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樂‧拉儒亂原.
余思嫺原名余貴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恩樂‧拉儒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叄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余思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恩樂‧拉儒亂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余思嫺負擔十分之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約僱人員,擔任茂林風景 區管理站售票員,負責販售門票(分為全票、半票及團體票 )及清點核算門票售出所得之現金,並將每日出售門票之張 數及收入總額分別登載於「高雄縣茂林鄉風景區管理站總分 類帳」(下稱「總分類帳」)、「現金收入日記簿」後,將 門票收入交由主計或出納人員解繳國庫。詎被上訴人恩樂‧ 拉儒亂自民國85年7 月8 日起至86年3 月31日止,每次以從 門票收入中抽取部分現金據為己有,並將其餘收入金額登載 於「現金收入日記簿」並繳交之方式,侵占門票收入合計新 臺幣(下同)82萬7388元。被上訴人余思嫺自85年7 月5 日 起至86年3 月30日止,每次亦以同上方式,侵占門票收入合 計41萬058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恩樂‧拉儒亂應給付上訴人82萬7388元 及自8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余思嫺應給付上訴人41萬0580元及自86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茂林風景區門票及售出票根,每日均交由茂 林風景區管理員江金生保管,依票根查核清點後,再交由主
計楊順發或其助理員鄭美麗點收,被上訴人無可能從中挪用 門票收入。「現金收入日記簿」雖為被上訴人製作,然僅有 影本,其上有多數描繪修改影印痕跡,難認與原本相符;「 現金收入日記簿」並無票號記載,無法查核售出之門票張數 及收入款項。且被上訴人未曾製作「總分類帳」,亦從未知 悉有「總分類帳」存在。上訴人以「總分類帳」及「現金收 入日記簿」之差額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事實,並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恩樂‧拉儒亂應給付 上訴人82萬7388元及自8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余思嫺應給付上訴人41萬0580元 及自8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二人係上訴人依臨時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約僱人員 ,經指派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售票員,負責販售門票及將 門票收入全數解繳。
㈡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7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90號刑事判決,就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㈢就刑事程序之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兩造均不爭執。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占門票收入而受不當利益 ?若有,應返還金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余思嫺於調查站已陳述:每日門票收入我均於下班前連同結 帳本交給恩樂.拉儒亂。門票收入均登載於結帳本內,現金 均由恩樂.拉儒亂負責收齊繳入公庫。我與恩樂.拉儒亂共 同登錄週報表,將每週售票情形進行統計。恩樂.拉儒亂於 每週結算後,再連同週報表、現金,交到鄉公所主計楊順發 處,並非每日繳交。我坦承確實有挪用門票收入的現金。自 我任職售票員開始起初幾個月,曾多次發現恩樂.拉儒亂有 私自預拿門票收入的現金,再將剩餘的門票收入登載到交班 時應結算的報表中,作為當日門票的收入,繳回公所主計人 員,挪用金額頗大。起初我因剛就任,便依言行事,但不久 便有樣學樣,在我負責結帳的當天,便先行預拿所需的金額 後,將剩下的門票收入現金數額填具報表繳回給恩樂.拉儒 亂。故結帳單上的金額與繳回主計人員的金額會完全相符, 不料日後會有審計單位查出每日門票販售的應收款項,才會 揭發我們挪用公款的事情等語(調查卷第20至22頁)。余思 嫺雖辯以:調查員未徵得伊同意,於夜間訊問,違反法定程
序,自不得以伊自白,認定伊侵占門票收入云云。惟余思嫺 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經核與事實並無齟齬(如後述 )自堪採信,余思嫺上開所辯不足取。
