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14號
KSHM,99,上重訴,14,20120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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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陳國輝
      徐博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美玉
      楊逸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24 、28943 、33040
、35624 號、97年度偵字第127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即設置第三區臨時處理場部分)、關於陳國輝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即設置第一、二、三區臨時處理場部分)、關於林俊傑徐博宗洗錢部分、關於卓美玉交付賄賂(即排除抗爭部分及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部分(即擅自佔用山坡地)、關於楊逸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部分(即擅自佔用山坡地),暨林俊傑卓美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博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卓美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傑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即設置第三區臨時處理場部



分)、陳國輝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即設置第三區臨時處理場部分)、卓美玉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即排除抗爭部分及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楊逸民被訴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竊盜、竊佔罪,均無罪。
林俊傑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排除抗爭部分)上訴駁回。林俊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排除抗爭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95年3 月1 日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鄉長, 為公務員,徐博宗擔任林俊傑之司機,卓美玉則係山將軍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將軍公司)負責人,山將軍公司營業項 目為土石採取業等項。又卓美玉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 鄉○○○段1889、1889─2 號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3 年4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30052677號函變更為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使用,嗣山將軍公司於95年7 月10 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然郭明聰於95年8 月2 日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村長後,即與該村民 抗爭阻止山將軍公司載運砂石進入系爭土資場堆置,卓美玉 為系爭土資場能順利營運,乃起意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林俊傑,使林俊傑協助排除郭明聰等人之抗爭,而林俊傑 亦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於卓美玉給付 金錢後排除郭明聰等人之抗爭,林俊傑復基於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徵求徐博宗同意將他人匯予林 俊傑之財物匯入徐博宗所有帳戶,再由徐博宗將款項提領交 付林俊傑或轉匯入林俊傑支票存款帳戶,而徐博宗可預見將 所有帳戶借予林俊傑使用,可能掩飾林俊傑因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借合作金庫銀行六龜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林俊傑 使用。林俊傑遂於下列時間為排除郭明聰等人抗爭行為及收 受卓美玉給付之金錢:
林俊傑於95年10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以下均同) 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 中興村辦公處,促請儘速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



道路之水泥護欄,卓美玉即指示其子鄭朝議於95年10月4 日將新台幣(下同)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林俊傑於95年10月16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 文郭明聰,表示將逕行雇工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 小道路之水泥護欄,卓美玉即指示其子鄭朝元於同日各匯 89萬元、161 萬元共2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㈢林俊傑於95年10月20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 文請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協助研擬解決郭明聰帶眾抗爭之 辦法,卓美玉即指示其子鄭朝議於同日將30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
林俊傑於95年10月23日至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 水泥護欄處會勘,卓美玉再指示其子鄭朝元於95年10月27 日將12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林俊傑卓美玉匯入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徐博宗將該款項提 領為現金親自交付林俊傑或匯入林俊傑之支票存款帳戶,而 由林俊傑收受。
