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訴訟代理人 張泓鈺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翁崇哲
張淑娟
樓
陳證中
樓
蔡惠雅
樓
余盆章
樓
沈育涔
樓
林怡君
樓
李鴻志
樓
蕭志文
樓
陳鍶楓
樓
賴谷松
樓
張文奇
樓
謝麗雅
樓
吳喜霖
樓
呂聰賢
樓
陳錦屏
樓
蘇丰彬
樓
郭育庭
樓
莊石瑛
樓
李正雄
樓
許典文
樓
蕭專修
樓
謝宜容
林保全
塔利亞
江士平
樓
黃家琳
樓
張山文
樓
唐青菁
樓
黎文超
樓
彭秀如
樓
陳秀珍
樓
劉原志
樓
薛宇純
樓
孫淑慎
樓
鄭秀玲
樓
潘美連
王詠資
樓
郭億弘
樓
楊雅婕
樓
李味
樓
陳冠州
樓
徐慧萍
樓
邱騰萬
樓
鄭士軒
樓
杜美玲
樓
林雅玲
樓
張珮婕
樓
劉御祺
0樓
劉瑩彰
2樓
林宗逸
4樓
劉雅芬
樓
熊彩竹
樓
洪慧玲
樓
蔡韋篁
陳怡君
樓
呂秀娥
廖忠其
尤花蕊
簡敏如
廖木田
樓
楊秉霖
樓
呂張燕
張語宸
上63人共同 李偉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垠憲
樓
林祐鋒
樓
郭俊源
樓
顏于翔
樓
郭瀞棻
樓
潘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垠憲、林祐鋒、郭俊源、顏于翔、郭瀞棻及潘美 連(下合稱黃垠憲等6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購買上訴人興建之「幸福府邸」社 區房屋,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依 約預繳代辦費用予上訴人,以支付將來建物契稅、房屋稅、 保險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上訴人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竟於房屋合約 第21條第2 項,將公共基金轉嫁由各住戶分攤,俟社區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與各戶結算上訴人先行提撥之費用,而由各 戶分攤扣抵公共基金,上訴人並於交屋結算時,逕以公共基 金之名目各扣除如附表「上訴人轉嫁公共基金」欄位所示金 額。上開約款規避法律強行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加重 伊等負擔,致伊等受有不利益,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應返還非法扣抵之金額。又 複丈並非上訴人之代辦事項,其竟虛列名目,剋扣每戶新臺
幣(下同)2,500 元之複丈費,然該項費用屬於建築成本, 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不應轉嫁伊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買賣合約,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得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返還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承擔,該基金之提 撥或複丈費之繳納非必然應由建商終局負擔,始符合使用者 付費之法理,本件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況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充分閱覽合約書條款, 並可修改合約,非無從更改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異議 ,自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嗣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簽署交屋結 算單,其中顏于翔亦未繳交公共基金及複丈費,伊自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返還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部分除黃垠憲等6 人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外,其餘翁崇娟等63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於分別簽立如原證1 至66所示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 合約及交屋結算表,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如起訴狀附表 2 「轉嫁之公共基金」欄位所示金額(即附表「上訴人轉嫁 公共基金」欄位所示)以為社區公共基金及複丈費各2,500 元,該複丈費屬於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費用及本社區應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將公共基金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及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複丈費,有無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
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 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㈡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依前項第 1 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 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 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 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 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 。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訴人為建設公司,提供不動產商品興建、銷售之企 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房地之消費者,上訴人 先行提撥公共基金雖已符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該規定固未侷限公共基金之來源僅限 於起造人即上訴人提撥一途,惟上訴人於系爭約款約定:「 為提昇、維護社區品質及管理,政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應先提撥公共基金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庫的專戶內,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公庫撥付給社區 管理委員會,作為本社區管理基金;為協助管委會之成立由 本社區起造人先行繳納,待交屋結算費用時由各戶分攤扣抵 」,核係將起造人應負之提撥義務轉嫁由各戶分攤,乃實質 上免除起造人提撥基金之義務,增加消費者之負擔,對被上 訴人顯為不利益。又兩造於房屋買賣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 :「一、代書費用、契稅、印花稅、謄本費、設定移轉登記 費及有關各項規費、臨時或附加之稅捐等由買方負擔,並於 辦理產權移轉前將此等費用全額預付,多退少補..」及土地 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一、代書費用、印花稅、謄本費、 設定移轉登記費、貸款保險費及有關各項規費、臨時或附加 之稅捐等由買方負擔,並於辦理產權移轉前將此等費用全額 預付,多退少補... 」,上訴人指稱複丈費(即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費用)屬於「有關各項規費」之列。惟被上訴人並 非建物原始起造人,本不負責支付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規費,而所謂「各項規費」究係指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或
