為均 無法有效制止後,改而瞄準系爭車輛後方輪胎射擊,前後僅 歷經僅數秒鐘之時間,依當時情況觀之,確屬相當必要,且 系爭槍擊行為非瞄準劉政煌之駕駛座射擊,亦屬採取足使劉 政煌停止逃逸且損害最小之手段,衡其所欲保全維護之公眾 、員警人身安全法益,亦與槍擊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即劉 政煌之傷亡尚屬相當。




㈢上訴人主張熊秉威於系爭槍擊行為時,既已先朝劉政煌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輪擊發3 、4 發子彈,射破其輪胎以避免 劉政煌迅速逃離現場,縱為逮捕劉政煌避免其脫逃,自應選 擇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例如駕車追逐、攔截、或通報 附近警網支援),而不應遽然採取自劉政煌後方連開5 、6 、7 、8 發共4 槍之方式遂行逮捕之目的云云。然當時熊秉 威所駕駛前來之巡邏車係車頭朝415 巷底,而415 巷為死巷 等情,業據證人林吳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雄檢偵續字第17 4 號卷第38頁),佐以該巷道寬6.7 公尺(見雄檢相驗卷第 13頁履勘筆錄),如改以駕車追逐方式,勢必須先行迴轉警 車或以倒退方式駛出巷道,然系爭車輛當時已高速衝出駛離 ,恐已在警方上車後再迴車之際隨即逃逸甚至撞擊他人;縱 使駕駛警車自系爭巷道後與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追逐,勢必加 深對公眾往來生命安全之危害,且依當時劉政煌猛然採油門 倒車後復急速往前衝出之情況下,若員警以身體攔截,勢必 易造成員警傷亡,亦無法阻止劉政煌之衝勢;假若當時另採 通報警網支援之方式,尚需待其他員警裝備完成並駕車前來 案發地點,顯然緩不濟急,故上訴人主張熊秉威應以駕車追 逐、攔截、或通報附近警網支援之方式,始為逮捕逃逸劉政 煌之損害最小之手段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上訴人主 張依熊秉威於偵查中自承於劉政煌後方擊發第5 、6 、7 、 8 發子彈之當時,劉政煌係駕車快速行使,故也會因路面不 平而使輪胎跳動,以致子彈擊發後貫穿車體擊中劉政煌,熊 秉威就系爭槍擊行為恐導致誤擊而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主 觀上係可預見,應將此結果納入考量,並改採損害發生之較 小措施,何況劉政煌當時未攜帶武器云云。然查,員警查證 劉政煌之系爭車輛為贓車後,命劉政煌下車,劉政煌不從, 與警方對峙,復突然猛力駕車衝出,以當時急迫之情形,自 難期待員警於短暫時間內判斷劉政煌是否有攜帶武器,此外 ,系爭槍擊行為係瞄準系爭車輛後輪而為,並非瞄準劉政煌 之駕駛座而射擊,已如前述,以當時劉政煌坐於車內,又猛 採油門倒車迅速衝出巷道,期間僅歷經數秒之時間,且當時 劉政煌駕車猛烈衝出事發之突然,自難苛責熊秉威於瞬間反 應射擊之子彈必當射中輪胎,況熊秉威於主觀上亦難預見其 所射擊輪胎之子彈,因車輛急速行使於路面不平而使輪胎跳 動,子彈擊發後可能貫穿客座及駕駛座椅背,擊中劉政煌之 情事存在。再參酌林吳順證稱聽見系爭車輛很快經過的聲音 後,就沒聽見警方槍聲等語(雄檢偵續字卷第37至38頁), 以及證人程進貴證述於跑到熊秉威身側後,熊秉威即停止射 擊等語,且程進貴熊秉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熊秉威總計



射擊8 發子彈,對照警用槍械內之彈匣原有12發子彈,尚餘 有4 發子彈(相驗卷第15頁背面、20頁背面)等情,足見熊 秉威應已把握系爭車輛距離較近而容易瞄準後輪之時機為系 爭槍擊行為,見系爭車輛駛至較遠處而無法瞄準後輪後,即 停止用槍,堪認熊秉威已盡力避免遠距離用槍影響準確度而 提高傷亡之風險,更無罔顧劉政煌性命而濫射之行為,熊秉 威系爭槍擊行為應已採取損害最小手段,上訴人主張熊秉威 系爭槍擊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熊秉威所為系爭槍擊行為,有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所定之「急迫需要」情形,合理使用,並未逾越「必要程 度」,而符合警械條例之規定,自非不法行為。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支給標準所定之賠償項 目規範之外,得否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支給標準所未 規範之其他賠償?即上訴人請求所受扶養及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未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要件,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則此部分爭點,本院無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劉加興陳美月扶養費及慰撫金各3, 074,236 元、3,397,68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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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