二、緣偉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負責人葉冠億)、長 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協 志)於95年12月21日共同向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標得「 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寶來2 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 售」案(下稱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卓美玉之 山將軍公司擬向偉承、長利公司購買土石,且為便利山將軍 公司堆置土石及加工出售,卓美玉即與葉冠億商議由偉承公 司向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臨時處理場所後供山 將軍公司使用。卓美玉乃起意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林 俊傑,使林俊傑同意偉承公司設置臨時處理場所,而林俊傑 亦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於卓美玉給付 金錢後同意偉承公司設置臨時處理場所,林俊傑復基於掩飾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要求卓美玉將金錢匯 入前向徐博宗借得之系爭帳戶,卓美玉遂於96年1 月2 日指 示鄭朝元匯款50萬元至徐博宗之系爭帳戶,偉承公司即於96 年1 月16日發函申請在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70 、270-1 、271 、272 、277 、1016號土地設置臨時處理場 所(下稱第一臨時處理場所),續於96年2 月28日發函申請 在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38 、239 、239-1 、23 9-2 、239-3 、239-4 、239-5 號土地設置臨時處理場(下 稱第二區臨時處理場),均經承攬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案之「委託規劃設計造技術服務標」之碧山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審查合格後,林俊傑乃分別於96年 2 月14日、96年3 月9 日核章准予核備,偉承公司旋將第一



、二臨時處理所租予山將軍公司作為堆置土石等之用,卓美 玉再於3 月12日指示鄭朝久匯款50萬元至徐博宗之系爭帳戶 。林俊傑卓美玉匯入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徐博宗將該款項 提領為現金親自交付林俊傑或匯入林俊傑之支票存款帳戶, 而由林俊傑收受。
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68 、275 、276 號土地係 趙淑君所有,坐落同段285 號土地係屬陳林慶華所有,坐落 同段993 、1002、1015號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且上開土地均係公告之山坡地。詎卓美玉竟基 於在山坡地擅自使用之犯意,自96 年2月15日起,未經同意 擅自在上開268 、275 、276 號土地開挖蓄水池、在上開28 5 、993 、1002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各4496、6860、2968平方 公尺、在上開1015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580平方公尺堆置土石 ,然均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於96年8 月1 日經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濫採土石小組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 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傑否認有收受賄賂及掩 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徐博宗否認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犯行;被告林俊傑辯稱其與卓美玉間係金錢借貸往來,並非 賄賂,況其所為發函及會勘行為既未見成效,被告卓美玉豈 有匯款及金額高達480 萬元之理,亦有違常情,又其因公務 繁忙,時常委請被告徐博宗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 ,其後為求省去取交印章之勞,乃向被告徐博宗借用系爭帳 戶使用等語;被告徐博宗辯稱其係受被告林俊傑之託代為處 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其後為求省去取交印章之勞,乃 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林俊傑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傑於95年3 月1 日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鄉長 ,被告徐博宗擔任被告林俊傑之司機,被告卓美玉則係山 將軍公司負責人,山將軍公司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業等項 ,又被告卓美玉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18 89、1889─2 號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3年4 月2 日 府地用字第0930052677號函變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 稱系爭土資場)使用,嗣山將軍公司於95年7 月10日經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但山將軍公司因遭改制 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村長郭明聰帶眾抗爭,致砂石無法 載運進入系爭土資場堆置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明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5年8 月1 日就任中興村村長, 其為反對系爭土資場使用,因而以護欄圍路抗爭等語(見 偵查卷4 第315 ~318 頁、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 眾抗爭卷第129 頁),並有山將軍工廠登記證、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函附山將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建土字第0950246437 號函、中興村辦公室95年10月5 日六鄉中村字第23號函、 山將軍公司95年10月11日山字第0951011001號函、中興村 反對興建土資場自救委員會95年10月17日中興自救字第09 50000005號陳情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5 第100 ~103 頁 、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卷第222 、223 頁 、卷外附件一第2 、102 、124 頁、第125 頁反面),而 被告林俊傑徐博宗卓美玉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自堪 以認定。
