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汀山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第二審
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 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 判法第18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該上訴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 汀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名成立,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即以被告林汀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權務限之人之資料、證人謝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海巡署南 巡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100 年5 月7 日南六字第100011795 號函暨通聯紀錄e 化查詢申請及處理紀錄書、海巡署南巡局 第五一岸巡大隊100 年10月18日南五一字第1000022941號函 暨所附海岸巡防機關連結各大型行政資訊系統作業要點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3 紙、「海岸巡防機關連結各大型 行政資訊系統作業要點」第8 點、「海岸巡防機關辦理通訊 監察及申請電信資料管制要點」第4 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 ;證人李岱珈先後屏東地檢署偵查、南軍檢署偵查(下稱署 偵查)、南軍院第一審(下稱第一審)之證據取捨、佐以證 人江夢迪於第一審之證述:未聽聞對質語詞中有提及通聯資 料問題與討論、證人李岱珈之夫董丞穎於第一審之證述等,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汀山上訴意旨略以:①系爭通聯記錄單〔上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0年至91年前使用人陳俊榮 之基本資料(含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 話與使用期間)〕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原審之認定有 判決違背法令。②系爭通聯記錄單〔上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90年至91年前使用人陳俊榮之基本資料(含國民 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與使用期間)〕原 審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然並未理由內論及與國家利 益或公共利益何處相關或與國家司法調查事務有何利害關係 ,有理由不載之違法。③系爭通聯記錄單(含董丞穎之行動 電話申請日期、停用日期等資訊部分),原審認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係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有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④原判決未載明犯罪地點,有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⑤證人李岱珈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審認其所言具有證據 力,與經驗法則相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四、查⑴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 客體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所謂秘密,既規定在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為國家法益, 自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而個人之車 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次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 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5號、第3388號、93年度臺上 字第44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 信用戶與電信公司間關於電信利用關係,雖係基於租用契約 之私法關係,然電信用戶資料於申請書上已載明為營業秘密 ,申請人對於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亦有除電信業者基 於合理使用情形外,不被不正當運用,以合理保障其隱私權 之期待,上開資料無法於公開市場查悉,一般人就申請人所 填載之各種身分資料,可能因遭他人不正當運用致成為被害 者,亦知之甚稔,是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自屬與人民 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情, 自為有利之解讀,徒憑己意,遽認原審上開①部分有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無理由。
五、卷查原審就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 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
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而言。並 以被告職司司法偵查工作,且依「海岸巡防機關連結各大型 行政資訊系統作業要點」第8 點及「海岸巡防機關辦理通訊 監察及申請電信資料管制要點」第4 點、第2 點第2 項等規 定,即連結系統查詢所得之資料,應予追蹤、管控、保密, 不得提供與辦案查詢案件無關之人員;巡防機關(單位)辦 理通訊監察及申請電信資料,應嚴守業務秘密,不得洩漏。 而系爭通聯調閱查詢單,係被告以偵辦毒品為由,透過該總 隊情報官謝憍慶查詢列印內含陳俊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與使用期間等資料,係文書且涉及個 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司法調查事務;再有關陳俊榮部分通聯調 閱查詢單,係被告利用其司法偵察案件機會,藉機查詢該資 料,當屬與國家事務有關,並與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依 上開要旨,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情,業據原審判決 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2頁 ),並無所謂理由不載違誤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前開 ②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非可取。
六、又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本件起 訴事實為:「被告...緣於99年9 月間結識民人董丞穎之 妻李岱珈,被告為追求李女,於99年10月27日向不知情之所 屬總隊情報官謝憍慶誆稱接獲檢舉販毒之電話,需查詢嫌犯 林○○使用之電話持有人基本資料,實則提供李女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989-xxx208 號及其夫董丞穎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38-xxx622 號予謝憍慶,囑託其查詢上開電話使用 人之基本資料及0938-xxx622 號現在使用人之前科資料.. .被告林汀山取得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下稱系爭通聯查 詢單)後,明知其中除李女、董丞穎之基本資料外,尚包含 行動電話門號:0938-xxx622 號90年至91年前使用人陳俊榮 之基本資料(含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 話與使用期間),而此紀錄為一般民眾無法接觸取得,如非 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 洩露與第三人知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 ,不得任意洩漏、交付,被告為向李女誇耀其權限,竟於99 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旗山區「玫瑰花園汽車旅館」內,將上 開資料交予李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依上開起訴 書所載,檢察官已就有關董丞穎之基本資料亦屬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等事實,予 以起訴,是原審以卷內資料,於犯罪事實內予以記載,並在 理由內詳加說明,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汀山亦有 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第9 頁第4 至6 行),
自無踰越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上訴人未細繹起訴書及判決書 之內容,徒以上開③任意指摘原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亦非可取。
七、再原判決於事實內業已記載:「於99年11月18日在某汽車旅 館內,將上開資料洩漏交付予李女」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 2 頁第18行),於理由內亦敘明:該通聯調閱查詢單應為被 告於99年11月間於某汽車旅館交予李岱珈等情,堪可認定等 情(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19、20行),業已事實記載及理由 說明本件犯罪地點為某汽車旅館,實難謂原判決未載明犯罪 地點而有所謂上訴理由④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八、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證人 李岱珈前後陳述之出入,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因認證人李岱珈之 證述:被告交付系爭通聯調閱查詢單之時間,大約在99年11 月間,地點在汽車旅館等情則為一致之陳述(見原審判決書 第11頁第8 至11行、第12頁),而採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汀山 犯罪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前開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明確 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予以評價。或漫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未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等情,或全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