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55號
KSHV,101,上,155,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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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吳冠德
兼法定代理 蔡秀玲

上 訴 人 吳清服
      王夢
上二人共同 吳嘉華
訴訟代理人
上四人共同 高宗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8 之5 號愛玉小吃部,飲用啤酒數瓶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上訴人王夢所有之車牌號碼 YV-5555 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崇銘曾國雄,沿屏東 縣恆春鎮○○ ○○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4 之1 號南向道路16.5公里 南向彎道處,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操控方向盤能力及反應能 力均減弱,而駛出路面撞及路樹後翻車,致吳崇銘傷重死亡 。上訴人蔡秀玲吳冠德吳清服王夢(下合稱上訴人) 依序為吳崇銘之妻、子、父、母。蔡秀玲因此為吳崇銘支出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9萬6,250 元;吳冠德於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算至成年之扶養費105 萬 3,750 元;又吳崇銘驟逝,上訴人為其至親,精神痛苦甚鉅 ,併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依序為:吳冠德蔡秀玲各200 萬 元,吳清服王夢各100 萬元。而王夢所有之上開車輛曾向 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 保「泰安產物汽車乘員綜合保險」,惟因被上訴人係酒後駕 車肇事,遭泰安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吳崇銘死亡之保險金170



萬元,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自應由被上 訴人賠償王夢170 萬元。以上共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蔡 秀玲239 萬6,250 元,吳冠德305 萬3,750 元,吳清服100 萬元,王夢27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蔡秀玲239 萬6, 250 元、吳冠德305 萬3,750 元、吳清服100 萬元、王夢27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冠德12 5 萬9,070 元、吳清服王夢各9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秀玲99萬6,250 元、吳 冠德129 萬4,680 元、吳清服51萬元及王夢121 萬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酒後駕車,致吳崇銘傷重死亡,惟伊已 賠償蔡秀玲100 萬元,上訴人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60 萬元,該260 萬元應予扣除。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 、扶養費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均屬過高,王夢請求伊賠付泰安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保險金170 萬元,與侵權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吳崇銘係與伊共同飲酒,與有過失,原審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猶駕駛汽車,不慎撞及路樹翻車,導致吳崇銘傷重 死亡,被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上訴人過失行 為與吳崇銘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蔡秀玲吳冠德吳清服王夢依序為吳崇銘之妻、 子、及父母。
吳冠德為91年10月出生,其於吳崇銘死亡時,尚未成年。 ㈣蔡秀玲吳崇銘所支出之殯葬費,有收據部分為31萬6,350 元。
㈤被上訴人已經賠償蔡秀玲100 萬元,上訴人並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
㈥系爭自小客車為上訴人王夢所有,曾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 泰安產物汽車乘員綜合保險」,惟因被上訴人係酒後駕車肇 事,遭泰安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五、兩造爭執事項:
吳崇銘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㈡上訴人蔡秀玲得請求之殯葬費、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㈢上訴人王夢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70 萬元?六、本院判斷:
吳崇銘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吳崇銘原本拒絕被上訴人酒後駕駛其所使用之車 輛,係被上訴人強行駕駛,吳崇銘並無過失云云,固舉證人 蔡甲文陳德士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要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⒉據證人曾國雄證稱:「100 年2 月8 日吳崇銘叫我去幫他修 理船引擎,上午9 點至10點多,陳順發(被上訴人)與吳崇 銘一起到我屏東的工廠,我們3 人就駕駛吳崇銘的小客車到 恆春工作,中午在恆春一間餐廳吃飯,我們3 人都有喝酒」 等語(刑事相驗卷第51-52 頁),證人張生財即餐廳老闆證 述:「駕駛YV-5555 號自小客車上之3 名男子(即吳崇銘曾國雄及被上訴人),他們大約14時至我店內消費,在我店 內喝了15至16瓶啤酒,大約16時離開」等語(原審卷47至48 頁)。事故發生後,吳崇銘曾國雄及被上訴人三人之酒測 值,依序為1.03mg/L、0.83mg/L、0.71mg/L(刑事警卷第28 、29、30頁),足見渠等飲酒後,酒測值均已超逾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尤以吳崇銘酒測值最高,被上訴人復稱:因為 當時我喝酒後,神智不清楚,經過一夜回想後才知道車子是 我開的(同上警卷第13頁背面),曾國雄亦稱:車子不是我 開的,因為我上車就坐後座,所以不知道是何人開車(同上 警卷第17頁),顯示渠等飲酒過量,已對注意力、判斷力及 駕駛控制能力造成影響,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上 訴人自承肇事之車輛係吳崇銘所使用(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 ),則吳崇銘駕車外出,卻與曾國雄及被上訴人共同飲酒後 ,容任被上訴人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輛,經在場未同車之證人 蔡甲文陳德士質疑被上訴人也喝很多酒,還可以開車嗎( 本院卷第34頁),仍堅稱沒關係,被上訴人可以開等語,益 證吳崇銘與被上訴人共同飲酒後,未遵守「酒後不開車,開 車不飲酒」之注意義務,反將其車輛交由被上訴人駕駛,並 坐至副駕駛座,經友人關心勸阻,仍執意為之,終因被上訴 人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操控力失準,駛出路面而撞擊草叢 堆,致吳崇銘因而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乃吳崇銘自招風險