㈡又被告林俊傑借用被告徐博宗所有系爭帳戶使用,並被告 林俊傑於:⒈95年10月3 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 義發文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辦公處,促請儘速拆除 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之水泥護欄;⒉95年10月 16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郭明聰,表示將 逕行雇工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之水泥護欄 ;⒊95年10月20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請 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協助研擬解決郭明聰帶眾抗爭之辦法 ;⒋95年10月23日至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水泥 護欄處會勘;另被告卓美玉分別於:⒈95年10月4 日指示 其子鄭朝議於匯8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⒉95年10月16日指 示其子鄭朝元各匯89萬元、161 萬元共250 萬元進入系爭 帳戶;⒊95年10月20日指示其子鄭朝議匯30萬元進入系爭 帳戶;⒋95年10月27日指示其子鄭朝元匯120 萬元進入系 爭帳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朝元鄭朝議各於偵查中結 證稱受母親即被告卓美玉指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予被告林



俊傑等語(見偵查卷4 第130 ~143 頁),並有改制前高 雄縣六龜鄉公所95年10月3 日六鄉建字第創9758號函、95 年10月16日六鄉建字第0950009905號函、95年10月20日六 鄉建字第0950010077號函、95年10月18日六鄉建字第0950 010173號函、系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在 卷可憑(見卷外附件一第119 、122 、123 、125 頁、偵 查卷3 第240 頁、偵查卷7 第45~48頁),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俊傑固辯稱其與卓美玉間向有金錢借貸往來,且其 於95年10月、11月間即有8 張支票經被告卓美玉提示及存 入張惠真所有京城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故被告卓美玉之匯款係私人借貸,況其所為發函及會勘 行為既未見成效,被告卓美玉豈有匯款及金額高達480 萬 元之理,亦有違常情,又其因公務繁忙,時常委請被告徐 博宗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其後為求省去取交 印章之勞,乃向被告徐博宗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等語,並有 陽信商業銀行六龜簡易分行函附被告林俊傑支存戶支票提 示兌付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4 第179 ~180 頁);又證 人即共同被告卓美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林 俊傑擔任鄉長前與其即互相認識,被告林俊傑開始向其借 款之金額不大,並有借有還,之後借款金額較大,被告林 俊傑即交付支票,支票屆期,其即存入向張惠真借用之京 城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又其收廢土費 用為1 方20元,最多只能收5 萬方,共可收100 萬元費用 ,不可能為排除郭明聰抗爭而給付被告林俊傑如此多金錢 等語(見原審卷3 第204 ~211 頁、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 郭明聰帶眾抗爭卷第125 ~126 頁);證人張惠真於本院 審理中亦結證稱有將京城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出借被告卓美玉使用等語(見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 聰帶眾抗爭卷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然觀諸: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卓美玉於偵查中結證稱因郭明聰帶眾抗 爭,致系爭土資場無法使用,其有委請被告徐博宗拜託 被告林俊傑協助等語(見偵查卷4 第84~85頁),證人 郭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林俊傑要求其 等不要抗爭,並以妨害交通為由要其拆除護欄等語(見 偵查卷4 第315 ~318 頁、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 帶眾抗爭卷第129 ~131 頁),而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 亦自承被告楊逸民曾拜託其出面協調中興村村民同意山 將軍公司使用系爭土資場,其亦有參與協調多次等語( 見偵查卷7 第4 、19頁、偵查卷4 第323 頁);再參以 被告林俊傑分別於:⑴95年10月3 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



龜鄉公所名義發文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辦公處, 促請儘速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之水泥護 欄;⑵95年10月16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 文郭明聰,表示將逕行雇工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 國小道路之水泥護欄;⑶95年10月20日以改制前高雄縣 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請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協助研擬解 決郭明聰帶眾抗爭之辦法;⑷95年10月23日至台27線進 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水泥護欄處會勘,有如上述;足 見系爭土資場之使用及核發山將軍公司工廠登記證固係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限,然被告林俊傑確有參與改制 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村民及山將軍公司間之協調,復 以村民抗爭行為妨害交通為由函知拆除水泥護欄,是被 告林俊傑郭明聰帶眾抗爭事件尚非無任何作為權限至 明。
