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7號
KSHV,101,上,37,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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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家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及以本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於民國79年 1 月20日協議就伊所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744 、745 地號土地(下稱圓環段三小段744 、745 地號土 地)合建房屋。嗣因合建未果,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於83 年4 月16日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同意將伊之權利折 合為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充作被上訴人向伊之借 款,並允諾於半年內清償該款項。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 ,經兩造再行協議,被上訴人復於85年l1月25日書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其出售坐落新北市○○區○○ 段11 地 號土地(下稱福營段11地號土地)時,應償還伊權 利金1000萬元,若其未能於1 年內出售福營段11地號土地, 則應償還伊權利金1000萬元,及自同日起按銀行放款利率計 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未於1 年內出售福營段11地號土地, 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伊1000萬元。由於 系爭承諾書僅約定應給付利息,而未約定利率,伊自得依法 定利率請求加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 承認系爭覺書所定對伊之債務,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即應自系爭承諾書之書立日期即85年11月25日起算,是伊 之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再者,被上訴人雖曾為伊代繳稅費



,惟被上訴人於83年4 月16日書立系爭覺書時,兩造已就包 括被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在內之相關權利義務全部結算,而 協議被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為1500萬元;況伊同意將被上訴 人應償還之金額減縮為1000萬元,減縮之金額亦已逾越被上 訴人所代繳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抵銷抗辯;且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 被上訴人請求抵銷,並不足採。爰依系爭覺書及承諾書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86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承諾出售伊於 福營段11地號土地之權利時,始負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權 利金之義務,又因福營段11地號土地係兩造等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須待分割遺產確定伊之應有部分時,始能加以處分 ,則該土地之出售,須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協力方可達成 ,非伊所能預測、掌控,而屬客觀上不確定之未來事實,亦 即系爭承諾書是否發生效力,附有「伊出售福營段11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停止條件,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伊自不 負給付義務。且系爭承諾書後半段所載:「如未能在本日起 1 年內出售其基地(指伊於福營段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本日起按銀行放款息率計息一並(併)償還」等語,因 本金給付部分之條件未成就,伊尚無給付本金之義務,是上 訴人僅能就利息部分為請求。又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利息應 按銀行放款利率計付,上訴人依法定利率5%請求,顯有不當 。另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伊於81年4 月23 日代林昉漁之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820 萬4206元,又於92 年12月3 日辦理遺產中福營段11、11-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 代支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費用,復於97年7 月3 日代繳圓環 段三小段744 、745 地號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8萬8854元、12 萬7626元,並代付地價稅138 萬2036元;上訴人既為林昉漁 之繼承人之一,上開稅負均應由上訴人分擔4 分之1 ,故伊 對於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伊以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 萬4319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7 萬5681元,及自86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及上訴人請求以本金742 萬4319元為計算,自86年11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之利息,經判決敗訴部分,均未 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覺書、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 、7 、41至47、65至163 、167 至170 頁),堪信為真正。 ㈠坐落圓環段三小段744 、745 地號及福營段11、11-1地號土 地原均為林昉漁所有,林昉漁與其妻林郭今育有3 子及3 女 ,3 子為長男林啟傳、次男林述傳、三男林贊傳。上訴人為 林啟傳之次男,被上訴人為林贊傳之獨子。林昉漁於27年10 月3 日死亡後,林啟傳、林述傳、林贊傳於36年4 月5 日就 圓環段三小段744 、745 地號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渠等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林述傳於50年4 月13日死亡,由林 贊傳因繼承而再取得圓環段三小段744 、745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3 分之1 ,並於51年2 月21日辦畢登記。俟林啟傳林贊傳分別於48年10月14日、79年6 月9 日死亡,上開土地 復由上訴人等繼承。另福營段11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3 日由 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同段11-1地號土地亦於同 日由兩造及林昉漁之其餘再轉繼承人共23人辦理繼承登記維 持公同共有。
㈡兩造於79年1 月20日協議就圓環段三小段744 、745 地號土 地合建房屋,嗣因合建未果,兩造結算相關權利義務,被上 訴人即於83年4 月16日書立覺書,其內容為:「原協議書( 民國79年1 月20日)協定圓環土地合建,其中林家德應得之 壹樓壹間權利部分,現因合建出問題一再延遲,本人同意林 家德應得部分折合現金,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支付 ,因一時無現金,此金算為本人向林家德借用,半年內該土 地出售或其他方法處理時無息償還,如未能在半年內處理願 支付銀行利息至本利完全償為止」等語。
