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9號
KSHV,100,上更(一),19,201208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鍾美菊
      吳明華
共   同 莊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吳明建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八一0地號,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一二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㈢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佰零捌元,並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美濃區(即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 ○○○段3810號、面積3,88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胞兄即訴外人吳文隆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該土地自民國68年起即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於其上興建鱉池 及種植蔬菜使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1、A 所示,面積共2,81 1 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致伊及吳文隆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 所示之鱉池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面積合計28 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吳文隆,並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42,720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12 元之判決(關於其餘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另贅述)。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 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吳明華之父吳麒琳與被上 訴人之父吳麒鴻因繼承而共有;吳麒琳於50幾年間與他人投



資發生糾紛,唯恐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將其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同段5404、5405、5406、3723、3808號 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吳麒鴻名下,吳明華及其妻 即上訴人吳鍾美菊自68年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建造鱉 池養殖使用。嗣後吳麒鴻於75年、7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 將上開5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吳鍾美菊及吳麒琳之子媳即訴外 人吳邱玉美名下。吳麒琳於90年間死亡,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依當時法令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且不得分割,故仍借名登 記在吳麒鴻名下,而於吳麒鴻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吳文隆繼 承,幾經協議,嗣於95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胞兄吳文隆與上 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2 00平方公尺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之子吳啟斌名下, 並委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 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是被上訴人就吳文隆於95年12月28日簽 立之協議書內容應有「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及「已為明示 或默示之同意」,則吳文隆等人嗣後雖向稅捐稽徵處撤回土 地現值申報,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前就協議書內容為追認或 同意之效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及其胞兄吳文隆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㈡上訴人自68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鱉池養殖及種植蔬菜使用 迄今,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1、A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81 1 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吳明華之父吳麒琳與被上訴人之父吳麒鴻為兄弟;吳 進興為吳麒琳、吳麒鴻之父。吳進興於53年11月11日死亡, 吳麒琳於90年間死亡,吳麒鴻於95年9 月9 日死亡。 ㈣吳麒鴻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1353、1354、17 56-3地號土地(以上3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均係以買賣 為原因於41年9 月1 日由吳進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麒鴻) 及同段1317-1、1317-8、1317-10 、1318-3地號等4 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各1/2 暨同段1715地號土地(以上5 筆土地依土 地登記簿所載均係以繼承為原因於54年9 月13日由吳進興名 下移轉登記為吳麒鴻所有)參與農地重劃,重劃後分配為同 段3810(即系爭土地)、3723、5404、5405、5406及5287、 5288、3751、3752、3753、3724、3808地號等12筆土地,並 於59年7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總登記。吳麒鴻於75年12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同段5405、5406、372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吳麒琳之子媳即上訴人吳鍾美菊所有;於77年6 月3 日將同段3808地號分割出3808-1地號土地,並以贈與為原因 將分割後同段380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明華 所有;於77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同段5404地號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吳麒琳之子媳即訴外人吳邱玉美所有。 ㈤吳文隆吳明華於95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吳文隆同意自系 爭土地中分割0.12公頃(即1,200 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吳明華指定之人。上訴人之子吳啓斌與被上訴人、吳文 隆於96年8 月22日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於96年9 月12日撤回該項申報。 ㈥若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對原審判決就不當得利 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面積合計2,81 1 平方公尺,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若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 干?
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面積合計2,81 1 平方公尺,是否為無權占有?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 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參照 )。
㈡上訴人抗辯: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上訴人吳明 華與被上訴人胞兄吳文隆於95年12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並 舉證人吳庚德及劉珧富為證。經查:
⒈據證人吳庚德證稱:「當初(91年間)確實兩造有協議,內 容是決議吳明華願意讓出一分地來給原告」、「當初談的內 容是吳明華願意讓出一分土地予原告父親。」、「事後聽吳 其敏說被告(指上訴人)願讓出一分六的土地予原告(指被 上訴人)」及證人劉珧富證稱:「當初(91年間)是吳麒鴻 找我及吳康德一起參加協調。」、「協議過程中被告吳明華 有答應讓出一分地給原告。」、「當初是吳明華在使用系爭 土地。一直使用到現在,至於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 當初有說要寫協議書,但是我(劉珧富)並沒有收到,我知 道事後有寫協議書。」及「被告養鱉池所在的土地,是吳麒