⒉另參諸被告林俊傑分別於95年10月3 日、95年10月16日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發函或會勘後,被告卓美 玉旋於:⑴95年10月4 日指示其子鄭朝議於匯80萬元進 入系爭帳戶;⑵95年10月16日指示其子鄭朝元各匯89萬 元、161 萬元共250 萬元進入系爭帳戶;⑶95年10月20 日指示其子鄭朝議匯3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⑷95年10月 27日指示其子鄭朝元匯120 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二者期 日或同日或翌日或相隔4 日,足見二者間確有密不可分 之相關連性。至被告林俊傑所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卓美 玉證述固均稱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 20日、95年10月27日匯款係借貸關係,而依陽信商業銀 行六龜簡易分行函附被告林俊傑支存戶支票提示兌付明 細表所示,被告卓美玉於95年10月、11月間共提示被告 林俊傑簽發之支票8 張及存入張惠真所有京城銀行台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然依陽信商業銀行六龜 簡易分行函附被告林俊傑支存戶支票提示兌付明細表所 示,固可認被告林俊傑與被告卓美玉間確有金錢往來之 事,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卓美玉於95年10月4 日、95年 10月16日、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日匯款予被告林 俊傑亦屬借貸關係,且依一般常情,借貸關係為避免將 來發生糾紛,通常貸方均會要求借方出具借據或其他擔 保,甚至明確約定清償期限、利率或利息計算方式,而 觀諸被告卓美玉於短短20餘日即多次匯款多達480 萬元 進入被告徐博宗之系爭帳戶,竟未取得被告林俊傑出具 之借據或其他擔保,使自己遭受難以保全債權之危險, 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林俊傑及被告卓美玉就此部分



借貸關係復未能提出任何借貸或事後請求清償之證據資 料資為佐證,所述即難遽信。
⒊再參以被告卓美玉於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95 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日匯款之目的係為交付金錢予 被告林俊傑,倘被告林俊傑與被告卓美玉間係正常金錢 往來,被告林俊傑當無不使用自己所有帳戶,而須使用 被告徐博宗之系爭帳戶之理,且觀諸陽信商業銀行六龜 簡易分行被告林俊傑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查卷20 第80頁),被告卓美玉之子鄭朝議於95年11月22日、27 日各匯款60萬元、147 萬5 千250 元至被告林俊傑帳戶 ,可見被告林俊傑平日亦有使用自己帳戶;況被告徐博 宗僅係被告林俊傑之司機,並非家屬至親,被告林俊傑 竟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徐博宗之系爭帳戶,徒增可能發 生之風險,如非有十分必要之正當理由,實無借用被告 徐博宗系爭帳戶之必要;至被告林俊傑固辯稱其因公務 繁忙,時常委請被告徐博宗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 帳等,其後為求省去取交印章之勞,乃向被告徐博宗借 用系爭帳戶使用等語,但被告林俊傑既時常委請被告徐 博宗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事務,且借用被告 徐博宗之系爭帳戶匯鉅款,足認被告林俊傑十分信賴被 告徐博宗,被告林俊傑亦可另行開專戶而後將存摺、印 章交付被告徐博宗使用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 事務,亦非僅借用被告徐博宗系爭帳戶一途,被告林俊 傑所辯實難令人置信。
⒋況參諸鄭朝元鄭朝議於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日匯款進入被告徐博宗之 系爭帳戶,實係基於被告林俊傑與被告卓美玉間之關係 ,而被告卓美玉竟利用鄭朝元鄭朝議之帳戶匯款,被 告林俊傑亦使用被告徐博宗之系爭帳戶,顯有刻意掩飾 真正匯款人及受款人身分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林俊傑雖另辯稱其所為發函及會勘行為既未見成效 ,被告卓美玉豈有匯款及金額高達480 萬元之理,有違 常情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卓美玉亦證稱其收廢土費用 為1 方20元,最多只能收5 萬方,共可收100 萬元費用 ,不可能為排除郭明聰抗爭而給付被告林俊傑如此多金 錢等語。惟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 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 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得僅以單一行為與交付 金額間之客觀價值,作為衡量有無對價關係存在之唯一 標準。被告林俊傑有簽發支票向被告卓美玉借款,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林俊傑與被告卓美玉間原屬熟識,且被 告卓美玉知悉被告林俊傑平日需資金週轉,再參諸系爭 土資場倘遲遲未能使用,被告卓美玉將受有損失,此乃 事理之常,且由被告卓美玉委請被告徐博宗拜託被告林 俊傑協助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一事可明。是被告卓美玉 基於商業考量,為達被告林俊傑協助排除郭明聰帶眾抗 爭目的,遂於被告林俊傑95年10月3 日、95年10月16日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發函或會勘後,再於95年 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 日匯款予被告林俊傑,即屬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卓美 玉此部分證述無非迴護被告林俊傑之詞,被告林俊傑此 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⒍被告林俊傑係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鄉長,而被告卓美玉 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1889、1889─2 號土地既已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3年4 月2日 府地用字 第0930052677號函變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且嗣 山將軍公司亦於95年7 月10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 工廠登記證,但山將軍公司因遭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中 興村村長郭明聰帶眾抗爭,並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 路施設水泥護欄,致砂石無法載運進入系爭土資場堆置 ,被告林俊傑發函、會勘及排除妨礙交通之設施自屬鄉 長之職務範圍,尚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綜上各情,被告林俊傑對於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不違背職 務之事向被告卓美玉收受賄賂,並借用被告徐博宗之系爭 帳戶掩飾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徐博宗固辯稱其係受被告林俊傑之託代為處理私人銀 行匯款、轉帳等,其後為求省去取交印章之勞,乃出借系 爭帳戶供被告林俊傑使用等語。