建物移轉登記費用,僅憑「有關各項規費」之概括籠統之記 載,難以一望即知其具體收費內容究竟為何。故參酌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2 項),及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畫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1條第2 項但書規定:「起 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 賣方負擔」之意旨以觀,兩造房屋買賣合約第16條及土地買 賣合約第11條所謂之「有關各項規費」解釋上應不包含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費用在內。是上訴人據上開約款向被上訴 人收受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複丈費 2,500 元,對被上訴人而言,亦有不及知而無從變更磋商契 約條件,因而加重其負擔之顯失公平情事。據證人柯旨陽即 代銷主管證稱:上訴人有說過合約書不能修改,所以我們會 跟客戶商量到他們可以接受後才簽約,有告知客戶上訴人所 提供之公共基金日後將由各戶分攤扣抵,合約書上面有寫, 當時有人提出意見,也有人因為這條沒有買房子等語(原審 卷第218 頁),並參酌該社區共162 戶,並未有人就負擔公 共基金及複丈費部分修改合約,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221 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即消費者就分攤公共基金及 複丈費之約款並無與上訴人磋商修改之可能,且上開約定顯 然增加被上訴人之負擔,為不利益之約款,被上訴人僅能選 擇締約或不締約,是依前開說明,該等約款自屬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縱被上訴人事後接受約款之內容而締約,該等約定 亦屬違反衡平原則,應為無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 前已經充分審閱契約而無異議,自應受約款內容之拘束云云 ,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均有簽署交屋結算表、交屋明細單, 而無異議,應受拘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閱交屋 結算表僅記載「複丈費2,500 」,交屋明細單則記載「規費 、印花稅」,均未詳細說明或敘述所謂複丈費或規費之具體 內容或工作事項為何,被上訴人尚無從得知所繳納之複丈費 係屬上訴人身為起造人而應支付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費用 。且證人柯旨陽並證稱:當時只告知客戶(有)複丈費,客 戶如果有問就會告訴他複丈費的內容,如果沒有問就沒有講 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參以上訴人係以辦理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之總費用由162 戶分攤而計算每戶各應繳納2,500 元,並未提示相關建物保存登記之費用單據予被上訴人確認 所給付之內容,且被上訴人無法就不願負擔該項複丈費而修 改合約內容,並如前述,益證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各應 負擔之複丈費為2,500 元,強令渠等繳納,有違平等及誠信
原則,應屬無效。上訴人執交屋結算表、交屋明細單據為被 上訴人有同意支付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複丈費之論據,委 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伊雖將公共基金列入交屋結算費用中,但房 地售價相較於鄰近房屋單價,較為低廉,且屬透明、誠實之 作法云云,並提出鄰近地段房地產交易價格查詢表為佐(本 院卷第187 頁)。然依該房地產交易價格表至多僅能證明該 區段於97年9 月間房地產交易價格之行情,並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於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已就如何分攤公共基金及第 一次複丈費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合意之情,況衡之房地產交 易常情,預售屋是由建商將個案以特定價格,委託代銷公司 銷售,代銷公司再請銷售人員向消費者販售,在上開交易流 程中,或因可以決定房價人員之等級不同,或因消費者進場 時機不同,或因談判能力高低,或因個別建案產品條件迥異 (建商土地取得成本、基地位置、建材等級)等等,均會影 響成交總價,故僅憑房地產之成交總價並無法探知交易雙方 具體約定個別議價條件為何。是上訴人所辯由房屋總價個別 不同足以證明上訴人售價較為便宜且被上訴人可以修改公共 基金及複丈規費負擔之約款云云,核非可信。
㈥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鴻志之土地及房屋合約書,加註: 「備註:九:貸款因金融政策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買方之事 由..」,及顏于翔之土地及房屋合約書包括木作裝潢價格及 代辦費等據為抗辯合約條件並非不能修改,證人柯旨陽之證 詞真意係指其個人未有修改合約之權限,應再傳喚代銷業務 人員吳瑞堂說明交易磋商流程云云。惟細繹上開合約書僅就 李鴻志個人之貸款條件,及顏于翔交易之總價包含木作裝潢 及代辦費用在內,增加契約內容而已(本院卷第189 至197 頁、198 至202 頁),關於系爭分攤公共基金及繳納複丈費 之約款並無任何調整或變動,據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修改 合約條款,以免除分攤公共基金及負擔第一次複丈費之可能 。況柯旨陽身為代銷業務主管,吳瑞堂僅為代銷業務人員, 衡情柯旨陽應為上訴人即建商與代銷業者溝通之主要權責對 象,吳瑞堂擁有之銷售權限當無逾越主管柯旨陽範圍之可能 ,柯旨陽既已明白證述消費者無法修改合約關於分攤公共基 金及複丈費之約款,且因此有人拒絕購買等情,已如前述, 自無再予傳訊吳瑞堂之必要。而上訴人提出客戶繳款資料卡 及交屋明細單據為抗辯顏于翔並未實際繳納公共基金及複丈 費,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依客戶繳款資料卡顯示顏于翔係 以總價323 萬元含代收款(代辦費)、車位,木作裝潢,不 多退少補之方式購買4 樓房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
上訴人提出之每坪單價計算表亦載明顏于翔係以323 萬元( 總價含代辦費13萬元)之價格成交(本院卷第282 頁),足 證顏于翔所給付上訴人之總價已包含其分擔之公共基金及複 丈費在內,有別於其餘被上訴人係於買賣總價之外,另由上 訴人預收代辦費,事後再以多退少補之方式結算(本院卷第 244 頁),而顏于翔確實已經繳納買賣價金,並經上訴人完 成交屋,是上訴人抗辯顏于翔並未實際繳納公共基金及複丈 費,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片面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公共基金及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之複丈費,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為被上訴人所不 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如 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位(即「上訴人轉嫁公共基金」及 「複丈費」欄位金額之總和)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審判決關於編號44之被上 訴人「陳冠州」誤載為「陳冠洲」及編號57之「蔡韋篁」誤 載為「蔡篁」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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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上訴│房屋座落位置 │不當得利(元/新臺幣) │編│被上訴│房屋座落位置 │不當得利(元/新臺幣) │