㈢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覺書約定給付,經兩造再行協議,被上訴 人復於85年l1月25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為:「本人林 金鴻承諾將繼承土地新莊福營段11號基地出售時,償還林家 德先生之大同區○○○段744 、745 號基地權利金新台幣壹 仟萬元,如有違本承諾,願應聽任台端之一切處置,並償還 其損失。如未能在本日起1 年內出售其基地時,由本日起按 銀行放款息率計息一並償還」等語。
㈣福營段11號地號土地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迄未



給付上訴人權利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覺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其利率為何?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代繳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款 、登記費用,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得抵銷之數額 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覺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謂 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即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 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權利行使期限之約定,而 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79年1 月20日協議就圓環段三小段744 、745 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嗣因合建未果而結算相關權利義務,由 被上訴人於83年4 月16日書立覺書,同意將上訴人之權利折 合為現金1500萬元,充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並允諾 於半年內清償該款項,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期清償,兩造遂再 行協議,由被上訴人於85年l1月25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其 出售福營段11地號土地時,償還上訴人權利金1000萬元,並 約定如未能在該日起1 年內出售其基地時,由該日起按銀行 放款息率計息一併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 系爭承諾書所載「如未能在本日起1 年內出售其基地時,由 本日起按銀行放款息率計息『一並』償還」之文義觀之,已 明白表示未能於1 年內出售福營段11地號土地,則應償還上 訴人權利金1000萬元及自同日起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且依兩造間紛爭經過及系爭覺書、承諾書之內容觀之,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返還權利金之義務,於其書立系爭覺 書時即已發生,嗣因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始再書立系爭承 諾書,上訴人同意減縮權利金之金額,並給予被上訴人1 年 之履行期暨免息期間,被上訴人屆期如仍未清償,即應更附 加利息而為給付,甚為明確。故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以「被上 訴人出售福營段11地號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權利生效之 條件,或為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期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 諾書附有停止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乃截取片段文字 而為曲解,殊無可採,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本息,即屬有據。至兩造於83年4 月16日 先約定系爭覺書,嗣於85年l1月25日又約定系爭承諾書,系 爭承諾書並變更系爭覺書之給付金額及清償方式,則系爭覺 書就該變更部分即為系爭承諾書所取代,上訴人自不得再依 系爭覺書約定之給付金額及清償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屬當然。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其利率為何?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是當事人間有約定應付利息,惟未約定利率或約定之利 率標準不明確者,自難認當事人間就利率已有所約定,則應 依上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 ⒉本件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承諾「如未能在本日起1 年內出售其基地時,由本日起按銀行放款息率計息一並償還 」等語,是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未能於書立承諾書起1 年內 清償本金時,應給付利息,堪認已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乃屬 應付利息之債務。惟兩造約定利率以「銀行放款息率」為標 準,而究係指何銀行之何種放款利率(有擔保貸款、信用貸 款等不同種類),均非明確,自難認兩造就利率之約定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 利息,應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自書立承諾書屆滿1 年即86 年11月25日起附加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而為給付 ,即堪採取。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所述,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8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 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查,上開本金部分,應以請求權 消滅時效15年計算,而上訴人係於100 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可稽,是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至利息部分, 自95年2 月16日起算,迄100 年2 月15日起訴止,尚未超過 5 年,亦無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而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已超過5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 又未證明此期間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所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代繳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款 、登記費用,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得抵銷之數額 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 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 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又以:兩造均為林昉漁之輾轉繼承人,被上訴 人於81年間代繳遺產稅820 萬4206元、於97年間代繳土地增 值稅58萬8854元、12萬7626元、地價稅138 萬2036元,其中 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為4 分之1 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字第24682 號之1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為證(原審卷第37至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4、4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另以其代林昉漁之繼承人支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 相關費用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 何單據以資證明,其此部請求即不足採。