鴻答應給吳明華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吳 文隆亦證實確有91年間之協議,但並未成立(原審卷第138 頁),觀之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協議簡圖(原審卷第46頁) ,該簡圖標示系爭土地分為H 、I 兩筆,其中H 部分為1,80 0 平方公尺歸吳明華取得,I 部分面積2,080 平方公尺分歸 吳麒鴻,並就兩造公用祖堂曬場通道及各自占有使用3808、 3808-1地號土地之現況標明清楚,此圖示內容核與前揭證人 吳庚德、劉珧富所證由吳明華讓出占用面積約一分地與吳麒 鴻,上訴人吳明華吳文隆於95年12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暨 圖示位置(詳後述)及本院現場勘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 吳文隆實際占用及公用祖堂曬場坐落現況相符(原審卷第46 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吳麒 鴻、兄吳文隆確實曾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宜協調, 雖未達成共識簽屬字據,但上訴人抗辯原審卷附第41頁簡圖 曾為雙方協議方案,應堪採信。
⒉因上訴人吳明華吳麒鴻吳文隆等人於91年度之協議未能 獲致共識,吳麒鴻乃向美濃鎮公所聲請調解,於93年10月29 日進行調解,仍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原 審卷第9 頁)。嗣吳麒鴻於95年9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之 胞兄吳文隆與上訴人吳明華於95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協議 書略以:「吳其鴻先生之子女繼承後所得之0.38公頃,其中 由東面橫屋柱子向南方面分割0.12公頃分割移轉登記給吳明 華先生所指之名下所有,如左圖示。」,亦即吳文隆同意自 系爭土地中分割0.12公頃(即1,200 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吳明華指定之人,依協議書圖示吳文隆同意分割移轉 登記之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200 平方公尺; 上訴人之子吳啟斌與被上訴人、吳文隆於96年8 月22日曾向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嗣於96 年9 月12日撤回該項申報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據受託辦理 該次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事宜之代書謝 玉霞證稱:系爭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吳文隆吳明華 一起委託辦理,... 吳明建的印章是吳文隆拿來給我要辦理 過戶給吳明華,當時繼承已經辦好了,....96年8 月22日送 件,後來在96年9 月12日申請撤回是因為當時農發條例規定 ,農地上有房子的話要一併過戶,但房子是吳文隆單獨所有 ,並非吳文隆吳明建共有,房子、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不同 ,所以無法辦理,才去申請撤回,吳文隆也知道是因為房子 ,所以不能辦理過戶;在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上記載土 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係為了要退回規費的關係。吳明華吳文隆委託辦理時並未說是基於何種原因要過戶,僅說要過



戶給吳明華的兒子吳啟斌,因為他們(指吳文隆吳明建吳啟斌)算起來不是父子關係,所以我就以買賣專案來辦理 ,至於他們內部有無收錢,我不知道,辦理上開事務時,都 是吳文隆對我說的,印鑑證明也是吳文隆提供,未與被上訴 人接洽過,吳文隆也有對我確認要移轉所有權給吳明華的兒 子吳啟斌,當時也有拿原審卷第141 頁的協議書給我看等語 (本院卷第54至5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實質上並非 買賣行為(原審卷第176 頁),參以吳文隆所有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87-1 號(主要用途為自用農舍 )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 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7 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170329300 號 函送之美濃段建號203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72 頁),互核與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規定,亦無不合。衡情證人 謝玉霞之夫與兩造同姓,同屬遠親,被上訴人一方亦委託其 代辦系爭土地繼承事宜,衡情謝玉霞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利 害關係,自無甘冒偽造罪刑責故為虛偽偏頗證言之情,核其 證詞亦與95年12月28日協議書內容及當時法令規定相符,其 所蓋用之吳文隆及被上訴人印章均屬真正,證人謝玉霞上開 證詞應為實在。
⒊又上訴人吳明華之父吳麒琳與被上訴人之父吳麒鴻為兄弟, 吳進興則為吳麒琳與吳麒鴻之父,吳麒鴻前以其所有坐落美 濃段1353、1354、1756-3地號土地(以上3 筆土地依土地登 記簿所載均係以買賣為原因於41年9 月1 日由吳進興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吳麒鴻)及同段1317-1、1317-8、1317-10 、13 18-3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2 暨同段1715地號土地 (以上5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均係以繼承為原因於54年 9 月13日由吳進興名下移轉登記為吳麒鴻所有)參與農地重 劃,重劃後分配為同段3810(即系爭土地)、3723、5404、 5405、5406及5287、5288、3751、3752、3753、3724、3808 地號等12筆土地,並於59年7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總登記。吳 麒鴻嗣於75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美濃 段5405、5406、372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麒琳之子 媳即上訴人吳鍾美菊所有;於77年6 月3 日將同段3808地號 分割出3808-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同段3808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明華所有;於77年8 月1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同段540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麒 琳之子媳吳邱玉美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上訴人之父吳麒琳所保管,吳麒琳過世 後,交由上訴人吳明華保管,迄95年間吳文隆始取回該土地