㈡恩樂.拉儒亂於調查站已陳述:我擔任售票員,除售票工作 外,另負責記載每日門票收入現金報表及清點票根號碼所記 載的金額紀錄表,每日門票收入清點結算後記入合訂本中, 每週一次將現金交給出納鄭美麗或主計員楊順發(按:楊順 發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死亡),我有私自挪用,沒有繳公庫金 額若少,我就帶在身上,金額若大我就放入辦公室抽屜。我 私自挪用的方式,是每天結帳時,將從門票收入中抽取數千 元到數萬元放入口袋,剩餘的門票收入記載在合訂本中,我 挪用那些門票收入款項均係供家用等語(調查卷第14、15頁 ),核與余思嫺於調查站所述:曾多次發現恩樂.拉儒亂有 私自預拿門票收入的現金,再將剩餘的門票收入登載到交班 時應結算的報表中,作為當日門票的收入,繳回公所主計人 員,挪用金額頗大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管理員江金生於調 查站指證:在86年間曾發現恩樂.拉儒亂有侵占門票現金收 入情事,我私下有警告過她,這種行為不好等語(調查卷第 31頁),自堪信實。恩樂.拉儒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恩樂.拉儒亂以調查員未徵得其同意,於夜間訊問,違反法 定程序,辯稱不得以其自白認定其有侵占門票收入情事,要 不足取。又恩樂‧拉儒亂嗣後否認有侵占行為,係卸責之詞 ;余思嫺嗣後改稱:我當時是猜測,實際上沒有看到云云, 江金生嗣後改稱:我是以懷疑心理認為她有侵占云云,無非 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㈢據余思嫺及恩樂.拉儒亂於調查站之前開自白,足認渠等均 係利用結帳時,先從門票收入中私自抽取部分現金據為己有 ,將剩餘門票收入金額登載於現金收入登記簿並繳交之方式 ,侵占門票收入。上訴人主張經其核對「現金收入日記簿」 與登載出售門票票號與金額之「總分類帳」不符,業據提出 「門票收入統計數與收入繳交數之差異表」(下稱差異表) 為證,並引用其於刑事程序所提出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及 總分類帳為據。被上訴人雖辯以現金收入日記簿僅係影本, 有多數描繪修改影印痕跡,難認與原本相符;且伊未曾製作 「總分類帳」,亦從未知悉有「總分類帳」存在云云。惟查 :
⒈據證人即時任高雄縣審計室審計課長負責抽查製作差異表之 張國欽結證:門票有全票、半票、團體票之分,現金日記簿 上按日記載售票金額是記載當日出售三種票的合計金額,由 負責門票收入現金的承辦人員登載,抽查當時被上訴人二人
均在場,由其中一人將現金收入日記簿提供給我們。我製作 的差異表上有細分全票、半票、團體票的每日收入,這是從 現金收入日記簿上看不出來的,還要比對另外一本門票收入 統計登記簿,才可以看出每日出售的全票、半票、團體票的 收入,也就是我製作差異表上,記載全票、半票、團體票收 入,是根據另一本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記載的每日全票、半 票、團體票收入。後來有以票根去查證,是用抽查的方式並 沒有全面查核,因為數額太多了。當時核對的門票收入統計 登記簿是正本,現金收入日記簿是影本,因為受查人說正本 已經交給主計員保管。受查人提供的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和 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在查核的時候有影印留存資料,並將 原來提供的資料還給受查人。移送調查站的時候有影印現金 收入日記簿、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及差異表送給調查站,從 手上保管簿冊到移送過程的這段期間,簿冊沒有經過塗改、 偽造或變造等情(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並有經張國欽 證實係其所製作之「門票收入統計數與收入繳交數之差異表 」可稽(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6頁背面)。至張國欽起初證 述有關「現金收入日記簿上有按日記載門票出售的號碼及金 額,..我們是根據受查員提供給我們的現金收入日記簿影 本上面記載每日按門票出售收入金額,與日記簿上出納或主 計員簽名點收的金額比對後製作這份差異表」部分,經本院 提示原審卷被證三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後,張國欽當庭業已就 其記憶有誤部分更正陳述,被上訴人仍執張國欽更正前所述 ,抗辯張國欽前後證述查核方法不符,證詞難以遽信云云, 要非可取。
⒉依張國欽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於張國欽執行抽查工作時均在 場,並由其中一人將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提供張國欽核對, 且被上訴人自承現金收入日記簿為其所製作,則若所交付之 影本與原本不符,或其上多數描繪修改痕跡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應當場表明,其於交付時既未特別表明,足認其所提 供之影本與原本相符,不因其上有多數描繪修改痕跡即認其 內容並非真正。又該影本從張國欽手上保管至移送調查站期 間,既未曾塗改,且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入 日記簿影本」(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被證三),及「高雄縣 茂林鄉風景區管理站總分類帳」(原審卷第161 頁至175 頁 所附證物一),亦經張國欽證實係其所稱之現金收入日記簿 與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本院卷第142 、143 頁),是上訴 人既已舉證證明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內容為真正,應認有實 質上證據力。雖鄭美麗於刑事程序另稱:「(問:你擔任助 理員期間,有無收過被上訴人賴秀娟所交付的現金收入日記
簿?)如果金額符合我們就會在現金收入日記簿簽收」、「 (問:現金收入日記簿原本與現在的影本,金額有無相符? )應該是沒有什麼差別,但因為這是影本,所以我不敢確定 」、「因為我看我的簽名沒有什麼差別,但是金額部分影本 有無塗改我就不敢確定了」,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入影 本內容既經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得以鄭美麗事隔相 當時日後之猶豫證詞否認上訴人之真實舉證。