基此,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代繳之稅款共257 萬5681元〈計算式:(820 萬4206 +58萬8854+12萬7626+138 萬2036)×1/4 =257 萬5681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而為抵銷之抗辯, 自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4 月16日書立系爭覺書時, 兩造已就包括被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在內之相關權利義務全 部結算,而協議被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為1500萬元,況上訴 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減縮為1000萬元,減縮之金 額亦已逾越被上訴人所代繳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抵 銷抗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覺書僅載明兩造就 上訴人應得一樓一間權利而為結算,並未述及關於遺產稅代 繳事宜,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將被上訴人代繳之遺 產稅結算在內,其此部主張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嗣後雖將被 上訴人應償還之權利金減縮為1000萬元,惟其亦未舉證證明 係因扣除被上訴人為其代繳之遺產稅而減縮,自難認減縮金 額與被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有關。況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之時間,均係在系爭覺書、承諾書書立之後,顯 非系爭覺書、承諾書之協議內容所得涵蓋。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代繳金額均已扣除完畢等情,核無可採。上訴人又主 張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於81年4 月23日代繳遺產稅820 萬4206元、於97 年7 月3 日代繳土地增值稅58萬8854元、12萬7626元、於 100 年6 月17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款繳納所 欠地價稅138 萬2036元等情,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內載明繳款日期(原審卷第37至39頁),並 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1 年6 月20日北市稽大同丙 字第10130467900 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 是就代繳遺產稅部分之返還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在時效 未完成前,其已適於抵銷,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與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部分,一併向上訴人為抵銷抗 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得 抵銷云云,要無足採。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 條、第323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 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270號判例參照)。本件就抵銷部分,兩造嗣均同意先抵充 原本(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自應先就原本部 分抵充之,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應依上開法定抵充順序為 抵充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被



動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抵銷後,本金部分,上訴人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應減為742 萬4319元(1000萬 -257 萬5681=742 萬4319)。而利息部分:⑴就被上訴人 於81年4 月23日代繳遺產稅820 萬4206元部分,得抵銷205 萬1052元(820 萬4206×1/4 =205 萬1052),被上訴人於 81 年4月23日即得請求,較之上訴人被動債權之利息起算日 為早,應溯及上訴人得請求時即得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 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本金即205 萬1052元之利息;⑵就被上訴 人於97年7 月3 日代繳土地增值稅58萬8854元、12萬7626元 部分,得抵銷17萬9120元〈(58萬8854+12萬7626)×1/4 =17萬9120〉,此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 日始得請求抵 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7萬9120 元為計算」,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7年7 月2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97年7 月3 日以後之利息請求,因本 金部分經抵銷而消滅,自不生計算利息問題;⑶就被上訴人 於100 年6 月17日代繳地價稅138 萬2036元部分,得抵銷34 萬5509元(138 萬2036×1/4 =34萬5509),此部分被上訴 人於100 年6 月17日始得請求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以本金34萬5509元為計算」,自95年2 月16 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 100 年6 月17日以後之利息請求,因本金部分經抵銷而消滅 ,自無庸再計算利息。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2 萬4319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本金17萬 9120元為計算,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7年7 月2 日止,及以 本金34萬5509元為計算,自95年2 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6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 (除確定部分外),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及自8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僅就其中257 萬568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 萬4319元,及自95年 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就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 本金17萬9120元為計算,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7年7 月2 日 止,及以本金34萬5509元為計算,自95年2 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上訴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兩造就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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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