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00號
KSHV,100,上,200,201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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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沈昱安
      沈文慶
共   同 梁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文原
      蘇陳彩雲
共   同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蘇文原逾新臺幣貳佰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命連帶給付蘇陳彩雲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蘇文原蘇陳彩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昱安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深夜至翌 日凌晨,偕同表哥顏慶忠、女友薛宇苓及吳毓紜,至澎湖縣 馬公市○○路34之1 號「失控PUB」(下稱系爭PUB)消費, 因認蘇志德陳毓仁高秋斌鄭元凱等一行人,對薛宇苓 言語輕浮,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沈昱安立即與顏慶忠 各騎乘一輛機車至同市○○街2 巷3 號原審共同被告趙宏謚 家中,向趙宏謚言及剛在前址與人發生言語衝突遭欺負,欲 借刀返回上址警告並回嗆對方,趙宏謚明知生魚片刀尖銳鋒 利,足以致人於死傷,竟基於幫助沈昱安殺人及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偕同沈昱安至停泊同市第三漁港其所有漁船上,拿 取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借予沈昱安沈昱安於22日凌晨2 時45分許持該魚刀返回系爭PUB ,質問蘇志德等人,雙方旋 爆口角,並在PUB 大門前方發生肢體衝突,沈昱安明知左胸 係人體致命要害部位,竟基於殺人犯意,持該尖銳鋒利魚刀 ,以右手姆指頂住刀柄頭,刀尖朝下之方式握刀,朝蘇志德 左胸部致命位置猛刺1 刀,另至少再猛刺3 刀,造成蘇志德 左胸左乳頭內側5.5 公分和上方1 公分處,外觀9 公分長之 切割傷,該切割傷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四、五 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左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造



成胸腔內大出血;左外耳殼中段前側2. 5公分切割傷,後側 相同部分1 公分長切割傷;左上臂上段前側、下段前側及左 前臂上段前外側長度分別切割傷各11、8 、8 公分切割傷, 蘇志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轉 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多次開胸手術治療,終因胸部切割傷 併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溶休克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 100 年1 月4 日凌晨急救無效,經蘇文原租用專機,將蘇志 德送返澎湖縣馬公市住處,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拔管,拔管 前蘇志德業已死亡。沈昱安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20歲,沈文 慶為沈昱安之父即法定代理人;蘇文原蘇陳彩雲蘇志德 之父、母。蘇文原蘇志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 萬8,606 元、租用專機費用34萬元、喪葬費20萬1,400 元、 扶養權利之損害65萬9,743 元;蘇陳彩雲受有扶養權利之損 害77萬1,148 元,二人並因蘇志德之不幸去世致白髮人送黑 髮人,痛苦不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蘇文原471 萬9,749 元及遲延利息;連帶給付蘇陳彩雲37 7 萬1,148 元及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沈昱安辯稱:對於自己持刀殺死蘇志德一情並不爭執,惟其 目前無業,無力賠償等語。沈文慶辯以:有關被上訴人請求 醫療費、增加生活費用及喪葬費部分均無意見,但扶養費用 及慰撫金要求過高,其目前在監所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有 限,無力賠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沈昱安已19歲餘,再3 個 月就滿20歲,以一即將成年之人,個性已然獨立,為人父母 者對其監督空間有限,不能與一般小孩同視,沈昱安當時又 是陪同表哥及出身單純之女友外出,其無監督鬆懈情事,不 應就沈昱安上開行為負全部責任。再者,事故之發生,是蘇 志德等人對沈昱安女友出言輕薄,且對沈昱安挑釁,沈昱安 才攜帶刀械回去,但為防身之用,因蘇志德等人對沈昱安毆 打,始於防衛時不小心傷及被害人,並無殺人意思,蘇志德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蘇文原335 萬9,635 元、蘇陳彩雲 233 萬8,244 元,並為附條件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 縮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文原260 萬8,169 元、蘇陳彩 雲232 萬3,036 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利息 請求,原審漏未判決,應屬原審補充判決範疇。