│ │人姓名│(棟別/號碼) ├────┬───┬────┤ │人姓名│(棟別/號碼) ├────┬───┬────┤
│號│ │高雄市楠梓區興│上訴人轉│複丈費│請求返還│號│ │高雄市楠梓區興│上訴人轉│複丈費│請求返還│
│ │ │南路355巷56弄 │嫁公共基│ │金額 │ │ │南路355巷56弄 │嫁公共基│ │金額 │
│ │ │ │金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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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崇哲│S6棟│68號1樓 │13,896 │2,500 │16,396 │2 │張淑娟│A1棟│1號2樓 │13,044 │2,500 │15,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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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證中│A1棟│1號5樓 │12,960 │2,500 │15,460 │4 │蔡惠雅│A1棟│1號6樓 │12,957 │2,500 │15,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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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盆章│A1棟│1號9樓 │12,957 │2,500 │15,457 │6 │黃垠憲│A1棟│1號11樓 │12,957 │2,500 │15,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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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祐鋒│A1棟│1號12樓 │12,957 │2,500 │15,457 │8 │郭俊源│A1棟│1號15樓 │15,804 │2,500 │18,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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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沈育涔│A2棟│3號2樓 │6,875 │2,500 │9,375 │10│林怡君│A2棟│3號8樓 │6,667 │2,500 │9,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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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顏于翔│A3棟│5號4樓 │12,132 │2,500 │14,632 │12│李鴻志│A3棟│5號5樓 │12,140 │2,500 │14,640 │
├─┼───┼──┼────┼────┼───┼────┼─┼───┼──┼────┼────┼───┼────┤
│13│蕭志文│A3棟│5號7樓 │12,132 │2,500 │14,632 │14│陳鍶楓│A3棟│5號8樓 │12,132 │2,500 │14,632 │
├─┼───┼──┼────┼────┼───┼────┼─┼───┼──┼────┼────┼───┼────┤
│15│賴谷松│A3棟│5號10樓 │12,132 │2,500 │14,632 │16│張文奇│A3棟│5號13樓 │12,132 │2,500 │14,632 │
├─┼───┼──┼────┼────┼───┼────┼─┼───┼──┼────┼────┼───┼────┤
│17│謝麗雅│A3棟│5號15樓 │12,280 │2,500 │14,780 │18│吳喜霖│A5棟│7號2樓 │12,042 │2,500 │14,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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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呂聰賢│A5棟│7號4樓 │12,022 │2,500 │14,522 │20│陳錦屏│A5棟│7號5樓 │12,030 │2,500 │14,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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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蘇丰彬│A5棟│7號7樓 │12,042 │2,500 │14,542 │22│郭育庭│A5棟│7號10樓 │12,022 │2,500 │14,522 │
├─┼───┼──┼────┼────┼───┼────┼─┼───┼──┼────┼────┼───┼────┤
│23│莊石瑛│A5棟│7號12樓 │12,022 │2,500 │14,522 │24│李正雄│A5棟│7號13樓 │12,160 │2,500 │14,660 │
├─┼───┼──┼────┼────┼───┼────┼─┼───┼──┼────┼────┼───┼────┤
│25│郭瀞棻│A6棟│9號10樓 │6,665 │2,500 │9,165 │26│許典文│A7棟│11號2樓 │13,809 │2,500 │16,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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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謝宜蓉│A7棟│11號5樓 │12,957 │2,500 │15,457 │28│林保全│A7棟│11號12樓│12,957 │2,500 │15,457 │
│ │蕭專修│ │ │ │ │ │ │塔利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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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江士平│B1棟│2號4樓 │12,957 │2,500 │15,457 │30│張文山│B1棟│2號5樓 │12,960 │2,500 │15,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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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黃家琳│B1棟│2號7樓 │12,450 │2,500 │14,950 │32│唐青菁│B1棟│2號8樓 │12,440 │2,500 │14,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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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黎文超│B1棟│2號9樓 │12,957 │2,500 │15,457 │34│彭秀如│B1棟│2號11樓 │12,957 │2,500 │24,622 │