然被告林俊傑收受被告卓 美玉於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0日、95 年10月27日之匯款係屬賄賂,已如前述。又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 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見他人不 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借用無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者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借用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徐博宗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當 時已年近40歲,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歷練,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予被告林俊傑使用,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博宗明知該等款項為被告林俊傑因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等款項為被告林



俊傑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其同意出借帳戶有掩飾該 等款項流向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徐博宗有不 確定犯罪故意,仍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傑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及被告徐博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次查:
㈠被告卓美玉於96年1 月2 日、3 月12日各指示鄭朝元、鄭 朝久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進入被告林俊傑向被告徐博 宗借用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3 第240 頁),自堪認定。 ㈡偉承公司分別於96年1 月16日、96年2 月28日發函申請設 置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經由碧山公司審查合格後,被 告林俊傑各於96年2 月14日、96年3 月9 日核章准予核備 查,而偉承公司即將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出租山將軍公 司使用等事實,亦均有偉承公司96年1 月16日、96年2 月 28日申請設置臨時處理場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96 年2 月15日六鄉建字第0960001587號函、96年3 月12日六 鄉建字第0960002008號函、碧山公司96年1 月18日函、96 年3 月1 日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工 廖景隆於偵查中提出之航照圖附卷可稽(見卷外附件第76 、77、78、88頁、偵查卷2 第7 、41頁、偵查卷3 第50~ 51頁),亦據證人林榮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將 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出租山將軍公司使用等語(見偵查 卷3 第334 ~335 頁、原審卷4 第262 ~268 頁);又被 告卓美玉亦坦承向偉承公司租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使用 之情,亦可認定。
㈢再觀諸:
⒈證人李順莫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父李森成於96年1 月3 日 與偉承公司簽約出租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7 0 、270-1 、271 、272 、277 號土地(即第一臨時處 理場所土地)等語(見偵查卷3 第135 ~136 頁),又 證人陳閺縫於偵查中結證稱偉承公司曾與其接洽承租坐 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1016號土地(即第一臨時 處理場所土地)堆置砂石,嗣於96年1 月10日與自稱楊 先生之人簽約等語(見偵查卷3 第5 ─6 頁),而被告 卓美玉亦陳稱上開1016號土地係山將軍公司現場負責人 楊光輝陳閺縫簽約等語已明(見偵查卷6 第100 頁、 原審卷5 第145 頁),證人林國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其於96年1 月11日與陳瑞霖簽約出租坐落改制



高雄縣六龜鄉○○段238 、239 、239-1 、239-2 、 239-3 、239-4 、239-5 號土地(即第二臨時處理場所 土地)等語(見偵查卷3 第136 頁、原審卷4 第86~89 頁),證人即山將軍公司員工陳瑞霖於偵查中結證稱山 將軍公司因第一臨時處理場所不敷使用,遂要求偉承公 司申請第二臨時處理場所,由山將軍公司覓得土地及給 付租金,但由其代表偉承公司與林國寶簽約,偉承公司 將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出租山將軍前均未使用等語( 見偵查卷4 第48~53頁、原審卷4 第67~76頁)。依上 述各節可知,第一臨時處理場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及第二 臨時處理場所坐落之土地係山將軍公司基於自身需求覓 得後,再委由偉承公司出面承租土地及向改制前高雄縣 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而非偉承 公司自身之需求。
