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陳國輝
徐博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美玉
楊逸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24 、28943 、33040
、35624 號、97年度偵字第127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即設置第三區臨時處理場部分)、關於陳國輝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即設置第一、二、三區臨時處理場部分)、關於林俊傑、徐博宗洗錢部分、關於卓美玉交付賄賂(即排除抗爭部分及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部分(即擅自佔用山坡地)、關於楊逸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部分(即擅自佔用山坡地),暨林俊傑、卓美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博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卓美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傑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即設置第三區臨時處理場部
分)、陳國輝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即設置第三區臨時處理場部分)、卓美玉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即排除抗爭部分及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楊逸民被訴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竊盜、竊佔罪,均無罪。
林俊傑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排除抗爭部分)上訴駁回。林俊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設置第一、二區臨時處理場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排除抗爭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95年3 月1 日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鄉長, 為公務員,徐博宗擔任林俊傑之司機,卓美玉則係山將軍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將軍公司)負責人,山將軍公司營業項 目為土石採取業等項。又卓美玉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 鄉○○○段1889、1889─2 號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3 年4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30052677號函變更為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使用,嗣山將軍公司於95年7 月10 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然郭明聰於95年8 月2 日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村長後,即與該村民 抗爭阻止山將軍公司載運砂石進入系爭土資場堆置,卓美玉 為系爭土資場能順利營運,乃起意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林俊傑,使林俊傑協助排除郭明聰等人之抗爭,而林俊傑 亦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於卓美玉給付 金錢後排除郭明聰等人之抗爭,林俊傑復基於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徵求徐博宗同意將他人匯予林 俊傑之財物匯入徐博宗所有帳戶,再由徐博宗將款項提領交 付林俊傑或轉匯入林俊傑支票存款帳戶,而徐博宗可預見將 所有帳戶借予林俊傑使用,可能掩飾林俊傑因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借合作金庫銀行六龜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林俊傑 使用。林俊傑遂於下列時間為排除郭明聰等人抗爭行為及收 受卓美玉給付之金錢:
㈠林俊傑於95年10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以下均同) 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 中興村辦公處,促請儘速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
道路之水泥護欄,卓美玉即指示其子鄭朝議於95年10月4 日將新台幣(下同)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㈡林俊傑於95年10月16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 文郭明聰,表示將逕行雇工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 小道路之水泥護欄,卓美玉即指示其子鄭朝元於同日各匯 89萬元、161 萬元共2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㈢林俊傑於95年10月20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 文請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協助研擬解決郭明聰帶眾抗爭之 辦法,卓美玉即指示其子鄭朝議於同日將30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
㈣林俊傑於95年10月23日至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 水泥護欄處會勘,卓美玉再指示其子鄭朝元於95年10月27 日將12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林俊傑於卓美玉匯入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徐博宗將該款項提 領為現金親自交付林俊傑或匯入林俊傑之支票存款帳戶,而 由林俊傑收受。