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32 、140 頁)嗣於95年間吳文隆始取 回,上訴人自68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 A1所示面積2,881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 吳麒鴻歷次將登記予自己名下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一 方,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5年吳文隆吳明華簽署協議之 前,均由吳明華或其父吳麒琳所保管,該土地如附圖A 、A1 部分由上訴人占用數十年,吳麒鴻吳文隆與上訴人比鄰而 居,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鱉池使用,相安無事,吳麒鴻 在世時復邀集家族耆老共同協調系爭土地分配事宜等情以觀 ,足認兩造父執輩就所繼承祖父吳進興遺留之土地所有權分 配及歸屬,實非單純依憑登記名義人定歸屬而無糾葛;被上 訴人復自陳就系爭土地占用糾紛,曾經於93、94年間其父吳 麒鴻聲請調解時,親自南下參與協調三次而未成立(本院卷 第63頁),益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糾紛非置身事 外,不加聞問,而係積極參與調解,關心協調結果;而吳麒 鴻於95年9 月9 日過世後,其名下遺留之系爭土地係由被上 訴人與其兄吳文隆共同繼承,95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之兄吳 文隆與上訴人吳明華簽署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嗣於96年5 月18日始辦妥繼承登記),當時該土地所 有權狀尚由上訴人吳明華保管持有中,吳文隆簽署之協議書 內容亦明確表示雙方協調結果係針對:「其中吳其(為麒之 誤)鴻先生之子女續承後所得之0.38公頃」為協議,並參酌 吳文隆身為被上訴人之長兄,被上訴人尚交付印鑑章委由吳 文隆代辦系爭土地繼承相關事宜等情,衡此,吳文隆自無隱 瞞或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其欲與上訴人協調系爭土地占用事 宜即貿然與上訴人吳明華簽署協議書,進而同意提供被上訴 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供代書辦理土地分割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之理。況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 「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凡 此各節,足認吳文隆於95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吳明華簽署協 議書,應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交付其印鑑章供吳 文隆代為處理吳麒鴻繼承相關事務,已有默示同意吳文隆吳明華簽署協議書之意。準此,謝玉霞代書係依據吳明華吳文隆95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之約定,而申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在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用印,應有同意吳文隆吳明華於 95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對於 上述95年12月28日協議書內容已有同意之表示,則吳文隆



人因房屋、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法令限制,未能辦理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致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前對上述協議內容 同意之效力,該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撤回,亦不影響吳文隆吳明華之債權協議。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即非無權占有,至於附圖所示A1部分即鱉池所在 地,並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係無權占用(本院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雖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亦未交付印章 予上訴人或吳文隆蓋用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該協議書僅 有吳文隆之簽名,吳文隆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就 土地特定部分所為處分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法 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 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而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 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 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 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 1 號判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21年上字第1598 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 。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占用糾紛,及所有權狀由上訴人 吳明華持有中,均知之甚詳,並交付印鑑章委由其胞兄吳文 隆處理吳麒鴻名下土地繼承等相關事宜,依其關心且親自南 下積極參與系爭土地權利歸屬調解之程度,吳文隆於95年12 月28日吳麒鴻過世後,與上訴人吳明華協調土地分配及索討 所有權狀等攸關系爭土地得喪之重大事宜,衡情應會事先知 會被上訴人,並與之商討對策,斷無自作主張貿然以一己之 意即與上訴人吳明華簽立協議書之意,故由上開兩造間協調 系爭土地占用及權屬糾紛歷經數年之脈絡,衡之社會通念, 被上訴人對於吳文隆吳明華簽署協議書應屬事先知情或可 得而知,而未為反對表示,縱被上訴人未於前開協議書上簽 名,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 卷第148 、149 頁)蓋有出賣人吳明建之印文,並載有面積 38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0 /194 (即為1200平方公尺, 亦即為0.12公頃)、買受人為吳啟斌(上訴人之子),核與 協議書所記載分割移轉面積為0.12公頃(原審卷第141 頁)