⒉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公 共工程承包廠商為處理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得於工 區設置臨時處理場所,其設置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後,依設置計畫作使用之管理;是核定偉承公司在改制 前高雄縣六龜鄉內設置臨時處理場所係屬被告林俊傑之 職務自明。又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既經碧山 公司承攬「委託規劃設計造技術服務標」,而偉承公司 申請設置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亦經碧山公司先行審 查合格及建請核准備查,被告林俊傑乃依碧山公司之專 業建議而核定備查,尚難認被告林俊傑有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至證人黃家鴻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改制前高雄縣六 龜鄉公所應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審查、核准而非核備等語(見偵查卷3 第128 ~130 頁 ),但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係同意偉承公司設置臨 時處理場所,已如前述,自非適用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證人黃家鴻證述尚有未合 。
綜上,被告卓美玉因山將軍公司堆置土石及加工出售之需 要,為使被告林俊傑核定偉承公司設置臨時處理場所之申 請,遂於96年1 月2 日、3 月12日各指示鄭朝元、鄭朝久 匯款50萬元、50萬元進入被告徐博宗系爭帳戶,被告林俊 傑亦因而核定偉承公司設置臨時處理場所之申請,被告卓 美玉匯款與被告林俊傑核定臨時處理場所設置申請間自有 對價關係,被告林俊傑對於核定臨時處理場所設置申請不 違背職務之事向被告卓美玉收受賄賂,並借用被告徐博宗 之系爭帳戶掩飾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應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傑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五、再查,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68 、275 、276 號 土地係趙淑君所有,坐落同段285 號土地係屬陳林慶華所有 ,坐落同段993 、1002、1015號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上開土地均係山坡地,又山將軍公司 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268 、275 、276 號土地開挖蓄水池、 在上開285 、993 、1002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各4496、6860、 2968平方公尺,在上開1015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580平方公尺 堆置土石,然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工廖景隆於偵查中結證稱 上開土地均係公告之山坡地,又山將軍公司未經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書,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蓄水池、開挖整地及堆置土 石等語屬實(見偵查卷2 第234 ~235 頁、偵查卷3 第42~ 44頁),並有證人廖景隆提出之航照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3 第50~51頁);又被告卓美玉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 證據相符,被告卓美玉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 被告卓美玉未經同意擅自在山坡地開挖蓄水池、整地、堆置 土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林俊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嗣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1 項第 3 款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3 項嗣於98年6 月10 日修正,同條第1 項未修正);被告徐博宗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1 條 第2 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 被告林俊傑先後多次收賄、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被告徐博宗係以一個出借 系爭帳戶之行為掩飾被告林俊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僅有 單純一行為,尚不因被告林俊傑其後多次將賄款匯入(包括 排除抗爭多次賄款及設置臨時處理場所多次賄款)而認有接 續數洗錢行為。又被告林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收賄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俊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未合,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另起訴書 所犯法條固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然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林俊傑徐博宗洗錢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 起訴,本院亦得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徐博宗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七、核被告林俊傑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被告林俊傑先 後多次收賄、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林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收賄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俊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未合,惟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另起訴 書所犯法條固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林俊傑洗錢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本院亦得 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林俊傑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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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