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加興
上 訴 人 陳美月
共 同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蔡俊章於訴訟中變 更為黃茂穗,有內政部令函可稽(本院卷第32頁),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㈠劉政煌為上訴人劉加興、陳美月之子,民國99年8 月23日下 午1 時許,劉政煌駕駛車號WN-1035 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在高雄市○○區○○路415 巷巷底,經被上訴 人所轄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員警熊秉威 、程進貴要求劉政煌下車接受盤查,因劉政煌拒絕,熊秉威 當場以手提電腦查得系爭車輛為失竊之贓車,乃告知程進貴 ,程進貴再次命令劉政煌下車,劉政煌仍未下車,並於慌張 之際誤將車輛排檔至倒車檔,短暫倒車後即排檔至前進檔加 速駛離,熊秉威為逮捕劉政煌,對空鳴槍2 槍,發射第1、2 發子彈,繼而面對系爭車輛朝左前輪擊發第3 、4 槍,並射 破左前輪,劉政煌仍未停車並繼續駛離,熊秉威竟於劉政煌 已駛離而逃出前方警方防線後,從劉政煌背後連續擊發第5 、6 、7 、8 發子彈,其中一槍擊中系爭車輛左後車廂,貫 穿後方乘客座及駕駛座椅背,擊中劉政煌身體後背,導致心 、肺臟遭射穿而死亡。
㈡又車輛於急速行駛中往往因路面不平而使輪胎跳動,倘於此 時驟然開槍,將大幅升高誤擊車內人員而致傷亡之風險,熊 秉威本應選擇對劉政煌權益損害較小之方式逮捕劉政煌;竟 不顧上開誤擊之風險,執意為系爭槍擊行為,主觀上已有過 失;且斯時劉政煌業已駛離,又未持有殺傷性武器;系爭車
輛之左前輪已遭先前擊發之第3 、4 發子彈擊破,客觀上難 以行駛較長距離,更無可能逃出警車之追捕。且劉政煌所涉 之罪名亦僅為贓物、竊盜罪之輕罪,熊秉威使用槍械所造成 劉政煌死亡之損害,違反比例原則,其前述擊發第5 、6 、 7 、8 子彈,已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之規定,為不法行 為。
㈢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熊秉威既有上開不法行為,自符合國家賠 償法所定賠償要件。至警察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情形,雖定 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 喪葬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惟該規定並不排除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劉政煌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劉加興、陳美 月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824,236 元 、2,147,688 元,又上訴人精神遭受極大打擊與痛苦,各請 求超過支給標準之精神慰撫金各125 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 付劉加興之金額為3,074,236 元、應給付陳美月之金額為 3,397,688 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加興3,074,236 元、陳美月3,397, 68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熊秉威用槍並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因熊秉威查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後,即提醒員警程進貴要求現 行犯劉政煌即刻下車,詎劉政煌突急踩油門,駕駛系爭車輛 倒車衝撞程進貴未果,並朝熊秉威站立方向急速駛來欲衝撞 逃離現場,熊秉威等員警遭受歹徒衝撞,並對空鳴槍兩發子 彈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再朝系爭車輛左前輪射擊, 系爭車輛仍未停止,繼續衝撞逃脫,在左前輪已破之情況下 ,汽車已無法安全操控,為防止劉政煌現行犯逃逸及防止劉 政煌慌亂無法安全駕駛汽車衝出巷口,造成往來無辜民眾生 命身體財產損害,所為系爭槍擊行為合法。況劉政煌駛出熊 秉威之瞄準射擊範圍後,熊秉威立即停止射擊,熊秉威使用 警械之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且符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自無不法。