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18號
KSHV,100,上,118,201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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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張簡建喜
訴訟代理人 張簡吳金玉住高雄市.
上 訴 人 張簡建祥
      張簡建錫
      張簡建立
      陳建昌
      張簡欽治
兼訴訟代理人張簡敏雄
上 訴 人 張簡新趙
上 訴 人 張簡新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 訴 人 蔡張簡桂
上 訴 人 張簡新進
上 訴 人 張簡經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茂榮
上 訴 人 張簡啟瑞
上 訴 人 張簡慶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枝
上 訴 人 梁林美燕
上 訴 人 張簡埈夆
訴訟代理人 劉玉濱
上 訴 人 張簡駿烊
      張簡俊吉
      楊淑華
      張簡榮杰
上 訴 人 張簡冠城張簡新松.
被上訴人  陳林阿馨
            33號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高雄市○○區○○段第六二五地號(面積一三○五.四三平方公尺)、第六二六地號(面積一六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



割為:如分割方案一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分歸張簡新龍所有;B 及B1部分,分歸張簡新趙所有;C 及C1部分,分歸張簡啟瑞所有;D 及D1部分,分歸張簡新進張簡經畧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E 及E1部分,分歸楊淑華所有;F 及F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G 及G1部分,分歸蔡張簡桂所有;H 及H1部分,分歸張簡欽治張簡敏雄按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二一三、二五○分之三七共有。
張簡新趙張簡新龍楊淑華及被上訴人應各自補償張簡建喜張簡建祥張簡建錫張簡建立陳建昌張簡啟瑞張簡慶賢梁林美燕張簡埈夆張簡駿烊張簡俊吉張簡榮杰張簡冠城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張簡新趙張簡新龍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其餘被告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認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張簡新松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上訴人張簡冠城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張簡冠城聲 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狀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張簡建喜張簡建祥張簡建錫張簡建立陳建昌張簡欽治張簡敏雄蔡張簡桂張簡新進張簡經畧張簡慶賢梁林美燕張簡埈夆張簡駿烊張簡俊吉、張 簡榮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25 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1,305.43平方公尺,及同段626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61.72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下合稱系爭 土地),起訴時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嗣 於審理期間共有人之間因移轉等事由而發生變動,致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不盡相同之情形。目前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訴 請裁判分割,希望採分割方案1 ,並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 互補償。雖上訴人於一、二審一再表明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但始終並未表明何人願意購買、購買之內容為何及價 款如何計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張簡新龍張簡新趙:同意合併分割;張簡新龍的建物坐落 原判決附圖P 、Y ,原審判決將之記載為張簡慶賢所有,並 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張簡慶賢所有,顯屬錯誤;原判決附圖P 、Y 、O 、X 皆分歸張簡新龍所有;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 之價格過高;原判決附圖所示F 部分,係張簡家族之公廳, 原審判決竟將之分歸楊淑華陳林阿馨共同取得,張簡家族 族人難以接受,希望將F 部分分歸張簡家族共同取得;如不 能購買,拆除公廳部分無意見;希望採分割方案2 。 ㈡張簡敏雄張簡欽治: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將相當於應有部 分比例面積之土地分歸伊,消滅共有關係;原審鑑定報告所 載系爭土地之價格過高,應以公告地價計算補償金;拆除公 廳部分無意見;希望採分割方案1 ,就分得H 、H1部分維持 共有。
張簡建喜張簡啟瑞:同意合併分割;公廳部分無能力購買 ,拆除與否無意見。
張簡新進張簡經畧:同意合併分割;住家不在系爭土地上 ,希望將原判決附圖J 、H 、I 中間的土地分給伊,作為通 道;希望採分割方案1 ,就分得部分土地2 人維持共有。 ㈤張簡埈夆:同意合併分割;拆除公廳部分無意見;希望不要 分土地,全部接受補償。
蔡張簡桂:同意合併分割;拆除公廳部分無意見;希望採分 割方案1 。
楊淑華: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採分割方案1。 ㈧張簡慶賢:同意合併分割;未居住系爭土地;拆除公廳部分 無意見;希望不要分土地,全部接受補償。
