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霞
被 上訴 人 施柳鳳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施明德及原審被告陳秀霞(下稱施明德等2 人)應將其2 人設於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 (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返還,則其性質係屬不可分之 債,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規定,是施明德提 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觀之,乃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秀霞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施天生於民國99年2 月21日死亡,其 生前為使伊老年生活不虞匱乏,乃贈與伊一筆金錢。當時家 族成員約定由伊之三子即上訴人施明德與長媳即視同上訴人 陳秀霞2 人名義,於98年10月12日共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 伊即將上開金錢存入系爭聯名帳戶,並寄託其2 人共同保管 ,伊若有需求,即得請求其2 人交付款項。而系爭聯名帳戶 至99年5 月12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300 萬0233元,其中 100 萬元係為供作照顧伊及伊之次子施明賢生活之用,另
200 萬元則為伊與施天生共同出售土地後由伊所分得款項。 惟伊欲使用系爭聯名帳戶內出賣土地所得之200 萬元,施明 德竟不配合辦理取款交付,爰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施明德等2 人應連帶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敘。 )
三、施明德則以:系爭聯名帳戶係施天生為照顧被上訴人及重度 智障之施明賢,囑令伊及陳秀霞共同開立,故寄託關係存在 於施天生與伊及陳秀霞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寄託人。其中 100 萬元係施天生為照顧被上訴人及施明賢而存入,另於99 年2 月4 日存入之200 萬元,則係施天生出售其所有土地後 分配予施明賢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秀霞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判決施明德等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施 明德自99年10月18日起、陳秀霞自99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施明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天生(於99年2 月21日死亡)為夫妻, 育有子女4 人,即長子施富琮、次子施明賢、三子施明德、 長女施羽宸。
㈡施明德等2 人於98年10月12日共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迄至 99年5 月12日止,該帳戶尚餘300 萬0233元,其中100 萬元 係為供作照顧被上訴人及施明賢生活之用。
㈢被上訴人與施天生於99年1 月6 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1764-6地號(下稱1764-6地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同段1769地號(下稱1769地號,登記為施天生名義)土 地,分別以725 萬3000元、495 萬1000元,合計1220萬4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施景雲與顏松海(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
㈣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200 萬元,該款項係顏松 海以支票支付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支票兌現匯入系爭聯名 帳戶。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設立系爭聯名帳戶之目的是否施天生寄託施明德等2 人保管 金錢,以供作被上訴人及施明賢生活之用?
㈡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之200 萬元係何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請求施明德等2 人連帶給付該200 萬元有無理由?七、設立系爭聯名帳戶之目的是否施天生寄託施明德等2 人保管 金錢,以供作被上訴人及施明賢生活之用?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聯名 帳戶係供作照顧被上訴人及施明賢生活之用,施天生於98年 10月12日存入現金260 萬元,嗣於98年12月14日經施天生同 意,由施富琮與施明德領取其中160 萬元使用,餘款100 萬 元仍供作照顧被上訴人及施明賢生活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施天生於98年12月14日簽立之字據、家庭會議決議、 系爭聯名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可稽(原審卷第15、81至86、 89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女施羽宸證稱:伊父親怕施 明德將錢花光,故以施明德及伊大嫂陳秀霞名義開立聯合帳 戶,其目的是為養伊母親及二哥施明賢,帳戶內款項一開始 為伊父親所有,後來伊父親得癌症,即規劃將該款保留以養 伊母親及二哥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據此可知,系爭 聯名帳戶之開立,乃係施天生為照顧被上訴人及施明賢日後 生活之目的,委託施明德等2 人共同開立,基於此一目的而 使用管理,並將該100 萬元寄託在系爭聯名帳戶內,核其性 質乃係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契約關係應存在於施天生與 施明德等2 人之間。是被上訴人及陳秀霞均主張契約關係應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施明德等2 人間,委無足採。八、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之200 萬元係何人所有? ㈠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200 萬元,係以顏松海交 付之支票兌現匯入,有系爭聯名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可 憑(原審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 頁 、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顏松海交付支票之緣由,乃因 1764-6地號及1769地號土地原各為被上訴人與施天生單獨所 有,嗣於99年1 月6 日,分別以725 萬3000元、495 萬1000 元,合計1220萬4000元出售予施景雲與顏松海,有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2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可稽(原審卷第53至 58、178 、179 頁)。顏松海即將購買土地之價金一部分以 支票支付,一部分以現金支付,全部價金均交由施天生親自 收受乙節,業據證人顏松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5 頁),足認上開存入帳戶之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與施天生 名義之土地出賣後所得價款,要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 筆土地出賣後,得款1220萬4000元 ,扣除介紹人之佣金後,保留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養老金, 並存入聯名帳戶,另分配予施羽宸100 萬元,剩餘款由施富