⒊據張國欽證稱「受查人提供的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和門票收 入統計登記簿..」(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門票收入統 計登記簿亦係受查人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且證人即茂林風景 區管理員江金生於調查站陳稱:每日門票現金收入係由值班 售票員依據「門票出售統計表」(即張國欽所述之門票收入 統計登記簿,亦即「總分類帳」)及「值日夜移交清冊」統 計每日出售之門票號碼及金額登載於帳簿,另以「現金收入 日記簿」登載當日收入總額,再不定期將收入之現金交由主 計等語(調查卷第26頁),並於刑事二審證述:「余思嫺有 填載每天的日報表」(刑事上訴卷一第122 頁),恩樂.拉 儒亂亦自陳:「我們每天賣完票時,要填載值日夜移交清冊 、門票出售總計表、現金收入日記簿」(刑事上訴卷一第42 頁),益證確有每日出售門票之號碼與金額記載之統計簿即 「總分類帳」存在,及統計簿係被上訴人所填載甚明。被上 訴人辯稱未曾製作「總分類帳」,亦從未知悉有「總分類帳 」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而現金收入日記簿雖因無票號記載 而無法查核售出之門票張數及收入款項,但比對門票收入統 計登記簿即可看出每日出售的全票、半票、團體票的收入, 且經張國欽比對結果,售出之門票張數及收入款項確實不符 ,業經張國欽證實,並有其製作之差異表附卷可稽。被上訴 人另所辯:現金收入日記簿並無票號記載,無法查核售出之 門票張數及收入款項云云,自不足取。
㈣依總分類帳所載,85年6 月30日之半票係賣到第48164 號, 團體票賣到第2017號(刑事上訴卷二第198 至201 頁),全 票賣到第43733 號(刑事上訴卷二第202 、203 頁),而85 年7 月1 日起,半票係自第48165 號起賣,團體票係自第20 18號起賣(刑事上訴卷二第180 、189 頁),茂林鄉公所檢 送本院刑事庭之「全票票根存根聯」亦有從第43734 號起( 上訴卷二第205 頁影印自存根聯)之存根聯,足認被上訴人 出售各類門票之票號均相互接續。且據張國欽證述其所製差 異表上每日出售全票、半票及團體票之票號及金額,係根據 被上訴人交付之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即總分類帳)所填製 ,則依差異表記載,茂林風景管理站於85年7 月1 日至86年
3 月31日期間販售全票之實際應收入金額為:全票713 萬61 73元、半票184 萬2736元、團體票64萬2227元,總計962 萬 1136元(本院卷第80頁背面),應堪認定。而依現金收入日 記簿影本所載,於上述期間實際解繳給主計楊順發及助理員 鄭美麗簽收之金額,合計為838 萬3168元(內含代墊及員工 借款79萬5734元,淨繳金額為758 萬7434元),總計短少12 3 萬7968元,有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及張國欽比對彙整所製 差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本院卷第80頁), 亦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檢送刑事庭之2 大箱票根,為86年 10月14日以前所販售之全票及半票票根,其中全票票號自00 001 號至50000 號(全票票根缺漏27801 至28100 號、2860 1 至28700 號、35300 至35601 號、37000 至37101 號、32 000 至32300 號、37600 至38000 號),半票票號自00001 號至50000 號(半票票根缺漏27000 至27300 號、19901 至 20000 號、40900 至41200 號、17001 至17500 號),對照 「總分類帳」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61 至175 頁),至86年 8 月售出之票號,僅分別至11050 號及2642號,並非吻合; 如將含缺漏票根號碼共5 萬張全數計算,全票收入350 萬元 、半票收入200 萬元,總計550 萬元,亦遠低高雄縣審計室 製作之差異表所載85年7 月1 日起至86年3 月31日止全票收 入713 萬6173元、半票收入184 萬2736元之金額,難認伊有 上訴人所指之侵占事實;且差異表未加計上訴人所指侵占時 間85年7 月5 日之前,及86年3 月31日之後出售所得金額, 亦不得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明云云。惟上訴人檢送刑事庭 之2 大箱票根,既有缺漏,自難盡憑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有 無侵占門票收入之基礎;且張國欽既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門 票收入統計登記簿製作差異表,該差異表上已統計彙整每日 出售門票之收入而得計算出如前述之實際販售門票應收入金 額,自堪信實;又85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4 日止,恩樂‧拉 儒亂解繳之現金收入與出售門票應收入金額並無不符,及自 86年4 月1 日起並無資料可供查核,有差異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81頁,及第85頁「繳交數」欄註記)。是差異表上未記 載85年7 月5 日之前,及86年3 月31日之後出售所得金額,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㈥據江金生於調查站證述:「(提示:你自行提供86年9 月2 日之收據至88年6 月24日之收據,計190 份)上述收據是否 係售票員恩樂.拉儒亂不定期將門票收入交給你,由你再交 至鄉公所出納所做之收執憑證?)(檢視作答)是的。(前 述賴秀娟交予你之門票收入,有無核算?有無短缺之情形?