張簡俊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樣及應有之土地及權利 。
張簡冠城: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不要分土地,全部接受補償 ;如無人願分得古厝土地,則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 陳建昌:同意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
上訴人張簡建祥張簡建錫張簡建立梁林美燕、張簡駿 烊、張簡榮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62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626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㈢系爭土地均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狀,626 地號土地東側臨 高雄市大寮區○○○路,625 地號土地屬未臨路之袋地,須 向東經由626 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鳳林一路。 ㈤系爭625 、626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四、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而張簡建祥張簡建錫張簡建立梁林美燕張簡駿烊張簡榮杰,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該建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 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如為數 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 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 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 原則之當然解釋。查系爭土地之各該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於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共24人,應 有部分比例皆相同,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共有人持分及持 分面積統計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鳳調卷第6 至20頁) ,審理中因移轉而發生變動如附表一,而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並不相同之情形,惟並無共有人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是如仍將系爭土地視為數筆土地各別分割,即與 共有人之原意不合,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共有物予以分割。 ㈢又系爭62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626 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 實。然系爭土地地界相連,且626 地號土地面積不大,以共 有人人數20餘人,本無原物分割之實益,若與625 地號土地 之面積合併計算而為原物分割,非惟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 積可相對增加,且分得接鄰625 地號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得 合併使用,於各共有人均屬有益無損。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 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等語,係就土地合 併申請複丈而為規定,與土地合併分割無涉。且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6 條規定,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 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參諸內政部63年12月23 日台(63)內地字第612976號函亦釋明:多筆共有土地分割 為個人,無須合併再行分割。是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後再行分割之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分割自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均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狀,626 地號土地東側 臨高雄市大寮區○○○路,625 地號土地屬未臨路之袋地, 須向東經由626 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鳳林一路。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 、Y 、O 、X 部分均為張 簡新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路205 巷1 號及2 號之鋼筋混凝土2 層建物(原判決此部分誤載);N 、W 部 分為張簡新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路203 號之 鋼筋混凝土2 層建物;M 部分為空地;L 、V 部分為私設巷 道;K 、U 部分為張簡新松所有之磚造一層建物;J 部分為 張簡啟瑞所有磚造一層建物;B 、R 部分為空地,部分堆放 雜物,部分長滿植物,部分可供通行,部分為三合院前方空 地;T 部分為三合院前方空地;I 部分為張簡新松所有磚造 一層建物;H 部分為張簡埈夆所有磚造一層建物;G 部分為 張簡新進所有磚造一層建物;F 部分為公廳,現仍有供奉神 位;E 、D 部分為張簡欽治所有磚造一層建物,現供張簡欽