二、緣偉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負責人葉冠億)、長 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協 志)於95年12月21日共同向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標得「 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寶來2 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 售」案(下稱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卓美玉之 山將軍公司擬向偉承、長利公司購買土石,且為便利山將軍 公司堆置土石及加工出售,卓美玉即與葉冠億商議由偉承公 司向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臨時處理場所後供山 將軍公司使用。卓美玉乃起意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林 俊傑,使林俊傑同意偉承公司設置臨時處理場所,而林俊傑 亦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於卓美玉給付 金錢後同意偉承公司設置臨時處理場所,林俊傑復基於掩飾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要求卓美玉將金錢匯 入前向徐博宗借得之系爭帳戶,卓美玉遂於96年1 月2 日指 示鄭朝元匯款50萬元至徐博宗之系爭帳戶,偉承公司即於96 年1 月16日發函申請在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70 、270-1 、271 、272 、277 、1016號土地設置臨時處理場 所(下稱第一臨時處理場所),續於96年2 月28日發函申請 在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38 、239 、239-1 、23 9-2 、239-3 、239-4 、239-5 號土地設置臨時處理場(下 稱第二區臨時處理場),均經承攬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案之「委託規劃設計造技術服務標」之碧山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審查合格後,林俊傑乃分別於96年 2 月14日、96年3 月9 日核章准予核備,偉承公司旋將第一
、二臨時處理所租予山將軍公司作為堆置土石等之用,卓美 玉再於3 月12日指示鄭朝久匯款50萬元至徐博宗之系爭帳戶 。林俊傑於卓美玉匯入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徐博宗將該款項 提領為現金親自交付林俊傑或匯入林俊傑之支票存款帳戶, 而由林俊傑收受。
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68 、275 、276 號土地係 趙淑君所有,坐落同段285 號土地係屬陳林慶華所有,坐落 同段993 、1002、1015號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且上開土地均係公告之山坡地。詎卓美玉竟基 於在山坡地擅自使用之犯意,自96 年2月15日起,未經同意 擅自在上開268 、275 、276 號土地開挖蓄水池、在上開28 5 、993 、1002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各4496、6860、2968平方 公尺、在上開1015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580平方公尺堆置土石 ,然均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於96年8 月1 日經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濫採土石小組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 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傑否認有收受賄賂及掩 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徐博宗否認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犯行;被告林俊傑辯稱其與卓美玉間係金錢借貸往來,並非 賄賂,況其所為發函及會勘行為既未見成效,被告卓美玉豈 有匯款及金額高達480 萬元之理,亦有違常情,又其因公務 繁忙,時常委請被告徐博宗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 ,其後為求省去取交印章之勞,乃向被告徐博宗借用系爭帳 戶使用等語;被告徐博宗辯稱其係受被告林俊傑之託代為處 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其後為求省去取交印章之勞,乃 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林俊傑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傑於95年3 月1 日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鄉長 ,被告徐博宗擔任被告林俊傑之司機,被告卓美玉則係山 將軍公司負責人,山將軍公司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業等項 ,又被告卓美玉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18 89、1889─2 號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3年4 月2 日 府地用字第0930052677號函變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 稱系爭土資場)使用,嗣山將軍公司於95年7 月10日經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但山將軍公司因遭改制 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村長郭明聰帶眾抗爭,致砂石無法 載運進入系爭土資場堆置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明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5年8 月1 日就任中興村村長, 其為反對系爭土資場使用,因而以護欄圍路抗爭等語(見 偵查卷4 第315 ~318 頁、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 眾抗爭卷第129 頁),並有山將軍工廠登記證、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函附山將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建土字第0950246437 號函、中興村辦公室95年10月5 日六鄉中村字第23號函、 山將軍公司95年10月11日山字第0951011001號函、中興村 反對興建土資場自救委員會95年10月17日中興自救字第09 50000005號陳情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5 第100 ~103 頁 、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卷第222 、223 頁 、卷外附件一第2 、102 、124 頁、第125 頁反面),而 被告林俊傑、徐博宗、卓美玉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自堪 以認定。