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支給標準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 本件賠償請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警械使用條例及支給標準 之規定請求給付,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加興3,074,23 6 元、陳美月3,397,68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熊秉威、程進貴均係被告所轄大華派出所警員。 ㈡99年8 月23日下午13時28分許,大華派出所值班員警王鵬森 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家附近有一名坐於白色自小客車內之可疑 男子,乃通知程進貴、熊秉威駕駛巡邏車前往鳥松鄉○○村 ○○路415 巷口查看。
㈢熊秉威與程進貴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劉政煌駕駛系爭車輛 怠速停於高雄市○○區○○路415 巷,員警程進貴站立於白 色小客車左側要求劉政煌下車,惟劉政煌不願下車接受盤查 。
㈣熊秉威拿取手提電腦查詢,發現劉政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 失竊之贓車(係訴外人秦正國所有,於同年8 月23日12時40 分許,由秦正國發現遭竊後報案),熊秉威、程進貴乃再次 要求劉政煌下車接受盤查,惟劉政煌仍未下車,並短暫倒車 繼而向前加速逃離。熊秉威於見劉政煌倒車之際,使用所配 警槍對空鳴槍2 發子彈,繼而於劉政煌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 駛之際,面對系爭車輛朝該車左前輪擊發2 發子彈,左前輪 因破損,緊接著於劉政煌駛離後,自系爭車輛後方朝左後輪 射擊第5 、6 發子彈及朝該車右後輪擊發第7 、8 發子彈, 而為系爭槍擊行為。
㈤熊秉威擊發之第5 、6 發子彈中之一顆擊中劉政煌所駕駛之 小客車左後車廂後,接連貫穿後方乘客座及駕駛座椅背,而 擊中劉政煌身體後背,射穿心臟及肺臟,因而大量血胸、心 包阻塞,最終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㈥熊秉威系爭槍擊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款之法定原因。
㈦上訴人為劉政煌之父母,並已於98年2 月11日離婚。 ㈧依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55元、 9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為男性78歲、女性82歲。六、兩造之爭點為:㈠熊秉威之系爭槍擊行為有無違反警械使用 條例第6 條之規定,即熊秉威之行為有無不法?㈡上訴人就 其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支給標準所定之賠償項目規範之 外,得否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支給標準所未規範之其 他賠償?即上訴人請求所受扶養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七、熊秉威之系爭槍擊行為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之規定 ,即熊秉威之行為有無不法?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權利為其要件。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而使用警槍時,除需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法定原因外,並須符合同 條例第6 條所定「基於急迫需要」「不得逾越必要性」之要 件,以防止濫用槍械而侵害人民權益。至於是否合於「急迫 需要」及「必要程度」,應以警察人員使用槍械當時之全部 主、客觀情況等綜合判斷,而非僅以事後察知之客觀事實、 事後所造成之結果嚴重程度以檢討判斷其是否合於槍械之正 當使用。因此,警察人員身為國家之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而使用槍械,如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第4 條 、第6 條規定,即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國家亦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熊秉威系爭槍擊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法定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 件應審究者,係熊秉威為系爭槍擊行為,有無合於「急迫需 要」及「必要程度」,即是否為不法之行為而言。 ㈡經查,於前揭時地,熊秉威拿取手提電腦查詢,發現劉政煌 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失竊之贓車,熊秉威、程進貴乃再次要求 位於駕駛座上之劉政煌下車接受盤查,惟劉政煌仍未下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熊秉威使用警槍之經過,據證人即 案發地點之住戶林吳順於熊秉威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及偵訊中結證稱:案發前我看見系 爭車輛駛入415 巷,又倒車至巷底轉角停車格位置停車,後 來我到415 巷10號鄰居住處,跟鄰居鄭太太表示該車很可疑 ,請鄭太太幫忙記下車牌,後看見警車開進巷子,我與鄭太 太就站在10號門口觀看,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有2 個警 察自警車下車,有聽到警察說「下來!下來!」,叫系爭車 輛內之駕駛下車,車內駕駛未下車,我就聽見該駕駛踩油門 聲音很大聲,車子發動很猛,衝撞出去時碰到圍牆,圍牆邊 的盆栽被撞飛,速度非常快,是往警察的方向衝,我先聽見 系爭車輛發動踩油門的聲音很大,才聽到警方開槍聲音,後 來聽見系爭車輛很快經過的聲音,此時就沒聽見警方槍聲了 ,槍聲是連續的,幾聲我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雄檢,100 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第14、17頁及10 0 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7至38頁)。 另證人程進貴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劉政煌所坐駕駛座 之窗戶旁,系爭車輛如果倒車就會卡到我,熊秉威站在系爭 車輛前方,我見劉政煌的手握排檔桿打來打去,瞬間倒車要 衝撞我,我馬上往後閃,劉政煌後退後又馬上前進,然後往 前衝撞熊秉威,熊秉威於系爭車輛往前衝出之剎那間對空鳴 槍2 發子彈(我只看到熊秉威對空鳴槍這2 槍),之後系爭
車輛繼續衝出去,繞過巡邏車,並撞倒圍牆旁的盆栽,我站 的位置看不見系爭車輛繞過巡邏車後的情況,所以我沒看到 之後擊發子彈之情形,但聽見一連串的槍聲及碰撞聲,我從 我站的地方跑到熊秉威那側時,熊秉威已經開完槍了,前後 只約幾秒鐘而已(雄檢99年度相字第1585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19頁、偵續字卷第40頁)。熊秉威亦於系爭刑案中供稱 :該駕駛倒車我看見程進貴往後退,我就對空鳴槍兩發,我 看見駕駛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就跳開面向系爭車輛朝該車 左前輪擊發兩發子彈,劉政煌繼續往前開,將415 巷9 號前 之花盆撞倒,我當時站在警車車門旁,看見該車從我面前開 過去,因為我看系爭車輛車速很快,又撞倒花盆,且沒有停 車,我擔心撞到路人,情況緊急,就往該車左輪擊發第5、6 發子彈,接著朝右輪擊發第7 、8 發子彈,均瞄準系爭車輛 後方輪胎射擊等語(雄檢相驗卷第17頁)。綜合證人林吳順 、程進貴前開證詞及熊秉威之陳述,得知熊秉威為系爭槍擊 行為前,在員警查證系爭車輛係屬贓車後,劉政煌仍為拒絕 下車之抗拒行為,與警方對峙之態勢已甚明顯,嗣熊秉威、 程進貴復見劉政煌駕駛系爭車輛後退,往立於車旁之程進貴 方向,因而認定此為衝撞員警程進貴之動作,而以一般人處 於該等客觀情狀中,為此認定,亦符合常情。再者,劉政煌 在倒車後隨即往前熊秉威方向前衝出,佐以當時在場之林吳 順證述在案發現場附近,仍聽聞系爭車輛突發啟動踩油門之 聲音甚大、移動迅速等語,以及系爭車輛衝出後為撞擊圍牆 旁之花盆,並於圍牆上留下長約220 公分之擦痕等情,有警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可稽(雄檢相驗卷第66頁背面、 77頁),顯然劉政煌係不管熊秉威對空鳴槍而仍駕車衝出, 則以劉政煌以猛烈、突然之舉動駕駛系爭車輛衝出,復經熊 秉威先行對空鳴槍、射擊系爭車輛左前輪破損後仍無法阻止 其衝勢,依該等客觀情狀,確足以使在場之熊秉威、程進貴 均認定劉政煌為逃避追緝而未能思慮是否可能致人傷亡及損 害財物,如令劉政煌在此心態下繼續高速衝撞行駛於道路, 將對往來不特定無辜民眾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即有 須迅速令劉政煌停車之急迫情狀,而熊秉威於此等急迫之際 為系爭槍擊行為,係在先行對空鳴槍及射破左前輪之行為均 無法有效制止後,改而瞄準系爭車輛後方輪胎射擊,前後僅 歷經僅數秒鐘之時間,依當時情況觀之,確屬相當必要,且 系爭槍擊行為非瞄準劉政煌之駕駛座射擊,亦屬採取足使劉 政煌停止逃逸且損害最小之手段,衡其所欲保全維護之公眾 、員警人身安全法益,亦與槍擊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即劉 政煌之傷亡尚屬相當。