治堆放雜物;C 、S 部分為蔡張簡桂所有鋼筋混凝土三層建 物;A 、Q 部分為張簡敏雄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等情 ,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3 至124 、155 至157 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 經張簡新龍張簡慶賢到庭更正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審 酌其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P 、Y 、O 、X 部分均為張簡新 龍之建物;N 、W 部分為張簡新趙所有之建物;J 部分為張 簡啟瑞所有之建物;C 、S 部分為蔡張簡桂所有之建物;A 、Q 部分為張簡敏雄所有之建物,且現或仍有人居住或可供 使用,就經濟效益而言,自均有保存之必要。其餘建物則屬 老舊,且無人使用。應將張簡新龍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即分割 方案1 附圖A 及A1部分,面積合計87.53 平方公尺分歸張簡 新龍所有;張簡新趙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即分割方案1 附圖B 及B1部分,面積合計130.92平方公尺分歸張簡新趙所有;張 簡啟瑞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即分割方案1 附圖C 及C1部分,面 積合計78.23 平方公尺分歸張簡啟瑞所有;張簡新進、張簡 經畧:因住家不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將原判決附圖J 、H 、 I 中間的土地分給伊,作為通道,因此將分割方案1 附圖D 及D1部分分歸張簡新進張簡經畧所有,按應有部分2 分之 1 之比例維持共有;蔡張簡桂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即分割方案 1 附圖G 及G1部分,面積合計97.81 平方公尺分歸蔡張簡桂 所有;張簡欽治張簡敏雄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即分割方案1 附圖H 及H1部分,面積合計293.43平方公尺分歸張簡欽治張簡敏雄所有,按應有部分比例250 之213 及250 之37之比 例維持共有。
㈢其中張簡家族之公廳即原判決附圖F 部分,固現仍有供奉神 位,然本件到庭之上訴人均未表明願分得該部分,張簡敏雄 等多人甚至表明拆除公廳部分無意見,僅張簡冠城表明:如 無人願分得古厝土地,則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但其應 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僅為16.3平方公尺,F 部分建物本身即 36.8平方公尺,尚不包括建物前後之空地,其該部分請求顯 不切實際。至張簡新趙張簡新龍雖委託訴訟代理人一再表 明應將公廳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及將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 但本件自97年11月11日起訴以來,至今已數年,上訴人始終 並未表明何人願意購買、購買之內容為何及價款如何計算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且經本院移送調解,雙方亦未 為洽談,應認被上訴人所述為實。且本院勘驗現場時,張簡 新趙、張簡新龍對於本院所詢問:拆除四合院之問題,亦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其以將來可能購買為由,



要求D 與G 間之土地分割如分割方案2 所示,對楊淑華、陳 林阿馨顯屬不利,況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無建物或應有部 分比例較小者,已陳明寧受補償等語,自無採行第2 分割方 案之必要。如採行分割方案1 將D 與G 間之土地,E 及E1部 分分歸為楊淑華所有,F 及F1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形狀工 整,以利利用,經濟價值自屬較高。另為減少互相補償之困 擾,將張簡欽治張簡敏雄所分得H 部分與被上訴人分得F 部分之之界線往北移,使張簡欽治張簡敏雄所分得H 及H1 部分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應分得土地面積相符,並減少被上訴 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爰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現狀,經 濟利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認第1 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六、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否互為找補金額?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文。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系爭625 地號面積為1,305.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1,426元、626 地號面積為161.72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2,500元,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足憑(原審調字卷第9 至15頁)。二者面積合計1, 467.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即皆面臨道路,其 價格應屬同一。原審將系系爭土地送請鑑定,鑑定人依各共 有人使用情形如面臨道路或面臨巷弄等不同,認每平方公尺 之價格介於12,500元至16,665元之間,其總價為20,734,368 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為14,132元,取其整數14,000元,以利 計算。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應分得面積各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張簡欽治張簡敏雄蔡張簡桂張簡新進、張 簡經畧皆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無應付或應受補償 之情事。張簡新龍如附表一所示應分得土地面積為24.46 平 方公尺,實際分得A 及A1部分,面積87.53 平方公尺,多分 得63.07 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應付補償 金882,980 元;張簡新趙如附表一所示應分得土地面積為 24.46 平方公尺,實際分得B 及B1部分,面積130.92平方公