㈡又被告林俊傑借用被告徐博宗所有系爭帳戶使用,並被告 林俊傑於:⒈95年10月3 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 義發文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辦公處,促請儘速拆除 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之水泥護欄;⒉95年10月 16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郭明聰,表示將 逕行雇工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之水泥護欄 ;⒊95年10月20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請 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協助研擬解決郭明聰帶眾抗爭之辦法 ;⒋95年10月23日至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水泥 護欄處會勘;另被告卓美玉分別於:⒈95年10月4 日指示 其子鄭朝議於匯8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⒉95年10月16日指 示其子鄭朝元各匯89萬元、161 萬元共250 萬元進入系爭 帳戶;⒊95年10月20日指示其子鄭朝議匯30萬元進入系爭 帳戶;⒋95年10月27日指示其子鄭朝元匯120 萬元進入系 爭帳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朝元、鄭朝議各於偵查中結 證稱受母親即被告卓美玉指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予被告林
俊傑等語(見偵查卷4 第130 ~143 頁),並有改制前高 雄縣六龜鄉公所95年10月3 日六鄉建字第創9758號函、95 年10月16日六鄉建字第0950009905號函、95年10月20日六 鄉建字第0950010077號函、95年10月18日六鄉建字第0950 010173號函、系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在 卷可憑(見卷外附件一第119 、122 、123 、125 頁、偵 查卷3 第240 頁、偵查卷7 第45~48頁),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俊傑固辯稱其與卓美玉間向有金錢借貸往來,且其 於95年10月、11月間即有8 張支票經被告卓美玉提示及存 入張惠真所有京城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故被告卓美玉之匯款係私人借貸,況其所為發函及會勘 行為既未見成效,被告卓美玉豈有匯款及金額高達480 萬 元之理,亦有違常情,又其因公務繁忙,時常委請被告徐 博宗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其後為求省去取交 印章之勞,乃向被告徐博宗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等語,並有 陽信商業銀行六龜簡易分行函附被告林俊傑支存戶支票提 示兌付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4 第179 ~180 頁);又證 人即共同被告卓美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林 俊傑擔任鄉長前與其即互相認識,被告林俊傑開始向其借 款之金額不大,並有借有還,之後借款金額較大,被告林 俊傑即交付支票,支票屆期,其即存入向張惠真借用之京 城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又其收廢土費 用為1 方20元,最多只能收5 萬方,共可收100 萬元費用 ,不可能為排除郭明聰抗爭而給付被告林俊傑如此多金錢 等語(見原審卷3 第204 ~211 頁、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 郭明聰帶眾抗爭卷第125 ~126 頁);證人張惠真於本院 審理中亦結證稱有將京城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出借被告卓美玉使用等語(見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 聰帶眾抗爭卷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然觀諸: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卓美玉於偵查中結證稱因郭明聰帶眾抗 爭,致系爭土資場無法使用,其有委請被告徐博宗拜託 被告林俊傑協助等語(見偵查卷4 第84~85頁),證人 郭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林俊傑要求其 等不要抗爭,並以妨害交通為由要其拆除護欄等語(見 偵查卷4 第315 ~318 頁、本院山將軍公司排除郭明聰 帶眾抗爭卷第129 ~131 頁),而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 亦自承被告楊逸民曾拜託其出面協調中興村村民同意山 將軍公司使用系爭土資場,其亦有參與協調多次等語( 見偵查卷7 第4 、19頁、偵查卷4 第323 頁);再參以 被告林俊傑分別於:⑴95年10月3 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
龜鄉公所名義發文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辦公處, 促請儘速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路之水泥護 欄;⑵95年10月16日以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名義發 文郭明聰,表示將逕行雇工拆除施設於台27線進入龍興 國小道路之水泥護欄;⑶95年10月20日以改制前高雄縣 六龜鄉公所名義發文請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協助研擬解 決郭明聰帶眾抗爭之辦法;⑷95年10月23日至台27線進 入龍興國小道路施設之水泥護欄處會勘,有如上述;足 見系爭土資場之使用及核發山將軍公司工廠登記證固係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限,然被告林俊傑確有參與改制 前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村民及山將軍公司間之協調,復 以村民抗爭行為妨害交通為由函知拆除水泥護欄,是被 告林俊傑就郭明聰帶眾抗爭事件尚非無任何作為權限至 明。