)前述恩樂.拉儒亂交予我的門票收入,我都有確實核算, 並無短缺情形」(原審卷二第39頁),可見江金生證稱恩樂 .拉儒亂交付之門票收入,經其確實核算,並無短缺情形, 係針對自86年9 月2 日起至88年6 月24日止恩樂.拉儒亂所 交付之門票收入而言,與上訴人所指恩樂.拉儒亂自85年7 月8 日起至86年3 月31日止有侵占門票收入之事實無涉;江 金生另證述:「曾經有從門票收入現金在未繳入公庫前.. 在門票收入現金足以支付情況下,我製作妥管理站人員薪資 表後..經主計(即楊順發)口頭指示同意後,即先行代墊 發放薪資,代執繳納營業稅,亦如上開情形」、「我並沒有 另外製作明細及書面上註明」,惟預支薪資及墊付營業稅, 於稽核時均已扣除,此經高雄審計室函覆明確(刑事上訴卷 一第113 、114 頁);江金生另證述:「每日繳交公庫之門 票現金收入,都由恩樂.拉儒亂收齊點收後,在每日下午五 時下班前交由我保管,我有時將這些錢置放於辦公室抽屜中 鎖起來」、「售票員將賣完的票根給我,我放在一個櫃子, 未售完的票也由我保管,售票員要的時候,我就開啟櫃子拿 給他們」,惟依江金生所稱:「我不管錢,要送錢給鄉公所 ,我陪同去;錢由恩樂.拉儒亂解繳」(偵查卷第146 頁; 刑事上訴卷一第121 頁),且出售門票之收入係由恩樂.拉 儒亂每週一次將現金交給出納鄭美麗或主計員楊順發簽收, 業據恩樂.拉儒亂於調查站陳明,並經鄭美麗證述「(提示 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現金收入是否你簽收?)是我簽收的 」、「如果金額符合我們就會在現金收入日記簿簽收」(原 審卷一第375 頁所附刑事庭筆錄),及楊順發於調查站證述 「我向售票員簽領之門票收入款均有簽收紀錄」(調查筆錄 第11頁背面),参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上恩樂.拉儒亂每 次解繳時所寫大阿拉伯數字之合計金額部分,確有鄭美麗與 楊順發之簽名無訛(原審卷一第61頁以下),足見恩樂.拉 儒亂向主計單位解繳之收入,與其現金收入日記簿上登載之 金額相符;至證人楊順發於調查站陳稱:「帳證是由我負責 登載並存放於我私人鐵櫃保管..」、「經我查對結果.. 唯因我保管之83年7 月至84年6 月間之會計憑證已遺失.. 」、「我對統計表上短繳一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十三元之統計 數字沒有意見,但我說過我因帳目不清,而延遲陸續補繳三 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短繳金額應包含在延繳金額中」 ,係陳述關於恩樂.拉儒亂解繳現金收入後由其存放於私人 鐵櫃保管、遲延補繳款項,及其保管之83年7 月至84年6 月 間之會計憑證已遺失等節,均與恩樂.拉儒亂自85年7 月8 日起至86年3 月31日止有侵占門票收入之事實無關,被上訴
人執江金生與楊順發上開所述,辯稱門票收入所以短少,或 因代墊薪資,或因帳冊遺失,恩樂.拉儒亂並無侵占門票收 入云云,核不足取。
㈦上訴人主張恩樂.拉儒亂與余思嫺分別侵占82萬7388元、41 萬0580元,業舉調查員張宏文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我根據審 計室統計85年7 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被侵占金額,比對現 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上記載每日繳交數額的筆跡,經余思嫺 確認筆跡係其所記載後,核算出其所侵占金額為41萬0580元 ;該時期只有余思嫺、恩樂.拉儒亂擔任售票員,以123 萬 7968元,扣除余思嫺侵占之41萬0580元,推認恩樂.拉儒亂 侵占數額為82萬7388元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15 頁)。