又原審共同 被告趙宏謚部分,因刑事庭判決趙宏謚無罪而未移送)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沈昱安於99年12月21日深夜偕同表哥顏慶忠、女友薛宇苓及 吳毓紜,至系爭PUB 消費,因故與蘇志德陳毓仁高秋斌鄭元凱等(下稱蘇志德等人)發生紛爭後離去,於同月22 日凌晨2 時45分許,持上開魚刀折返系爭PUB ,質問蘇志德 等人,雙方又在PUB 大門前方發生肢體衝突,沈昱安持前述 魚刀,以右手姆指頂住刀柄頭,刀尖朝下之方式握刀,與蘇 志德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蘇志德左胸左乳頭內側5.5 公分和 上方1 公分處,外觀為9 公分長之切割傷,切割傷切開皮膚 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左 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造成胸腔內大出血;左外耳殼 中段前側2.5 公分切割傷,後側相同部分1 公分長切割傷; 左上臂上段前側、下段前側及左前臂上段前外側長度分別切 割傷各11、8 、8 公分切割傷。蘇志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多次開 胸手術治療,因胸部切割傷併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 ,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0 年1 月4 日凌晨急救無效 ,沈昱安對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沈昱安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沈文慶為其法定代理人,被 上訴人為蘇志德之父、母。
3.蘇文原蘇志德支付必要醫療費26萬8,606 元,有醫療費用 收據可證。
4.蘇文原蘇志德支付必要喪葬費20萬1,400 元。 5.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蘇文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萬 9,629 元、蘇陳彩雲為33萬8,244 元(但對上訴人是否合於 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有爭執)。
6.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即專機載送蘇志德回澎湖費用),兩造 合意蘇文原支付之34萬元,以12萬元為必要費用。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沈昱安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蘇志德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分述如下:五、上訴人對沈昱安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沈昱安於上開時地持刀加害蘇志德 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沈昱安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沈昱安上開 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沈文慶為其法 定代理人,且沈文慶與配偶離婚後,雙方約定沈昱安之監護 權歸沈文慶等情,為上訴人不爭,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28頁)可稽,堪信為真。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開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監督責任規定,目的在 強化第三人權利之保護,然如有同條第2 項情形,則免其責 任以之緩和。沈文慶雖辯以沈昱安當時已19歲餘,再3 個月 即成年,如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法規,以滿18歲者具責任 能力之比較法觀點,主張應以是否滿18歲執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應否單獨負擔民事責任為妥,沈昱安既已19歲有餘,應由 其就上開不法行為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沈文慶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沈昱安高中休學後即外出謀職,個性較為獨立 ,但沈文慶沈昱安同居期間均已善盡監督責任,本件純屬 偶發,且沈昱安係先受挑釁及被攻擊等刺激下而為前揭行為 ,已逾越沈文慶所能監督控制之範圍,應認其監督並未鬆懈 ,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況當天沈昱安是陪同生活 單純之女友薛宇苓及表哥顏慶忠等一同至系爭PUB 消費休閒 ,其間沈文慶曾電話通知沈昱安儘早回家,足見監督並無鬆 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沈昱安與有竊盜、毒品、恐嚇等前 科之趙宏謚往來,沈文慶竟未制止,致釀本件事故,案發當 日沈昱安徹夜遊蕩,雖細故殺人,仍未見沈文慶以電話關心 沈昱安在外行為,其主張已盡監督之責等語非可採信等語抗 辯。
㈣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原則上對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為免責 規定,依上開規定即寓有推定過失,因此法定代理人主張監 督並無鬆懈等情,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雖沈昱安當時已 近成年,沈文慶對其監督方式、手段未能如對幼兒般固然屬 實,然以沈文慶深夜未歸,因蘇志德等人對薛宇苓出言不遜



爭執離開後,如逕行返家本可避免後續不幸事故發生,然竟 思報復旋向友人趙宏謚借用足以戕害他人性命或健康之魚刀 利器,折回系爭PUB 理論,進而以該準備討回公道之刀械致 蘇志德死亡等情以觀,不能憑以反證沈文慶沈昱安之監督 無過失,亦即沈文慶平日如對沈昱安妥為監督,衡情不致因 該言語口角,即意圖借用利器傷人身體甚至性命,所辯其已 盡監督之責並無鬆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 ,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沈文慶應就沈昱安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據。