⒉另參諸被告林俊傑分別於95年10月3 日、95年10月16日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發函或會勘後,被告卓美 玉旋於:⑴95年10月4 日指示其子鄭朝議於匯80萬元進 入系爭帳戶;⑵95年10月16日指示其子鄭朝元各匯89萬 元、161 萬元共250 萬元進入系爭帳戶;⑶95年10月20 日指示其子鄭朝議匯3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⑷95年10月 27日指示其子鄭朝元匯120 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二者期 日或同日或翌日或相隔4 日,足見二者間確有密不可分 之相關連性。至被告林俊傑所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卓美 玉證述固均稱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 20日、95年10月27日匯款係借貸關係,而依陽信商業銀 行六龜簡易分行函附被告林俊傑支存戶支票提示兌付明 細表所示,被告卓美玉於95年10月、11月間共提示被告 林俊傑簽發之支票8 張及存入張惠真所有京城銀行台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然依陽信商業銀行六龜 簡易分行函附被告林俊傑支存戶支票提示兌付明細表所 示,固可認被告林俊傑與被告卓美玉間確有金錢往來之 事,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卓美玉於95年10月4 日、95年 10月16日、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日匯款予被告林 俊傑亦屬借貸關係,且依一般常情,借貸關係為避免將 來發生糾紛,通常貸方均會要求借方出具借據或其他擔 保,甚至明確約定清償期限、利率或利息計算方式,而 觀諸被告卓美玉於短短20餘日即多次匯款多達480 萬元 進入被告徐博宗之系爭帳戶,竟未取得被告林俊傑出具 之借據或其他擔保,使自己遭受難以保全債權之危險, 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林俊傑及被告卓美玉就此部分
借貸關係復未能提出任何借貸或事後請求清償之證據資 料資為佐證,所述即難遽信。
⒊再參以被告卓美玉於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95 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日匯款之目的係為交付金錢予 被告林俊傑,倘被告林俊傑與被告卓美玉間係正常金錢 往來,被告林俊傑當無不使用自己所有帳戶,而須使用 被告徐博宗之系爭帳戶之理,且觀諸陽信商業銀行六龜 簡易分行被告林俊傑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查卷20 第80頁),被告卓美玉之子鄭朝議於95年11月22日、27 日各匯款60萬元、147 萬5 千250 元至被告林俊傑帳戶 ,可見被告林俊傑平日亦有使用自己帳戶;況被告徐博 宗僅係被告林俊傑之司機,並非家屬至親,被告林俊傑 竟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徐博宗之系爭帳戶,徒增可能發 生之風險,如非有十分必要之正當理由,實無借用被告 徐博宗系爭帳戶之必要;至被告林俊傑固辯稱其因公務 繁忙,時常委請被告徐博宗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 帳等,其後為求省去取交印章之勞,乃向被告徐博宗借 用系爭帳戶使用等語,但被告林俊傑既時常委請被告徐 博宗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事務,且借用被告 徐博宗之系爭帳戶匯鉅款,足認被告林俊傑十分信賴被 告徐博宗,被告林俊傑亦可另行開專戶而後將存摺、印 章交付被告徐博宗使用代為處理私人銀行匯款、轉帳等 事務,亦非僅借用被告徐博宗系爭帳戶一途,被告林俊 傑所辯實難令人置信。
⒋況參諸鄭朝元、鄭朝議於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日匯款進入被告徐博宗之 系爭帳戶,實係基於被告林俊傑與被告卓美玉間之關係 ,而被告卓美玉竟利用鄭朝元、鄭朝議之帳戶匯款,被 告林俊傑亦使用被告徐博宗之系爭帳戶,顯有刻意掩飾 真正匯款人及受款人身分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林俊傑雖另辯稱其所為發函及會勘行為既未見成效 ,被告卓美玉豈有匯款及金額高達480 萬元之理,有違 常情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卓美玉亦證稱其收廢土費用 為1 方20元,最多只能收5 萬方,共可收100 萬元費用 ,不可能為排除郭明聰抗爭而給付被告林俊傑如此多金 錢等語。惟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 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 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得僅以單一行為與交付 金額間之客觀價值,作為衡量有無對價關係存在之唯一 標準。被告林俊傑有簽發支票向被告卓美玉借款,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林俊傑與被告卓美玉間原屬熟識,且被 告卓美玉知悉被告林俊傑平日需資金週轉,再參諸系爭 土資場倘遲遲未能使用,被告卓美玉將受有損失,此乃 事理之常,且由被告卓美玉委請被告徐博宗拜託被告林 俊傑協助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一事可明。是被告卓美玉 基於商業考量,為達被告林俊傑協助排除郭明聰帶眾抗 爭目的,遂於被告林俊傑95年10月3 日、95年10月16日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3日發函或會勘後,再於95年 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7 日匯款予被告林俊傑,即屬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卓美 玉此部分證述無非迴護被告林俊傑之詞,被告林俊傑此 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⒍被告林俊傑係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鄉長,而被告卓美玉 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1889、1889─2 號土地既已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3年4 月2日 府地用字 第0930052677號函變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且嗣 山將軍公司亦於95年7 月10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 工廠登記證,但山將軍公司因遭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中 興村村長郭明聰帶眾抗爭,並於台27線進入龍興國小道 路施設水泥護欄,致砂石無法載運進入系爭土資場堆置 ,被告林俊傑發函、會勘及排除妨礙交通之設施自屬鄉 長之職務範圍,尚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綜上各情,被告林俊傑對於排除郭明聰帶眾抗爭不違背職 務之事向被告卓美玉收受賄賂,並借用被告徐博宗之系爭 帳戶掩飾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徐博宗固辯稱其係受被告林俊傑之託代為處理私人銀 行匯款、轉帳等,其後為求省去取交印章之勞,乃出借系 爭帳戶供被告林俊傑使用等語。