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雅雀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同上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1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68、1069地 號(重測前為鵝鑾鼻段207-72、207-4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D 、D1、F 部分(以下占用部分合稱系爭 土地),作為豐緻休閒旅店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連 同空地,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 7275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之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55元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屋前土地是屬於開放空間,並無任何建 物,公眾可以走動,不算是上訴人占有,不知要如何返還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D 及D1部分之建物拆除,連同F 部分空地,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7275元及自100 年11 月18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 5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空地,鋪設水泥。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 )面積1.18平方公尺、D1部分(建物)面積5.91平方公尺及 F 部分(空地,鋪設水泥)面積3.3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 出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嗣後於本院辯以:伊感覺伊之豐緻休閒旅店房屋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D1、D 部分並無建物,是空地云云,應不足取。 上訴人另以伊不知道複丈成果圖上D 、D1、F 部分之實際位 置云云為辯,惟D 、D1、F 確實係上訴人在使用,於原審囑 託地政人員勘測時,上訴人亦委由代理人在場,有各該筆錄 可考(原審卷第49、50及79頁背面),上訴人聲請本院再請 地政人員重新測量,核無必要。又附圖F 部分空地,既經上 訴人鋪設水泥,即為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辯稱該空地,公 眾可以走動,不算是伊占有,不知要如何返還土地云云,亦 不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D 、D1及F 部分,既屬事實,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 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如應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兩造對於原審認 定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 頁),故而上訴人每年應返還之金額為3455元(3300×10.4 7 ×10% =3455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年之金額為1 萬72 7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及D1部分之建物拆除,連 同F 部分空地,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7275元及自 民事撤回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 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5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