六、蘇志德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衝突肇因於蘇志德等人對薛宇苓言語輕浮,雙方 才發生口角,沈昱安攜帶刀械折回PUB ,目的僅在理論及防 身,無加害蘇志德之意,詎蘇志德等又對其攻擊,才不小心 傷及蘇志德致死,故蘇志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以即令命案發生前蘇志德等人曾與沈昱安發 生爭執,但非肇致蘇志德死亡之共同原因,即無與有過失可 言等詞抗辯。
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蘇志德與有過失雖據其舉證人薛宇苓於刑案中證述: 「(發生衝突經過)....他們(指蘇志德等)就坐在位置上 跟我招招手,說妹妹要離開怎不跟哥哥說拜拜,可是我並沒 理會他們,開門準備離開,他們有一、二人也到門邊跟我講 話,跟我說妹妹你長得很可愛,沈昱安在門外等我出去,可 能有聽到,就把門打開把我拉出去,對方口氣就不好,用台 語說沈昱安『你那是甚麼肖面』,沈昱安沒理他,準備要去 放機車地方騎機車,對方開口先罵沈昱安三字經『幹你娘』 ....一直罵他『不爽就出來講』、『我們又不是你惹得起的 』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上開證述即屬為真, 僅得憑以認定蘇志德等人之行為為其等與沈昱安間先前口角 之促成原因,該口角衝突既已因沈昱安等人之離去而結束, 客觀上已與沈昱安借得刀械後返回PUB ,另起爭端後殺害蘇 志德致死之結果無關,自非造成蘇志德去世之共同原因,是 以不得僅因蘇志德就雙方先前口角衝突有過失,遽認對自己 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
㈢又上訴人引刑事判決認定:「蘇志德先徒手毆打沈昱安,陳 毓仁亦揮拳擊中沈昱安臉部....因遭受蘇志德陳毓仁攻擊



後,極為氣憤,遂將原來普通傷害之犯意逕自提升為殺人之 犯意等,已據刑事庭認定沈昱安最終所為揮刀致蘇志德死亡 之行為,確係蘇志德陳毓仁共同毆打沈昱安之行為所引起 (本院卷第4 頁反面),況沈昱安攜帶刀械意在防身等語。 然查沈昱安因不滿薛宇苓遭蘇志德等人搭訕離去後即與顏慶 忠找趙宏謚借刀,折回PUB 見到搭訕女友之人還在店內,沈 昱安就叫他們出來,發生衝突沈昱安就拿刀砍殺,業據其表 哥顏慶忠於警詢中證述(本院卷第49頁),上情並經上訴人 引用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雙方旋爆發口角,並在PUB 大 門前發生「肢體衝突」....(本院卷第4 頁反面、198 頁) ,核與陳毓仁於刑案證述:「在店外面發生衝突,是顏慶忠 先推蘇志德,我們就還手。我們是空手打他們....與沈昱安 剛爭吵時沒看到沈昱安有拿刀,是後來蘇志德受傷後我才發 現我也有受傷....」(本院卷第137 頁、198 頁反面)、高 秋斌刑案中證述:「....後來顏慶忠和我拉扯,我把顏慶忠 安全帽拉下來後,他就跑去騎車....我轉頭時,沈昱安也衝 去騎車坐在車上右手拿刀子正握....」(本院卷第138 頁) 等情相合。依沈昱安上開借刀動機已甚顯然並非亦在防身, 蓋既已離去,要無防身可言,況其攜刀折回PUB 即意在尋人 ,甫經口角,肢體衝突即抽出魚刀朝蘇志德陳毓仁身體刺 殺,所辯防身非可採信。又依其先前為興師問罪借刀後刻意 將之藏放於不易被發現之身體與衣服處,而與尚在PUB 之蘇 志德等人一連串口角、拉扯、肢體衝突,進至沈昱安乘隙拿 出預藏魚刀朝蘇志德陳毓仁殺害等接續行為、舉動,而無 空間與時間之明顯切割等情以觀,顯與雙方互為侵害他方之 互毆行為無異,同堪認定。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要旨 參照)。蘇志德等人與沈昱安等肢體接觸甚或導致彼此受傷 如上,乃係各對他方為侵權行為,沈昱安即令自己亦受有傷 害,仍不得就其殺害蘇志德致死結果主張蘇志德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主張蘇志德就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為不可採。又上 訴人固爭執沈昱安非基於殺人意思為之,然既導致蘇志德死 亡結果,仍無礙於本院對其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蘇志德死亡結 果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
沈文慶沈昱安上開侵權行為應與沈昱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 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 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蘇志德被害行為,曾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下稱 補償金),其中沈文慶申請之醫療費用25萬1,958 元、殯葬 費10萬1,2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計65萬3,158 元,於 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減除其他受領之社會保險等金錢給付37 萬1,692 元後,核給28萬1,466 元;蘇陳彩雲申請補償金30 萬元,於減除受領之金錢給付28萬4,792 元後,核給1 萬5, 208 元各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聲字第1 號卷宗查明,為兩 造不爭,且有決定書、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及求償 權讓與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 至241 頁),依上規定 ,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 ㈢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請求1 萬6,648 元:
蘇文原蘇志德支付醫療費26萬8,606 元,且核屬必要,有 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9 、10頁)可證,復為上訴人不爭 ,堪信為真。惟因蘇文原已受領該部分補償金25萬1,958 元 ,應予扣除,是其請求1 萬6,648 元(0000000000000=16 648 )為正當。