│ │ │ │ │ │ │ │ │ │B2棟│6號11樓 │6,665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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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陳秀珍│B1棟│2號12樓 │12,957 │2,500 │15,457 │36│劉原志│B1棟│2號13樓 │18,545 │2,500 │21,045 │
├─┼───┼──┼────┼────┼───┼────┼─┼───┼──┼────┼────┼───┼────┤
│37│薛宇純│B1棟│2號14樓 │15,804 │2,500 │18,304 │38│孫淑慎│B2棟│6號8樓 │6,661 │2,500 │9,161 │
├─┼───┼──┼────┼────┼───┼────┼─┼───┼──┼────┼────┼───┼────┤
│39│鄭秀玲│B2棟│6號9樓 │6,670 │2,500 │9,170 │40│潘美連│B2棟│6號10樓 │6,670 │2,500 │9,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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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王詠資│B3棟│8號5樓 │12,130 │2,500 │14,630 │42│楊雅婕│B3棟│8號6樓 │12,132 │2,500 │14,632 │
│ │ │ │ │ │ │ │ │郭億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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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李 味│B3棟│8號7樓 │12,132 │2,500 │14,632 │44│陳冠州│B3棟│8號10樓 │12,132 │2,500 │14,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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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徐慧萍│B3棟│8號13樓 │12,274 │2,500 │14,774 │46│邱騰萬│B5棟│10號2樓 │12,042 │2,500 │14,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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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鄭士軒│B5棟│10號3樓 │12,042 │2,500 │14,542 │48│杜美玲│B5棟│10號6樓 │12,030 │2,500 │14,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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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林雅玲│B5棟│10號8樓 │12,022 │2,500 │14,522 │50│張珮婕│B5棟│10號9樓 │12,021 │2,500 │14,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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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劉御祺│B5棟│10號10樓│12,022 │2,500 │14,522 │52│劉瑩彰│B5棟│10號12樓│12,022 │2,500 │14,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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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林宗逸│B5棟│10號14樓│12,160 │2,500 │14,660 │54│劉雅芬│B6棟│12號2樓 │6,660 │2,500 │9,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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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熊彩竹│B6棟│12號5樓 │6,660 │2,500 │9,160 │56│洪慧玲│B7棟│16號3樓 │12,960 │2,500 │15,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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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蔡韋篁│B7棟│16號6樓 │12,957 │2,500 │15,457 │58│陳怡君│B7棟│16號7樓 │8,650 │2,500 │1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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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呂秀娥│B7棟│16號8樓 │12,440 │2,500 │14,940 │60│廖忠其│B7棟│16號9樓 │12,957 │2,500 │15,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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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尤花蕊│B7棟│16號11樓│12,957 │2,500 │15,457 │62│簡敏如│B7棟│16號13樓│15,840 │2,500 │18,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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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廖木田│B3棟│8號11樓 │12,132 │2,500 │14,632 │64│楊秉霖│B5棟│10號4樓 │12,022 │2,500 │14,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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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呂張燕│B7棟│16號4樓 │12,957 │2,500 │15,457 │66│張雨宸│B7棟│16號15樓│15,840 │2,500 │18,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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