,及0.12公頃分割移轉登記給吳明華先生所指定之名下所有 等情相符,吳文隆復於原審坦承協議書係由其親自簽名(原 審卷第138 頁),而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雖載為買賣, 但實質上並非買賣,係因代書認為被上訴人與吳文隆擬將系 爭土地中之1,200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吳啟斌,惟因渠等 並非父子關係,始自行以買賣之方式申辦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暨申報土地增值稅等事宜,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係由吳文隆所提供,吳文隆亦有確認土地所有權要 移轉應有部分60/194即1200平方公尺予吳啟斌等情無誤,業 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其胞兄吳文隆與上訴人吳明華95 年12月28日所簽立協議書內容應有默示同意之情事。 ⒊吳文隆嗣雖改稱:不清楚簽訂協議書之法律效力,未告知被 上訴人簽協議書之事,亦未提供被上訴人之印章予代書辦理 所有權分割移轉,僅提供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同意分1, 200 平方公尺給吳明華,亦未同意辦理過戶給吳啟斌等語( 本院卷第60至62頁)。然查被上訴人與吳文隆係於96年5 月 18日即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 8 頁),謝玉霞代書係於96年8 月22日始代理被上訴人等人 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事項(原審卷第147 至15 0 頁),此距離辦妥繼承登記之時已經三個多月,而代書謝 玉霞辦妥前開繼承登記後即將權狀及吳文隆與被上訴人之印 章交還吳文隆,並經吳文隆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1、62頁) 。衡情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攸關身分及財產交易之重要文 件,關涉個人權益重大,當事人應會審慎保管收藏,應無交 予代書完成特定代辦事項後,仍隨意放置代書處未即時取回 之可能;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有所爭執,糾紛由來已久 ,且於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父吳麒鴻名下,吳麒鴻 仍在世時,歷經協調(原審卷第9 頁),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吳明華持有,嗣吳麒鴻過世後, 系爭土地由吳文隆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吳文隆若非經過被 上訴人許可,當無自作主張貿然同意分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吳明華之理。可見吳文隆應係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才另 行交付其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代書依協議書辦 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文隆上開證詞不 僅與其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有所出入,亦核與前揭協議書、 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及證人謝玉霞 之證詞不符,應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稱:吳庚德所參與之協議係占有使用現狀土地之交 換而已,不能證明95年12月28日之協議內容云云。惟吳文隆



與上訴人吳明華確實於95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 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200 平方公尺之土地, 相當於應有部分60/19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明華指定之吳啟 斌名下,進而委託代書謝玉霞向地政機關申報辦理,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並蓋有吳文隆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印文,足認渠 等間為解決渠等被繼承人就此土地之爭執已經協議將該A 部 分土地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嗣縱因地上房屋之故,受限於 法令而未能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撤回申請,但不影響協 議之效力,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並無成立協議之 情,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吳明華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文隆於95年 12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及嗣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撤 回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印鑑章同意上訴 人吳明華吳文隆所簽立協議書內容而申辦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0/194即1200平方公尺予吳明華之子吳啟斌之事實( 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抗辯渠等依協議書之內容對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200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非無權占有,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 圖所示A1部分鱉池,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吳文 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者,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8%,此為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承上所述,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為1,611 平方 公尺部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8 頁),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之耕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美濃區,商業 非屬興盛,交通便利狀況普通,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1部 分現供養殖鱉池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04 元)之年息2%核算上訴人獲取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屬適當,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依此計 算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408 元(即16 11㎡×304 元×2%÷12月×應有部分1/2=40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 溯5 年(即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8年5 月5 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應為24,480元(計算式:408 元×12月×5=24 ,480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 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8 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於 其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上之鱉池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611 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吳文隆,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80元,暨自98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8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