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被上訴人 朱明鴻
許物
李義益
樓
劉修吾
黃炳坤
王進國
張輝
柯源課
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複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各 人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 所示。因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 固定三班制。早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為下午4 時 至凌晨0 時;夜班為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上訴人乃針對輪 值中班及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固定,即輪值 中班人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夜班 人員可領取36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系爭夜 點費乃經常性給付,亦屬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退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給付之退 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 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早、中、夜班,三 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 值中、夜班。上訴人則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 人員發給夜點費。其中輪值中班者為180 元,輪值夜班者為 360 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足見系爭夜 點費乃雇主額外之恩惠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且非屬經常性 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將之採為退休金平均工資 之計算標準。再者,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第39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就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 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遑 論加倍發給,且被上訴人均於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 修正刪除第10條第9 款前退休,是依修正前勞基法規定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既不包括夜點費在內,系爭夜點費 自不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夜點費計算表、退休金明細表 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其各人之到期日期、 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及月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 「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 、「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期間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 早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 晚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如輪值中班、晚班,上訴人均 分別發給夜點費180元、360元。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 上訴人分別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及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 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 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 早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 晚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被上訴人退休前,輪值中班者 領夜點費180 元,輪值晚班者領夜點費360 元等事實,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 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性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況於夜間工 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 中班、晚班之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 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其所為之給付,本質上為 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 ,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勉勵性、 任意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39條前段規定, 上訴人就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不 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足見夜點 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 津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時,上 訴人亦未加發,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 點費不屬於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至於上訴 人復辯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4日修 正前,本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而被上訴人均在 前揭規定修正前退休,夜點費自不必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在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既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均係在94年6 月14日 前退休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被上 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 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被上訴人主張如系 爭夜點費應列為工資,則被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 附表「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等
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退休規則第9 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附表┌────┬──────┬──────┬──────┬───┬───┬─────┬──────┐
│ │ │ │ │退休金│月平均│ │ │
│ │ │ │ │基數 │夜點費│ │ │
│ │ │ │ ├───┼───┤ │ │
│被上訴人│到職日(民國)│退休日(民國)│ 任職年資 │勞基法│退休前│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姓 名│ │ │ │施行前│3 個月│(新台幣)│ │
│ │ │ │ ├───┼───┤ │ │
│ │ │ │ │勞基法│退休前│ │ │
│ │ │ │ │施行後│6 個月│ │ │
├────┼──────┼──────┼──────┼───┼───┼─────┼──────┤
│朱明鴻 │62年12月9日 │100 年10月14│37年10 月6日│22 │4,140 │186,898元 │100 年11月14│
│ │ │日 │ ├───┼───┤ │日 │
│ │ │ │ │23 │4,166 │ │ │
├────┼──────┼──────┼──────┼───┼───┼─────┼──────┤
│許物 │64年4月13日 │97年4月19日 │33年7日 │18 │2,610 │142,976元 │97年5 月20日│
│ │ │ │ ├───┼───┤ │ │
│ │ │ │ │27 │3,555 │ │ │
├────┼──────┼──────┼──────┼───┼───┼─────┼──────┤
│李義益 │65年5月3日 │98年2 月4日 │32年9 月2日 │16 │4,800 │207,735元 │98年3月7日 │
│ │ │ │ ├───┼───┤ │ │
│ │ │ │ │29 │4,515 │ │ │
├────┼──────┼──────┼──────┼───┼───┼─────┼──────┤
│劉修吾 │74年2月13日 │100年3月1日 │26年17日 │0 │3,840 │159,360元 │100年4月1日 │
│ │ │ │ ├───┼───┤ │ │
│ │ │ │ │41.5 │3,840 │ │ │
├────┼──────┼──────┼──────┼───┼───┼─────┼──────┤
│黃炳坤 │59年10月31日│96年11月24日│37年8日 │28 │4,260 │188,640元 │96年12月25日│
│ │ │ │ ├───┼───┤ │ │
│ │ │ │ │17 │4,080 │ │ │
├────┼──────┼──────┼──────┼───┼───┼─────┼──────┤
│王進國 │64年5月20日 │99年4月1日 │34年10月12日│18 │4,320 │187,110元 │99年5月2日 │ │
│ │ │ │ ├───┼───┤ │ │
│ │ │ │ │27 │4,050 │ │ │
├────┼──────┼──────┼──────┼───┼───┼─────┼──────┤
│張輝 │64年7 月10日│100年2月21日│35年7月12日 │20 │3,120 │153,900 元│100年3月24日│
│ │ │ │ ├───┼───┤ │ │
│ │ │ │ │25 │3,660 │ │ │
├────┼──────┼──────┼──────┼───┼───┼─────┼──────┤
│柯源課 │62年7月22日 │97年10月1日 │35年2月11日 │22 │3,960 │179,580元 │97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23 │4,020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