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侃祐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 田中奈穗
番1-1105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日本 國大阪家庭裁判所提起請求婚姻費用負擔申立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嗣經該裁判所於平成20年(即西元2008年)4 月 10日以平成19年(家)第5489號審判書(即裁定)命相對人 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平成 20年4 月起至當事人離婚或解除分居狀態止,應於每月最後 一日以前給付10萬元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審判書),並於 平成20年4 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無法 承受上訴人反覆無常之暴怒情緒,遷居日本迄今,兩造現無 共同之住所,是以被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日本大阪家 庭裁判所即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上訴人 於系爭事件中,亦有委任清河雅孝律師代理出庭應訴之事實 ,系爭事件實已進行判決程序;而系爭審判書亦為解決當事 人糾紛所為,且依日本家事審判法第15條之規定,有執行力 ,雖中文譯本將系爭審判書譯為「裁定」,然應與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稱之判決無異。又系爭審判書係以 被上訴人雖有幼稚園教師、小學教師之資歷,但考慮未成年 長子吳承樹之年齡等,現階段就業確有困難等情節,並考量 上訴人之資力,以及其公司營運並無惡化之情形,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平成20年4 月起至當事人離婚 或解除分居狀態止,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10萬元與被上 訴人,亦與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及同法第 1057條贍養費之規定不相違背,應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再者,日本國法院目前並無拒絕承認我國法院判 決之前例,我國法院亦無拒絕承認日本國法院判決之案例。
於客觀上兩國間尚可期待將來得相互承認判決,則基於國際 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應認系爭審判書合於兩國 司法相互承認之要件。是以系爭審判書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應受我國法院之承認 。因上訴人於日本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宣示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 (家)第5489號扶養費(婚姻費用)分擔事件之確定審判書 ,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由 我國法院以判決准予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者,以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限。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示許可在我國強制 執行者,係以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就系爭事件所為之系爭 審判書,而系爭審判書之性質為「裁定」,並非判決,自與 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事件性質上屬財產 上請求,且係單獨請求而未與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其管轄權 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應 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而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非日 本國國民,且在日本國亦無住、居所,故依法日本國法院應 無管轄權。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 相互之承認」,固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惟現在日本國並 無通案承認相互裁判或日本國法院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 實存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日本國有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 ,即謂我國法院與日本國法院之判決相互承認,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認可如原判決附件 所附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第5489號婚姻費 用分擔申立事件之確定審判書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 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審判書、確定證明書、中 文譯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平成16年(即民國93年)1 月3 日在台灣依我國民法 規定之方式結婚,並於93年2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 在高雄市○○○路108 號6 樓之2 處。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 月24日返回日本產下吳承樹(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號)後再回台,其後因居留到期,於95年
4 月間返回日本,預計同年5 月回台,惟回台前因吳承樹生 病住院,被上訴人遂滯日照顧。兩造於被上訴人在日本期間 起爭執,被上訴人遂拒絕返台,並以在日本國久住之意思, 遷住於日本國大阪府豐中市上野東1 丁目4-1 番303 號而成 分居狀態。被上訴人始終未設籍於中華民國。
㈡被上訴人於平成19年(即西元2007年)3 月24日向日本國大 阪家庭裁判所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日本民法第760 條( 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至離婚或解 除分居狀態為止之婚姻費用分擔而聲請調解。婚姻分擔費用 事件部分,於同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而移付依家事審判 法審判(即系爭事件),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於平成20年 (即西元2008年)4 月10日作成19年(家)第5489號審判書 ,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支付130 萬元,及自平成20年4 月 起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或分居狀態解除為止,於每月最 後1 日以前,給付10萬元與被上訴人,系爭審判書並於平成 20 年4月29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平成21年(即西元2009年)10月27日經日本國大 阪家庭裁判所以平成19年(家木)第200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該判決業已於2009年11月13日確定。 ㈣本件上訴人在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5489號 婚姻費用分擔申立事件中,有委任律師清河雅孝代理應訴, 且未就系爭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即審判權)提出異議並 為辯論。
