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45號
KSHV,101,再易,4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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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陳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
7 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先父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於民國78年11月 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由吳 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而華民診所之合 夥股權為10股,賀光勛計有2 股,再審被告亦輾轉受讓取得 股份,於83年11月29日結算合夥盈餘為新台幣(下同)977 萬9706元,賀光勛當時應可分得160 萬2966元。嗣賀光勛於 93年9 月12日死亡,其20% 之股份由其繼承人轉讓予伊,惟 再審被告竟拒絕給付合夥盈餘,伊乃訴請再審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鈞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其他合 夥人簽立協議書,即已退夥並完成結算,領得應得款項34萬 5000元,是賀光勛已非合夥人,其繼承人亦無繼承股權讓與 伊,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原確定 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先位部分:再審被告合夥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備位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 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加入本件合夥並未經賀光勛同意, 再審被告不得為合夥人。縱認其為合夥人,據台中市醫師公 會101 年7 月3 日中市醫倫字第1010000642號函(下稱系爭 台中市醫師公會函),足以證明「華民診所」前有經營安養 中心,「華民診所」註銷後,該安養中心仍使用「華民診所 」之名稱,而「華民外科診所」則為醫療診所,兩者為不同 事業體,故賀光勛簽立協議書僅結束其受僱擔任「華民外科 診所」負責人之僱傭關係,而未結束「華民診所」(安養中 心)合夥關係,並非退夥之協議,再審原告自得按股份請求 合夥事業之營業盈餘,原確定判決認定華民外科診所即為安 養中心,認定賀光勛已退夥,尚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台中市醫師公會函,內容略以: 「華民診所」於65年5 月由周德卿醫師申請設立,至76 年4 月將診所遷址至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巷25弄77號;後於77 年1 月由李提摩醫師接續該診所為負責人,78年7 月李提摩醫師 死亡而辦理診所註銷;78年8 月賀光勛醫師於同址申請設置 「華民外科診所」為負責人,至81年5 月申請辦理診所歇業 並退會至外縣市等語。惟該函內容雖證明「華民診所」曾於 65年間設立,於78年間始註銷,然並不能證明安養中心於「 華民診所」註銷後,未與78年8 月同址設立之「華民外科診 所」同屬合夥事業之一體,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足認 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人為經營老人 養護中心所設立,故華民外科診(所)與安養中心均屬渠等 合夥經營之事業,同屬一體」(原確定判決第4 頁)。準此 ,系爭台中市醫師公會函尚難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有間。 ㈢再審原告雖又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 年7 月6 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11944號函(下稱系爭 東山稽徵所函),以證明吳管合夥之中台萬順中醫院更名為 華民診所,又更名為華民安養中心,稅籍有大坑萬順中醫院 及華民安養中心,故華民診所與安養中心應屬相同;並提出 法院分配表,證明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迄今 仍由賀光勛負擔云云。惟系爭東山稽徵所函並未提供大坑萬 順中醫院稅籍資料,自無從證明何事實;而法院分配表僅為 部分之節本,縱認屬實,亦為協議所定內部分擔問題,並不 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賀光勛已退夥之結果。至「華民診所 」與安養中心名稱、稅籍資料是否相同,安養中心與「華民 外科診所」稅籍是否相同,及「華民外科診所」依據醫療法 規定,得否設置安養中心,暨「華民外科診所」稅捐應如何



繳納,盈餘分配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是否將協 議書中「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有所誤植致事實認 定錯誤等情及相關證據,均為再審原告超過提起再審30日不 變期間始行提出(詳如後述所載),且與系爭台中市醫師 公會函之內容無關,即無斟酌之必要。
㈣再審原告另提出其於101 年7 月12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出之訴訟確認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101 年8 月17日 、同月21日先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101 年他 字第5841號補充證據狀、新證據狀等資料。惟此項證據均為 再審原告自行具狀,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尚不符上開再審要件。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如未遵守不變期間,其再審即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固 提出92年5 月民事假扣押狀、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 民事判決、賀光勛執業執照、變更執業執照證明書、醫療法 規、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 0990064401A 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 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台中市政府新聞局網站資料、華民外科診所79年綜 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收支計算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 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92年1 月15日聲請異議書、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12 號裁定、華民外科診所電話及傳真號碼、華民外科診所賀光 勛出具80年3 月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書、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華民外科診所80年函台中市政府、賀光勛出具復 查申請書、復查理由書、華民外科診所80年函台中市政府、 83年2 月3 日訴願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79年度申報核定、賀光勛出具之申請書、101 年6 月30日搬 遷協議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 、83年9 月8 日再訴願狀、賀光勛92年10月16日出具之起訴 狀、財政部84年1 月20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 、行政院台86訴字第09718 號決定書、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 所得調查紀錄表、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83年11月29 日協議書、信封、台中市衛生局79中市衛三字第1915 號 函 、華民外科診所79年函、79年1 月12日電相驗案件報告、台 灣台中地院80年6 月24日判決、趙錫武立書、台中市衛生局 81年4 月18日81中市衛三字第04884 號函、92年2 月6 日申



訴書、78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收支計算表、82年6 月25 日申請書等資料為再審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業於100 年7 月27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8 月3 日以後始於本 件再審之訴提出上開證據,且再審原告就此證據並未舉證證 明其知悉在後,是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尚無審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及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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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