尺,多分得106.46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 應付補償金1,490,440 元;楊淑華如附表一所示應分得土地 面積為201.04平方公尺,實際分得E 及E1部分,面積201.05 平方公尺,多分得0.01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 算,應付補償金140 元;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應分得土地 面積為402.09平方公尺,實際分得F 及F1部分,面積445.58 平方公尺,多分得43.49 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14,000元 計算,應付補償金608,860 元。張簡建喜張簡建祥、張簡 建錫、張簡建立陳建昌張簡啟瑞張簡慶賢梁林美燕張簡埈夆張簡駿烊張簡俊吉張簡榮杰張簡冠城( 下稱張簡建喜等13人)未分得土地,其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自應由張簡新趙張簡新龍楊淑華及被上訴人分 別補償張簡建喜等1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認依分割方案1 附圖所示分割 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較為適當,兩造就共有人未能按應有 部分受分配及分得有價差之土地,同意以金錢補償之,經審 酌系爭土地之市價,認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 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1條第2 款、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應有部分 │
├────┬───────────┬───────────┬────┤
│共有人 │625地號土地 │626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
│ ├──────┬────┼──────┬────┤(平方公│
│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尺) │
│ │ │方公尺)│ │方公尺)│ │
├────┼──────┼────┼──────┼────┼────┤
張簡建喜│ 3/150 │ 26.11 │ 3/150 │ 3.23│ 29.34│
├────┼──────┼────┼──────┼────┼────┤
張簡建祥│ 3/150 │ 26.11│ 3/150 │ 3.23│ 29.34│
├────┼──────┼────┼──────┼────┼────┤
張簡建錫│ 3/150 │ 26.11│ 3/150 │ 3.23│ 29.34│
├────┼──────┼────┼──────┼────┼────┤
張簡建立│ 3/225 │ 17.41│ 3/225 │ 2.16│ 19.57│
├────┼──────┼────┼──────┼────┼────┤
陳建昌 │ 3/225 │ 17.41│ 3/225 │ 2.16│ 19.57│
├────┼──────┼────┼──────┼────┼────┤
張簡欽治│ 1/6 │ 217.57│ 3/15 │ 32.34│ 249.91│
├────┼──────┼────┼──────┼────┼────┤
張簡冠城│ 1/90 │ 14.50│ 1/90 │ 1.80│ 16.3 │
├────┼──────┼────┼──────┼────┼────┤
張簡新進│ 1/90 │ 14.50│ 1/90 │ 1.80│ 16.3 │
├────┼──────┼────┼──────┼────┼────┤
張簡啟瑞│ 55/450 │ 159.55│ 55/450 │ 19.77│ 179.32│
├────┼──────┼────┼──────┼────┼────┤
張簡經畧│ 1/90 │ 14.50│ 1/90 │ 1.80│ 16.3 │
├────┼──────┼────┼──────┼────┼────┤
張簡新趙│ 1/60 │ 21.76│ 1/60 │ 2.70│ 24.46│
├────┼──────┼────┼──────┼────┼────┤
張簡新龍│ 1/60 │ 21.76│ 1/60 │ 2.70│ 24.46│
├────┼──────┼────┼──────┼────┼────┤
張簡慶賢│ 1/120 │ 10.88│ 1/120 │ 1.35│ 12.23│




├────┼──────┼────┼──────┼────┼────┤
張簡榮杰│ 1/120 │ 10.88│ 1/120 │ 1.35│ 12.23│
├────┼──────┼────┼──────┼────┼────┤
蔡張簡桂│ 1/15 │ 87.03│ 1/15 │ 10.78│ 97.81│
├────┼──────┼────┼──────┼────┼────┤
梁林美燕│ 3/225 │ 17.41│ 3/225 │ 2.16│ 19.57│
├────┼──────┼────┼──────┼────┼────┤
張簡埈夆│ 1/180 │ 7.25│ 1/180 │ 0.90│ 8.15│
├────┼──────┼────┼──────┼────┼────┤
張簡俊烊│ 1/180 │ 7.25│ 1/180 │ 0.90│ 8.15│
├────┼──────┼────┼──────┼────┼────┤
張簡俊吉│ 1/180 │ 7.25│ 1/180 │ 0.90│ 8.15│
├────┼──────┼────┼──────┼────┼────┤
楊淑華 │ 74/540 │ 178.89│ 74/540 │ 22.15│ 201.04│
├────┼──────┼────┼──────┼────┼────┤
陳林阿馨│ 148/540 │ 357.78│ 148/540 │ 44.31│ 402.09│
├────┼──────┼────┼──────┼────┼────┤
張簡敏雄│ 2/60 │ 43.52│ 0 │ 0│ 43.52│
├────┼──────┼────┼──────┼────┼────┤
│ 合計 │ │ 1305.43│ │ 161.72│ 1467.15│
└────┴──────┴────┴──────┴────┴────┘
┌────────────────────────────────────────────────┐
│附表二 │
├───┬────┬────┬────┬─────┬─────┬─────┬─────┬─────┤