㈤系爭審判書係以被上訴人雖有幼稚園教師、小學教師之資歷 ,但考慮未成年子女吳承樹之年齡等,現階段就業確有困難 等情,並考量上訴人之資力,以及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營運 並無惡化等情形,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 平成20年4 月起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或解除分居狀態止 ,於每月最後1 日以前,給付10萬元與被上訴人,應無背於 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就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之系 爭審判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有無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②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 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④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 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得請求承認及准予強 制執行之外國裁判,不限於判決,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 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 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 名稱如何,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皆非所問。況 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402 條第2 項規 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更見一 斑(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離婚之 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費之請求 ,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 、第572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 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 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 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 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日本國家庭裁判所依日本家事審判法所定審判程序而為 之審判,僅得依最高裁判所之規定即時抗告,抗告期間為2 週(參日本家事審判法第14條規定),其聲明不服之方式, 亦與日本非訟事件手續之設計相似(參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 第19條第3 項、第20條、第77條、第143 條第2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148 條第6 項、第153 條第3 項、第162 條第 3 項),是系爭審判書,性質上相當於我國法所指之「裁定 」,合先敍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平成19年3 月24日向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 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同時並依日本民法第760 條(相當於我 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至離婚或解除分居 狀態為止之婚姻費用分擔而聲請調解。婚姻費用分擔事件部 分,於同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另離婚事件嗣亦調解不成 立),而移付依家事審判法審判(即系爭事件)。日本國大 阪家庭裁判所於平成20年4 月10日作成19年(家)第5489號 審判書,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支付130 萬元,及自平成20 年4 月起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或分居狀態解除為止,於 每月最後1 日以前,給付10萬元與被上訴人,系爭審判書並 於平成20年4 月29日確定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所提前揭離婚事件及系爭事件,均 屬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0款、第577 條之規
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之事件,則於該二事件依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419 條第1 、2 項之規定,因調解不成立而將該二 事件之調解聲請均視為起訴時,自應依同法第572 條第3 項 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合併於離婚 事件提起訴訟,而應併由同一法院受理。再者,被上訴人於 西元2006年4 月即帶同未成年長子吳承樹回日本,而未再回 台灣,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西元2006年5 月以來,即成分 居狀態,亦應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住所地法院亦為日本 國大阪家事裁判所,況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業已委任律師清河 雅孝代理應訴且從未責問,揆諸首開說明,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系爭事件併由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併予審判,尚難認 無管轄權。又系爭審判書係以被上訴人雖有幼稚園教師、小 學教師之資歷,但考慮未成年子女吳承樹之年齡等,現階段 就業確有困難等情,並考量上訴人之資力,以及上訴人所經 營公司之營運並無惡化等情形,爰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30 萬元,及自平成20年4 月起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或解除分居狀態止,於每月最後1 日以前,給付10萬元與被 上訴人,應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審判書及中文譯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日本國大阪家庭 裁判所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審判時,曾 委任律師到庭應訴,且系爭審判書所命上訴人給付款項,亦 無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
㈣至於日本國雖與我國並無邦交,然該國迄今從未有任何否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前例等情,亦經外交部94 年6月17日外條二 字第09404350840號函覆司法院屬實,此有外交部函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又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4項亦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備與本國相 互(效力)之保證者,具備與本國判決相同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86頁所附外交部函附之日本國民事訴訟法規)核其文意 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採之相互承認 主義之條件相同。顯見日本國對我國司法權之獨立自主性尚 不因兩國未有邦交而生變。又兩國間私經濟之合作與互動頻 繁,隨之而來司法上糾紛亦在所難免,堪信日本國為妥適解 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民事糾葛,並繼續基於國際 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應可認有相互之承認 。是上訴人所辯現在日本國並無通案承認相互裁判或日本國 法院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難認我國法院與日本
國法院之判決有相互之承認云云,應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審判決書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審判書之效力,自應 予以認可,又系爭審判書性質上相當於我國法所指之裁定, 並已於平成20年4 月29日確定,而系爭審判書核係解決私法 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且兩造亦已不能以通 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揆諸首開說明 ,應屬得請求承認(其效力)及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 至於其使用之名稱如何,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 皆非所問。是上訴人以系爭審判書性質上為裁定,並非判決 ,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須以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為限,始得由我國法院以判決准予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者 不符,我國法院自無就系爭審判書予以許可強制執行之必要 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審判書並無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應受我國法院認 可其效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許可於 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