經查 ,余思嫺於調查站曾就現金收入日記簿向調查員確認其上有 其筆跡(調查卷22頁背面),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調查筆錄 錄音帶屬實(刑事上更二卷第120 、129 、132 頁),余思 嫺並在張宏文所製作之侵占統計表上簽名捺指印,有該統計 表可按(調查筆錄第24頁),是張宏文根據現金收入日記簿 影本上記載每日繳交數額經余思嫺確認為其筆跡部分,計算 出余思嫺侵占金額為41萬0580元,應堪採信。又依恩樂.拉 儒亂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是兩個售票員各自記載各自收的帳 款,余思嫺將售票所得金額交給我,我有清點,有帳冊,依 帳冊去清點對方給我的錢,有核對票根等語(刑事上訴卷一 第42頁);余思嫺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我將錢及帳冊交給恩 樂.拉儒亂,她沒有在帳冊上簽名等語;江金生亦稱:余思 嫺收的錢會交給恩樂.拉儒亂,由她當天結算等語(刑事上 訴卷一第44、120 頁),足認恩樂.拉儒亂於每次收受余思 嫺所交付出售門票之現金收入時,業經核對帳冊及票根且均 無短少。則扣除由余思嫺各次所短交侵占部分之款項41萬05 80元外,其餘短交之差額總數82萬7388元部分,應係由恩樂 .拉儒亂所侵占。從而上訴人主張恩樂.拉儒亂及余思嫺依 序分別侵占82萬7388元、41萬0580元,洵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雖辯以:刑事判決認定余思嫺以少算團體票張數及 重複出售觀光客未取走之門票等方式,侵占門票收入41萬05 80元,上訴人則明確主張因「總分類帳」及「現金收入日記 簿」並未記載團體票短計票數及客人未取走而重複出售之門 票票號,無從據該簿冊計算此二類型侵占金額,故未請求此 部分短收之損失,而另主張余思嫺有其他行為侵占門票收入 41萬0580元,與刑事判決認定未合云云。惟余思嫺係於結帳 時,先從門票收入中私自抽取部分現金據為己有,將剩餘門 票收入金額登載於現金收入登記簿並繳交之方式,侵占門票 收入41萬05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主張余思嫺
係以抽取部分門票收入之方式侵占41萬0580元,堪予信實。 而余思嫺另利用團體票上沒有流水號之機會,將已售出團體 票少算數張,再將多出之門票收入據為己有,或利用觀光客 於買票後未取走門票之機會,而重複賣出賺取該門票收入之 情形,係余思嫺於調查站另陳述之二種侵占類型(調查卷第 22頁),前者因團體票並無流水號(總分類帳上記載之團體 票只有一個票號,見原審卷第278 頁),後者係將觀光客已 購買而未取走之門票再行出售,均無從由「總分類帳」及「 現金收入日記簿」計算其侵占金額,刑事法院忽略此節而認 定余思嫺以少算團體票張數及重複出售觀光客未取走之門票 等方式,侵占門票收入41萬0580元,自為本院所不採。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主張與刑事判決認定未合,辯稱其並無上訴 人所指之侵占事實,核不足取。
㈨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凡因侵害取 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 其正當性,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本 件被上訴人二人利用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售票員,負責販 售門票及清點核算門票收入之機會,於結帳時,先從門票收 入中私自抽取部分現金據為己有,將剩餘門票收入金額登載 於現金收入登記簿並繳交之方式,侵占門票收入,乃係以侵 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因欠缺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2萬7388元及自8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余思嫺給付上訴人41萬0580元及自86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