㈢上訴人主張熊秉威於系爭槍擊行為時,既已先朝劉政煌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輪擊發3 、4 發子彈,射破其輪胎以避免 劉政煌迅速逃離現場,縱為逮捕劉政煌避免其脫逃,自應選 擇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例如駕車追逐、攔截、或通報 附近警網支援),而不應遽然採取自劉政煌後方連開5 、6 、7 、8 發共4 槍之方式遂行逮捕之目的云云。然當時熊秉 威所駕駛前來之巡邏車係車頭朝415 巷底,而415 巷為死巷 等情,業據證人林吳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雄檢偵續字第17 4 號卷第38頁),佐以該巷道寬6.7 公尺(見雄檢相驗卷第 13頁履勘筆錄),如改以駕車追逐方式,勢必須先行迴轉警 車或以倒退方式駛出巷道,然系爭車輛當時已高速衝出駛離 ,恐已在警方上車後再迴車之際隨即逃逸甚至撞擊他人;縱 使駕駛警車自系爭巷道後與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追逐,勢必加 深對公眾往來生命安全之危害,且依當時劉政煌猛然採油門 倒車後復急速往前衝出之情況下,若員警以身體攔截,勢必 易造成員警傷亡,亦無法阻止劉政煌之衝勢;假若當時另採 通報警網支援之方式,尚需待其他員警裝備完成並駕車前來 案發地點,顯然緩不濟急,故上訴人主張熊秉威應以駕車追 逐、攔截、或通報附近警網支援之方式,始為逮捕逃逸劉政 煌之損害最小之手段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上訴人主 張依熊秉威於偵查中自承於劉政煌後方擊發第5 、6 、7 、 8 發子彈之當時,劉政煌係駕車快速行使,故也會因路面不 平而使輪胎跳動,以致子彈擊發後貫穿車體擊中劉政煌,熊 秉威就系爭槍擊行為恐導致誤擊而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主 觀上係可預見,應將此結果納入考量,並改採損害發生之較 小措施,何況劉政煌當時未攜帶武器云云。然查,員警查證 劉政煌之系爭車輛為贓車後,命劉政煌下車,劉政煌不從, 與警方對峙,復突然猛力駕車衝出,以當時急迫之情形,自 難期待員警於短暫時間內判斷劉政煌是否有攜帶武器,此外 ,系爭槍擊行為係瞄準系爭車輛後輪而為,並非瞄準劉政煌 之駕駛座而射擊,已如前述,以當時劉政煌坐於車內,又猛 採油門倒車迅速衝出巷道,期間僅歷經數秒之時間,且當時 劉政煌駕車猛烈衝出事發之突然,自難苛責熊秉威於瞬間反 應射擊之子彈必當射中輪胎,況熊秉威於主觀上亦難預見其 所射擊輪胎之子彈,因車輛急速行使於路面不平而使輪胎跳 動,子彈擊發後可能貫穿客座及駕駛座椅背,擊中劉政煌之 情事存在。再參酌林吳順證稱聽見系爭車輛很快經過的聲音 後,就沒聽見警方槍聲等語(雄檢偵續字卷第37至38頁), 以及證人程進貴證述於跑到熊秉威身側後,熊秉威即停止射 擊等語,且程進貴、熊秉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熊秉威總計
射擊8 發子彈,對照警用槍械內之彈匣原有12發子彈,尚餘 有4 發子彈(相驗卷第15頁背面、20頁背面)等情,足見熊 秉威應已把握系爭車輛距離較近而容易瞄準後輪之時機為系 爭槍擊行為,見系爭車輛駛至較遠處而無法瞄準後輪後,即 停止用槍,堪認熊秉威已盡力避免遠距離用槍影響準確度而 提高傷亡之風險,更無罔顧劉政煌性命而濫射之行為,熊秉 威系爭槍擊行為應已採取損害最小手段,上訴人主張熊秉威 系爭槍擊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熊秉威所為系爭槍擊行為,有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所定之「急迫需要」情形,合理使用,並未逾越「必要程 度」,而符合警械條例之規定,自非不法行為。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支給標準所定之賠償項 目規範之外,得否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支給標準所未 規範之其他賠償?即上訴人請求所受扶養及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未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要件,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則此部分爭點,本院無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劉加興、陳美月扶養費及慰撫金各3, 074,236 元、3,397,68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