│位置 │面積(平│取得人或│應有部分│應付或應受│張簡新龍應│張簡新趙應│楊淑華應補│楊林阿馨應│
│ │方公尺)│受補償人│ │補償(元)│補償(元)│補償(元)│償(元) │補償(元)│
├───┼────┼────┼────┼─────┼─────┼─────┼─────┼─────┤
│A、A1 │87.53 │張簡新龍│ 1 │+882,980 │ │ │ │ │
├───┼────┼────┼────┼─────┼─────┼─────┼─────┼─────┤
│B、B1 │130.92 │張簡新趙│ 1 │+1,490,440│ │ │ │ │
├───┼────┼────┼────┼─────┼─────┼─────┼─────┼─────┤
│C、C1 │78.23 │張簡啟瑞│ 1 │-15,260 │4,518 │7,626 │1 │ 3,115 │
├───┼────┼────┼────┼─────┼─────┼─────┼─────┼─────┤
│D、D1 │32.6 │張簡新進│ 1/2 │ │ │ │ │ │
│ │ ├────┼────┼─────┼─────┼─────┼─────┼─────┤
│ │ │張簡經畧│ 1/2 │ │ │ │ │ │
├───┼────┼────┼────┼─────┼─────┼─────┼─────┼─────┤
│E、E1 │201.5 │楊淑華 │ 1 │+140 │ │ │ │ │
├───┼────┼────┼────┼─────┼─────┼─────┼─────┼─────┤
│F、F1 │445.58 │陳林阿馨│ 1 │+608,860 │ │ │ │ │




├───┼────┼────┼────┼─────┼─────┼─────┼─────┼─────┤
│G、G1 │97.81 │蔡張簡桂│ 1 │ │ │ │ │ │
├───┼────┼────┼────┼─────┼─────┼─────┼─────┼─────┤
│H、H1 │293.43 │張簡欽治│213/250 │ │ │ │ │ │
│ │ ├────┼────┼─────┼─────┼─────┼─────┼─────┤
│ │ │張簡敏雄│ 37/250 │ │ │ │ │ │
├───┼────┼────┼────┼─────┼─────┼─────┼─────┼─────┤
│ │ │張簡建喜│ │-410,760 │121,610 │205,274 │19 │83,857 │
├───┼────┼────┼────┼─────┼─────┼─────┼─────┼─────┤
│ │ │張簡建烊│ │-410,760 │121,610 │205,274 │19 │83,857 │
├───┼────┼────┼────┼─────┼─────┼─────┼─────┼─────┤
│ │ │張簡建錫│ │-410,760 │121,610 │205,274 │19 │83,857 │
├───┼────┼────┼────┼─────┼─────┼─────┼─────┼─────┤
│ │ │張簡建立│ │-273,980 │81,115 │136,919 │13 │55,933 │
├───┼────┼────┼────┼─────┼─────┼─────┼─────┼─────┤
│ │ │陳建昌 │ │-273,980 │81,115 │136,919 │13 │55,933 │
├───┼────┼────┼────┼─────┼─────┼─────┼─────┼─────┤
│ │ │張簡冠城│ │-228,200 │67,561 │114,041 │11 │46,587 │
├───┼────┼────┼────┼─────┼─────┼─────┼─────┼─────┤
│ │ │張簡慶賢│ │-171,220 │50,691 │85,566 │9 │34,954 │
├───┼────┼────┼────┼─────┼─────┼─────┼─────┼─────┤
│ │ │張簡榮杰│ │-171,220 │50,692 │85,565 │8 │34,955 │
├───┼────┼────┼────┼─────┼─────┼─────┼─────┼─────┤
│ │ │梁林美燕│ │-273,980 │81,115 │136,919 │13 │55,933 │
├───┼────┼────┼────┼─────┼─────┼─────┼─────┼─────┤
│ │ │張簡埈夆│ │-114,100 │33,781 │57,021 │5 │23,293 │
├───┼────┼────┼────┼─────┼─────┼─────┼─────┼─────┤
│ │ │張簡駿祥│ │-114,100 │33,781 │57,021 │5 │23,293 │
├───┼────┼────┼────┼─────┼─────┼─────┼─────┼─────┤
│ │ │張簡俊吉│ │-114,100 │33,781 │57,021 │5 │23,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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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張簡建喜│20/1000 │
├────┼───────┤
張簡建祥│20/1000 │
├────┼───────┤
張簡建錫│20/1000 │
├────┼───────┤




張簡建立│13/1000 │
├────┼───────┤
陳建昌 │13/1000 │
├────┼───────┤
張簡欽治│171/1000 │
├────┼───────┤
張簡冠城│11/1000 │
├────┼───────┤
張簡新進│11/1000 │
├────┼───────┤
張簡啟瑞│122/1000 │
├────┼───────┤
張簡經畧│11/1000 │
├────┼───────┤
張簡新趙│17/1000 │
├────┼───────┤
張簡新龍│17/1000 │
├────┼───────┤
張簡慶賢│8/1000 │
├────┼───────┤
張簡榮杰│8/1000 │
├────┼───────┤
蔡張簡桂│67/1000 │
├────┼───────┤
梁林美燕│13/1000 │
├────┼───────┤
張簡埈夆│6/1000 │
├────┼───────┤
張簡俊烊│6/1000 │
├────┼───────┤
張簡俊吉│6/1000 │
├────┼───────┤
楊淑華 │138/1000 │
├────┼───────┤
陳林阿馨│275/1000 │
├────┼───────┤
張簡敏雄│30/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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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