琮、施明德平均分得,施明賢並無分得款項,是聯名帳戶中 之200 萬元為伊所有等語;為施明德所否認,並抗辯:施天 生將上開土地買賣價款分配予其自己300 萬元、施富琮、施 明賢、施明德各200 萬元、施羽宸100 萬元,存入聯名帳戶 之200 萬元係分配予施明賢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分配字據1 紙為證(原審卷第92頁)。經查,施明德所提出之分配字據 上確有記載:「施天生300 (萬元)、施富琮200 (萬元) 、施明德200 (萬元)、施淑美100 (萬元)、施明賢200 萬(元)」等語,而上開土地買賣介紹人余榮伍到庭證稱: 伊係施明德之堂姊夫,因施天生夫婦生病,伊去探望時,他 們提及有兩筆土地要賣出,伊有幫忙處理,後來伊找到買主 顏松海及施景雲,土地過戶是由他們自己處理;伊有與買主 一同將買賣價金交付給施天生,買賣價金支付方式是以現金 或支票;施明德所提出分配字據係施天生請伊幫忙所寫,伊 係依施天生意思所寫,當時有伊、顏松海、施天生、被上訴 人、施明德5 人在場,字據所載金額是出賣土地後之價金分 配給施天生自己及他太太和孩子,分配方式就如同字據內所 列之金額,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係在施天生分得之300 萬元內 ,伊佣金為1%;當時被上訴人有在場,均無表示意見。至於 其餘價金如何分配及分配之金額如何交付受分配之人,伊均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4 反面至135 頁);證人顏松海亦 證稱:伊亦為施明德之堂姊夫,書寫上開字據時,伊有在場 ,當時施天生希望如字據上方式分配,就請余榮伍幫忙寫下 ,寫完有交給施天生過目,伊僅知道字據上價金分配,其餘 價金如何分配,伊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但由施天 生主導此事,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伊買賣價金是統一交 予施天生,交付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事後施天生是否按照字 據分配,伊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4 反面至135 頁), 證人余榮伍、顏松海均為兩造之親戚,自無偏袒何造之必要 ,且兩造對其上開所述並無意見,所證堪予採信。由其2 人 證述可知,關於上開2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及價金之收取 ,均係由施天生出面處理,且被上訴人就其1764-6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收取後分配事宜亦授權由施天生代為處理,施天生 於該範圍內,自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準此,施明德所提出 之分配字據,確為施天生親自囑余榮伍所書立,其內容即係 分配上開2 筆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當時亦同意該分配方 式,堪認屬實。則依該字據所載及證人所述,施天生分得 300 萬元、施富琮、施明賢、施明德各分得200 萬元、施羽 宸分得1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係含在施天生分得金 額中,應可確定。
㈢至證人施富琮雖證稱:存入系爭聯合帳戶之200 萬元係伊父 母之土地出賣後,得款1200萬元,扣除仲介費與稅金,其中 200 萬元是存入帳戶,伊妹妹分100 萬元,其餘約700 萬元 ,伊與施明德各分得一半;又該200 萬元係伊父親交票給伊 及施明德存入帳戶,為母親生活費之用,故此200 萬元是屬 於伊父母親所有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施羽宸則 證稱:伊父母賣地款由施富琮、施明德各分200 萬元,伊分 得100 萬元,其餘存入聯合帳戶,此是聽施富琮告知等語( 原審卷第76頁)。則其等就施天生及被上訴人出賣土地如何 分配所述不一,且依證人余榮伍、顏松海所述,證人施富琮 、施羽宸於分配款項時並無在場,自無法證明存入系爭聯合 帳戶之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賣其所有1764-6地號土地所 得價金之一部,該存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或為施 天生出賣其所有1769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該存款之所 有權應歸屬於施天生,尚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2 筆土地出賣後,存入聯名帳戶之200 萬元 為被上訴人養老金,施明賢並無分得款項等情,與上開字據 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與施天生共同分配取得買賣價金300 萬元,施明賢亦分得200 萬元,則存入系爭聯名帳戶之200 萬元,自難認全部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開證人余榮伍 、顏松海所述,其等無法證明分配之金額如何交付受分配之 人,是亦無法證明存入系爭聯名帳戶之200 萬元全部屬於施 明賢所有。而依設立系爭聯名帳戶之目的乃係施天生為照顧 被上訴人及施明賢日後生活之目的,委託施明德等2 人基於 此一目的而使用管理,前已述之,則存入之金額既無法區分 為被上訴人或施明賢所有,即應認均為照顧被上訴人及施明 賢之用,其2 人權利應推定為均等,是就此200 萬元而言, 被上訴人僅分得其中之100 萬元,洵堪認定。九、被上訴人請求施明德等2 人連帶給付該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寄託物返還 期限未經約定者,寄託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次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92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施天生就被上訴人出賣1764-6地號土地、收取價金、分 配價金乙事,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基於代理關係,施天 生對於被上訴人即負有將收取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價款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聯名帳戶係為照顧被上訴人及施 明賢日後生活之目的而開立,則施天生基於被上訴人及施明 賢利益考量,為使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及施明賢所有之200 萬 元價款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以便於保管,乃囑令施明德將 該200 萬元支票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內,由施明德等2 人負責 保管,應認該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係施天生基於被 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被上訴人與施明德等2 人訂立委 任及寄託混合契約(即委任上訴人以金錢寄託之方式處理系 爭聯名帳戶相關事宜)。施天生雖未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與 施明德等2 人訂立前開契約,惟系爭聯名帳戶係為照顧被上 訴人及施明賢日後生活之用,施天生就該應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100 萬元價款,為使被上訴人日後養老生活之用,代理被 上訴人委託施明德等2 人保管,即有為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 ,且施明德於施天生分配價金在場,自應對施天生代理之事 可得而知,而陳秀霞對該款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復無爭執 ,是施天生與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應成立「隱名代理」,該 100 萬元之契約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施明德等2 人之 間。又系爭聯名帳戶必須由施明德等2 人全體蓋章,始得向 銀行領取存款,以交付被上訴人,則其2 人處理事務無法區 分,性質上應屬當事人約定不可分之債,揆諸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施明德等2 人連帶返還寄託款項100 萬元部分, 即堪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施天生囑令存入系爭聯合 帳戶之另筆100 萬元,自不能證明係分配予被上訴人,業如 前述,亦無證據足認係被上訴人之款項並寄託於施明德等2 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寄託款100 萬元,即屬無據 。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明德 等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施明 德自99年10月18日起、陳秀霞自99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 應准許部分,兩造於原審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明德 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施明德等2 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施明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