然被告林俊傑收受被告卓 美玉於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0日、95 年10月27日之匯款係屬賄賂,已如前述。又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 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見他人不 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借用無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者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借用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徐博宗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當 時已年近40歲,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歷練,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予被告林俊傑使用,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博宗明知該等款項為被告林俊傑因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等款項為被告林
俊傑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其同意出借帳戶有掩飾該 等款項流向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徐博宗有不 確定犯罪故意,仍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傑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及被告徐博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次查:
㈠被告卓美玉於96年1 月2 日、3 月12日各指示鄭朝元、鄭 朝久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進入被告林俊傑向被告徐博 宗借用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3 第240 頁),自堪認定。 ㈡偉承公司分別於96年1 月16日、96年2 月28日發函申請設 置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經由碧山公司審查合格後,被 告林俊傑各於96年2 月14日、96年3 月9 日核章准予核備 查,而偉承公司即將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出租山將軍公 司使用等事實,亦均有偉承公司96年1 月16日、96年2 月 28日申請設置臨時處理場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96 年2 月15日六鄉建字第0960001587號函、96年3 月12日六 鄉建字第0960002008號函、碧山公司96年1 月18日函、96 年3 月1 日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工 廖景隆於偵查中提出之航照圖附卷可稽(見卷外附件第76 、77、78、88頁、偵查卷2 第7 、41頁、偵查卷3 第50~ 51頁),亦據證人林榮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將 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出租山將軍公司使用等語(見偵查 卷3 第334 ~335 頁、原審卷4 第262 ~268 頁);又被 告卓美玉亦坦承向偉承公司租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使用 之情,亦可認定。
㈢再觀諸:
⒈證人李順莫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父李森成於96年1 月3 日 與偉承公司簽約出租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7 0 、270-1 、271 、272 、277 號土地(即第一臨時處 理場所土地)等語(見偵查卷3 第135 ~136 頁),又 證人陳閺縫於偵查中結證稱偉承公司曾與其接洽承租坐 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1016號土地(即第一臨時 處理場所土地)堆置砂石,嗣於96年1 月10日與自稱楊 先生之人簽約等語(見偵查卷3 第5 ─6 頁),而被告 卓美玉亦陳稱上開1016號土地係山將軍公司現場負責人 楊光輝與陳閺縫簽約等語已明(見偵查卷6 第100 頁、 原審卷5 第145 頁),證人林國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其於96年1 月11日與陳瑞霖簽約出租坐落改制
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38 、239 、239-1 、239-2 、 239-3 、239-4 、239-5 號土地(即第二臨時處理場所 土地)等語(見偵查卷3 第136 頁、原審卷4 第86~89 頁),證人即山將軍公司員工陳瑞霖於偵查中結證稱山 將軍公司因第一臨時處理場所不敷使用,遂要求偉承公 司申請第二臨時處理場所,由山將軍公司覓得土地及給 付租金,但由其代表偉承公司與林國寶簽約,偉承公司 將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出租山將軍前均未使用等語( 見偵查卷4 第48~53頁、原審卷4 第67~76頁)。依上 述各節可知,第一臨時處理場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及第二 臨時處理場所坐落之土地係山將軍公司基於自身需求覓 得後,再委由偉承公司出面承租土地及向改制前高雄縣 六龜鄉公所申請設置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而非偉承 公司自身之需求。