2.喪葬費請求17萬1,892 元:
此部分蘇文原減縮請求20萬1,400 元,有喪葬費用表及紀念 館使用費繳款書可佐(原審卷第12、13頁),且屬必要費用 ,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然應扣除補償金2 萬9,508 元 (按:蘇文原受領補償金281,466 元,經扣除補償之醫療費 用25萬1,958 元,為2 萬9,508 元),蘇文原就餘額17萬1, 892 元(000000000000 =171892)請求為有據。 3.增加生活費用12萬元:
此部分為專機載運蘇志德回澎湖之運費34萬元,有中興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1頁),經蘇文原減縮請 求12萬元,且為必要費用,亦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蘇文 原此部分請求為正當。
4.受扶養費用之損失,蘇文原蘇陳彩雲分別請求29萬9,629 元、33萬8,244 元:
⑴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之計算不爭執,但辯以被上訴人非不能維 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蘇文原97年至99年間均有2 筆不動產,公告現值140 餘 萬元,97年起至99年利息收入依序各約32萬餘元、13萬餘元 、12萬餘元(均未加計其獨資經營鴻原行之收入);如以年 息1%計算存款本金至少數百萬元以上,並其於申請補償時, 自承每月收入約2 萬元,與蘇陳彩雲同住共同生活,有該決 定書可稽,參以澎湖地區之消費等情,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 事。另蘇陳彩雲97年起至99年間均有2 筆不動產,公告現值 130 餘萬元,97年股票投資10筆,投資等所得約18萬元;98 年股票投資所得4 千餘元,投資股票約68萬元,99年投資所 得8 千餘元,股票投資12筆約19萬元(上開股票投資額均以 發行面額計算),有兩造不爭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原審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58至65頁),並與夫婿蘇文 原共同生活如上,及如不能維持生活,衡情要無剩餘資金投 資股票,並澎湖地區消費水平等情,亦認其無不能維持生活 情形,此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亦為相同認定,而駁回其等扶養費補償之申請,有該10 0 年度補聲字第1 號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0 、231 頁)。被上訴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其依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損害29萬9,629 元、33萬 8,244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蘇文原蘇陳彩雲於本院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98 萬4,792 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⑵爰審酌被上訴人均為國小畢業,蘇文原開設鴻原行,販售魚 貨為業、蘇陳彩雲為家管,各有如上財產(原審卷第55至60 頁);沈昱安高中肄業,當時等候服兵役,無財產所得、沈 文慶,高中畢業,為公務員,97年至99年,投資均1 筆,無 不動產,財產所得幾全為薪資,業據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7 至32頁),且有財產調件明細表足稽(原審卷第21頁、第46 頁、第77至82頁),等學經歷、身分,及兩造經濟狀況差距



較大,影響沈文慶基本生活程度,並蘇志德等搭訕於薛宇苓 於前引致口角,沈昱安事後持刀問罪,導致蘇志德被殺亡故 等情節、手段,被上訴人夫婦因而中年喪子,面對黑髮人送 白髮人人間悲境,痛苦萬分等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170 萬 元為適當。
⑶然蘇陳彩雲已受領補償金15,208元,經扣除後,其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68 萬4,792 元(0000000 000000 =0000000 ) ;蘇文原減縮請求170 萬元應予准許(按:蘇文原受領補償 金部分業經上開醫療費用、喪葬費扣除淨盡),超過部分, 即非正當。
㈣綜上,蘇文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8,540 元(16648 +171892+120000+0000000 =0000000 );蘇陳彩雲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68 萬4,792 元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蘇文原蘇陳彩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8,540 元、168 萬4,792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供 擔保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為訴訟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沈昱安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 沈昱安持刀刺殺方式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另本件係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且查無裁判費以 外之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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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