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00年度,6號
KSHV,100,重再,6,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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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再審被告  陳榮瑞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99年6 月23日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民事訴訟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
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前因以兩造之父母陳明通、陳 蔡迦從事佃農工作,陳明通於民國42年間死亡後,由陳蔡迦 繼續從事耕作,嗣地主孫甲辰欲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於48年 間與陳蔡迦協議,將出租之耕地即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原為 高雄縣岡山鎮○○○段29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予陳蔡迦 ,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陳蔡迦將所取得之土地平均贈與所 生三子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榮來(已殁),並借名登記在再審 原告名下,由兩造輪流耕作,且於上開取得之土地經交換、 分割、地籍重測及土地重劃後,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該土 地並變更為同區(鎮○○○○段9 、9 之1 及13之5 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詎再審原告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竟將該 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割並將其部分贈與他人,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應返還借 名登記物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乃系爭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竟均認定:「再審被告與陳榮來雖均無自耕農 或佃農身分,但陳蔡迦既係將取自地主孫甲辰之土地欲平均 贈與其三個兒子,則再審被告主張陳蔡迦於借名登記於再審 原告名義時,亦有於290 之2 地號土地可以登記予再審被告 及陳榮來時,2 人即可請求再審原告移轉應有部分云云,核 屬可採」,而認此贈與及借名登記契約無違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查:
㈠再審原告接獲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後,自陳榮來遺孀林秀琴處 獲知陳榮來與再審被告於53年間即獲陳蔡迦贈與高雄市岡山 區(原為高雄縣岡山鎮○○○○段922 地號農地,而自前手



陳宗輝處登記取得該筆農地,並無不能登記取得農地之情, 再審原告問明原委並於100 年2 月9 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該土地謄本,確認此情無訛。嗣於101 年2 月10日之後, 又自兩造堂兄弟陳宗輝之遺孀陳馮去處獲知陳蔡迦陳宗輝 等人於48年間自黃 處購得高雄市岡山區(原為高雄縣岡山 鎮○○○段284-1 地號農地,陳蔡迦將其持分登記於兩造及 陳榮來三兄弟名下,該筆農地買賣交易亦有陳馮去所提供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而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及陳榮來因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不能 登記農地,故而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乙事,核與事實不 符。而該等證據如經斟酌,足證再審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返還信託物之請求,無足採信,顯有利再審原告,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由上揭事實,亦可認系爭土地確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係再 審原告買受,否則倘為祖產,陳蔡迦已明知兩造及陳榮來三 兄弟均可登記取得農地,自可直接登記三兄弟名下,相同處 理即可,而無信託登記一人名下之必要。又有關前揭高雄市 岡山區○○○段922 地號農地及台上段284-1 地號農地之處 分,均係陳蔡迦自行處理者,兩造均不知情,是再審被告所 辯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並不實在。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及該部分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判決第一審所提 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揭岡山區○○段284-1 地號農地係屬兩造 祖先之祖產,於民國36年時記在黃 (即兩造之大伯父亦即 證人黃水盛之父)名下,48年間黃 基於分配祖產之意,將 該筆土地平均以各三分之一持分贈與其三位胞弟陳明達、陳 明通(已於42年去世,故由陳蔡迦作主)及陳順發。除陳順 發指定由其兒子陳宗輝直接取得九分之三持分外,陳蔡迦指 定由兩造及陳榮來各取得九分之一持分;另陳明達亦指定由 其三個兒子陳球朝、陳吉雄陳德隆各取得九分之一持分。 再審原告既自認該筆土地係「兩造母親陳蔡迦陳宗輝等人 於48年間自黃 處購買取得……陳蔡迦將其持分登記於兩造 與陳榮來三兄弟名下」,而再審原告既是當年土地受贈人之 一,對該土地之變動沿革顯係知之甚稔,則再審原告在前案 返還信託物事件,歷審訴訟過程中「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執此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另筆岡山區○○○段92 2 地號農地之所有權變動沿革,其移轉時間為53年,與系爭 土地之移轉時間為48年,相距5 年,時空背景完全不同,無 法類比,如受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但書之規定,而應予駁回。況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全案 係參酌:㈠證人黃水盛對系爭土地沿革之證述,㈡兩造於80 年5 月14日協議分割財產時,再審原告要求大孫陳俊祥(即 陳蔡迦之長孫)分配1 份,㈢再審原告當時之年齡太小,雖 與其父陳明通於41年在戶籍校正時權宜變更為農之身分,但 迄至56年仍由陳蔡迦為耕作需要,而以系爭土地向台灣省糧 食局高雄管理處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7620元,嗣於 62年8 月29日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陳蔡迦雖無自耕農或佃 農身分,但是實際上仍有繼續從事耕作之事實。㈣再審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以9000元向孫甲辰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爰審認租約形式上存在於孫甲辰與上訴人間,孫甲辰於48年 間終止租約,而移轉2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時, 再審原告雖以承租人身分取得29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但 實際上係補償陳蔡迦,且陳蔡迦將該補償之土地平均無償贈 與兩造及陳榮來,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上揭2 筆農 地所有權變動沿革,如受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 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依證人黃水盛之證言 及台上段290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過程可知,地主孫甲辰於 48 年 間因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願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依耕作比例移轉予當時承租之蔡江溪及陳蔡迦二人,始 分割該土地,並將分割後台上段290 之1 、290 之二地號土 地分別贈與該二人作為補償,尚不得以土地登記簿登載為權 利認定之唯一依據。又陳蔡迦陳明通死亡後,雖無自耕農 或佃農身分,但實際上仍繼續從事耕作,此觀陳蔡迦於56年 5 月26日猶因耕作需要,向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抵押借 款一節,及證人黃水盛之證言,與再審原告自50年至53年服 兵役三年,退伍後並先後至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新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工作,無法全力從事耕作等情即明;



況兩造與陳榮來之配偶林秀琴於80年5 月14日簽訂土地分割 契結書(下稱契結書)時,雖因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要多一 份長孫陳俊祥而不同意附註三之內容,致未就該部分財產達 成協議,惟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係陳蔡迦所遺留之財產,否則 再審原告自無依習俗要求陳蔡迦之長孫陳俊祥分配一份之情 。甚者,再審原告於受登記為台上段290 地號土地共有人時 ,既僅為年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非可獨立為買賣,又 未能舉證證明有資力購買,堪認再審被告主張陳蔡迦於陳明 通死亡後,雖無自耕農身分,但仍繼續耕作,嗣於受贈台上 段290 地號土地時,本欲平均分配予三兄弟,因只有上訴人 具有佃農身分,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借用再審原告名義, 於陳明通死亡時繼受承租人之地位(當時再審原告僅13歲) ,並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再審原告僅18歲)等情為 可採(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第2 頁背面,第5 頁。本院確定 判決第5 頁至第11頁)。是再審原告再審主張依五甲尾段92 2 號農地之土地謄本及台上段284-1 地號農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所載五甲尾段922 地號農地於53年間已得登記為再審被 告及陳榮來所有;又陳蔡迦於48年間亦曾將購自黃 之台上 段284-1 地號農地登記予兩造及陳榮來名下,足證於48年間 及53年間,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 。因之,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及陳榮來因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 ,不能登記農地,故而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情事云云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其年僅18歲時 ,單獨向地主孫甲辰購買,而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再審之訴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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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