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1年度,5號
KSHV,101,醫上,5,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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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來發
      王信仁
      王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上訴人  建佑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義郎
被上訴人  蘇君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 1 年3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該裁 定已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12至14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台抗 字第58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已於101 年7 月26日送達 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台抗字第584 號卷第 12至14頁)。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程式未備,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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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