之行為,且其藉由被上訴人之駕駛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 足認吳崇銘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揭事故發生 經過及吳崇銘與被上訴人就吳崇銘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 認吳崇銘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據為減輕被上訴人30%之 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吳崇銘係遭被上訴人強行開車搭載,並無過失, 雖舉證人蔡甲文陳德士為證。惟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 吳崇銘曾國雄蔡甲文陳德士等5 人共同在海產店用餐 飲酒,餐畢離開時,原本係吳崇銘倒車,後來換由被上訴人 駕駛,吳崇銘坐到副駕駛座,陳德士吳崇銘,被上訴人喝 成這樣能否開車,吳崇銘說可以,被上訴人並無強迫吳崇銘 坐車或硬要開車搭載吳崇銘之情,業據蔡甲文陳德士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34至36頁),事故當天,吳崇銘係前往恆春 鎮紅柴坑修理蔡甲文船舶引擎,陳德士則是向吳崇銘購買發 電機,而相約一起用餐,渠等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故為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當時同車 3 人中以吳崇銘酒測值最高,被上訴人最低,業如前述,依 此精神狀況而言,應係吳崇銘自認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無 法安全駕駛而交由被上訴人駕駛,亦無違經驗定則。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泛稱蔡甲 文、陳德士證詞不實,吳崇銘並無過失,原審不應認列上訴 人負30% 之責任云云,委無可信。
㈡上訴人蔡秀玲主張支出殯葬費用共39萬6,250 元,固據提出 收據、發票、估價單、道程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至14頁 ),原審准許入殮、壽衣、棺木、運棺、誦經祭典、禮堂佈 置、骨灰罈、骨灰位、火化之費用合計31萬6,350 元,而剔 除道程表上所載之48,000元及庫錢31,900元,共79,900元, 蔡秀玲雖執該部分金額係生者為往生者祈福法會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道士依習慣亦無開立收據云云。然按殯葬費為收殮 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 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決定之。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 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 秀玲提出之未具載何人製作之道程表(原審卷第14頁),其 上雖記載法事師父人數、及庫錢金額等共79,900元,然此非 收據,不足證明蔡秀玲確有雇人施作各該項目並支付上開費 用,且依兩造身分、地位(詳後述精神慰撫金部分)及吳崇 銘為64年次,生前任職於機械公司,已婚,育有一子,事故 發生時,得年36歲等情,原審斟酌上訴人蔡秀玲提出之收據 、統一發票及明細表核准31萬6,350 元之殯葬費,應屬適當



,故原審將道程表所列費用予以剔除,自無不當。上訴人所 辯道程表之費用符合台灣習俗云云,並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此意外驟失親人,精神痛苦不言而喻,蔡秀玲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及數筆投資,吳冠德為91 年10月30日出生,喪父時,未滿10歲,吳清服亦有數筆投資 ,王夢名下則有房屋3 棟及土地5 筆,被上訴人則大學畢業 ,從事冷氣空調業,有數筆投資,而無不動產等資力狀況、 上訴人與吳崇銘間各別親屬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 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非屬故意等一切情狀,原審核准上 訴人吳冠德蔡秀玲各得請求150 萬元,吳清服王夢各得 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於車禍事故後有脫產之不法行為,與其配偶有異常財產交易 行為,應提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稱被上訴人名下之資產狀況不實,即乏所據,故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再予提高,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王夢主張其自小客車曾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泰安產 物汽車乘員綜合保險」,卻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以致 泰安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乘員死亡之保險金170 萬元,此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酒後駕駛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該170 萬元云云。惟泰安保險公司係依保險契約有關酒後駕車之除 外責任約款拒絕理賠,有泰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100 年3 月23日泰高理字第7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3頁),王夢未能 獲得吳崇銘死亡理賠,係因適用其與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 契約內容約定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之侵權行 為而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間,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王 夢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固應給付如原審所判之金額,惟上訴人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秀玲99萬6,250 元、吳冠德 129 萬4,680 元、吳清服51萬元及王夢121 萬元,依上開說 明,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



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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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