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徐遵富原名徐世郎.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逸群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紹興,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 起已變更為高朝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68、 6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徐王百連(未據上訴)於90年 7 月6 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該項借款期限1 年,約定本金到期清償,利息則 按月計付,並依高雄二信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32% 機動 計算,另約定若不依期清償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徐王百連就上開借款未按期給付,依約即視為借款全 部到期,經高雄二信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後,僅獲分配部分款項,尚積欠本金102 萬4380元,及 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 並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 萬8787元(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而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系 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此債權業經高雄二信讓與訴 外人永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復轉讓 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再 轉讓予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徐 王百連連帶給付伊105 萬3167元,及其中102 萬4380元自9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並自
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徐王百連所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01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6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109 巷6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伊 名下,本件借款始以伊為連帶保證人。惟徐王百連長期與高 雄二信有借貸往來,伊實不清楚系爭借款契約細項內容,應 得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且授信約定書簽訂日期早於立據 日,與正常程序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並應證明有交付借款, 系爭借款契約始能成立。又本件借款係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 ,乃屬自用住宅放款,高雄二信放款時已提供系爭房地之足 額擔保,竟仍要求伊為連帶保證人,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該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徐王百連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3167 元,及其中102 萬4380元自95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徐遵富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命徐王百連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 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借據、徐王百連及上訴人之授 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分配表、讓渡書、台灣新生報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郵件回執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訴字卷第13至23頁、高雄地院訴字卷第47頁,高雄地院 訴字卷下稱原審卷),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 1386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
㈠徐王百連於90年7 月6 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 二信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限1 年,約定本金到期清償,利 息按月計付,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徐王百連自91年1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自90年12月6 日起 按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經高雄二信聲請拍賣抵押物,於 92年5 月15日受分配66萬3251元,尚欠本金102 萬4380元及 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
並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 萬8787元,尚未清償。 ㈢上開債權業經高雄二信讓與永泰公司,復轉讓予兆豐公司, 再轉讓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 理由?茲就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主張徐王百連於90年7 月6 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50 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徐王百連及上訴人均自認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其簽名為真正(原審卷第44頁),堪認該 文書為真正。是上訴人抗辯其不清楚系爭借款契約細項內容 ,而請求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 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簽訂日期早於立據日,與正 常程序有所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應證明有交付借款,系爭借 款契約始能成立云云,惟徐王百連業自認其有向高雄二信借 款,且有收到所借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3頁),則系爭借款 確已交付徐王百連。又徐王百連既與高雄二信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高雄二信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 為成立,至於授信約定書應何時簽立,則不影響系爭借款契 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本件借款係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乃屬自用住 宅放款,起初係向台灣銀行貸款,其後陸續轉向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高雄二信貸款,均為借新還舊,上訴 人於高雄二信放款時已提供足額擔保,高雄二信仍要求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其連帶保證 應為無效云云。惟按90年7 月6 日借款當時之銀行法第12條 之1 第1 項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 人提供保證人」,據此規定可知,應僅有自用住宅放款及消 費性放款始有此條項之適用。而上開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 」,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 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 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8650 號函釋可參)。查系爭借款雖係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房地為擔保,惟此房地係上訴人於78年7 月17日以買賣 取得所有權,並於翌日即78年7 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為台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8萬元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78年7 月18日至108 年7 月17日;嗣於80年1 月10日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第一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 月10日至110 年1 月9 日,同日 即80年1 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台灣銀行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再於84年6 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高雄二信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 月13 日至114 年6 月12日,並於84年6 月24日塗銷第一銀行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後上訴人又於84年12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為高雄二信設定第二順位共同擔保最高限額36萬元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8日至114 年12月17日,以上設 定抵押權過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手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 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2至86、24至26頁、系爭 執行卷所附謄本),堪認屬實。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系爭房 地自78年7 月18日起至法院拍賣後塗銷抵押權時止,均有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已,尚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其金額、期限、清償情形為何。而本院向概括承受高雄 二信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高雄二信出售債權之天 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查詢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90年本件借 款止,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歷次 借款是否借新還舊情事,然均回覆無法提供該期間借款資料 等情,此有上開公司覆函可按(本院卷第36至40、105 、 106 、116 至118 頁),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其本件借款 係購買系爭房地,並起初向台灣銀行貸款後陸續借新還舊所 借。再參之上訴人於台灣銀行設定抵押權僅擔保債權68萬元 ,而本件借款金額則已高達150 萬元,金額顯有差距,尚難 認本件借款仍屬借新還舊所借貸,自非屬購置自住使用之住 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又系爭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非屬 小額貸款,而上訴人亦無主張並舉證該筆借款係用於房屋修 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費、或信用卡循環信用借款等 ,難謂其係屬消費性放款,是系爭借款契約既非銀行法第12 條之1 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即無該 條文之適用,故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過高,涉嫌重利云云,惟 兩造約定之利率並未高於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且衡諸本件 借款當時之金融市場,亦無顯著過高之情,是上訴人自不得 於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後,再以約定利息過高而 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與徐王百連連帶給付105 萬3167元,及其中102 萬4380元自 95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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