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撫恤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16號
KSHV,101,勞上易,16,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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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豪哲
      林慶耀
      林俐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上訴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父林志清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而工作至99年6 月30日,並自次日起即因食 道癌而留職停薪,嗣於100 年5 月16日死亡。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70條第8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工作規則中訂立災害傷 病之補償撫恤事項,而被上訴人未依法訂立,且拒絕給予撫 恤金。伊等為林志清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 林志清留職停薪前6 月之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3 萬8, 300 元,工作期間13年8 個月,則給付金額參酌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相關規定,以撫恤金26個基 數,喪葬補償5 基數,合計31個基數計算,其金額為118 萬 7,300 元,並由伊等平均領受。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各39萬5,76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撫卹係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恤, 而林志清係因食道癌死亡,且伊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勞工在 職病故時應發給撫卹金,故尚難認上訴人有撫卹金請求權, 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係適用於國營事業僱用之勞工 ,而其他公司之工作規則,亦僅適用於該公司之勞動契約, 均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9 萬5,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林志清自85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至99年6 月 30日止,期間共計13年8 個月,次日起即因食道癌而留職停 薪。
林志清於100 年5 月16日因食道癌死亡,上訴人為林志清之 繼承人。
林志清留職停薪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8,300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撫恤金之義務。
⒉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撫恤金之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 款規定,應就勞工撫恤事宜訂立工作 規則,而被上訴人未為訂立,致林志清於在職中因病死亡時 ,受有無法取得撫恤金之損害,顯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亦屬債務不履行,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上開條款所稱撫卹係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恤,並 不包括勞工在職病故,上訴人即無撫卹金請求權等語為抗辯 。
⒉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並公開揭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70條第8 款所明 定。就上開法條而言,固規定雇主若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 上時,即應依事業性質,就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訂立工作規 則。然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雇主訂立工作規則後, 應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 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 序報請核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 工作規則。可見工作規則之訂立,係為促使勞資雙方就工作 條件為具體明確之約定,以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工作規則 中與法律規定相符合部分,固應發生其效力,至工作規則中 與法律規定有不符部分,則視該抵觸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為效果之認定。
⒊就勞動條件而言,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之種類、工作年資



、工資計算、工作時間、休假、資遣、解僱、退休等事宜, 均有明文就各該內容詳為具體明確之規範。而就撫恤事宜, 則僅於第70條第8 款即工作規則之訂立中提及,但並未就其 內容為任何具體標準之記載,且從該條係要求僱用勞工人數 達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訂立工作規則之規範意旨觀之,顯非一 體適用於全體雇主,而僅限於較具經營規模之雇主,可見撫 恤事宜並非勞動契約之法定內容(即法定勞動條件),亦非 資方必須履行之附隨義務,否則,應不致僅適用於僱用勞工 人數較多之雇主,而形成不同雇主之勞工間有不同勞動條件 之情形。就此而言,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 款應僅係具宣示 性質之條款,而非實體請求權之依據,自難認具有保護他人 法律之性質。又工作規則之內容,得因法令、勞資協議或管 理制度之變更情形為修正,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通 知雇主修訂,應可認定撫恤事宜係得經由勞資雙方討論及協 議而形成,或賦予主管機關得通知修訂之監督權限,亦可見 撫卹事宜並無法令規範之具體標準。則在勞資雙方達成共識 前,即難認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 請求雇主給付撫卹金。
⒋再者,就撫恤之本質而言,係雇主為勞工因職業災害以外之 一般事故而死亡時,雇主基於保護照顧義務而為之給付。此 項給付與勞工因職業災害得請雇主補償之規定性質不同(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參照),而勞工死亡之原因既與執行職 務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則雇主給付撫卹金之本質,自宜 解為恩惠性給與較為當,法令亦不宜強行規定其給付標準。 故撫恤事宜在未經勞資雙方藉由討論及協議而形成共識,並 納入勞動契約之內容前,尚難認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 第8 款規定為請求,亦難認勞工得主張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應 為之附隨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訂立撫恤事宜 之工作規則,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違反附隨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本院經斟酌後,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⒌至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漢 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工友工 作規則所規定之撫卹要件及標準等相關規定,依其性質及適 用範圍,應僅適用於各機關及公司之受僱人員,此有各該規 定在卷可稽,自無從採為上訴人請求撫卹金之依據,併予說 明。
㈡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撫恤金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就此



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 款規定,就勞工撫恤事宜訂立工作規則,致林志清於在職中 因病死亡時,受有無法取得撫恤金之損害,顯屬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屬債務不履行,自應負賠償責任,並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義務,應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9萬5,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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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