⒉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公 共工程承包廠商為處理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得於工 區設置臨時處理場所,其設置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後,依設置計畫作使用之管理;是核定偉承公司在改制 前高雄縣六龜鄉內設置臨時處理場所係屬被告林俊傑之 職務自明。又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既經碧山 公司承攬「委託規劃設計造技術服務標」,而偉承公司 申請設置第一、二臨時處理場所,亦經碧山公司先行審 查合格及建請核准備查,被告林俊傑乃依碧山公司之專 業建議而核定備查,尚難認被告林俊傑有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至證人黃家鴻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改制前高雄縣六 龜鄉公所應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審查、核准而非核備等語(見偵查卷3 第128 ~130 頁 ),但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係同意偉承公司設置臨 時處理場所,已如前述,自非適用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證人黃家鴻證述尚有未合 。
綜上,被告卓美玉因山將軍公司堆置土石及加工出售之需 要,為使被告林俊傑核定偉承公司設置臨時處理場所之申 請,遂於96年1 月2 日、3 月12日各指示鄭朝元、鄭朝久 匯款50萬元、50萬元進入被告徐博宗系爭帳戶,被告林俊 傑亦因而核定偉承公司設置臨時處理場所之申請,被告卓 美玉匯款與被告林俊傑核定臨時處理場所設置申請間自有 對價關係,被告林俊傑對於核定臨時處理場所設置申請不 違背職務之事向被告卓美玉收受賄賂,並借用被告徐博宗 之系爭帳戶掩飾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應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傑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五、再查,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段268 、275 、276 號 土地係趙淑君所有,坐落同段285 號土地係屬陳林慶華所有 ,坐落同段993 、1002、1015號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上開土地均係山坡地,又山將軍公司 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268 、275 、276 號土地開挖蓄水池、 在上開285 、993 、1002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各4496、6860、 2968平方公尺,在上開1015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580平方公尺 堆置土石,然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工廖景隆於偵查中結證稱 上開土地均係公告之山坡地,又山將軍公司未經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書,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蓄水池、開挖整地及堆置土 石等語屬實(見偵查卷2 第234 ~235 頁、偵查卷3 第42~ 44頁),並有證人廖景隆提出之航照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3 第50~51頁);又被告卓美玉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 證據相符,被告卓美玉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 被告卓美玉未經同意擅自在山坡地開挖蓄水池、整地、堆置 土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林俊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嗣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1 項第 3 款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3 項嗣於98年6 月10 日修正,同條第1 項未修正);被告徐博宗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1 條 第2 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 被告林俊傑先後多次收賄、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被告徐博宗係以一個出借 系爭帳戶之行為掩飾被告林俊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僅有 單純一行為,尚不因被告林俊傑其後多次將賄款匯入(包括 排除抗爭多次賄款及設置臨時處理場所多次賄款)而認有接 續數洗錢行為。又被告林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收賄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俊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未合,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另起訴書 所犯法條固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然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林俊傑、徐博宗洗錢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 起訴,本院亦得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徐博宗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七、核被告林俊傑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被告林俊傑先 後多次收賄、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林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收賄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俊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未合,惟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另起訴 書所犯法條固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林俊傑洗錢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本院亦得 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林俊傑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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